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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傷害致死等(2026-01-21)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21 案號:原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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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碩葳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暉恩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庭萱


指定辯護人  陳鴻琪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勳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歆語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昱儒




選任辯護人  蔡慶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訓豐




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
            徐松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丞




指定辯護人  詹素芬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國誠




選任辯護人  林承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113年度
偵字第1433號、第143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碩葳、黃歆語、宋昱儒部分;李承勳所犯傷害致死
罪、劉訓豐所犯三人以上對心智缺陷之人剝奪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之加重私行拘禁罪所處之刑部分,均撤銷。
林碩葳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一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黃歆語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如附件一所示內容履行給付,且應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宋昱儒犯如附表一編號四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四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
年玖月。
李承勳前揭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劉訓豐前揭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如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且應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碩葳為桃園市○○區○○街0號桃園永誠社(下稱永誠社)之負
    責人,負責人力派遣及宮廟出陣頭之工作,宋昱儒、陳冠丞
    、潘庭萱、徐湘芸(徐湘芸所涉遺棄屍體罪嫌,經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高國誠、楊暉恩、劉訓
    豐、少年楊○晏(民國00年0月生)、林○豪(00年0月生)、
    林○愷(00年0月生)、吳○翰(00年0月生,前揭4少年之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行由警移送少年法庭辦理)為林碩葳
    之員工及社員,余侑達則為林碩葳之友人,並與永誠社有業
    務往來,黃歆語與林碩葳時為男女朋友關係,李承勳則為黃
    歆語之弟弟,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因簡家和在臉書上聯繫林碩葳,向林碩葳表示想去永誠社上
    班,林碩葳便於112年12月20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歆語、余侑達,前往花蓮某處搭
    載簡家和返回永誠社。於112年12月22日晚間某時,在永誠
    社1樓,因簡家和剛到永誠社,卻表示想回花蓮辦理身心障
    礙手冊相關事宜,林碩葳、楊暉恩因此心生不滿,竟與余侑
    達、潘庭萱、高國誠、陳冠丞等人(余侑達所涉傷害部分業
    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潘庭萱、高國誠、陳冠丞所涉傷害部
    分,其等僅就量刑上訴,犯罪事實非本案審理範圍,詳後述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碩葳、潘庭萱、高國誠、
    陳冠丞、楊暉恩持棍棒毆打簡家和,余侑達則徒手毆打簡家
    和,致簡家和受有眼角流血、身體及手臂瘀青等傷害。
 ㈡林碩葳於112年12月22日晚間,見簡家和前揭傷勢嚴重,害怕
    簡家和報警或遭他人察覺,且與楊暉恩、宋昱儒、潘庭萱、
    高國誠、陳冠丞、劉訓豐、少年林○愷、吳○翰、楊○晏等人
    均知悉簡家和有智能障礙之情形,林碩葳、楊暉恩、宋昱儒
    竟與潘庭萱、高國誠、陳冠丞、劉訓豐、少年林○愷、吳○翰
    、楊○晏等人共同基於加重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林碩葳
    指示楊暉恩、劉訓豐將簡家和居住之永誠社5樓通往陽台的
    鐵門以鐵絲鎖上,並指示楊暉恩、宋昱儒與潘庭萱、高國誠
    、陳冠丞、劉訓豐、少年林○愷、吳○翰、楊○晏等人輪流看
    管簡家和,使簡家和無法離開永誠社大門,直至113年1月19
