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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5-11-2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2025-11-28 案號:聲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2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高梓晴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41
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6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9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梓晴(下稱聲
    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41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然原確定判決所憑
    證人李○丞之證詞已於另案被確認不實,現由新北地方法院
    審理中,案號為114年度原訴字第28號,雖該案件尚未確定
    ,然其本身已屬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
    認定基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
    確定判決就臨櫃冒名投保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及保險常規
    ,因承辦人員會核對身分證件及基本資料,聲請人不可能以
    臨櫃方式冒名投保;聲請人原本就為6位同行旅遊者統一投
    保,不具詐保動機;李○丞確實發生跌倒事故,且醫療紀錄
    完整,原確定判決卻認定為詐病,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綜
    上,聲請人未偽造文件亦未詐領保險金,原確定判決所憑證
    據已證明確有不實及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誤,足以影響結
    果,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7款(應屬誤載)等規
    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目的在調和維護法安定性與發現真實正確裁判
    實踐具體正義間的衝突,本質上,係就確定判決一事不再理
    之法律效力予以顛覆之非常救濟制度,故得執以開啟再審程
    序之新事實、新證據,自應做與規範本旨相符之合目的性限
    制。鑑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據以
    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
    院調查審酌,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
    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
    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又是否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係於尊重原確定判決對原卷存舊事證所
    為評價之前提下,併就因新事實、新證據加入,對舊證據所
    造成之影響、修正,綜合考量,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78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再審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縱屬存在,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既不能據
    以聲請再審,自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
    5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
    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作為提起再審聲請之原因者,
    如未提出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
    、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
    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經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定聲請人為成年人,於
    民國103年8月至104年6月間曾因「滑倒、跌倒或被摩托車擦
    撞就醫」等5次事故,密集至中醫診所治療87次,合計獲理
    賠新臺幣(下同)19萬7,866元;其未成年子女林○沁、林○
    豐,則於107年8月18日因「跌落山坡受傷」而密集至中醫診
    所各治療合計17次、18次,且由聲請人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申
    請醫療實支實付保險金理賠獲償,聲請人因而知悉每一被保
    險人投保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含傷害醫療),不受複保險
    限制,得就同筆醫療費用支出,分別向不同保險人申請理賠
    以獲利。聲請人為詐領旅遊平安險(含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
    )保險金,與林○沁之男友即少年李○丞(92年間生,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業經臺灣新北地方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確
    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謀議於108年11月1日至4日至宜蘭旅遊期
    間(下稱本次旅遊),由李○丞複保險後詐病以申請理賠。
    又其等明知李○丞之母李春惠並未同意李○丞投保旅遊平安險
    (含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竟先由李○丞拿取李春惠之國
    民身分證複印取得影本後,未經李春惠授權或同意,由聲請
    人分別在原確定判決附件A編號一、附件B編號一、附件C編
    號一所示要保書上偽造「李春惠」之簽名而偽造此等私文書
    ,並在附表D編號一所示要保書上由聲請人自居為李○丞之法
    定代理人,臨櫃持上開文件分別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明台產險)、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南產險)投保旅遊平安險(含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並透
    過業務人員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
    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旅遊平
    安險(含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而行使上開文件,足以表
    徵要保人替李○丞支付保費要保之意,上開保險公司因李○丞
    查無除外不保事由,而均陷於錯誤予以承保。聲請人見李○
    丞就本次旅遊順利複保險後,即於108年11月3日帶李○丞前
    往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
    院)急診,由李○丞佯裝跌倒受傷以取得病名「頭部挫傷及
    下背挫傷」之診斷證明書,再自108年11月5日起至109年6月
    30日止,由聲請人陪同李○丞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樹林建
