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家暴妨害性自主(2026-01-27)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27
案號:重侵上更四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侵上更四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3469-103364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傳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4年度侵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116號),提起
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為性交罪部分撤銷。
3469-103364A 犯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為性交罪,處有
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代號3469-103364A 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於民
國101年間,與代號3469-103364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母親即代號3469-103364B之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結婚,3人復於102年9月間遷至桃
園市○○區之住所(詳細地址詳卷),是A男與甲女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男於103年9月29日前
不久之9月間某日,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
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趁甲女放學返回前開
住所而無他人在家之際,在未違反甲女意願之情況下,在房內以
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得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
,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00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A男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
人甲女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查:
㈠、證人甲女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因未滿16歲,經檢察官告
知「證人為未滿16歲之人,毋庸具結,但仍須據實陳述」等
作證義務後,而為證述,有偵查筆錄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103年度他字第6478號卷〔下稱他卷〕
第7至13頁),且依該供述作成時之外部情狀觀察,檢察官
並無違法取證或使證人意思不自由之狀況,是證人甲女於偵
查中之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前開證人復於原審中經
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
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且本院於審理期日均已提示該證
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是該等證
據亦經合法調查,揆諸前揭說明,證人甲女偵查中之證述,
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
㈡、被告、辯護人另以甲女於偵查中作證時並未提及本案行為時
點,其陳述與筆錄不符而爭執證據能力。然經本院當庭播放
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就本案之證述過程進行勘驗,可見證人甲
