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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證券交易法(2025-12-31)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31 案號:金上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心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5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劉心瑩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曾於偵查中自承在「翔發國際金融資訊有限公司(未設
    立登記,下稱翔發公司)」任職,並對翔發公司業務知之甚
    詳,且其不只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充作翔發公司向投資者林裕
    傑收取未上市股票之匯款帳戶,亦提供其所申設之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供翔發公司或業務員對外聯繫使用,
    復提供其個人戶籍地址予原審同案被告鄭雅蓁作為販賣未上
    市股票對外聯絡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帳單寄送地址,且
    該戶籍地址亦供鄭國明所申設,並向投資者收取未上市股票
    之股款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
    帳戶)所用,是富邦帳戶所留存之戶籍、帳單寄送地之地址
    ,及該中信帳戶始終為被告個人支配使用,顯見被告已實際
    參與翔發公司核心業務,並非單純幫助犯,應係構成非證券
    商違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共同正犯,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
    恰,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被告固曾於111年4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有在翔發公
    司工作,但不算業務員,並表示負責打雜,負責繳水電等語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18號卷【下稱偵
    一卷】第331頁),惟其於該次偵詢亦同時供稱因自己在延
    平南路61號8樓從事茶葉批發工作,而鄭國明與自己分租該
    處辦公室(下稱延平南路辦公室)等語(見同上卷頁),且
    被告於其後之偵訊、審理中均否認有任職於翔發公司等語(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57號卷【下稱偵二
    卷】第40頁;原審卷第40頁、第127頁),並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稱自己當時係「瑞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瑞信公司
    )之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瑞信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瑞信公司於97年4月3日設立登記
    及107年12月20日變更登記之期間,公司負責人均為被告,
    且公司營業項目亦包括茶葉批發業等情,有瑞信公司公司登
    記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足認被告陳稱其
    於107年間係擔任瑞信公司之負責人,且從事茶葉批發工作
    等語,並非虛妄,則是否僅能以其前開前後不一之陳述,率
    認被告曾任職於翔發公司,即屬有疑。
 ㈡再被告所提供予鄭國明之中信帳戶,固由翔發公司充作向投
    資者林裕傑收取未上市股票之匯款帳戶,而其所申設之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供翔發公司或業務員對外聯繫使
    用,惟被告已說明係因其將延平南路辦公室分租與鄭國明,
    故將中信帳戶提供予鄭國明使鄭國明匯入所應給付之租金,
    門號00-00000000由其申登,亦係因共享辦公室等語,且前
    後供述一致(見偵一卷第331頁,偵二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
    頁,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第114頁),而證人馮錫天於本
    院證稱:我於107年10月份購買創佑公司未上市股票,當時
    對方是用電話行銷,因為對方說的我認同,所以我就跟對方
    買了3張,後來我跟對方約在延平南路的一家咖啡店,對方
    拿了3張創佑公司股票,還有1張名片及1張國稅局的繳款書
    給我,我有看到跟我推銷的業務員,但對方現在長什麼樣子
    我一點印象也沒有,而卷附合作金庫銀行支票(支票號碼:
    0000000)影本是我所去領的,但支票上「吳鈺瑩」、「劉
    心瑩」等記載並不是我寫的,我只記得對方是個女的,身高
    不是很高,頭髮是白的,我不知道是不是染白的,不過不是
    年輕的,我也沒辦法看得出對方大概的年紀等語(見本院卷
    第85至89頁),而證人鄭雅蓁亦於本院證稱:我有於107年9
    月至108年1月在翔發公司進行兼職,會到翔發公司向1位陳
    先生拿資料,次數不超過3次,而所提供給投資人的中信帳
    戶及富邦帳戶都是陳先生所提供給我的,我去有在翔發公司
    看過被告,因為地方很小、我有透過陳先生向被告借臺北市
    ○○區○○街000號11樓之戶籍,因為我需要低收,但我實際上
    並未住在該址,門號0000000000是我所申設,帳單雖是寄到
    昆明街的戶籍地,但我都是用電子帳單等語(見本院卷第89
    至99頁),是依馮錫天、鄭雅蓁之上開證述,均未能證明被
    告係翔發公司之業務員,或有參與翔發公司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之情事,縱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即所提供自己之中信帳戶
    曾由翔發公司充作向投資者林裕傑收取未上市股票之匯款帳
    戶、其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供翔發公司
    或業務員對外聯繫使用、其個人戶籍地址供作鄭雅蓁門號及
    鄭國明富邦帳戶之帳單寄送地址,然依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
    被告確有參與翔發公司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情事,是檢察官
    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㈢綜上各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與翔發公司其他人員共同非法經營證券事業之主觀犯意或
    實際從事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書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
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
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
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
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
規定處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蓁 
          
          
           
公設辯護人 許文哲辯護人
被   告 劉心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6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雅蓁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劉心瑩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鄭雅蓁、劉心瑩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核准設立發給證券商許可執照,不得經營有價
    證券買賣之居間、代理或行紀等證券經紀業務,且明知其自
    身或所謂「翔發國際金融資訊有限公司(未設立登記,下稱
    翔發公司)」之盤商均未得許可經營證券業務,另劉心瑩亦
    得預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帳戶資
    料之收款功能,即可能作為他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
    可預見將本人申辦之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亦可能遭非法
    集團利用該門號作為聯絡工具,或藉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
    執法人員查緝,然劉心瑩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不詳時日,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心瑩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交由翔發公司人員鄭國明作為翔發公司收款使用,