    日凌晨,而剝奪簡家和行動自由長達7日以上,且於拘禁期
    間,潘庭萱依林碩葳指示看管簡家和至113年1月12日離開永
    誠社時,余侑達於113年1月16日14時、15時許,應林碩葳之
    要求回到永誠社,依林碩葳指示請其他人看管簡家和,並等
    候警察因他案至永誠社採證、設立封鎖線時,指示少年楊○
    晏上樓看管簡家和,以免簡家和遭警方察覺,以此方式私行
    拘禁簡家和(余侑達所涉加重私行拘禁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
    罪確定;潘庭萱、高國誠、陳冠丞、劉訓豐所涉加重私行拘
    禁部分,其等僅就量刑上訴,犯罪事實非本案審理範圍,詳
    後述)。
 ㈢林碩葳、楊暉恩於112年12月24日至27日19時、20時許,在永
    誠社1樓,因林碩葳要求簡家和摺紙蓮花,但簡家和無法摺
    好紙蓮花,竟與高國誠、陳冠丞、潘庭萱、少年林○豪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碩葳、陳冠丞、高國誠、少年林
    ○豪持棍棒毆打簡家和,林碩葳、陳冠丞另持BB槍射擊簡家
    和,潘庭萱徒手及持木板揮打簡家和,楊暉恩徒手毆打簡家
    和,致簡家和受有手臂及四肢瘀青、紅腫之傷害。嗣因簡家
    和吃飯緩慢,林碩葳遂指示少年林○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不詳綽號「仔仔」之人餵食簡家和食用貓大便,以此方式在
    拘禁過程中,對簡家和施以凌虐(高國誠、陳冠丞、潘庭萱
    所涉傷害部分,其等僅就量刑上訴,犯罪事實非本案審理範
    圍,詳後述)。
 ㈣林碩葳於112年12月29日、30日晚間,在永誠社1樓,因簡家
    和向黃歆語之兒子表示林碩葳的貓為其飼養之事而心生不滿
    ,竟與陳冠丞、高國誠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棍棒毆
    打簡家和,致簡家和受有手部腫脹、瘀青及腳部瘀青之傷害
    (陳冠丞所涉傷害部分,僅就量刑上訴,犯罪事實非本案審
    理範圍,詳後述)。
 ㈤林碩葳於112年12月底或113年1月初(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
    2月底或1月初」,應予更正)之不詳時間,在永誠社1樓,
    因簡家和找尋潘庭萱年約5歲之女兒到房間,而懷疑簡家和
    心有不軌,竟與潘庭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碩葳
    、潘庭萱持棍棒及徒手毆打簡家和,致簡家和受有手臂及手
    掌瘀青之傷害,另由林碩葳指示潘庭萱餵食簡家和食用麵包
    蟲,以此方式在拘禁過程中,對簡家和施以凌虐(潘庭萱所
    涉傷害及加重私行拘禁部分,僅就量刑上訴,犯罪事實非本
    案審理範圍,詳後述)。
 ㈥林碩葳於113年1月間某日3、4時許,在永誠社1樓,因簡家和
    下樓說想要收取垃圾,林碩葳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棍棒毆
    打簡家和臉部,簡家和被打後,往黃歆語方向倒下,碰觸到
    黃歆語衣物後,林碩葳復承前傷害之接續犯意,持棍棒毆打
    簡家和身體,致簡家和受有臉部腫脹、耳朵流血之傷害。
 ㈦林碩葳於113年1月16日晚間,在永誠社1樓,因簡家和表示其
    將可以返家而心生不滿,竟與余侑達、高國誠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持棍棒毆打簡家和,致簡家和受有頭部、耳朵
    流血、手臂及小腿瘀青、臀部紅腫之傷害(余侑達所涉傷害
    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高國誠所涉傷害部分,僅就
    量刑上訴,犯罪事實非本案審理範圍,詳後述)。
 ㈧林碩葳、楊暉恩、宋昱儒、高國誠、李承勳、陳冠丞於113年
    1月18日晚間,在永誠社1樓,因簡家和有拿取黃歆語內褲一
    事,渠等主觀上雖無致簡家和死亡之故意,然客觀上均能預
    見若多人持棍棒及徒手持續毆打他人身體,有可能造成他人
    身體血管破裂而大量出血、發生橫紋肌溶解症狀,進而導致
    死亡的結果,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林碩葳、
    楊暉恩、宋昱儒竟與高國誠、李承勳、陳冠丞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先由林碩葳持棍棒毆打簡家和,要求簡家和簽立本
    票、借據及傷害和解書,並抓住簡家和的手,在本票、借據
    及傷害和解書上按捺指印後,林碩葳、高國誠、陳冠丞、李
    承勳、楊暉恩復接續持棍棒毆打簡家和,宋昱儒亦持棍棒毆
    打簡家和,並以腳踹簡家和,楊暉恩並徒手毆打簡家和頭部
    ,嗣簡家和倒在1、2樓樓梯間,再緩慢站起上樓後,高國誠
    於同日晚間,在永誠社5樓,接續持棍棒毆打簡家和,致簡
    家和受有右側額部上方裂傷(2.5乘0.6公分、3.2乘0.4公分)
    、左側額部裂傷(2.5乘1公分、2.5乘0.5公分)、頂部裂傷(1
    .8乘0.5公分)、頂部後方瘀傷(5乘4.5公分、4乘3.5公分)、
    右側顏面部擦挫傷(2乘1.5公分、2.5乘1.5公分)、裂傷(1.2
    乘0.2公分)、右側下顎部裂傷(2.2乘0.5公分、2.3乘0.8公
    分、4乘1公分)、右眉弓裂傷(2.4乘0.5公分)、左耳部挫傷
    、鼻部裂傷、額部、左顳枕部、右顳枕部頭皮出血(1.5乘1
    公分、2乘2公分、3.5乘3公分)、右側顳肌出血、頸部中線
    及左側皮下組織局部出血(2.5乘1.5公分、1.5乘1公分)、左
    側鎖骨區瘀傷(6乘2.5公分)、左側胸部瘀傷(12.5乘8公分)
    、左側胸壁上方及下方皮下軟組織出血、右後肋間出血(10
    乘6公分)、右後第9、第10肋骨骨折、右側腹部擦傷、右側
    三角肌部瘀傷(4乘1.5公分)、擦挫傷(0.8乘0.3公分、2.5乘
    1.5公分)、右上臂呈環狀瘀傷(長約17公分,局部小裂傷)、
    右側手肘瘀傷、右前臂近環狀瘀傷(長約18公分,局部擦傷)
    、右前臂局部擦挫傷(1.7乘1.3公分)、右手腕、右手部多處
    擦挫傷(2.5乘1.5公分、1.3乘0.5公分、1.1乘0.8公分、1.3
    乘0.7公分、1.8乘1公分、4乘4公分、1乘0.8公分、0.7乘0.
