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25-12-17)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17
案號: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6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郝啟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玉珍
選任辯護人 廖慈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4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78號、
第12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郝啟傑罪刑部分撤銷。
郝啟傑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其他(郝啟傑沒收及宋玉珍科刑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被告
郝啟傑為全案上訴(本院卷第173、281頁),另被告宋玉珍
則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3、174、281頁),
檢察官則未上訴;依上說明,本院就被告郝啟傑部分為全部
審理;就被告宋玉珍部分,則以被告宋玉珍經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宋
玉珍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被告郝啟傑全案上訴部分:
一、犯罪事實:
(一)郝啟傑、宋玉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轉讓,竟仍意
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宋玉珍
於民國112年11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
巷00號12樓住處內,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連接網路,以
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宋○棠」(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接受
朱玉玲傳送之訊息,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
,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水漾時尚旅館(下稱本案旅
館)811號房(下稱本案房間)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朱
玉玲。郝啟傑再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租賃車)搭載宋玉珍前往上址之
811號房,於房內由郝啟傑分裝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2,
500元之價格販售予朱玉珍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同案被告宋玉珍及證人朱玉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就被告郝
啟傑之案件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郝
啟傑之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9、291
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對被告郝啟傑涉案部分應無證據能
力;又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惟若係結合經驗、論理法則作為說明證人所述之可信性,
且用以彈劾辯護人爭執證人所述不實不可採之用,並非採為
認定被告有罪之獨立補強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
。
(二)其餘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郝啟傑辯護人等於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8至181、290至2
94頁),被告郝啟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到庭,亦
未以書狀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未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45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81、407至412頁),復經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三、被告郝啟傑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郝啟傑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載送同案被告宋
玉珍前往本案旅館,兩人並一同前往本案房間與朱玉玲見面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於原審及
上訴後由辯護人為其辯稱:當時同案被告宋玉珍跟我說他是
要去見一個很久沒見面的姐姐,要去找她聊天,到了本案房
間之後,我就躺在沙發上睡覺,我沒有看到同案被告宋玉珍
有販賣毒品給朱玉玲等語;被告郝啟傑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稱:朱玉玲聯繫購毒的對象為同案被告宋玉珍,與被告郝啟
傑無涉,被告郝啟傑雖有載送同案被告宋玉珍前往本案旅館
,但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朱玉玲之行為,無法排除係朱玉
玲及同案被告宋玉珍誣指被告郝啟傑,且同案被告宋玉珍挾
怨報復被告郝啟傑所致等語。經查:
(一)訊據被告郝啟傑於原審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本案租
賃車搭載同案被告宋玉珍前往本案房間,與同案被告宋玉珍
一同進入本案房間內與朱玉玲見面等節,並經證人朱玉玲、
同案被告宋玉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述綦詳(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78號卷,下稱偵4778卷,第95至97
