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銀行法(2026-04-29)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2026-04-29
案號:聲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8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廖家楹
代 理 人 陳采軒律師
鄧振球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108年
度金上訴字第29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
度金訴字第20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
第1618、12199號;移送一審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9332、29333、29334號,109年度偵字第5804、1111
6號;移送二審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
450、1298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838、2362
7、25201、25202、25316、25317、25318號;111年度偵字第789
5號,113年度偵字第5536至5538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家楹(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為聲請人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
二、惟本案有下列新事證,而為原確定判決所漏未調查審酌:
㈠本案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楊大業、林璿霙、朱孟㚬等人(以下合稱「楊大業等人」)因共同犯上開犯行,使投資人匯款至富柏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柏公司」)、正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見公司」)、富懿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富懿公司」)、菁楹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菁楹公司」),實際上共分為原確定判決事實二之各種「借貸契約投資案」、事實三「太陽能光電廠20年電廠專案」(下稱「20年電廠專案」)、事實四「太陽能光電廠附買回投資案」3個專案(下稱「附買回電廠投資案」),聲請人對於其中事實二、四部分始終認罪,並無爭議;惟就事實三部分,係至本案二審審理時,始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併由本院二審法院審理,以至於聲請人並無對事實三部分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至二審審判程序中,審判長就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詢問聲請人有無意見,聲請人雖表示坦承犯行,惟聲請人之真意僅承認原確定判決事實二、四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未承認事實三部分之犯罪事實,此由聲請人在本院二審準備程序中表明否認事實三「20年電廠專案」部分之犯罪事實即明(新事證1〔見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案卷六第30、34頁〕)。但法院竟未向聲請人確認真意,以致於在本案二審審理時,未將聲請人有無「與投資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向多數投資人吸收投資款」乙節列為調查重點,且漏未給予聲請人答辯之機會,容有不當。
㈡我國業已積極推動再生能源政策多年,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電業法相關規定修訂通過後,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之許可執
照為20年,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則
應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簽訂契約,並以經濟部公告之
躉售費率收購電力,經濟部則於民國102年以後每年公告躉
售費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則可以與台電公司之立約
日為準,自立約日起以當時費率向台電售電20年。行政院乃
依據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電業法規定,成立「陽光屋頂百萬
座計畫推動辦公室」,並於105年7月實施太陽能光電20年推
動計畫,而依陽光屋頂百萬座計畫推動辦公室主任之陽光屋
頂百萬座政策說明簡報,即以固定費率20年為基礎,考慮到
設置成本、併網費用、維運成本、設備更換、衰退率、融資
成本、保險費支出等事項後,以在臺中市設置電廠情境、融
資80%為例,推算其內部報酬率(Internal Rate of Return
, IRR)達15.5%至21.5%,而融資如為0%至60或70%,年化報
酬率最低為6%,最高亦有16.4%,此有經濟部能源局105年11
月30日太陽光電推動政策簡報檔、「陽光屋頂百萬座政策說
明簡報」可參(新事證2之1、2之2〔見本院聲再字卷第121至
220頁〕)。由此可見,投資設置太陽能光電廠,雖然會因為
地區日照時數、設置成本(造價)、發電功率、維運費(維
護管理費、保險費等)之不同,影響報酬,但仍可藉由電廠
承攬契約之客觀數據推斷年報酬率,本案被告係依據上開政
府機關政策宣導資料,向原確定判決附表1(以下簡稱「判
決附表1」)編號6、7、9至12、14至30所示投資人說明事實
三「20年電廠專案」之投資報酬率,有正當依據,當非「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㈢依網路上公開之「太陽光電是怎麼算的?投報分析篇Part1、
Part2研究分析資料」設算,屋頂架設太陽能系統與台電簽
