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侵占等(2026-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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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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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0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尚蔚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訴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廖尚蔚犯刑法第
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且除犯罪事
實欄有關「出納陳思涵」之記載應更正為「會計陳思涵」外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公益侵占部分,被告於原審僅因一次
未到庭即遭發布通緝,因此心生畏懼,不得已而為認罪答辯
,原審顯有押人取供之嫌;被告並無侵占臺北市立大理高級
中學(下稱大理高中)學生家長會(下稱家長會)冷氣基金
之主觀犯意,其提領180萬元冷氣基金之目的,係為依臺北
市政府教育局北市教國字第11130414901號函所附家長會冷
氣基金剩餘款處理方案一「將冷氣基金捐贈予學校統籌運用
」辦理,過程雖有瑕疵,然係因當時校長楊廣銓認為不適合
,學校拒收,又恰逢疫情且被告忙於競選里長,而將該180
萬元暫擱置在自家保險箱內,並未動用,事後並已全數歸還
,顯無據為己有之意思,原審遽認被告犯公益侵占罪,認事
用法自屬違誤。至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被告坦承犯
行,然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或判處拘役以代徒刑等語
。
三、本院查:
㈠原審判決依憑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並與起
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各項證據相互補強、勾稽,而認定被告上
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已詳敘認定被告犯公益侵
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
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查:
⑴被告於原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4年5月27
日審判期日到庭,惟該次庭期辯護人已陳明「被告在上週
5月20日還有來辦公室討論案情,被告做認罪答辯,原本
要具狀陳報,但擔心時間上來不及寄送到院」等語明確(
原審卷第99頁);嗣被告因拘提無著,經原審法院發布通
緝,於114年7月28日為警緝獲並解送歸案時,原審法院並
未對被告施以任何強制處分,僅告知應於翌日上班時間自
行與承辦股書記官聯繫(原審卷第198頁);被告嗣經傳
喚,於原審114年8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庭,在辯
護人始終在場之情形下,表明「我承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
事實及罪名」等語(原審卷第232、236頁);復於本院準
備程序陳稱:原審法官沒有對我實施強暴脅迫,沒有一定
要我認罪等情在卷(本院卷第100頁)。足認被告在遭原
審發布通緝以前,本即有為認罪答辯之計畫,嗣於原審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亦確乃出於其自由意志,並無受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方法之情形可言,自得與其他證據相互勾稽補強後,採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被告上訴空言辯稱:我僅因
一次未到庭即遭原審發布通緝,因此心生畏懼,不得已而
為認罪答辯,原審實有押人取供之嫌云云,顯屬對於原審
訴訟程序之隨意曲解,洵非事實,要無可採。
⑵大理高中家長會於111年5月6日召開110學年度第2次會員代
表大會(下稱家代大會),會中就案由五「冷氣捐贈程序
與冷氣基金餘額後續處理方式」之結論為:「冷氣基金-
仍由家長會保管處理」,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憑(偵查
卷第15、16頁),被告身為斯時大理高中家長會會長,且
擔任該次會議主席,對於上開結論自應知之甚詳,然其竟
不顧會議結論,仍於111年5月31日、6月7日及6月14日,
接續自大理高中家長會冷氣基金帳戶提領100萬元、20萬
元、60萬元,並自承將領得之180萬元放置於自己家裡保
險箱內,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客觀上
亦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均甚為明確。
⑶觀諸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11年4月11日北市教國字第1113041
4901號函及附件之「臺北市公立國民中小學冷氣空調需求
評估、裝設及汰換等作業流程圖(111試辦版)」(偵查
卷第401至407頁,原審審訴卷第69至75頁),可知當時臺
北市政府教育局函知各校家長會就冷氣基金賸餘款之處理
方式,方案一為「將冷氣基金捐贈與學校統籌運用支應冷
氣汰換及維修費」,方案二為「將冷氣基金留於家長會協
助學校支應冷氣汰換及維修費」,且不論採行何種方案,
均需家長會提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上開函文及流程
圖之解說甚為清楚詳細,大理高中家代大會復已於111年5
月6日110學年度第2次會議中作出「冷氣基金-仍由家長會
保管處理」之結論,益徵被告辯稱:其提領180萬元冷氣
基金之目的,係為依上開函文方案一「將冷氣基金捐贈予
學校統籌運用」辦理云云,洵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⑷被告明知大理高中家代大會已做出「冷氣基金仍由家長會
保管」之決定,且依證人即斯時大理高中校長楊廣銓於偵
查具結證稱:111年5月底至6月間,被告未曾找我討論冷
氣基金捐贈學校事宜,直至111年7月下旬,我知道被告有
領錢行為後找他約談,這是我與被告第一次談到冷氣基金
捐贈學校的事,我當下表示說這與規定不符,學校只會收
設備,不會收這筆錢(指冷氣基金),被告有說他會趕快
把錢放回去等情(偵卷第345、346頁),可知校方在被告
提領180萬元冷氣基金時並不知情,事後亦不同意採用「
冷氣基金捐贈予學校」之方案。然被告竟又於111年9月17
日提供僅補摺至111年4月22日之冷氣基金帳戶資料予不知
情之大理高中家長會會計陳思涵,供其據以製作欠缺提領
前述180萬元紀錄之不實冷氣收支明細,並於111年9月23
日大理高中家長會111學年度第1次家代大會提出而行使,
此節業據證人即大理高中會計陳思涵、出納王芓茵證述明
確(偵查卷第603至609頁),並有陳思涵與被告之LINE對
話紀錄、大理高中111學年度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
在卷可稽(偵查卷第81至90、628、629頁),在在足徵被
告確有將180萬元冷氣基金據為己有之意思,否則經校長
楊廣銓明確告知「校方不接受冷氣基金之捐贈」後,被告