、101至105頁;原審卷第315至320、323至328頁),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案件照片在卷可佐(偵
4778卷第177至181頁),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二)被告郝啟傑與同案被告宋玉珍共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朱
玉玲等情,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
1、證人即購毒者朱玉玲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其購毒始末一
致之證述:
⑴證人朱玉玲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於112年11月5日在本案房間
向宋玉珍購買毒品,現有交易成功,場除了宋玉珍之外,還
有她的男朋友(按即被告郝啟傑),該男子當場以磅秤分裝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宋玉珍轉交給我,我同時將現
金2,500元交給宋玉珍,宋玉珍再將現金交給她男朋友,宋
玉珍的暱稱是「宋○棠」,對話中她傳「25可以嗎」意思是
安非他命1公克要2,500元,「幾件」是指要幾公克的甲基安
非他命,我回答1公克就是指要購買1公克等語(偵4778卷第
95至97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宋玉珍的通訊軟體暱稱為
「宋○棠」,當天被告2人一起到本案旅館,我與「宋○棠」
的對話紀錄中提到的「1個」就是指「1公克」,「25可以嗎
」意思是指「1公克2500元」,當時我是用2,500元向宋玉珍
購買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宋玉珍與郝啟傑抵達本案旅館
後,郝啟傑坐在沙發上分裝毒品給宋玉珍,宋玉珍再將毒品
轉交給我,我再將2,500元交給宋玉珍,宋玉珍再轉交給郝
啟傑等語(原審卷第315至320頁)。
⑵依證人朱玉玲上開互核一致之證述,明顯可見證人朱玉玲對
於本案毒品交易之細節,諸如先以通訊軟體聯絡同案被告宋
玉珍使用之暱稱「宋○棠」之帳號,並以訊息談妥交易毒品
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隨後被告郝啟傑及同案被告宋
玉珍抵達本案旅館後,被告郝啟傑再於本案房間內分裝甲基
安非他命,並由同案被告宋玉珍轉交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與朱
玉玲,朱玉玲再將價金2,500元交給同案被告宋玉珍,同案
被告宋玉珍復行轉交上開現金給被告郝啟傑等重要情節,前
後所述大致相同;所述亦與證人朱玉玲與同案被告宋玉珍間
如附表所示Messenger內容中洽議之毒品數量、價金等交易
條件相符(如後述),證人朱玉玲證詞內容詳盡而未見渲染、
矛盾,可見證人朱玉玲之前開所證之詞當係基於事實所為之
陳述,應值採信;又據附表所示Messenger內容所示,可稽
彼等間針對毒品交易暗語之理解及代號之表達等常情相符,
與毒品交易之常態相合;再由證人朱玉玲與被告郝啟傑本不
相識,僅因本次毒品交易而有接觸,難認有構詞誣陷之動機
及必要,此據證人朱玉玲為警查獲時,固扣得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殘渣袋,於警詢即稱:「海洛因是朋友請的,與『宋○
棠』無關」等語(偵4778卷第150頁,此處非在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而係結合經驗法則,說明證人朱玉玲所述之可信性,
用以彈劾辯護人爭執證人所述不實不可採之理由)即明,足
見證人朱玉玲並無任意加劇情節陷害被告郝啟傑、同案被告
宋玉珍之跡證,證人朱玉玲所為前開證述各節,核非子虛,
可堪憑採。
2、本案除購毒者之證人朱玉玲之上開證述各節外,另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宋玉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各情,大抵相符: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宋玉珍於於偵查中證稱:我有使用臉書暱稱
「宋○棠」的帳號,這是我女兒的臉書,案發當天我以該帳
號與朱玉玲約時間見面,Messenger的對話內容是我與朱玉
玲在講毒品交易的事情,我問郝啟傑有沒有毒品,因為被告
郝啟傑不認識朱玉玲,所以我才跟著過去本案旅館,當天有
完成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2,500元的交易,朱玉玲先把錢給我
,我再把錢轉交給被告郝啟傑,是郝啟傑對與朱玉玲他們自
己交易的等語(偵4478卷第101至105頁);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與朱玉玲的對話都是被告郝啟傑強迫我說的,其中提到
的「1個」是指「1公克」,「25」是指「2,500元」,因為
被告郝啟傑與朱玉玲沒有見過面,所以我才帶被告郝啟傑一
同前往本案旅館,我從頭到尾都坐在本案房間的沙發上,沒
有經手毒品及現金等語(原審卷第323至328頁)。
⑵由證人即同案被告宋玉珍上開證述情節,雖部分細節與證人
朱玉玲所述有所不同,不乏迴避自身責任推諉之舉(諸如於
偵訊中自承有經手毒品、價金,卻於原審中更詞稱沒有經手
毒品、價金,另將其與朱玉玲間之Messenger的對話,指控
係遭被告郝啟傑強迫所致),然就證人朱玉玲確實有與被告
宋玉珍聯絡並談妥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及價金,經
被告郝啟傑、同案被告宋玉珍一同前往本案房間,再由被告
郝啟傑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朱玉玲,收取2,
500元之價金等情,所述互核相符,亦與附表所示Messenger
的對話內容吻合,且核與被告郝啟傑於偵訊時稱:我於112
年11月5日12時許有與宋玉珍一同前往本案房間,我提供毒
品給朱玉玲,但忘記有沒有跟朱玉玲收錢,宋玉珍與朱玉玲
Messenger對話內容中的「男性友人」就是我,我有販賣毒
品給朱玉玲,也有收取2,500元的價金,我之前不認識朱玉
玲,因為宋玉珍要跟朱玉玲敘舊,我就租車載他過去等語(
偵4778卷第256、257頁)相符,此外,另有被告郝啟傑承租
車輛之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偵4778卷第1
83、184頁)、本案旅館監視器畫面(本案租賃車於112年11月
5日12時5分進入本案旅館訪客,偵4778卷第177頁)及天羅地
網系統(本案租賃車於112年11月5日12時25分離開本案旅館
,偵4778卷第17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
宋玉珍所述,不僅與證人朱玉玲證述情節,大抵相符,亦與
被告郝啟傑於偵訊時所承各節,概稱吻合,復於相關客觀事
證相侔,自得採為認定被告郝啟傑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依據