女先陳述其與被告之性交經驗後,檢察官即詢問甲女本案案
發時間如下(本院更四卷第139頁):
檢察官:那爹地用他的生殖器插入妳的陰道時,他有沒有戴保套? 甲 女:月經來的時候才有。 檢察官:才有戴就對了? 甲 女:應該吧。 檢察官:那妳生理期什麼時候來? 甲 女:五年級升六年級的時候。 檢察官:爹地這樣的行為一直到什麼時候?一直到妳被安置之前都有嗎? 甲 女:嗯。 檢察官:那妳可以講一下最近一次?是什麼時候? 社 工:安置的前幾天? 甲 女:嗯。(小聲)
徵以上開陳述內容,可見證人甲女先就其與被告「一直到被
安置之前」都有持續發生性行為為肯認答覆。經檢察官詢問
最近一次是什麼時候,甲女雖未立即陳述,然經社工以詢問
語氣稱「安置的前幾天」後,甲女亦為肯認回覆。且甲女之
後針對檢察官詢問案發當日情節亦逐一回覆,俱經本院勘驗
明確。過程中雖可見社工有與甲女對話、拍拍甲女等情形,
惟其並無代替甲女回答,就前揭關於最近一次案發時間部分
,亦僅係依循甲女先前回覆檢察官的內容再詢問甲女,此部
分縱因社工並非偵查之詢問主體而有所不當,然尚未見有何
扭曲或誘導甲女證述之情形,堪認證人甲女之證述應係出於
自由意志所為。且對照偵訊筆錄記載,雖將前述最近一次案
發時間記載為甲女陳稱「我被安置前的前幾天」(他卷第10
頁),然如前述,甲女於社工陳述後接續回覆,應認有引用
前者為自己陳述之意,是以前開記載並無違背甲女陳述之真
意,即無礙於筆錄之真實性。就甲女其餘所證有關本案案發
過程之陳述內容,亦均經本院勘驗在卷(本院更四卷第138
至140頁),核與甲女之偵訊筆錄記載大致相符;該次偵訊
過程中甲女其他非屬本案案發過程之陳述內容,依被告、辯
護人自行提出之偵訊錄音檔案譯文(逐字稿,本院侵上訴卷
第374至400頁)對照偵訊筆錄,亦無重大差異。綜上,足認
偵訊筆錄之記載與證人甲女陳述意旨相符(故以下引用證人
甲女證述部分仍援引筆錄之記載)。被告、辯護人以甲女陳
述與筆錄記載不符,主張應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
項規定之法理,排除其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即非可採。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皆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更四卷第61至65、119頁),復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性交之犯
行,辯稱:沒有這樣的事情。本案是甲女的美術老師即代號
3469-103364C(下稱老師C)因為與B女有吵架,故意找甲女
、B女的麻煩,跟我沒有關係;老師C把甲女帶進教室裡、關
起窗簾,要甲女說有,才會放她走。我不知道甲女為何這樣
指述我,甲女開庭時說沒有這樣的事情,也沒人相信云云。
其辯護人則辯護稱:①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之犯罪時間為103
年9月29日前幾日,理由係引用甲女偵訊中所證述「被安置
前的前幾天」,惟此語經法院勘驗結果可並非出自甲女口述
,而是由社工代甲女回答,甲女顯無指控於該時點遭被告性
侵;本案全然無客觀證據(沒有DNA相關物理性證據、甲女
未就診),亦無直接證據,僅有甲女偵查中之指述,然其根
本沒有回答檢察官係安置前幾天與被告性交,偵查筆錄錯誤
記載,無法證明被告犯罪;②甲女是否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依卷證資料無法確定,縱認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
,亦不能係因本件性侵害事件,或係其之前曾另遭性侵害2
次所致,此節不能作為甲女指述被告性侵之補強佐證,亦無
法證明甲女於「103年9月29日之前幾日」遭被告性侵;③甲
女偵查中說吃很多流經丸,國小五年級開始就有了,但前審
法院詢問甲女月經何時來,甲女改稱是國小生升國中,可見
曾說謊過,其偵查中陳述之證明力亦屬有疑,且以一般性侵
害受害人而言,在偵查中也不太可能回答呈現半開玩笑的樣
子,故甲女之前跟社工講的、跟老師說的,可能是出於自己
想像,因為被告對她很寵愛,甲女也會對自己母親吃醋,才
自己以為跟被告有這樣的關係等語。
二、經查,被告與甲女之母B女於101年間結婚,嗣於102年9月起
被告、B女、甲女3人搬至前開○○區住所居住;103年9月29日
老師C與甲女談話後,隨即向學校通報甲女遭被告性侵之事
,翌日即同年月30日,甲女在同學即代號3469-103364D(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同學D)陪同下與社工談話,當日即
被緊急安置等情,業據證人甲女於偵查、原審證述、及證人