    全中醫診所(下稱建全中醫診所),由聲請人向不知情之中
    醫師黃振家佯稱其為李○丞阿姨,李○丞跌倒受傷需自費調養
    身體云云,並由李○丞佯裝久病不癒定期回診(合計看診58
    次),由中醫師黃振家持續看診並開立自費中藥治療,經聲
    請人付費後向建全中醫診所申請取得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明細收據(紅聯)、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列印)及門診醫療
    處方明細(以下合稱為醫療費用單據)後,由聲請人以彩色
    複印方式製作4份,持其於不詳時、地及方式所偽刻「中醫
    師黃振家」、「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章各1枚,蓋用在上
    開偽造之醫療費用單據上(偽造印文之所在、數量詳附件A
    至D所示),並持其於不詳時、地及方式所偽刻「李春惠」
    印章1枚,蓋用在附件A至D所示申請理賠文件上,並偽造「
    李春惠」簽名(偽造署押、印文之所在、數量詳附件A至D所
    示)而偽造此等私文書,繼而分別於附件A至D所示各次申請
    理賠時間,以表徵保險事故發生而持續支付醫療費治療為由
    ,向明台產險、華南產險、富邦產險及南山人壽申請理賠而
    行使,明台產險、華南產險、富邦產險及南山人壽因不知李
    ○丞詐病且上開醫療費用單據為偽造,申請理賠文件亦非李
    春惠本人所出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同意理賠,並於
    附件A至D所示時間,分別匯入6萬4,720元、3萬1,040元、7
    萬6,800元、14萬4,318元至李○丞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
    山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內,足以生損害
    於李春惠、黃振家、建全中醫診所,及明台產險、華南產險
    、富邦產險、南山人壽對於投保客戶理賠之正確性等事實,
    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李○丞、李春惠、黃振家、陳庭
    珊之證述,並有卷附各該保險公司函文及要保書、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玉山銀行109年8月6日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提
    款機監視影像畫面檔案擷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8年8月
    8日金管保壽字第1080494305號函、保險業招攬及核保作業
    控管自律規範第21條第2項第3款規定、LINE對話內容、門號
    0000000000號之台灣之星資料查詢、聲請人戶口名簿、羅東
    博愛醫院108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羅
    東博愛醫院病歷及護理紀錄、建全中醫診所明細收據、建全
    中醫診所111年8月10日回覆函及所附醫療費用歷次明細、空
    白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醫療費用收費明細、刑事警察局110
    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1118004997號鑑定書、玉山銀行111年3
    月10日玉山樹林字第1110000005號函、公務電話紀錄表等證
    據綜合研判,而認聲請人係以偽造之私文書詐領保險給付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4次,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
    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聲請人如原確
    定判決附表壹所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4
    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
    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後因聲請人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
    4年10月14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6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案卷核閱無誤,經核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意旨固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臨櫃冒名投保之認定,違反經
    驗法則及保險常規;聲請人原本就為6位同行旅遊者統一投
    保,不具詐保動機;李○丞確實發生跌倒事故,且醫療紀錄
    完整,原確定判決卻認定為詐保,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
    。惟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於判決理由欄貳、二、㈡、㈢、㈣、㈤等項對於聲請人辯稱
    我沒有詐欺或偽造任何文書,是李○丞簽名的,都不是我做
    的,我沒有得到任何好處,我還倒貼,錢我沒有拿到;本案
    我只有投保富邦產險及南山人壽,明台產險及華南產險我沒
    有去投保,我沒有持李春惠身分證臨櫃投保,我沒有申請保
    險金理賠,是李○丞去申請的等情並不合情理,均已依據卷
    內資料,詳加指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屬實。上開
    聲請意旨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
    、判斷之證據,徒憑己見再事爭執而為相異評價之主張,亦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同條第3項所定發現確實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未合。
 ㈢又聲請意旨主張證人李○丞之證述不實,已於另案偵辦,現由
    法院審理中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已詳述李○丞之供述具
    有證據能力,且加以說明該供述證據可採的理由。再者,聲
    請人並未提出證言被認定為虛偽之確定判決,抑或其刑事訴
    訟之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經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再審事由未合。從而,本院
    認聲請人所執理由及證據,不論單就該等證據判斷,或與原
    確定判決時之卷存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使本院合理相信足
    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或同條第3項所定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
    ,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且聲請人未能提出另案
    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抑或其刑事訴
    訟之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經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再審事由未合,亦與同條第
    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
    旨所提之再審事由,不符法定再審要件而顯無理由,本院自
    無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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