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2-1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10
案號:原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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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婕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被 告 黃芯凌
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
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劉婕妤處有期徒刑陸月。
黃芯凌處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
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0、202頁),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劉婕妤於民國113年9月間透過FACEBOOK社群網站,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綠茶」、「鯊魚」、「速」、「風雨兼程」、「吉娃娃」、
「泡泡瑪特-熊貓」、LINE通訊軟體暱稱「徐子磊」等成年
人(下稱「綠茶」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遭詐騙者
款項之工作(俗稱面交車手)。黃芯凌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經由劉婕妤之介紹,於113年9月底亦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前在FACEBOOK社群網站投
放投資廣告,向鄭幸惠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無證據證明黃
芯凌、劉婕妤知悉上開詐術手段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致鄭幸惠陷於錯誤,陸續遭詐騙新臺幣(下同)1,560萬
元(此部分無證據足認劉婕妤、黃芯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嗣鄭幸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員警遂指示鄭幸惠
以欲繼續投資370萬元為由,與詐欺集團相約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政戰門市收款。黃芯凌、劉婕妤
即與「綠茶」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黃芯凌依指示前往不詳之超商,列印如附表
編號4所示上載「聯慶黃芯凌」之工作證1張及如附表編號3
、19所示上有偽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華友慶
公司)印文之收據5份,並由劉婕妤於113年11月7日上午某
時陪同黃芯凌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統一便利超商光寶
門市後,黃芯凌單獨前往上址統一便利超商政戰門市,於同
日上午11時15分許向鄭幸惠出示上開工作證並簽立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收據,而行使該等工作證及收據,足生損害於聯
慶公司、華友慶公司、鄭幸惠及公共信用,並著手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但鄭幸惠交付內有2,000元(已發
還鄭幸惠)之紙袋予黃芯凌後,黃芯凌隨即遭現場埋伏之員
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取得款項並隱匿該等款項。
二、被告劉婕妤、黃芯凌2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其等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3、19所示收據上印文
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該等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2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
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
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
)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
為最高法院以刑事大法庭裁定為據之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
號判決所統一之法律見解。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承認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其等因本案有何所得,經核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2人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但未生
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就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至洗錢犯行未遂部分,因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洗錢未遂罪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由本院以量刑時,併予衡酌(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劉婕妤、黃芯凌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黃芯凌並符合該條後段之減刑規定:
㈠、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
錢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其等因本案有何所得,已如前
述,經核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㈡、又黃芯凌於113年11月7日警詢時,供出共犯劉婕妤涉案,使
檢警因而得以查獲共犯劉婕妤到案,有被告2人之警詢筆錄
在卷可佐(偵卷第40至44、60頁),經核黃芯凌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後段之減刑規定。至黃芯凌另主張有供出本案收
水共犯孫明鴻部分,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覆稱:
該分局尚無因黃芯凌之供述而查獲正犯、共犯,且經比對監
視器畫面,其上游非黃芯凌於警詢所供之「鯊魚」孫明鴻,
有該分局114年9月2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43024605號函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133頁),故難認黃芯凌有供出共犯孫明
鴻因而查獲之情事。
㈢、因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
由本院以量刑時,併予衡酌劉婕妤、黃芯凌上述減刑事由。
四、被告2人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規定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
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核符
合上述減刑規定,惟因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亦由本院以量刑時,併予衡酌此
部分減刑事由。