約之年投資報酬率達8.22%,扣掉收支狀況亦有5.75%,如再
扣掉保險費,仍有5.2%,此有上開研究分析資料可參(新事
證3〔見本院聲再字卷第221、222頁〕)。關於聲請人與同案
被告楊大業等人招攬投資人投資本案事實三「20年電廠專案
」之報酬率,原確定判決逕自以「年報酬率(自備款)」計
算投資報酬率,進而認定聲請人約定支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報酬」以招攬不特定人投資,然而卻忽略「年報酬率(自
備款)」所記載之投資報酬率,係以投資人「自備款20%、
貸款80%」之方式設算,惟依據「20年電廠專案」之投資規
劃,在鼎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笙公司」)收受投
資人投資款後,還需進行規劃、向能源局備案及與台電公司
簽訂躉售契約,另須與第三方屋主簽立屋頂租賃合約、向銀
行申請貸款,且預定租約完成後4至6個月始能完工,故投資
人必須投入全部資金才能開始發電獲利,因此本案應以「總
成本」計算年報酬率較為合理。而原確定判決附表3(以下
簡稱「判決附表3」)另列有「年報酬率(總成本)」計算
之投資報酬率,如依此方式計算,20年電廠投資專案年報酬
率僅在介於2.11%至7.10%之間,正與上開網路研究分析資料
之年報酬率相當,且遠低於前揭政府政策說明資料,由此更
可見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楊大業等人招攬投資人投資「20年電
廠專案」並無約定「顯不相當之報酬」,但原確定判決卻逕
自以對聲請人不利之方式計算,且忽略上情,實屬不當。
三、原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三「20年電廠專案」之採證有違背法令
及違反證據法則情形:
㈠觀諸判決附表1所示投資人投資「20年電廠專案」簽立之「太
陽能光電發電廠承攬契約書」,均未註明投資報酬率,即使
聲請人曾口頭約定投資報酬率,既然未形諸文字,即難認為
有與投資人約定顯不相當之報酬。
㈡原確定判決理由引用證人蕭聰傑證稱20年電廠方案年報酬率
達43.8%,證人林士鈞證稱年報酬率達15至20%,證人趙現豪
稱年報酬率達35至40%等情詞,作為其對聲請人為不利認定
之依據。然而,上述年報酬率與判決附表3「年報酬率(總
成本)」、「年報酬率(自備款)」欄位所記載之年報酬率
不合,且證人蕭聰傑所稱投資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
投資人只需出資155萬元,每年預估拿回68萬元,與其所簽
立之太陽能光電廠承攬契約記載投資人首次支付簽約金應為
20%不符,原確定判決以其上開證述作為證據,容有未洽;
證人林士鈞所稱之年報酬率究竟是否專指「20年電廠專案」
,尚有不明,縱其所指為20年電廠投資專案,亦與「陽光屋
頂百萬座」計畫推動辦公室宣傳文宣所載年化報酬率相當,
尚難以此逕為不利聲請人認定之依據;證人趙現豪所稱僅一
般性之狀況,並非其個人投資案之說明,如以趙現豪與友人
共同投資太陽能光電廠之總工程價款1,639萬4,625元、每年
利潤約34萬元至37萬元計算,其年報酬率僅2.19%,可見原
確定判決逕自採用證人趙現豪關於年報酬率之證言,與卷內
證據資料不符,容有不當。
㈢原確定判決尚引用證人羅建洲在一審審理中關於年報酬率之
證言,然經核對上下文,當時證人羅建洲所指應為「附買回
電廠投資案」,而與「20年電廠專案」無關,原確定判決以
此作為認定聲請人招攬「20年電廠專案」所約定年報酬率之
依據,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
㈣其餘投資人林麗花(判決附表1編號6)、丁名訓(判決附表1
編號9)、李皓瑜(判決附表1編號10)、吳威霖(判決附表
1編號11)、林佑軒(判決附表1編號16)、邱楊欣(判決附
表1編號17)、陳桂英(判決附表1編號18)、陳曉雯(判決
附表1編號19)、楊耀誠(判決附表1編號23)、楊雅婷(判
決附表1編號25)、魏訢(判決附表1編號26)、陳建琪(判
決附表1編號27)、胡清清(判決附表1編號29)之證述,或
僅單純陳述投資經過,或已事先瞭解「20年電廠專案」投資
成本及獲利情形,或已先行查詢政府推動太陽光電之計畫,
並非因聲請人許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參與投資,自不
能認為聲請人在招攬投資人加入「20年電廠專案」部分,有
何以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方式非法吸收資金行為。
㈤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就事實三部分,有非法吸收資
金犯行,其論斷之證據基礎不足,且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
法令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
四、綜上,就原確定判決事實三部分,聲請人應不構成犯罪,又
如排除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則聲請人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總
額未達1億元(聲請人在原確定判決事實二、三、四總吸金
規模為1億9,979萬3,634元,扣除「20年電廠專案」吸金數
額1億638萬7,752元,僅餘9,340萬5,882元),應僅構成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其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較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罪為輕,可見本案確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貳、聲請人另於本院通知到庭陳述意見時,當庭提出其自行委請
會計師設算如判決附表1編號31、32、34所示位於臺南善化
之福隆尖端二期太陽能光電廠年化投資報酬率達24.52%(新
附件1〔本院聲再字卷第455、457頁〕),陳稱:上開資料足
認當時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楊大業等人向投資人說明之年報酬
率均屬合理正當;又提出經濟部為鼎笙公司與加台綠能公司
106年7月19日記者會宣傳文案資料(新附件2至4〔本院卷第4
59至463頁〕),陳稱:上開資料足以證明當時政府極力推薦
大家投資鼎笙公司與加台綠能公司,聲請人亦據此認為太陽
能光電是與台電公司簽立合約,不會有收不到錢的問題,比
放在銀行還要穩固,並表明上開資料亦為聲請人主張足以影
