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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違反商業會計法(2025-11-1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11 案號:重上更三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煥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202號、107年度
偵字第16568號;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
14182號、第22175號、第29353號、第30229號,111年度偵字第6
357號、第6376號、第6377號、第637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偵字第135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
    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訴訟程序上有其自主性及獨立
     性,該項沒收新制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但二
    者非不可分離審查。即使對本案上訴,倘原判決沒收部分與
    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
    歧異之情形者,即無上訴不可分之關係,當原判決採證認事
    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僅將沒
    收部分撤銷,其餘本案部分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第三審法院僅撤銷第
    二審判決之沒收部分而駁回罪刑部分,被告之罪刑部分即已
    告確定,發回第二審更審時,罪刑部分不在更審之審理範圍
    。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吳煥輕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予以分論併罰,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4月,沒收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289萬3,585元。檢察官與被
    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879號判
    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6
    號判決駁回未繳納股款罪上訴,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
    撤銷發回本院更審,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99號判決後,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71號判決
    駁回被告罪刑部分上訴,就沒收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本
    院11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最
    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撤銷本院更二審判決沒收部
    分發回本院更審,是被告罪刑部分已告確定,本案審理範圍
    僅及於原判決沒收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然從貸款銀行取得押匯,但款項
    全數交予蕭聖亮,被告並未取得分文,原判決宣告沒收4,28
    9萬3,585元,顯有違誤等語。
三、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發還條款作為利得沒收封鎖
    效果。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包括被害人因犯
    罪行為人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行,
    使其因犯罪所受損害實際上已獲填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
    目的已獲實現之情形。因此,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或被害人因犯罪行為賠償而損害已獲填補者,即無從於
    該損害業經填補之範圍內,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追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普曜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普曜公司)各以晶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晶瑩公司
    )、富其爾有限公司(下稱富其爾公司)為信用狀受益人,
    向附表所示開狀銀行申辦開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附表所
    示開狀銀行於附表所示匯入日期,將附表所示匯入金額款項
    匯至附表所示受款銀行帳號,合計金額4,289萬3,585元,除
    號碼000000000信用狀【開狀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北土城分
    行,金額:404萬2,500元】押匯款尚餘151萬7,352元未清償
    完畢外,其餘款項均已清償完畢等情,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行民國107年7月24日北富銀埔墘字第10
    70000021號函暨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
    愛分行107年7月23日合金仁愛字第1070002966號函暨匯款資
    料表、滙票、匯票付款申請書、統一發票、合作金庫銀行放
    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存款憑條、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傳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109年11月6日
    合金仁愛授字第10911060001號函暨國內即期信用狀開發明
    細、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匯票付款記錄、滙票、匯票
    付款申請書、放款貸放登錄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110年5月19日合金仁愛債字第110051
