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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銀行法(2025-11-13)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13 案號:金上重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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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SANDI KUNCORO(中文姓名:楊贊立)




指定辯護人  黃章峻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82號、第11431號
、12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SUSANDI KUNCORO(中文姓名:楊贊立)沒收部分撤
銷。
上開撤銷部分,SUSANDI KUNCORO(中文姓名:楊贊立)已繳回
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萬4,788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873萬1,20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僅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SUSANDI KUNCORO(中文姓名:楊贊立,
    下稱被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47頁、63頁、
    卷二第29頁),被告則未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
    範圍,合先敘明。
㈡、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
    第185、187頁),其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
    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關於本案被告沒收所依憑之犯罪事實,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
    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將被告經營本案非法匯兌之成本
    予以扣除,認其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80萬4,788元,
    與「總額原則」有違,復未敘明扣除成本之理由,有判決理
    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沒收原則及說明:
 1.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於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不
    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
    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仍
    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而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
    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犯
    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規定既
    係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違反銀
    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
    6條之1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
    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調節等項),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
    新制相關規定處理。
 2.上揭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犯罪所得」,側重於各該犯罪
    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剝奪;至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計算,則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所收取之全部金額
    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
    真正規模,以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前
    者,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後者,屬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
    ,二者概念有別,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一致,
    始符立法本旨。本案被告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係由行為人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
    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
    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
    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
    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
    利之意,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從
    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自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
    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乃係匯兌
    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
    酬等不法利得,並參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立法說明採取
    「總額原則」,不予扣除行為人從事非法匯兌之營運成本,
    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
    告沒收。
㈡、被告沒收金額之認定:
 1.本案被告於111年7月至112年9月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
    帳面應收手續費總額為1,024萬8,018元,有不法金流統計表
    可資為證(見偵12991卷第143頁)。上開帳面總額,包含「
    Discount(折扣)」項目金額合計8萬2,028元(見原審卷第
    78頁),而依證人黃羽貞、ZAENAB於調詢時、NITA SEPTIAN
    I於調詢及偵查時、MUNASRI於偵查時所述,均稱客戶委託匯
    兌,可累積點數,以折抵應繳之手續費等語(見偵12991卷
    第21頁、28至29頁、偵10882卷第60頁、69頁、99頁),參
    以卷附手機APP畫面截圖(見偵10882卷第25頁),客戶每次
    委託匯兌,在結算應付手續費時,確有「Discount」欄位可
    供輸入逕予扣抵之金額,堪認此等折扣金額於直接扣抵後即
    無須支付,故本案被告實際收取之手續費金額為1,016萬5,9
    90元(1,024萬8,018元-82,028元)。又共犯馬以蒂、顏山
    量參與本案犯行,各朋分取得25萬5,000元、37萬5,000元之
    犯罪所得等情,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從而,應認本案被告實
    際分配取得之犯罪所得為953萬5,990元(1,016萬5,990元-2
    5萬5,000元-37萬5,000元)。
 2.為使國家最終取得並保有犯罪行為人所繳交及原已扣案犯罪
    所得之所有權,被告如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無須再於
    判決諭知追徵,但仍應依法就被告自動繳交部分諭知沒收,
    以利檢察官日後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原審已自動繳回而扣案之
    部分犯罪所得80萬4,788元(見原審卷第266頁),應依銀行
    法第136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但無庸諭知追徵。其餘873萬1
    ,202元犯罪所得(953萬5,990元-80萬4,788元),並未扣案
    ,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從事本案非法匯兌業務,並無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於本案受有損害,尚無銀行法第13
    6條之1不應沒收之除外情形。至被告為實行本案犯罪,向廠
    商支付系統維護費、向銀行等支付匯款手續費等費用,為其
    從事本案非法匯兌之營運成本,揆諸上開說明,於計算沒收
    金額時均不應予扣除,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
    。
㈢、上開犯罪所得,透過不知情之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綠界公司)等第三方支付業者代向客戶收取後,固曾經匯入
    贊立有限公司(下稱贊立公司)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尚榮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尚榮公司)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有匯入第三人帳戶之情形。惟查:
 1.證人即共犯顏山量於調詢時證稱:客戶如使用「Hoki Money
     APP」至超商繳款,係由綠界公司代收,嗣結帳匯款至贊立
    公司板信銀行帳戶;如使用「Kilat Taiwan APP」至超商繳
    款,則由「黑貓PAY」代收,嗣結帳匯款至贊立公司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而因贊立公司先前與尚榮公司合作,故匯到贊
    立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款項,會轉到尚榮公司陽信銀行帳
    戶,再匯至印尼帳戶,我每個月底會將帳戶剩餘款項進行清
    算,向被告報告,並依被告指示將款項續留帳戶或轉匯予被
    告等語(見偵10882卷第128、132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
    已坦承本案客戶繳交之手續費,於扣除相關成本後,即為其
    可獲取之淨利等語(見偵12991卷第166頁),且被告係贊立
    公司之負責人,全權使用上開帳戶,相關存摺、水單、交易
    申報書均由被告持有支配(見偵12991卷第155頁),堪認本
    案客戶交付之款項,除大部分轉匯至印尼(約定匯兌金額)
    外,剩餘手續費等犯罪所得,最終確係由被告收受,並實際
    支配、管領及運用,自應對被告諭知沒收。
 2.況上開帳戶,目前餘額或為0元、或為2百餘元、或不足2千
    元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114年7月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
    000000號、板信銀行114年7月10日板信作服字第1147409543
    號、陽信銀行114年7月1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49923330號函
    附交易明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69頁、125至134頁
    、135至147頁),考量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之前,上開帳戶於
    111年6月底之存款餘額分別為19萬餘元、234萬餘元、137萬
    餘元(見偵12991卷第627、641、665頁),已難認目前所剩
    餘額與本案犯罪有關;遑論被告本案非法匯兌之金額高達7
    億多元,其獲取之犯罪所得合計953萬5,990元,與上開第三
    人帳戶內之些微餘額,顯不成比例,沒收第三人財產既無法
    律上重要性,亦無必要性及實益。尤以依前述事證,犯罪所
    得縱曾流入第三人帳戶,然均由被告處分,第三人即贊立公
    司、尚榮公司並未保有犯罪所得,本件自無進行沒收特別程
    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諭知沒收其已繳交之犯
    罪所得80萬4,788元,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計算被告犯罪所
    得時,將被告犯罪成本即系統維護費70萬9,380元、匯款手
    續費等費用802萬1,822元予以扣除,難認允當。檢察官執此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
    沒收部分撤銷,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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