    另亦容由翔發公司以其所申設之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
    0」號(下稱劉心瑩市話號碼)作為傳真使用;至鄭雅蓁則
    基於與翔發公司真實身分不詳之盤商及業務員等共同非法經
    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
    之人推薦未上市上櫃之創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9樓之9,下稱創祐公司)股票並寄送投資
    評估報告書等文宣資料,宣稱創祐公司前景看好等情,使附
    表一所示之人同意以如附表一所示價格、數量購買股票後,
    鄭雅蓁再要求附表一所示之人提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
    代刻客戶印章,而後交由非法盤商內不詳之人辦理股票過戶
    ,股款則匯至包含附表一所示鄭國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鄭國明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劉心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等盤商指定帳戶,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鄭雅蓁共
    計獲取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
    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劉心瑩、鄭雅蓁及辯護人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第126頁),本院審酌該
    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
    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
    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
    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心瑩、鄭雅蓁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訛
    (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並有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
    投資人吳玲玲、證人即被告劉心瑩前配偶張家基(原名張倍
    銘)分別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18號卷【下稱111偵6718卷】第13至
    1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57號卷【下稱
    111偵16357號卷】第221至222頁),及證人吳玲玲所提供之
    創祐公司股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
    稅額繳款書(下稱國稅局稅額繳款書)、翔發公司紙袋、吳
    玲玲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被告鄭雅蓁與吳玲玲LINE通訊軟體
    對話截圖(見111偵6718卷第17至34頁);附表一編號2所示
    投資人林裕傑提供之被告鄭雅蓁通訊軟體帳號截圖、創祐公
    司股票、國稅局稅額繳款書(見111偵6718卷第289至295頁
    );證人馮錫天、梁文仁、周義雄、饒瑞雄提供上載翔發公
    司傳真號碼為劉心瑩市話號碼之業務員名片(見111偵6718
    卷第61頁、第73頁、第109頁);翔發公司法眼系統查詢結
    果、通聯調閱查詢單、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110年2月19日
    北富銀桂林字第1100000487號函所附鄭國明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2月15日中信
    銀字第110224839338535號函、112年9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
    224839325656號函、112年1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
    8257號函及上開函文所附劉心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113年4月1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
    30001599號函所附交易憑證(見111偵6718卷第195頁、第20
    1至217頁、第219至236頁、第297至305頁、111偵16357號卷
    第73至85頁、第99至169頁、第193至195頁);艾多美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艾多美公司)112年7月13日艾字第1120713
    號函、112年10月13日艾字第1121013號函(見111偵16357號
    卷第53頁、第93至95頁)等件在卷可參,上開證據已足資擔
    保被告劉心瑩、鄭雅蓁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
    案事證已明確,被告劉心瑩、鄭雅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心瑩以「吳鈺瑩」之化名於107年7
    月至12月間,採電話陌生拜訪方式,以創祐公司係研發免疫
    療法抗癌新藥之具前景公司,預計於107、108年興櫃等推銷
    說詞,以每股98元之價格向不特定人推介該公司股票,遇有
    購買意願對象,則寄送創祐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簡介及翔
    發公司「吳鈺瑩」名片予對方。使附表二所示之馮錫天、梁
    文仁、鄭程菘等3人經說動後,各允諾購入附表二所示創祐
    公司股數,並分別提供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授權劉心瑩
    代刻印章以辦理股票過戶,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並以附表二所
    示方式給付股款等情,然查:
 1、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經自稱「吳鈺瑩」之翔
    發公司業務員推薦而購買附表二所示創祐公司股票,並給付
    附表二所示股款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二所示投資人馮錫天
    、梁文仁、鄭程菘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明確(見111偵6718
    卷第35至39頁、第67至70頁、第83至85頁),並有證人馮錫
    天所提出之創祐公司宣傳文件及股票、匯款資料、翔發公司
    「吳鈺瑩」手寫字據及名片、馮錫天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支票、手續費收據、國稅局稅額
    繳款書;證人梁文仁所提出之創祐公司宣傳文件及股票、翔
    發公司「吳鈺瑩」名片、匯款憑證、國稅局稅額繳款書;證
    人鄭程菘所提供之創祐公司宣傳文件及股票等件為證(見11
    1偵6718卷第41至65頁、第71至81頁、第87至103頁),是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然查,證人馮錫天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當初是一個女業務
    員連繫我,我拿到股票時上面有附「吳鈺瑩」名片,但我實
    際上不知道她的基本資料,我也忘記她的手機號碼等語(見
    111偵6718卷第37頁);證人梁文仁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
    當時是一位自稱「吳鈺瑩」的業務員打電話給我,她使用的
    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號,我們只有電話聯繫過等語(見11
    1偵6718卷第68頁);證人鄭程菘於調查局詢問時則證稱:
    當初是一位自稱翔發公司「吳鈺瑩」的業務員打電話聯絡我
    ,她都是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我連繫等語(見111偵6
    718卷第84至85頁),考諸證人馮錫天、梁文仁所提供「吳
    鈺瑩」名片上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或證人鄭程菘所
    稱業務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經核均非被告劉心瑩
    所申登,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附卷可參(見111偵6718
    卷第207頁、第211頁),且觀諸證人馮錫天、梁文仁所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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