何需仍大費周章地向大理高中家代大會提出登載不實之冷
氣收支明細,以掩飾其提領180萬元之舉動?被告辯稱:
當時是因學校拒收,又恰逢疫情且忙於競選里長,才會將
180萬元擱置在自家保險箱內,然其並未動用,並無據為
己有之意思云云,顯非可採,縱使被告最終已於111年10
月28日將180萬元冷氣基金匯還大理高中家長會,亦僅屬
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無足動搖其確有公益侵占犯行之認
定。
⑸末按有關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
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係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而在法定刑度內就被告犯行
分別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抑或其他逾越法律、濫用裁量、輕重失衡之情事
。況被告係為掩飾其擅自挪用180萬元冷氣基金之不法情
事,而利用不知情之家長會會計登載不實之冷氣基金收支
明細,提出於大理高中家長會111學年度第1次家代大會行
使,足生損害於家長會對於冷氣基金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所生危害非微,原判決就此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且量
刑基礎迄無改變,自亦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形可言。
㈢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
明之事項,以及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反覆
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
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尚蔚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7
4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尚蔚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廖尚蔚被訴
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尚蔚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公益侵占罪,係指侵占基於公共利益原因而持有之
物而言。其中所謂公共利益,不論係為不特定之多數人,或
為多數特定人,均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
判決意旨參照)。臺北市政府為維護家長教育參與權之行使
,保障臺北市學生在中小學校學習與受教育權益,增進家庭
、學校與社區之聯繫與合作,共謀良好教育之發展,乃制定
臺北市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自治條例。臺北市立大里高
級中學(下稱大里高中)即係依該自治條例設立學生家長會
(下稱大里高中家長會),並根據該自治條例制定大里高中
學生家長會財務處理辦法。依該財務處理辦法第2條、第3條
、第6條之規定,大里高中家長會之經費來自家長會費、各
界捐款、政府及其他補助款等等,經費則用以支應住師生參
與校內外各類教育活動經費及優良成果、補助學校急難性軟
、硬體設施之改善等公益用途,財務應由當屆會長及會計共
同具名,以大里高中家長會名義在臺北市金融機構設立家長
會專戶存摺,並於每學年會長改選後7日內,辦理財務移交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42號卷,下稱偵
卷,第11頁)。依此而觀,大里高中家長會自係以舉辦公益
為目的之民眾團體,被告時任大里高中家長會會長,依前揭
規定,其負責保管大里高中家長會之財物,乃因公益而持有
,而被告提領大里高中冷氣基金之現款後,經大里高中家長
會其他委員提出質疑,未思即時說明並歸還,反而飾詞隱瞞
,自應成立刑法之公益侵占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占罪、刑法第2
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被告先後領取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大里高中家長會會計、出納人員陳思涵及
王芓茵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為間接正犯;又其不實登載業
務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公益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擔任大里高中家長
會會長期間,竟擅自提領大里高中冷氣基金新臺幣(下同)
180萬元,並利用他人製作不實之收支明細與帳戶餘額等資
料,足以生損害於大里高中家長會對於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被告於偵查中猶矢口否認犯行,飾
詞狡辯,推諉卸責,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於審理中委任辯護人,經與辯護人討論分析卷證,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投資洋酒工作、每月分潤約2萬元至3萬元、與75歲之母
親及2名女兒(分別就讀高二及大一)同住、須扶養母親及2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0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56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坦承犯行,希望有緩刑機會云云
。惟:
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
⒉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
2月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2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59頁
至第266頁)。
⒊基此,本案被告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可為緩刑宣告
之要件,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請,難認有據。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款項18
0萬元業經全數歸還予大里高中家長會(見偵卷第271頁),
是就此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利用他人所製作之業務登載不實文件,因被告行使而交
予大里高中留存,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不符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之要件,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
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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