    9001號函暨普曜公司申辦開發國內信用狀押匯款之清償情形
    相關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107年7月24日一北土城
    字第00025號函暨富其爾公司帳戶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
    務項目申請書等相關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107年8
    月16日一北土城字第00030號函暨第一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
    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付款/承兌紀錄、匯票、匯票付
    款申請書、統一發票、第一銀行傳票、第一商業銀行北土城
    分行108年4月30日一北土城字第00013號函暨不可撤銷信用
    狀相關資料表、第一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108年5月7日一北
    土城字第00014號函暨匯款相關資料表、第一商業銀行北土
    城分行111年7月7日一北土城字第00023號函、第一商業銀行
    雙園分行107年7月31日一雙園字第00040號函暨國內不可撤
    銷信用狀【信用狀號碼:00000000、00000000】、匯票付款
    /承兌記錄、匯票付款申請書、匯票、統一發票、第一商業
    銀行匯款/電告報告書代轉帳收入傳票、第一商業銀行雙園
    分行108年4月16日一雙園字第00018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總
    行109年10月13日一總債理字第116718號函暨放款(單筆授
    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取款憑條、放款收回收息傳票
    、歷史交易明細表、陽信商業銀行南京分行108年4月23日陽
    信南京字第1080012號函暨匯票、普曜公司生產性進貨單、
    統一發票、陽信商業銀行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第一銀行
    存摺封面影本、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新北市政府105
    年1月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208964號函暨富其爾公司之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9月29日陽信總債管字第1098870445號函暨陽信商業銀
    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匯款收
    執聯、本院11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8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偵
    20202卷,第411至421頁、第455至503頁、第505至581頁、
    第583至611頁、第707至729頁;訴字卷,第77頁、第79至11
    5頁、第121至123頁、第127至129頁;上訴卷二,第261至27
    5頁、第277至313頁、第325至337頁、第463至520之20頁;
    上更一卷,第125頁;重上更三卷,第125至183頁)。從而
    ,除號碼000000000信用狀押匯款尚餘151萬7,352元未清償
    完畢,其餘押匯款均已清償完畢,形同合法發還犯罪被害人
    ,自不再就此等詐欺銀行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益,貫徹任何人都不
    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原則,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非屬刑罰;是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有事
    實上處分權限的實際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
    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同案共犯蕭聖亮於調詢供稱:普曜公司都是由我本人向金融
    機構接洽貸款事宜,銀行會將需要準備的資料列成清單給我
    ,我再交給蕭淑媛準備相關資料等語(見他1837卷四,第97
    頁正面),證人蕭淑媛於偵訊證稱:蕭聖亮是我的父親,蕭
    聖亮在上海銀行、第一銀行北投分行、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
    帳戶都是他個人使用與保管,沒有交給我使用等語(見他18
    37卷四,第230頁反面),證人即陽信商業銀行南京分行貸
    款承辦人員陳淵源於調詢陳稱:陽信銀行南京分行經理劉宏
    祺與何汝群副理於104年底、105年初去普曜公司拜訪董事長
    蕭聖亮,普曜公司前幾年財務報表看起來不錯,蕭聖亮也有
    意提供普曜公司辦公室作為擔保品,經陽信銀行核准長期擔
    保放款與短期綜合額度放款,有以短期綜合額度2,300餘萬
    元申請開立國內信用狀等語(見他1837調查局資料卷,第51
    至52頁),證人即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授信專員江聰龍於調
    詢陳稱:蕭聖亮希望我們幫忙申請週轉金及開立國內外信用
    狀的綜合授信額度,蕭聖亮提供普曜公司申貸文件後,我們
    認為普曜公司財務與債信正常,才幫普曜公司做授信申請,
    印象中財務報表是蕭聖亮的女兒蕭淑媛拿給我等語(見他18
    37調查局資料卷,第144至147頁),證人即第一銀行雙園分
    行專員張文建於調詢陳稱:蕭聖亮表示普曜公司要購料而有
    資金需求,希望能申請信用狀貸款額度,蕭聖亮提供申貸文
    件後,由部門同仁進行審核等語(見他1837調查局資料卷,
    第219頁);佐以本院業已認定蕭聖亮對於普曜公司未實際
    向晶瑩公司、富其爾公司購買醫療溫控調節水床等醫療器材
    ,亦未實際出售前揭醫療器材予鑫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
    博公司)、磁能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磁能公司)、台灣
    水都農業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水都公司),蕭聖亮猶與
    不同銀行洽談申貸事宜,並自行或指派不知情之蕭淑媛交付
    不實申貸資料予銀行承辦人員審核撥款,顯見蕭聖亮對於以
    普曜公司名義向銀行施行詐術申貸乙事居於主導地位,則詐
    貸而來之款項多數由位居犯罪主導地位之蕭聖亮取得,符合
    常理。
⑵、號碼000000000信用狀押匯款404萬2,500元於105年5月6日下
    午3時58分匯至富其爾公司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後,其中399萬於105年5月6日下午4時01分轉帳