    7公分、部分呈深色破皮狀)、右手指多處瘀傷,右大腿瘀傷
    (10.5乘2公分)、右膝部擦挫傷(2乘0.7公分)、瘀傷(5乘5公
    分)、右小腿呈深色破皮傷(1.2乘0.7公分、1.5乘0.5公分)
    、右小腿瘀傷(10乘5公分、8乘2公分)、右足部擦挫傷(3乘3
    公分)、左側三角肌部擦挫傷(4乘2公分、4乘2公分)、左上
    臂大面積環狀瘀傷(長30公分)、左手肘瘀傷、左前臂環狀擦
    挫傷(長24公分)、左手部及手指擦挫傷、腫脹、左手第四指
    挫裂傷、骨折、變形、第2、第3手指挫傷骨折、左手掌瘀傷
    、左大腿瘀傷(2乘1公分、3.5乘1公分)、左膝部擦挫傷(2乘
    1公分)、左小腿擦挫傷(24乘6公分)、左足背瘀傷、右側肩
    胛下部擦挫傷(10乘4公分)、左側肩胛下部擦挫傷(2.7乘0.8
    公分)、右側薦骨區(2.4乘0.9公分)、腰椎部擦傷(1.5乘1公
    分、1.5乘1公分)、兩側臀部瘀傷等傷害,且因未將簡家和
    送醫或實施任何包紮、救治,致簡家和於113年1月19日凌晨
    ,因肢體多處外傷、頭臉部擦挫傷及裂傷、四肢大面積擦挫
    傷造成多量皮下軟組織出血、橫紋肌溶解症而死亡(高國誠
    、李承勳、陳冠丞所涉傷害致死部分,其等僅就量刑上訴,
    犯罪事實非本案審理範圍,詳後述)。
 ㈨林碩葳、楊暉恩、宋昱儒、黃歆語於113年1月19日上午知悉
    簡家和死亡後,為避免簡家和的屍體遭人發覺,竟與余侑達
    、高國誠、陳冠丞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
 ⒈於113年1月19日14時許,由楊暉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余侑達、林碩葳(起訴書誤載為「由林碩葳
    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余侑達、楊
    暉恩」,應予更正),自永誠社行經宜蘭縣蘇澳鎮、南澳鄉
    、花蓮崇德車站,於同日15時29分許自花蓮崇德車站折返宜
    蘭縣南澳鄉、宜蘭縣蘇澳鎮,尋覓適合棄屍之地點。
 ⒉於同日晚間,林碩葳向其友人洽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由林碩葳駕駛上開車輛返回永誠社前,再於同日晚
    間(起訴書誤載為「凌晨」,應予更正)由余侑達委託黃歆
    語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徐湘芸,要求徐湘芸盡速返回永誠社
    ,迨徐湘芸返回永誠社後即透過網路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租賃
    小客車),並於翌日(20日)0時35分許,由徐湘芸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余侑達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號iRent八德東勇站領取本案租賃小客車後,由余侑達
    駕駛本案租賃小客車前往永誠社附近之停車格,嗣徐湘芸、
    余侑達返回永誠社後,林碩葳復指示黃歆語將徐湘芸及在場
    不知情之陳孟姍帶至房間內,以避免徐湘芸及陳孟姍知悉搬
    運屍體之過程。
 ⒊於同日0時58分至1時5分許,由楊暉恩前往永誠社附近之停車
    格,駕駛本案租賃小客車至永誠社前,將前揭租賃小客車後
    車廂開啟,林碩葳便指示余侑達、宋昱儒將四方旗自永誠社
    推出,擋住本案租賃小客車後車廂及大門,由宋昱儒、高國
    誠、楊暉恩在永誠社5樓以棉被、塑膠袋及膠帶包裹簡家和
    之屍體,並由陳冠丞監看包裹屍體之過程,再由楊暉恩、高
    國誠將簡家和屍體自永誠社5樓抬至本案租賃小客車後車廂
    ,另由宋昱儒持頭旗遮住屍體,由楊暉恩駕駛本案租賃小客
    車搭載高國誠、陳冠丞先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等待。
 ⒋於同日1時30分許,在永誠社前,由林碩葳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余侑達、黃歆語前往宜蘭縣,並由該