B女、老師C、同學D於原審證述在卷(他卷第7頁;原審104
年度侵訴字第7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0、87頁正反面、第10
4至105頁,本院侵上訴卷一第485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桃檢103年度偵字第23116號卷〔下稱
偵卷〕第63頁),且為被告所無異詞,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三、被告於前述103年9月29日與老師C談話前幾日,即9月間某日
,有未違反甲女意願而與其性交之行為,分敘如下:
㈠、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問:最近一次被被告侵害的情
形?)我被安置前的前幾天,有一天放學回家書包放好,我
就去找爹地,我在他房間找到他,他就穿著一條四腳褲趴在
床上,他在床上看電視,我跟他說我回來了,他就叫我去床
上」、「(問:他也是用生殖器插入你的陰道?)是」等語
(他卷第10頁),佐以前述甲女係於103年9月29日與老師C
談話,隔日即經緊急安置等情,足見證人甲女就其於103年9
月29日前之9月間某日有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一節,已證述
明確。
㈡、證人老師C於原審證稱:因甲女美展上進度有落後的情形,我
就問甲女是否與同學、家庭關係間有問題,甲女回答同學沒
有問題,我再問家庭問題,甲女就要我不要再問,因為我知
道她和繼父(即被告)比較親暱,我有提醒過她與繼父間要
有父女的樣子,不要太親暱,我再追問她與被告間的關係,
甲女就說「那是很久的事了」、「現在沒有了」,我再問她
是什麼時候的事情,她回答「小學的時候」,之後我問國中
有沒有?她回答「國一有」,我又問「那現在呢?」,並要
甲女老實回答,甲女才說「現在還有」,我就問「最後一次
跟繼父做那件事是哪時候?」,甲女回答「上週」,我就問
甲女有沒有想過懷孕或感染的問題,甲女就回答沒有想過感
染的問題,而爹地做完之後都會給他一顆藥吃;我沒有詢問
細節,只有跟他說到懷孕的事情。我問她是否要跟媽媽說,
甲女說「老師,你不要告訴別人,因為我和我媽媽會無依無
靠」、「而且我媽媽前陣子才流產,身體狀況不好」。之後
我叫甲女放學後要直接到店裡找B女,不要單獨回家,並且
要告訴B女此事,我有跟甲女說隔天會跟她確認,甲女也有
答應我,當時我跟甲女是在教室旁邊討論,因為不想讓其他
學生聽到,等到甲女答應我後,甲女就進教室直到放學;隔
天上課我見甲女在教室外面整理畫具就趕快去詢問她,甲女
跟我說沒告訴B女,而是提醒被告不可以再碰她,被告便詢
問甲女是否交了男朋友,甲女否認後,被告即告知甲女不得
將此事告知他人,因為現在投資了一家店,如果被抓去坐牢
,寧可跳樓等語(原審卷第85頁反面至87、93頁反面)。依
其所證可知,本案係因其起意關心甲女術科進度,於與甲女
談話中查覺有異,再進一步追問確認,得知有性侵害情事後
,依法向學校、社會局通報,方始本案犯行曝光。且甲女於
告知老師C上情後,仍擔憂母親身體狀況,不願此事對外宣
揚,可見其全無報警訴追被告或期待外力介入之意,僅係在
老師C的關心及追問下,偶然揭露本案。綜觀前述本案進入
司法程序之過程,益彰甲女並無攀誣被告之動機,其前揭指
述確屬可信。
㈢、再參證人B女於偵查、原審證稱:被告也是對我女兒付出很多
,很溺愛她;她就一直認為我在挑撥她跟我先生的感情,我
覺得我女兒對被告已經不是父女的感情,因為她處處跟我爭
,不然就是不准被告跟其他女生講話;我在甲女小學四年級
時認識被告,但我是在甲女五年級要升六年級時與被告交往
,剛開始甲女不喜歡被告,因為他覺得家裡多一個人,後來
甲女覺得被告對他很好,所以他們的關係越來越好;他們兩
人就好像大朋友,有時候很好玩在一起,過幾分鐘可能兩個
人不和就沒有講話;我認為甲女對被告有她自己沒有辦法去
解釋的感覺,又像父親、又像朋友,因為甲女有什麼事情不
會跟我說,會跟被告說,又對被告管東管西,我認為這不是
一個女兒會做的事情;甲女會對被告搭肩、擁抱、把腳放在
被告大腿上等舉動等語(他卷第14頁、原審卷第80、82、84
至85頁),佐以甲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顯示其等對
話內容:「被告:『寶貝還不睡嗎』、甲女:『快啦,寶貝大
胖!』」、「甲女:『啥時要回來呀』、被告:『忙完就回去』
、甲女:『不要太累嚘』、『揪咪』(貼圖)」(原審104年度
審侵訴字第38號卷〔下稱原審審侵訴卷〕第39至40頁),顯見
甲女與被告間相處確屬親密,甚至連其母都認為已逾越一般
父女親情之程度,甲女於此等情感基礎下,與被告有如前述
未違反意願之性交行為,尚與情理無違。此與前揭證人老師
C所證,因知悉甲女與被告比較親暱,故追問甲女與被告間
關係一節,相合一致。且亦可佐證老師C前開關切、追問行