    至蕭聖亮設於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有第一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107年8月24日一北土城字第00
    032號函暨富其爾公司帳戶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
    申請書、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表等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107年6月21日一北土
    城字第00018號函暨蕭聖亮帳戶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
    項目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存於偵22175卷五
    ),顯見被告所稱399萬元押匯款由蕭聖亮取得,確非無據
    。
⑶、就餘款5萬2,500元部分,被告辯稱交付現金予蕭聖亮(見重
    上更三卷,第279頁),惟依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
    函檢附之富其爾公司歷史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匯出399萬
    元至蕭聖亮帳戶後,餘款5萬2,500元留存在富其爾公司帳戶
    而未再轉至蕭聖亮帳戶或普曜公司帳戶,係連同其餘匯入富
    其爾公司款項用於支付票款,衡諸被告既係配合蕭聖亮編造
    虛假營銷資料向銀行詐貸,被告當無可能在毫無分潤之情形
    下,一再從事不法犯行,堪認5萬2,500元應屬被告分得之犯
    罪所得。
⑷、本院11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8號判決固認號碼000000000信用
    狀押匯款未償還餘額為151萬7,352元,然被告或富其爾公司
    均非借款債務人,普曜公司方為債務人,衡情可知償還252
    萬5,148元【計算式:4,042,500-1,517,352=2,525,148】之
    人係普曜公司代表人蕭聖亮,被告應無可能替普曜公司償還
    債務,亦即償還部分債務之利益無法歸由被告享有。既然被
    告未實際償還5萬2,500元而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雖於本院更二審審理供稱:399萬元是我去臨櫃匯給蕭聖
    亮,蕭聖亮說我欠他錢,要還給他,因為103年時蕭聖亮要
    跟我合作,我有一個模具要開需要600多萬元,所以我跟他
    借,399萬元是還他錢等語(見重上更二卷,第134至135頁
    ),似乎肯認399萬元為其取得之犯罪所得,僅係將之用於
    清償其積欠蕭聖亮之債務。然查:
⑴、被告於調詢供稱:蕭聖亮匯給我616萬3,879元,我拿去開模
    具準備生產製造體溫調節儀,蕭聖亮告訴我這些款項都是他
    向地下錢莊借的,逼迫我償還,我沒有錢償還,蕭聖亮說他
    有一個辦法,就是用作假帳方式向銀行貸款,等貸款核撥下
    來就有錢可以還債,作假帳的方式就是富其爾公司出貨給普
    曜公司,普曜公司再出貨給台灣水都公司及磁能公司,但實
    際上沒有物流,只有金流在循環,持續3個月以上,富其爾
    公司與普曜公司的401報表可以做得的漂亮,富其爾公司有
    大量來自普曜公司的銷項,普曜公司有大量來自富其爾公司
    的進項及台灣水都公司與磁能公司的銷項,兩者營業額可以
    衝高,富其爾公司與普曜公司就可以向銀行申請貸款,償還
    蕭聖亮向地下錢莊借的錢及從事房地產投資,我沒有錢償還
    蕭聖亮向錢莊借的錢,就與蕭聖亮配合一起作假帳向銀行貸
    款等語(見他1837調查局資料卷,第104至106頁),於偵訊
    供稱:從頭到尾普曜公司與晶瑩、水都、磁能公司的交易就
    是假交易,沒有實際物流,醫療器材根本不存在,當初普曜
    公司有跟往來的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額度,用開立信用狀額
    度取得的款項支付給晶瑩公司與富其爾公司,以表示普曜公
    司有向晶瑩公司、富其爾公司購買醫療器材,我與蕭聖亮沒
    有私人借貸,一開始是蕭聖亮投資我600多萬元做醫療器材
    ,後來蕭聖亮說投資款變成借款,蕭聖亮要求我開立面額70
    0萬元的支票等語(見他3238筆錄卷,第64頁至66頁),堪
    認被告先前歷次供述已與本院更二審程序供述齟齬,被告所
    指曾向蕭聖亮借款之真實性已難遽信。況蕭聖亮為普曜公司
    之代表人,擁有充足之社會歷練與商業經驗,對於支借數百
    萬元款項予他人,斷無可能不以書面留下紀錄,或不保有與
    借款有關之證據在身,然遍查卷內無此等資料,且蕭聖亮於
    偵訊供稱:被告欠我2,000多萬元,有一張700萬元支票擔保
    等語(見他1837卷四,第114頁正面),果被告積欠蕭聖亮
    之款項高達2,000餘萬元,蕭聖亮豈會接受被告僅開立面額7
    00萬元支票擔保,足見蕭聖亮所述違背常情,難以採信,難
    認被告曾向蕭聖亮借款。
⑵、蕭聖亮以個人或普曜公司名義於103年11月21日至104年1月15
    日期間,陸續匯款105萬5,220元、99萬9,982元、49萬9,982
    元、50萬1,282元、104萬9,982元、59萬9,982元、99萬9,98
    2元、45萬7,257元至晶瑩公司設於彰化銀行中港分行帳戶,
    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107年7月24日彰中港
    字第1070000048號函暨晶瑩公司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
    卷可參(見偵20202卷,第429至453頁),參以前述被告未
    對蕭聖亮負有金錢債務,足徵被告所稱蕭聖亮陸續匯入投資
    款,嗣因蕭聖亮無力償還對地下錢莊積欠之借款,遂藉詞要
    求其償還投資款,其與蕭聖亮即以向銀行詐貸方式籌措款項
    ,應屬實情。
⑶、被告未對蕭聖亮負有金錢債務,其以富其爾公司名義取得押
    匯款後,將其中399萬元轉帳至蕭聖亮帳戶,應係其與蕭聖
    亮犯罪計畫之一環,使蕭聖亮藉由取得詐貸款項解決自身資
    金缺口,而非如被告所言在清償對蕭聖亮所負債務,足認被
    告於本院更二審程序所述,應非事實,難以據被告單一不利
    於己之供述,認定399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
㈣、綜上所述,除號碼000000000信用狀貸款尚餘151萬7,352元未
    償還外,其餘附表所示信用狀貸款均已清償完畢而無犯罪所
    得,原審未及審酌且未及查明被告犯罪所得僅存5萬2,500元
    ,宣告沒收附表所示信用狀貸款全額4,289萬3,585元及諭知
    追徵價額,自有未恰,被告否認有分得詐貸之款項,提起上
    訴,固屬無據,然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提起上訴,檢察官林
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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