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銀行法(2025-09-11)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11
案號:金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道進
張卉蓁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廖宸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世聰
選任辯護人 張嘉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淑惠
選任辯護人 林至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富美
選任辯護人 張立宇律師
張君宇律師
謝宗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16號、第8817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501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姚道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表三編號5至7
、12、13所示之損害賠償。
張卉蓁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履行附表三編號
6、7、12、13所示之損害賠償。
洪世聰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履行附表三編號
6、7、12、13所示之損害賠償。
陳淑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富美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履行附表三編號
11、12、13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緣新加坡籍人士鄭天信(英文名:Tristan)與真實身分不
詳,自稱鄭兆佑之臺籍人士(均未據起訴)於民國106年間
,創設並在臺推行「Bit-Net-Plus」比特幣投資方案(下稱
:BNP投資案),對外宣稱BNP團隊具有專業操盤手,可利用
比特幣在不同虛擬貨幣交易所間之匯兌價差,進行所謂「搬
磚」投資操作,以賺取高額利潤,而投資人則得以0.03125
顆、0.0625顆、0.125顆、0.25顆、0.5顆、1顆、2顆、4顆
比特幣為單位加入不同等級投資配套,投資期間8個月,每
月保證獲取本金12.50%之靜態利息(本投資案係採行複利滾
存制度,投資年報酬率為400%),且投資期滿後可領回本金
;此外,投資人推薦、介紹他人加入投資,即可依照其投資
配套等級,比較所屬發展組織之雙邊下線投資金額,按照較
少下線投資金額的5%至16%不等之比例,獲取對碰獎金,而
與投資人約定可按期領取一定比例,且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
二、姚道進前經友人介紹而認識鄭天信、鄭兆佑,並於106年間
,在鄭天信、鄭兆佑的推介招募之下,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
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非法經營以收
受存款論之收受投資使加入為會員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之銀行
業務,仍與鄭天信、鄭兆佑(未據起訴)共同基於非法吸收
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姚道進除以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加入本件BNP投資案外,更陸續向洪
世聰、張卉蓁解說、推薦本件BNP投資案後,其等即各以如
附表一編號2、3所示金額加入投資,而洪世聰、張卉蓁嗣亦
萌生與姚道進、鄭天信、鄭兆佑等人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
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姚道進、洪世
聰、張卉蓁等3人在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上「茶自點」餐廳
、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一街巴菲特咖啡餐飲會館,以及臺北
車站附近咖啡廳等處舉辦餐會,邀約不特定人參加,而其等
3人則在餐會期間向他人講解BNP投資案原理及獎金制度、分
享投資經驗與心得,或由姚道進、張卉蓁等人私下或偕同其
他上線投資人向他人鼓吹遊說加入投資之方式,分別對外招
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而姚道進除另負責協助投資人註冊帳
戶、KEY單等事宜之外,其與張卉蓁亦會向有意投資或加碼
投資,但缺少比特幣之下線投資人,提供買賣兌換比特幣之
服務。
三、陳淑惠、陳富美分別經由張卉蓁、華若蓁上線會員之直接或
間接推介招募,各於如附表一編號4、10所示投資日期,各
以如附表一編號4、10所示金額加入本件BNP投資案後,其等
2人即萌生與姚道進、洪世聰、張卉蓁、鄭天信、鄭兆佑等
人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
意聯絡,由陳淑惠、陳富美以邀約不特定人參加前述餐會,
以及私下或夥同姚道進向他人分享投資經驗與心得、鼓吹遊
說參與投資等方式,分別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且陳
淑惠、陳富美亦會向有意投資或加碼投資,但缺少比特幣之
下線投資人,提供買賣兌換比特幣之服務。
四、姚道進、張卉蓁、陳淑惠、陳富美等人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
表一所示投資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日期,以如附表一所
示資金加入本件BNP投資案,而與洪世聰、鄭天信、鄭兆佑
共同非法經營吸金業務。在本件BNP投資案營運期間,姚道
進非法吸收資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029萬0,700元,洪世
聰非法吸收資金計有1,925萬3,200元,張卉蓁非法吸收資金
計有1,953萬0,615元,陳淑惠非法吸收資金計725萬5,000元
、陳富美非法吸收資金計767萬8,763元(詳見附表二「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欄所示),其等各自因而
獲得之犯罪所得則如附表二「犯罪所得金額」欄所示。
五、案經陳力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王增
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王以麗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暨華若蓁、許燕金、周文文、彭
國清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
本案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姚道進、張卉蓁、洪世聰、陳
淑惠及陳富美等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
125條第1項前段各罪,經原審就上開被告等人判處罪刑,檢
察官及被告姚道進、張卉蓁、洪世聰、陳淑惠及陳富美等人
不服提出上訴,除檢察官指明對被告姚道進及陳淑惠有罪部
分之量刑提起上訴外,被告姚道進等人均聲明對於有罪部分
全部上訴。是本件上訴範圍應為原判決被告姚道進、張卉蓁
、洪世聰、陳淑惠及陳富美等人罪刑及沒收部分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
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表示均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423至4
39頁)。爰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
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姚道進、張卉蓁、洪世聰、陳淑惠及陳富美於本院
審理時就上揭事實,業已坦認犯行(本院卷第422至423、44
3頁),復經證人鄧宛庭、陳力心、華若蓁、許燕金、王增
利、王以麗、沈玉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周文文、彭
國清於偵查中;證人李宜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曾
麗鴦、傅鳳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A7卷第109至112、12
9至133、165至169、211至214頁、A1卷第7至12、245至251
、541至546、555至559、577至580、587至589、597至599、
607至609、629631頁、A3卷第77至81、97至102頁、A7卷第2
1至26、121至124頁、A8卷第15至18頁、原審卷三第15至64
、97至114、158至172頁、本院卷第161至191頁,本案卷宗
代碼詳如附件卷宗代碼對照表所示),並有下列證據可供佐
證:
⒈金融機構函覆資料:
⑴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9日(108)台
匯銀(總)字第33086號函檢送陳力心之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A1卷第37至220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111年4月18日合金總集
字第1119700686號函檢附華若蓁帳戶之基本資料表(A3卷第
287至289頁)、朝馬分行108年8月30日合金朝馬字第108000
2727號函檢附姚道進、陳淑惠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A2卷第129至133頁、A4卷第51至218頁)、五股工業區