    車協助查看前方有無警方,楊暉恩隨後便駕駛本案租賃小客
    車搭載高國誠、陳冠丞,跟在後方前往宜蘭縣,並拍攝沿途
    之照片回報予林碩葳。嗣於同日3時20分許,林碩葳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余侑達、黃歆語行經宜蘭
    縣南澳鄉台九線119.6公里處前,為掩護高國誠、楊暉恩、
    陳冠丞遺棄屍體,便放慢速度以阻擋後方車輛,由楊暉恩駕
    駛本案租賃小客車超越林碩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後,高國誠、楊暉恩在宜蘭縣南澳鄉台九線119.6
    公里處,開啟本案租賃小客車後車廂將簡家和之屍體抬下車
    ,並剪開包裹屍體之塑膠袋後,在該處向欄杆外丟棄簡家和
    之屍體,陳冠丞則在車上監看高國誠、楊暉恩棄屍,並查看
    林碩葳傳送至手機之訊息及有無車輛經過。
 ⒌待遺棄屍體完畢後,林碩葳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余侑達、黃歆語離開現場,並於同日3時32分自
    宜蘭縣南澳鄉台九線119.6公里處南下前往宜蘭縣○○鎮○○路0
    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南澳門市購物後,改由余侑達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碩葳、黃歆語,於同日
    4時11分許,返回宜蘭縣蘇澳鎮內,再於同日4時27分許,由
    宜蘭縣蘇澳鎮內折返,南下前往統一便利商店南澳門市。
 ⒍楊暉恩則於同日3時24分許,駕駛本案租賃小客車搭載高國誠
    、陳冠丞,自宜蘭縣南澳鄉台九線119.6公里處南下前往宜
    蘭縣南澳鄉台九線155公里再迴轉北上,並於同日4時52分許
    ,由高國誠下車與林碩葳在上述南澳門市碰面、拿取斷點費
    用新臺幣(下同)5千元,並由高國誠交付予陳冠丞、楊暉恩
    後,於同日5時1分許,高國誠改搭余侑達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桃園區。楊暉恩則駕駛本案租賃小
    客車搭載陳冠丞,於同日6時2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巷00
    號艾曼汽車旅館休息後,於同日11時31分許前往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興昌商店,再於同日13時6分許前往桃園市○鎮
    區○○路000號賣場購買衣服、換裝後,於同日14時21分許,
    將本案租賃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藍天撞球場後
    離去,再至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進行二次換裝後,由林
    碩葳於同日14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陳冠丞、楊暉恩離去,之後由徐湘芸駕駛本案租賃小客
    車至iRent八德東勇站還車。
 ⒎嗣白天斌、邱周瑞恩於113年1月26日8時26分許,在宜蘭縣南
    澳鄉台九線119.6公里邊坡撿拾廢棄之床墊時,發現簡家和
    倒趴該處,已明顯死亡,經檢察官相驗後,見其上衣穿著短
    袖黑色polo衫(前後反穿)、長褲、內褲大於其身形、未著鞋
    子,嗣於113年1月31日經法醫解剖,查悉四肢皆有大量內出
    血,並受有前揭事實欄一、㈧所載之傷勢,採集簡家和衣物
    檢驗,發現簡家和上衣背部右側有一DNA-STR型別,經比對
    與林碩葳之DNA-STR型別相符,循線查悉上情(余侑達所涉遺
    棄屍體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陳冠丞、高國誠所涉
    遺棄屍體部分,其等僅就量刑上訴,犯罪事實非本案審理範
    圍,詳後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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