響原確定判決結果之新事實、新證據等語。
參、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以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應認不符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且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參照)。
肆、又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然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背法令情事,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聲請再審。
伍、經查:
一、關於原確定判決之論斷
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聲請人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犯行,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4年10月,已於其理由欄內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除依據聲請人在審判中就包括事實三「20年電廠專案」部分之自白以外,並參酌同案被告楊大業等人之供述與聲請人之供述核屬一致,以及判決附表1編號6、7、9至12、14至30及附表2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另就其中聲請人所犯事實三「20年電廠專案」部分,則說明:依據證人林士鈞、趙現豪、羅建洲之證述,可認為判決附表1所示20年電廠投資專案均有與投資人約定一定之報酬,誘使投資人加入投資(其各契約之投資報酬率計算如判決附表3所示),該投資案與原確定判決附表2所示之「附買回電廠投資案」、「借貸契約投資案」,均顯已超過中央銀行公告之「五大銀行平均存款利率」,足使一般人因此特殊報酬之引誘,輕忽風險而出資,屬於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故聲請人藉此向多數投資人吸收投資款,應以收受存款論,又聲請人藉包含「20年電廠投資專案」在內之各方案所收受資金總額達1億元以上,足認聲請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事證明確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並調閱相關卷證資料確認無訛。
二、聲請人所提之新事證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
㈠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內容包
括:1.聲請人於112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之供述(否認原確
定判決事實三部分之犯罪事實)(新事證1);2.經濟部能
源局105年11月30日「太陽光電推動政策」簡報(新事證2之
1);3.陽光屋頂百萬座計畫推動辦公室105年3月31日「陽
光屋頂百萬座政策說明」簡報(新事證2之2);4.「太陽光
電賣電 帳是怎麼算的?投報分析篇Part1.」網路文章(新
事證3);5.經濟部為加台綠能公司、鼎笙公司發出之新聞
資料(新附件2至4)(見本院卷第115至248、455至463頁)
;6.聲請人自行委請會計師設算如另案即本院113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9號判決附表1編號31、32、34所示禾盈公司投資之
臺南善化福隆尖端二期太陽能電廠之年化投資報酬資料(新
附件1)(見本院卷第455、456頁)。
㈡惟經核判決附表1編號6、7、9至12、14至30投資人證述內容,大致均提及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楊大業等人藉由政府推動太陽能光電、百萬陽光屋頂計畫為名目招攬其等投資太陽能光電之事實,此由判決附表1編號29所示投資人胡清清於調詢中證稱:我約於106年8、9月間,經由朋友介紹前往富柏公司參加理財課程,我的導師是富柏公司的子公司菁楹公司的業務總監、財務規劃師朱孟㚬,她提到自己有兩個太陽能廠作為投資工具,並表示太陽能廠目前為國內最熱門的投資工具,並介紹我到網路上搜尋經濟部能源局推廣的「陽光屋頂百萬屋計劃」,表示政府也有在推廣,也給我看投資的相關資料,包括台電背書的契約書等等,讓我覺得這是不錯且可信任的投資案等語(見追C12卷第46頁),以及經由判決附表1編號27所示之投資人陳建琪介紹而參與投資「附買回電廠投資案」之投資人陳建弘於調詢時證稱:我沒有拿到富柏公司介紹相關金融商品的文宣資料和上課內容紀錄等,陳建琪當時只傳了「陽光屋頂百萬座」建案的網址給我參考,以及鼎笙公司與政府簽約合作太陽能廠的新聞報導給我看等語(見追C13卷第425頁),即屬明確,則上述「新事證2之1、2之2、新附件2至4」均屬原確定判決時即已知悉並審酌之事實,實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可言;至於「新事證1」乃聲請人以被告身分在本院二審準備程序中陳述之意見,已為原確定判決所審酌,更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甚明。
㈢再經核聲請人所提出「新事證2之1、2之2、3」均僅在闡述政府推動太陽能光電政策之計畫、經濟部公告之固定躉售費率,以及分析太陽能光電獲利模式之網路資料,均屬關於投資興建太陽能光電廠之一般性財務分析資料,「新附件2至4」則僅在說明太陽能光電產業為106年間政府重點推動之產業,未來前景看好,均與本案之事實認定並無直接關係;另「新附件1」則為聲請人自行委請會計師設算之太陽能光電廠年化投資報酬資料,其本質上係以前揭福隆尖端二期發電廠預估電費收入為基礎,加入更多參數後所計算之投資報酬率資料,而該部分乃另案被告施慶鴻以轉售該電廠為名義,而為非法收受存款及詐欺取財犯行,與聲請人之行為無關(參見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判決「貳、犯罪事實:一、(七)〔10至12頁〕),是亦難認係足以動搖原審事實認定之證據。
㈣聲請人雖又主張相較於「新事證2之1、2之2、3」、「新附件1」投資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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