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12-3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31
案號:重上更一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管中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所為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13、855
9、8560、1887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管中瑜附表二編號2、9、11部分撤銷。
管中瑜犯本判決附表三「本院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
附表三各編號「本院罪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管中瑜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南中壢
分公司擔任理財專員,因個人投資所需,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
不知情之謝逸柔、廖方苓分別借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
戶後,於附表二編號1、2「詐騙經過」欄所示時間,利用
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對其擔任理財專員身分及專業之信任
,以各該編號欄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施以詐
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各該編號「匯款情形」所
示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各該編號
所示受款帳戶,再指示謝逸柔、廖方苓將被害人匯入之款
項領出交予管中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並與黃嘉
華(另經判決確定)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黃嘉華
提供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供管中瑜匯入不法所得使用
,再依管中瑜之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而管
中瑜於附表二編號3「詐騙經過」欄所示時間,利用該編
號被害人對其擔任理財專員身分及專業之信任,以該編號
所示方式,對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被害人陷
於錯誤,於該編號「匯款情形」所示時間,將該編號所示
金額之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黃嘉華帳戶後,再由黃嘉華
將款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管中瑜帳戶,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
二、嗣中信銀行經內部清查後向警告發,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管中瑜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重上更一卷第63頁至
第69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具有關
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
,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1499卷第5頁、偵8413卷
一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卷四第258頁至第261
頁、第263頁、卷五第4頁至第5頁、卷六第240頁至第241頁
、第394頁至第395頁、偵18876卷一第103頁,金重訴卷二第
142頁至第144頁、卷四第18頁、卷五第176頁至第177頁,金
上重訴卷一第257頁、第418頁、卷二第242頁至第244頁、第
252頁、重上更一卷第72頁至第111頁),並經證人謝逸柔於
警詢時(見偵8413卷五第65頁至第66頁)、廖方苓於警詢時
(見偵8413卷五第458頁至第459頁)、黃嘉華於偵查中(見
偵8559卷第85頁至第88頁)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與黃嘉華之
對話紀錄(見偵8413卷六第277頁至第370頁)、附表二「證
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適用。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於一
般洗錢罪,修正前同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
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已有不同;而修正(刪除)前第
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變動法定本刑界
限之典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其對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洗錢防制法之
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
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
修正之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之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亦同以被
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是修正前、
後之自白減輕規定之事由與要件亦有差異。從而,法院審
理結果,倘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認均成立一般洗錢
罪,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各次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因其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於所犯洗錢罪均自白不諱,
復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罪所得,全數返還予各編號被害
人(詳後述),符合修正前、後關於一般洗錢罪自白減刑
規定之要件。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符合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中間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所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科刑範圍均為有期
徒刑1月至5年(依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且符合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至4年11月。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二)被告指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各編號所示謝逸柔
、廖方苓、黃嘉華帳戶,再經由謝逸柔、廖方苓、黃嘉華
輾轉取得詐欺贓款之目的,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自
己收受被害人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金重訴
卷二第143頁),自該當於洗錢行為。起訴書就本判決附
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雖漏未記載被告涉犯洗錢罪;然
被告就此等犯行所犯洗錢罪,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就各該次
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期間,已告知洗錢
罪之罪名,以供被告行使訴訟防禦權(見金上重訴卷一第
256頁、第417頁、卷二第222頁、重上更一卷第61頁),
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謝逸柔、廖方苓提供帳戶收交附表二編號
1、2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而遂行各該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與黃嘉華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罪數
(一)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
錢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各應從重依洗錢罪論處。
(二)被告就附表二不同編號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一)本案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
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二所
示各次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復已將各次犯罪所得全數歸
還予各編號被害人,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重上更一卷第
112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鄧淑芬(見偵8413卷五第261
頁)、彭子君(見偵8413卷五第521頁)、謝淑蓉(見偵8
413卷五第347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就被告所為各次
洗錢犯行,均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二)本案不符合自首。
1.按自首係指犯罪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
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
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者,即屬之;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
實及犯罪人後,犯罪行為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則為自白
,並非自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83號、114年度
台上字第8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於110年1月28日雖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表明欲自首本案犯行,此有桃園地檢署按鈴
申告案件報告書、110年1月28日詢問筆錄在卷可參(見他
1499卷第3頁至第6頁)。然中信銀行前於110年1月24日已
委由代理人徐秉義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
局)就被告利用理財專員身分,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本案
犯行提出告發乙節,有刑警局偵查報告、徐秉義警詢筆錄
、刑事告發狀、委任狀附卷供佐(見他1403卷第5頁至第7
頁、偵18876卷三第3頁至第15頁)。足認偵查機關在被告
於110年1月28日向桃園地檢署坦承犯行前,已據中信銀行
之告發而知悉本案,參酌前揭所述,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是被告主張其係自首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見金上重訴卷一第121頁至第122頁),要非可採。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所為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洗錢防制法於原審判決
後之113年7月31日業經修正公布,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然
適用法律為法院職權,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八、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因個人投資所需,利用被害人對其擔任理
財專員之信任關係,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受有財產損害,復以他人帳戶收領詐欺贓款而為洗錢犯行
,對於金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法治觀念顯有
偏差;兼衡各次犯罪所得之數額等節。又被告自始坦承犯行
,已將各次犯罪所得全數返還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犯後態度
。另被告自陳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曾從事保險業、理財專
員、食品代工等工作,及其離婚,育有2名現年分別為12歲
、9歲之子女,子女與前妻同住,其需扶養父母及負擔子女
生活費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金上重訴卷一第450頁、
重上更一卷第111頁)。再被告除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
至8、10、12至28所示被害人部分,分別經原審及本院前審
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外,別無其他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併參被害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三「本院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本案不定應執行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因對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至8、10、12至28所示被
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
其就本判決附表三所犯各罪,可能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此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酌上開所述,應俟其所
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
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十、沒收部分
(一)被告已將附表二所示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如數返
還予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業如前述,自無再就此部分犯罪
所得(即洗錢財物)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二)扣案被告持用之iPhone 8 Plu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述明確(見金重訴卷五第171頁);然該扣案物業經原
審宣告沒收,並經本院前審、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即
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另無證據證明其餘扣案物與本案
具有關連性,即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帳號 1 謝逸柔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廖方苓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嘉華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管中瑜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情形 證據 備註 1 鄧淑芬 管中瑜於106年底某日,向鄧淑芬佯稱有國外房地產商品可供投資,投資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每月可獲利2萬5,000元等詞,致鄧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鄧淑芬於106年10月16日上午8時47分許,匯款5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謝逸柔帳戶。 ②鄧淑芬於107年2月8日下午3時29分許,匯款20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管中瑜帳戶。 1.證人鄧淑芬於警詢時所述(見偵8413卷五第259頁至第262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8876卷三第51頁)。 3.被告與鄧淑芬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