分行108年10月3日合金五股字第1080003013號函檢附侯佳杏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A2卷第153至155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108年8月29日儲字
第1080200700號函檢附姚道進、陳淑惠、姚吳月鳳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A2卷第123至127頁、A4卷第13至49
頁)。
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108年9月2
0日台新總作文二字第1080019696號函檢附芃蒝企業社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A2卷第149至150頁)。
⑸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業務管理部108年10月3日聯
業管(集)字第10810353910號函檢附陳富美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A2卷第157至159頁)。
⑹薩摩亞商幣寶亞太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9年3月17日幣
寶亞太外字第109031701號函檢送客戶陳富美之該平台五種
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會員基本資料、綁定實體金融帳戶、開
戶迄今各類虛擬貨幣轉入轉出紀錄、法幣充值提現紀錄、買
賣交易紀錄、帳戶資產餘額(A8卷第69至97頁)。
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110年
4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93155號函檢附李宜勳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A8卷第469
至523頁)。
⒉通訊軟體截圖:
⑴陳力心與「姚道進noya」、「Tristan」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截圖、姚道進於LINE個人資料之相片截圖、鄭天信提出
之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影本(A1卷第27至33頁)
。
⑵陳力心提出群組「BNP比特幣」、「幣定成功」對話內容及與
「陳淑惠台中以太」、「Tristan」之對話內容截圖(A1卷
第255至263頁)
⑶與張卉蓁、姚道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記事本內
容截圖、www.mfcclub.com操作頁面截圖(A3卷第131、145
至175頁)。
⑷李宜勳、陳富美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A8卷第99至107頁
)。
⑸陳富美提出之與「麗以自然美」、「王增利」、「王語堂」
、「張卉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A8卷第169至3
01頁)
⒊金流匯款資料:
⑴陳力心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匯出
匯款憑證翻拍照片(A1卷第25頁)。
⑵沈玉提供之匯款申請書(A3卷第89頁)。
⑶許燕金提供之台新銀行、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LINE通訊
軟體記事本截圖(A3卷第107至112頁)。
⑷華若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
款憑證翻拍照片、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中華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A3卷第117至129、133 頁)
。
⑸王以麗提出之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A7卷第67至71
頁)。
⑹李宜勳之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7卷第73
至77頁)。
⑺陳富美提出之聯邦銀行電子商務繳款申請書影本、中國信託
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臺灣銀行買匯水單/交易
憑證影本(A8卷第109至119頁)。
⑻李宜勳提出之薩摩亞商幣寶亞太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虛
擬貨幣轉入轉出紀錄(A8卷第314至319頁)。
⒋其他卷內文書:
⑴Bit-Net-Plus獎金計劃表、Bnet+比特幣暫存系統截圖、虛擬
貨幣交易明細(含錢包位址)截圖、MaiCoin交易歷史翻拍
照片(A1卷第264至281頁)。
⑵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10年1月25日銀局(法)字第110
0201031號函(A1卷第639至641頁)。
⑶華若蓁提供之BNP合約及BNP平台已提領累積紅利之畫面截圖
(A2卷第171頁)、Bnet+ APP操作頁面截圖、張卉蓁以LINE
通訊軟體傳送之獲利表格(A3卷第113至115頁)。
㈡本件BNP投資案之制度內容,核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存款行
為,且與投資人約定之投資利息,與本金顯不相當:
⒈按銀行法所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
法第5條之1定有明文。又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違反前揭規定者,
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
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
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
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具體個案判斷是否「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時,並不以民法對於最
高利率之限制,或民間當鋪業之利息及倉儲費之上限,或刑
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
及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如行為人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
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
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
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
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卷附BNP公司公告(A3卷第189頁),以及被告姚道進、洪
世聰、張卉蓁等人之供述(原審卷一第197至202頁),本件
BNP投資案之合約期間為240天(即8個月),允諾於合約期
滿時,投資人得選擇終止合約、退回本金,亦即向投資人為
保證返還本金之承諾,核與銀行法第5條之1所稱「收受存款
」之要件相符。再者,依據前引Bit-Net-Plus獎金計劃表,
本件BNP投資案復與投資人約定每月報酬率為12.50%,且以
複利滾存之制度設計,年投資報酬率更高達400%,而在本件
招攬投資期間即106年至107年間,國內臺灣銀行、合作金庫
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及土地銀行等金融機構牌告之一
年期定存固定利率,約在本金之1.035%至1.065%之間不等,
有檢察官提出之該等銀行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463至481頁)。兩相比較,可知本件投資案提供之
利息利率,遠高於上開金融機構牌告一年期定存固定利率,
堪認該投資案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已足
使不特定人受此優厚利潤所吸引,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
之程度,進而交付資金參與投資,自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
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準收受存款」甚明。
㈢被告姚道進等5人就上述違反銀行法犯行,因而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後第1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
加以處罰,其後段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資為加重處罰條件;至修正後第136條之1規
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
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無論修正前、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
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
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
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
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
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此與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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