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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09-1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17 案號:原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禮齊



選任辯護人  鍾承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1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禮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禮齊(下稱被告)以其已坦承犯行,並
    願與告訴人張育銓進行和解,彌補告訴人損失,請求從輕量
    刑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是認被告只對
    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
    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此有本院審
    判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原審未
    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據此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違犯本案前並無其他前
    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
    頁),素行尚稱良好,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
    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其對於詐騙集團或
    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
    有所預見,竟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恣意
    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向中華郵政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社交通訊
    軟體LINE暱稱「林發財」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犯罪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
    已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
    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
    應予非難,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亦有意願以
    新臺幣(下同)2萬元與告訴人進行和解,然因告訴人不願
    意與被告和解,且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而未能進行和解事宜
    ,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因遭詐欺所受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為碩士肄業,未婚
    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查(
    見審原金訴卷第15頁),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稱其目前與
    母親共同居住在花蓮打零工扶助生活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前科,素
    行尚佳,且確實有意願彌補告訴人損失並提出具體之和解方
    案,然因被告目前因涉本案詐欺罪嫌而致工作收入未豐,所
    提出之和解金額未獲得告訴人同意,然無法達成和解非可完
    全歸責於被告,且後續告訴人仍可尋民事訴訟程序,取得對
    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以勵自
    新云云。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
    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
    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
    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
    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
    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
    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違犯本案前並無
    其他前科紀錄,雖有意願以2萬元與告訴人進行和解,然因
    告訴人不願意與被告和解,且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而未能進
    行和解事宜,已如前述,然本院考量被告所為已嚴重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
    趨於複雜,且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
    迄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實難認其經此審判程序,已正
    視己身行為與法有違且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參酌被
    告本案經宣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而宣告有期徒
    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本院衡
    酌上情及全案情節,認被告所為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為
    緩刑宣告,難認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