五、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劉婕妤之辯護人雖為劉婕妤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劉婕妤所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惟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衡以劉
婕妤犯案時為19歲,正值年輕,不思自食其力以正道取財,
反由劉婕妤陪同黃芯凌自嘉義搭乘高鐵北上後到現場附近之
便利商店等候(見偵卷第40頁黃芯凌警詢筆錄),由黃芯凌
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且劉婕妤於偵訊自承在本案前曾多次擔
任車手向其他被害人取款(偵卷第233頁),劉婕妤之前案
紀錄表亦顯示除本案外,其尚涉多件加重詐欺案件(本院卷
第237頁),可見劉婕妤參與詐欺犯罪並非偶一為之,暨審
酌劉婕妤自陳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係因與黃芯凌在外租屋
,須繳納房租、車賃、其他貸款等(偵卷第77頁)、手段、
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生活及經濟狀況,認劉
婕妤本案犯行於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
環境,而有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難認
有需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故辯護人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為劉婕妤酌減其刑,尚難准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均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於量刑時考量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允諾各賠償
告訴人5萬元之犯後態度(有原審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
號調解等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32-1至232-2頁),及告訴
人於調解筆錄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2人刑事責任,請求原審
法院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見原審判決書第9頁),而為被
告2人有利之審酌。然劉婕妤迄今未依調解條款給付,此據
告訴人、劉婕妤於本院分別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8至109、
213頁),可見劉婕妤自始並無賠償告訴人之真意或能力,
其簽立調解筆錄僅係欲藉此取得法院從輕量刑之優惠,實不
可取,故原審於量刑時,以上揭調解筆錄之簽立,為劉婕妤
有利之審酌,已有未恰。
㈡、原審量刑時漏未考量黃芯凌有供出共犯劉婕妤使檢警因而查
獲之情形,而未據此為有利於黃芯凌之審酌,亦有未妥。
㈢、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參與詐騙集團而從事現
今社會最氾濫之集團性詐欺犯行,由劉婕妤陪同黃芯凌自嘉
義搭乘高鐵北上後到現場附近之便利商店等候,由黃芯凌擔
任車手,出面向告訴人以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
式,圖謀向告訴人詐取高達370萬元之款項,預計得手後交
予集團之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雖其等加重詐
欺、洗錢之犯行僅止於未遂,並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遞減輕其刑,然考量其等本案犯行對告訴人財產
法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非微,原審在漏未考量黃芯凌
有上述供出共犯之減刑事由情形下,對劉婕妤、黃芯凌各僅
量處有期徒刑4月、5月,稍嫌過輕,且對劉婕妤諭知較輕之
刑,無法彰顯其等犯行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危害之
嚴重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2人本案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既
無犯罪所得,即不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輕其刑,而指摘原判決援用該減刑規定就被告2人本案犯
行均予以減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惟按該條前段
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
個人所得,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
為目前審判實務統一之法律見解,已如前述,故原審援用該
減刑規定為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予以減刑,並無違誤,檢察
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另主張原審量刑未適
切考量被告2人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未符罪刑相當原
則,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則有理由,且原判決就被告2人
之刑之量定,既有上述瑕疵,應由本院就被告2人刑之部分
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婕妤、黃芯凌犯案時
分為19歲、18歲,正值年輕,不思自食其力以正道取道,僅
因缺錢花用,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從事現今社會最氾濫之
集團性詐欺犯行,由劉婕妤陪同黃芯凌自嘉義搭乘高鐵北上
後到現場附近之便利商店等候,由黃芯凌擔任車手,出面向
告訴人以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圖謀向告訴
人詐取高達370萬元之款項後上交予集團之收水成員,對告
訴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危害之嚴重性非輕,暨審酌被告2
人角色及分工尚非本案詐欺犯行核心之角色,其等犯罪後均
自白犯行(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黃芯凌並供出共犯劉
婕妤使檢警因而查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
刑事由),暨考量被告2人均於原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允
諾各賠償告訴人5萬元,惟僅黃芯凌有依約給付(有黃芯凌
所提出之匯款證明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7頁),告訴人亦
於本院陳明希望法院對黃芯凌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而劉婕妤則迄今仍未給付賠償款予告訴人,及酌以被
告2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被告2
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佳尚佳,劉婕妤於案發期間為列
冊之中低收入戶(有其提出之113年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313頁),並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現為飲料店店員,月收入大約3萬2千元左右、未婚、沒有小
孩,家中有父母、1個姐姐、4個弟弟、妹妹,賺錢偶爾要貼
補家用等語(本院卷第213頁)、黃芯凌則自陳其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現為便利商店店員,月收入3萬元,未婚、沒
有小孩,家中有母親、母親不用其撫養等語(本院卷第213
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 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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