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聲請扣押(2025-11-26)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2025-11-26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89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世強
代 理 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聯華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即被
告兼抗告人 林秋君
共同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李怡臻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0月13日扣押財產之裁定(114年度聲扣字第84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
(下稱聲請人)所檢附資料,已足認抗告人即被告林世強(
下稱抗告人林世強)、林秋君(下稱抗告人林秋君)涉犯刑
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犯罪嫌疑重大。其次,聲請人已
釋明抗告人林世強、林秋君之背信行為使名佳利金屬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佳利公司)受有損害,使抗告人即第三
人聯華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聯華公司)於民國11
0年1月至114年4月間陸續獲得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1億9
04萬7,112元,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所稱「犯罪行
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情形,且聲請
人業已釋明聯華公司於109年至113年間主要獲利來源為替名
佳利公司代開信用狀之報酬,聲請人為保全日後犯罪所得之
追徵而請求扣押抗告人聯華公司之責任財產,自屬有據。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3條第2項等規定,裁
定抗告人聯華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予以扣押,有效期間
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至114年10月23日止,逾期不得執行
。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林世強必須運用委託抗告人聯華公司
代購之方式,使名佳利公司得以度過資金調度風險及維持正
常營運,並無損害名佳利公司利益或使抗告人聯華公司獲取
不法利益之意圖,而抗告人林秋君對於名佳利公司之經營並
無決策權限,僅係協助抗告人林世強處理事務與處理辦公室
雜務,與名佳利公司為僱傭關係,並非受託處理財產事務之
人,抗告人林世強、林秋君均未涉背信罪,難認其等犯罪嫌
疑重大。其次,相較於其他代採購條件,抗告人聯華公司代
名佳利公司採購之每公斤銅價為最低,毛利率遠低於同業利
潤標準,可見名佳利公司未受損害,尤其名佳利公司股東裕
鐵公司於108年間曾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名佳利公司於103年
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業務與財產情形,關於名佳利公
司與抗告人聯華公司代採購交易部分,查無不合理之處,10
8年後之代採購交易條件亦未變更,毫無背信之疑慮。再依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扣押標的僅有得為證物或得沒收之物,
沒收之物需為犯罪行為人可得支配者為限,抗告人聯華公司
尚有其餘股東,獲利分配需全體股東同意始得為之,並非抗
告人林世強、林秋君所能支配,故應予扣押之金額應依抗告
人林世強、林秋君之持股比例即百分之58計算。最高法院判
決已言明有無扣押之必要性應考量日後將無法追徵或執行顯
有困難之要件,原裁定對此要件隻字未提,顯有不備理由之
違誤。末以,原裁定所認定之犯罪所得僅係毛利,未扣除抗
告人聯華公司從事代採購交易應支出成本5,876萬7,420元,
縱應予扣押,亦僅能於扣除成本後之5,027萬9,692元範圍內
為之,原裁定扣押近2倍之金額,不符合最小侵害性原則等
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偵查中檢察
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第133條之1第
3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
;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
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
3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至3項立法
意旨,係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
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文。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追徵
。可知前揭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犯罪利得扣押
」之規定,其目的在於及時、有效保全將來法院判決應諭知
沒收不法犯罪所得之執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之第三
人於案發後,藉由藏匿或移轉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致
阻礙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目的之實現。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
上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於犯罪利得之扣押,仍
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
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
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國家刑
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扣押則屬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
收、追徵之目的,禁止受扣押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
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故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
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至於受扣押人是否成立犯罪,乃
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此參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立
法理由:「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
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即明。故如有相當具體
事由,足以令人相信受扣押人或第三人未來恐有犯罪所得追
徵困難或脫產之可能時,即有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而得裁
定扣押相關財產,此乃學理上所稱「犯罪利得扣押」,賦予
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其扣押客體並不限於
犯罪所得原物之扣押,為保全將來應追徵之財產或其價額之
抵償,於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以利將來判
決確定後之追徵、抵償執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89
號裁定意旨參照)。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
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尚非永久剝奪,目的乃
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
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
審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依聲請人檢附之抗告人林世強、林秋君調查筆錄、證人
黃美珍、楊素梅、林高煌、魏志偉、曾馨儀、蘇彥文、江建
榮調查筆錄、資誠會計師109年、110年工作底稿節錄影本、
名佳利公司工商登記與董監事資料、抗告人聯華公司工商登
記與董監事資料、戶籍謄本、永豐商業銀行函檢附之交易明
細、國泰世華商業行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名佳利
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資料影本、名佳利請款明細影本、
名佳利公司自106年至114年經聯華鋁業代開狀金額比較表影
本等件,認名佳利公司在其他金融機構已有足夠信用額度可
申請開立信用狀以支付貨款,金融機構開立信用狀收取之年
利率1.2975%至7.37%亦遠優於抗告人聯華公司替名佳利公司
代開信用狀之費用等情形下,仍由抗告人聯華公司替名佳利
公司開立信用狀以支付名佳利公司應給付之貨款,名佳利公
司尚須支付抗告人聯華公司加計到貨原料總重每公斤加價3.