為其來有自,並非無端惡意揣測。以甲女對於被告信賴甚深
,互動密切,當無捏造事實欲陷被告於罪之情形。
㈣、另依證人同學D於原審證述:甲女曾經跟我說過她被性侵過3
次,3次都是不同人,第一次是一位不認識的高中生,第2次
是他的表哥或堂哥,第3位是誰沒有跟我說。後來有次甲女
在與老師聊天,她的情緒沒有很好,她指定我陪她去輔導室
,這次距離她告訴我她被性侵3次隔多久我不記得了,此次
她有告訴我第3個性侵她的人是他的繼父。都是媽媽不在的
時候發生的,性侵害後會給她吃一顆藥,甲女告訴我她的繼
父說如果被其他人知道的話,他就會去跳樓等語(原審卷第
104頁反面、105、106頁正反面),可知同學D乃甲女信任之
友人,甲女才會向其透露性隱私事項,並在去輔導室時選擇
同學D陪同,且甲女早在本案揭露之前,即與同學D在談話中
提及有第3位未指明之性經驗對象,對比甲女能直接告知同
學D另兩位係陌生人及表哥等情,可知該第3人乃甲女較難啟
齒明說之人,直至去輔導室時同學D才知悉此人為其繼父即
被告,由此情觀之,足徵甲女對被告指述之事洵非一時興起
而隨意虛捏。況再參老師C、同學D就甲女所告知之遭性侵後
被告會提供藥物、被告對於東窗事發之反應,其等前揭證述
內容與證人甲女偵查中所述:被告會拿藥給我吃,他說這樣
不會懷孕;他說如果我跟別人講他就要去跳樓等語(他卷第
10至11頁),均屬一致,亦可證甲女於103年9月29日突遭老
師C詢問,隔日找同學D陪同去輔導室,迄至同年10月16日經
檢察官訊問等期間,對於被告有在性交後提供其藥物,且以
要跳樓等語告誡甲女勿使性交之事外流等情,皆指證不移,
衡以甲女係00年0月出生,此有甲女之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參,其案發時僅為14歲之國中
生,倘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以甲女之年齡、智識能
力及有限之日常社會生活經驗,應難憑空杜撰前開詳盡且前
後情理相合之指述。是參前開案發後甲女揭露本案、向老師
C及同學D陳述之內容及過程、證人B所述被告與甲女之關係
暨其等往來對話等客觀情事,在在可見甲女於偵查中所言應
當屬實,足以補強其所述之憑信性。從而,被告確有前開與
甲女性交之犯行,已堪認定。
四、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辯,然查:
㈠、甲女於偵訊時已先說明其與被告持續發生性交行為,就「一
直到被安置之前」都有發生性行為亦為肯認,經檢察官詢問
最近一次是什麼時候,社工以詢問語氣稱「安置的前幾天」
後,甲女亦予肯認,再繼續就案發過程為證述,依其前後所
述內容,應認有將社工該詢問用語引為自己陳述之意,是以
偵訊筆錄記載並無違背甲女陳述之真意,已詳如前述。且本
案除證人甲女指證外,復有前揭補強證據可稽。是辯護人主
張甲女並無指控有於103年9月29日前幾日遭被告性侵,偵訊
筆錄記載有誤,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云云,尚與事證不
符。
㈡、證人甲女於原審雖改口否認上情,證稱:我是被學校老師逼
這樣子講的,我有問如果這樣子講,我是否會與母親分開、
繼父是否會被關,他們回答我會,所以我就否認說沒有這件
事,結果還不是一樣離開家裡;大家都是騙子;是老師叫我
這樣講;老師可能精神不太好;老師突然這樣子問我,她把
窗簾關起來,把教室鎖起來問我,我不講就沒有辦法出教室
了;老師說我與繼父間一定有不尋常的關係,我想要離開教
室,所以我就說有;老師叫我講出來時她保證說她不會跟任
何人講,我講完有問老師,因為我不想讓別人知道;老師怎
麼講,我就怎麼應;我完全依照老師問的回答說是;我在從
學校帶我離開那天,有在學校跟社工講性侵害過程,我講完
以後問他們我是否會跟母親分開,繼父是否會被關之後,我
就說沒有等語(原審卷第30至33頁),而主張其之所以會向
老師C表示有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係遭老師C鎖在教室內相
逼,始為虛偽陳述,惟:
1.證人甲女雖執前詞,然就老師C何以有此等逼迫之舉,並無
提出合理說明,僅單純指稱老師精神不太好。且甲女雖於原
審稱有與老師C發生衝突,然細繹其所指衝突,僅係「很多
頂嘴」,並抱怨老師C作風專制,害其不能參加畢業旅行,
且經檢察官詢問甲女有無被老師C欺負、常常處罰或針對時
,甲女亦稱「還好,好的時候看到我講話不會怎麼樣,壞的
時候看到我講話就會要罰站」(原審卷第39頁反面),可知
其所謂衝突均僅係上課期間因管理秩序或學生意見表達而生
之齟齬,老師C亦無因此等細故即對甲女有明顯不利。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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