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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HM 證券交易法等(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TPHM 2026-06-09 案號:金上重更一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清


選任辯護人  王銘裕律師                      
被      告  王台齡


            林仁佑(原名林鼎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麗清律師                    
被      告  陳立祥


選任辯護人  蔡炳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均自民國115年6月26日起各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目的在防阻被
    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所未及之境域,俾保全偵查、審判程
    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如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
    之基礎,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
    即該當得予限制出境、出海之要件。是否採行或繼續維持限
    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手段,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裁量之職權
    ,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
    之均衡維護等情形,而為認定。
二、查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下稱被告4人)
    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前審審理後,以110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2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分別論處林正
    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各處有期徒刑6年8
    月、6年、6年6月、6年2月)罪刑在案,並審酌被告4人犯罪
    嫌疑重大,均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裁定均自民國11
    2年10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先後裁定自113年6月
    26日、114年2月26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被告4
    人不服本院前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673號刑事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林正清、王
    台齡、林仁佑、陳立祥有罪部分均撤銷,發回本院審理,經
    本院審酌卷內事證,仍認被告4人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
    仍屬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4人日後如遭判決有罪,因
    而起意逃亡,以規避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並斟酌本案
    目前尚於本院更審審理之訴訟進行程度、被告4人所涉犯罪
    情節、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其等行動自由、社交生活、工
    作權利受限制之程度等項,因認有繼續對被告4人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以保全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
    乃裁定均自114年10月26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114年度審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卷第151至153頁)。
三、茲因前開限制期間將於115年6月25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
    證,並給予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聽取
    檢察官之意見後(114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4號卷第399至40
    6頁),認被告4人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仍有
    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皆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