5元報酬,抗告人聯華公司遂於110年1月1起至114年4月間賺
取每張信用狀年息7%至11%之利潤,並佐以抗告人林世強為
名佳利公司與抗告人聯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抗告人林秋君
為抗告人聯華公司董事長且身兼林世強在名佳利公司之秘書
等情,認為抗告人林世強、林秋君涉嫌違背受託處理財產事
務之任務,損及名佳利公司利益,涉犯背信罪,犯罪嫌疑重
大,使抗告人聯華公司獲取高額犯罪所得,並認本案將來有
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之可能性,
為保全將來對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於1億904萬7,112元
範圍內裁准扣押抗告人聯華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存款,顯已
依憑卷證資料,無違自由證明法則。
㈡、抗告人林世強、林秋君否認背信犯行,並執抗告意旨所述置
辯;惟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扣押則為
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與追徵順利執行而禁止犯罪嫌
疑人或第三人處分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
扣押與否之審查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抗告
人林世強、林秋君是否成立犯罪屬實體判斷,其等以不成立
背信罪為由指摘原裁定有違,尚非有據。
㈢、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依是否扣除成本,區分為淨額原則及
總額原則;總額原則,更進一步就得扣除之成本,是否沾染
不法,再區分為絕對總額原則及相對總額原則。我國實務一
貫見解,係採相對總額原則,即犯罪行為人所為與不法行為
相關之支出,於沒收範圍審查時應否列入犯罪所得,視該等
支出是否係非與犯罪直接相關之中性成本而定。倘產生犯罪
所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
及於全部所得,其沾染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成本,均不得
扣除。反之,若交易自身並非法所禁止,則沾染不法之部分
僅止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之所得,於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例如
廠商違法得標後,為履約而支出之材料費、人事費及其他營
造費用)。抗告人聯華公司替名佳利公司開立信用狀,支付
名佳利公司應給付之貨款,固非法所不許,計算獲利時本應
扣除抗告人聯華公司應支出成本,諸如金錢存放於金融機構
可預期之利息、向金融機構聲請開立信用狀應支付之手續費
及利息等,惟本件聲請人估算之1億904萬7,112元不法獲利
乃依憑卷內證據八之名佳利請款明細影本,其上業已算定抗
告人聯華公司各次開立信用狀後所得利潤,並非採取絕對總
額計算方式,故原裁定依此利潤總額估算犯罪所得並准許在
該額度內扣押附表所示屬於抗告人聯華公司之財產,尚無違
反比例原則。
㈣、抗告人林世強、林秋君為抗告人聯華公司實施違法行為,使
抗告人聯華公司取得犯罪所得,已該當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
第3款之沒收要件,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意
旨,抗告人林世強、林秋君以外之抗告人聯華公司股東縱未
參與不法犯行,亦無權享有犯罪所得。倘依抗告意旨認定抗
告人聯華公司之不法所得數額應按抗告人林世強、林秋君之
持股比例百分之58計算,無非表示其餘百分之42犯罪所得可
由抗告人聯華公司保有,此不但有違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
法意旨,亦大大削減被害人權益,抗告所執理由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憑卷證資料認定抗告人林世強、林秋君涉
嫌背信,抗告人聯華公司因抗告人林世強、林秋君之違法行
為獲取1億904萬7,112元犯罪所得,且於此額度內酌量裁定
准予扣押抗告人聯華公司如附表所示存款,於法並無不合,
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無扞格,亦無過度
扣押情事,經核原裁定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林世強、林秋
君、聯華公司猶以前詞提起抗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第三人:聯華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銀行名稱 財產種類 銀行帳號 扣押金額範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 000000000000 於1億904萬7,112元之範圍內准予扣押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 000000000000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 000000000000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 000000000000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 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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