。
3、綜上,可知證人朱玉玲先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同案被告宋玉珍
,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及價金後,再由被告郝啟傑
提供毒品,租車搭載同案被告宋玉珍前往本案房間,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00元、1公克與證人朱玉玲以完成
交易等情甚明。
(三)本案被告郝啟傑其餘所辯不足採信之說明:
1、本案被告郝啟傑固於原審曾辯稱其雖搭載同案宋玉珍前往本
案房間,然因抵達後在本案房間睡著了,不知宋玉珍與朱玉
玲間毒品交易情節云云。惟查:
⑴本案朱玉玲先與同案被告宋玉珍以Messenger議妥本案交易之
種類、金額、數量及交易地點後,被告郝啟傑始於112年11
月5日上午11時24分向和雲公司承租本案租賃車,旋於同日
下午2時7分還車,並因此支付總計694元之租賃費用等情,
有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1紙在卷可稽(偵4478卷第183、184頁
),此據被告郝啟傑供稱:我除了騎機車外,主要都以租IRE
NT汽車代步,宋玉珍行動不方便,因為要跟朋友敘舊,我就
租車載她過去等語(偵4778卷第19、257、258頁),足稽被告
郝啟傑租車之目的係為載同同案宋玉珍前往本案旅館交易毒
品,始有出資承租本案租賃車之動機及必要,此據被告郝啟
傑僅停留在本案旅館約莫20分鐘之時間,於離開本案旅館搭
載同案被告宋玉珍返家後,旋即還車,無其他用途等情即明
,此據同案被告宋玉珍於本院準備程序確認在卷(本院卷第1
74、176頁),另依本案旅館監視器畫面(本案租賃車於112年
11月5日12時5分進入本案旅館訪客,偵4778卷第177頁)及天
羅地網系統(本案租賃車於112年11月5日12時25分離開本案
旅館,偵4778卷第179頁)之監視器影像照片所示,亦可合理
推得被告郝啟傑與宋玉珍停留在本案房間內之時間僅約莫20
分鐘左右,首應辨明。
⑵承前,被告郝啟傑既僅停留本案房間內20分鐘左右,期間甚
短,誠難想見被告郝啟傑有其所辯稱在本案房間「睡著」及
供宋玉珍敘舊之可能;此據被告郝啟傑業於偵訊中坦認其於
本案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2,500元予朱玉
玲等情即明,則被告郝啟傑辯稱其在本案房間內睡著及刻意
租車搭載同案被告宋玉珍前往本案旅館僅係為讓同案被告宋
玉珍與朱玉玲敘舊云云,誠乏所據,難認可採。
2、本案被告郝啟傑於113年1月14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1包(毛重21.97公克)及其他不明白色粉末3包(經警
以毒品試劑初步鑑驗其中2包為愷他命)等情,此據被告郝啟
傑於警詢中坦言上開毒品均係其所有(偵4778卷第16頁),另
同案被告宋玉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我與郝啟傑同居期
間的開銷是郝啟傑負擔,因為我之前的脊椎骨碎裂,同居期
間我還要坐輪椅,無法工作,都仰賴郝啟傑等語(本院卷第1
75頁),可稽本案有資力可供應販售之人,應係被告郝啟傑
等情,概無疑義;此據被告郝啟傑猶花費承租車輛費用694
元,搭載須坐輪椅之同案被告宋玉珍前往交易毒品等情,足
見被告郝啟傑確實與同案被告宋玉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疑,被告郝啟傑所辯各節及空言指摘同
案被告宋玉珍挾怨報復云云,俱難憑採。
3、至現場之目擊證人簡光佑於警詢中稱:我不知道來的1男1女
是如何前來,是網路認識的那個女生(按即朱玉玲)下去開門
的,我不知道來的男女在房內做什麼,因為當時我躺在床上
,我有看到女訪客(按即宋玉珍)拿紙包的東西給朱玉玲,我
不知道那是不是毒品等語(偵4778卷第169至170頁),可稽足
見朱玉玲上揭證稱係由宋玉珍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轉交予其
之證述,核屬有據;又針對本案毒品交易乙節,證人簡光佑
業已稱:當時我躺在床上,故不知道來訪之男女在房內做什
麼等語(偵4778卷第170頁),無法排除因本案毒品交易與證
人簡光佑無涉,自然無法明辨現場互動及交易情節所由致,
證人簡光佑證稱之「不知道」(毒品交易事宜),實無從逕行
解釋為「沒有」(毒品交易事實)而為被告郝啟傑有利之認定
,被告郝啟傑據此否認販毒犯行,難認可採。
(四)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各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
行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
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
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
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
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
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
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
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工
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
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郝啟傑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售
予朱玉玲,苟無利可圖,當無支付租賃車輛之費用,周折前
往,且甘冒可能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而為本案犯行之理,依前
揭證人所述,可知被告郝啟傑與朱玉玲間並無特殊交情,自
足認被告郝啟傑為本案犯行,主觀上均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
之意圖。
(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郝啟傑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郝啟傑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核被告郝啟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郝啟傑與同案被告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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