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1-2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2026-01-22 案號:原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鵬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
    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
    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
    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項、第31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
    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再者,得發還之犯罪所
    得,以經實際依法扣押者為限,未經扣押部分,自無從發還
    被害人。至於金錢為替代物,重在兌換價值,雖不以原物為
    限,但因已混同,亦無由依上開規定先行發還各該被害人,
    必須俟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檢察官依法實施保全扣押被告
    財產之處分,經執行扣押結果,雖扣得部分財產,但不足以
    返還所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損害。部分被害人
    雖於審判中聲請發還扣押物,惟因本案另有其他被害人存在
    ,其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亦在其中,自無從於裁判確定前
    ,先行就扣押物單獨發還予該聲請之被害人。
二、經查:被告廖品閎、吳靜如(下稱被告2人)因詐欺等案件
    ,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判
    決判處罪刑,並認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mao112
    33」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539萬7,388元、會員帳號「aa
    556677」內之款項1,453萬7,253元,係共犯「陳惠玲」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所得之財物
    (包含告訴人黃鵬文《下稱告訴人》或其他被害人遭詐欺匯入
    之款項),而於上開判決中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檢察官、被告2人就涉及告訴人部
    分均明示僅就量刑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撤銷原判決關於此部
    分之刑而改判處被告2人各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尚未判決
    確定。告訴人主張其受騙之264萬8,338元,亦包含在上開2
    帳號之款項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
    云云。惟犯罪所得之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
    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而本案尚有其他被害人存在,其
    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亦在其中,上開帳戶內之金錢復不足
    以返還所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損害,自無從於
    裁判確定前,先行就扣押物單獨發還予告訴人,告訴人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