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2-1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17
案號: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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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5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浚瑋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
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浚瑋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鴨子
」(下稱「鴨子」)、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涵
涵」(下稱「涵涵」)等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
向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至高雄市○○區
○○○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向不知情之被害
人黃素琴收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A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愛派對企業社」,下稱C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交付「鴨
子」;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LINE暱稱「涵涵
」,向告訴人楊軒宥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先後於112年5月24日11時9分許、112年5月24日11時11
分許,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分別存入新臺幣(下同)2萬元
至A帳戶、1萬3,000元至B帳戶內。嗣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
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
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
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
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
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黃素琴於
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476、23597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
楊軒宥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A帳戶、B帳戶
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辯稱:當時「鴨子」跟我說,他想做網紅方面的經營
,我有做夜場公關,認識的人比較多,有些人是做自媒體的
,他請我一起去高雄,我才遇到黃素琴,知道黃素琴這個人
,我們是在銀行簽授權書,當時黃素琴跟「鴨子」都在,後
來我有把銀行提款卡等資料交給「鴨子」,我拿這個帳戶確
實是要辦自媒體及展場活動,我不知道「鴨子」會拿公司的
帳戶去做詐騙使用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30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向不知情之被害人黃素琴收取A帳戶
、B帳戶、C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後,交付予「鴨子」。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
「涵涵」向告訴人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先後於112年5月24日11時9分許、112年5月24日11時11分
許,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分別存入2萬元至A帳戶、1萬3,000
元至B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時指訴、證人即被害人黃素琴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至4頁反面、7至9頁;偵23597
卷第70至71、131至132頁),並有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涵涵」LINE主頁擷
圖、「涵」交友軟體Partying個人資料擷圖、告訴人與「涵
」間交友軟體Partying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涵涵」間
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23至27、29
至39、61、63、65至73、75至81頁),應堪認定。
㈡復被害人黃素琴獨資經營愛派對企業社,嗣被告與被害人黃
素琴於111年9月30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內,簽訂授權他人代理同意書,授權
期間為111年9月30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由被害人黃素琴
授權被告於授權期間全權代理本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
分行辦理業務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3604號函及其檢附授權他
人代理(申請/終止)同意書、商業登記抄本暨臺北市商業
處111年2月17日北市商二字第1114101841號函等件在卷可查
(見偵23597卷第87至97頁),堪以認定。
㈢證人即被害人黃素琴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愛派對企業社負責
人,愛派對企業社是做婚禮樂團,因業務關係而認識「郭彥
麟」,我跟對方(按指「郭彥麟」)說不想要繼續經營(愛
派對企業社),他說就讓他做,才會於111年9月30日將公司
辦理授權給別人管理,當時是被告跟我辦理,「郭彥麟」也
有去,被告是「郭彥麟」請來的,我把所有的公司資料,包
含A帳戶、B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公司大小章都交給被告,
A帳戶、B帳戶雖然是我個人的名字,但我是做來公司使用,
「鴨子」就是「郭彥麟」等語綦詳(見偵23597卷第70頁)
,核與證人吳瑞龍於偵查中證稱:黃素琴是愛派對企業社負
責人,我是財務,愛派對企業社是做婚禮規劃或是佈置、尾
牙春酒活動的規劃。我知道黃素琴把愛派對企業社交給「郭
彥麟」經營,因為她那時候年紀已經很大,而「郭彥麟」表
示有意願要承接,她(按指被害人黃素琴)有去銀行辦授權
,我會知道這件事是因為黃素琴跟我說的,我只有看過「郭
彥麟」1次等語(見偵23597卷第143至145頁)相符;又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認識一個人叫做「鴨子」,我不知道他
的本名,有可能就是檢察官剛剛提到的「郭彥麟」,他向我
表示要用愛派對企業社來經營網紅的事業,我跟他說我有相
關的資源,所以我才會跟他一起去銀行簽授權書。當天授權
的時候他有去,他有跟對方拿存摺和金融卡,我們當時有說
好授權後公司的負責人是他,我負責幫他找人脈,收益就是
捧紅網紅之後所帶來的利潤;公司授權給我們之後,我們有
在臺北辦活動,有請一些網紅販售一些個人物品,時間是去
年10、11月份左右,只有辦過一場活動,之後公司就沒有再
辦其他活動,我不清楚有沒有繼續經營,因為我只需要提供
網紅給他等語(見偵卷第71至72頁)。綜觀證人即被害人黃
素琴、證人吳瑞龍及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並參酌被害人黃素
琴授權被告於授權期間全權代理其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
分行辦理業務乙情,可知被害人黃素琴係因欲將愛派對企業
社轉由「郭彥麟」即「鴨子」經營,始將A帳戶、B帳戶及C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愛派對企業社之公司大小章交付予與
「郭彥麟」同行之被告,並與之一同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博愛分行辦理上開帳戶授權使用事宜無訛。
㈣本案被害人黃素琴為將愛派對企業社轉交「郭彥麟」經營,
而將A帳戶、B帳戶及C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愛派對企業社
之公司大小章交付予與「郭彥麟」同行之被告,已如前述,
則被告將A帳戶、B帳戶及C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郭
彥麟」保管使用,實與一般常情無違,是被告辯稱:我拿這
個帳戶確實是要辦自媒體及展場活動,後來我有把銀行提款
卡等資料交給「鴨子」,我不知道「鴨子」會拿公司的帳戶
去做詐騙使用等語,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㈤再者,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A帳戶
及B帳戶時,該等帳戶仍為被告持有中,或被告係實際取得
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涵涵」等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自難僅依憑被告與被害人黃素琴
簽署授權他人代理(申請)同意書並收取A帳戶、B帳戶及C
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遽認被告與「涵涵」等詐騙集團成員
間共犯本案對告訴人詐騙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
足使所指被告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
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尚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於111年9月30日,至高雄市○
○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被害人向黃素
琴,收取A帳戶、B帳戶及C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也有使用過上開帳戶,惟對於合作事業
對象「鴨子」,卻無法知悉其身分年籍,僅空言帳戶全交由
「鴨子」持有。然系爭A帳戶、B帳戶及C帳戶既作為合作事
業使用,且由被告親自向被害人黃素琴拿取,被告更有持有
理由,遑論被告既與「鴨子」合作,為何不使用「鴨子」出
名之帳戶?原審僅以被告片面之詞,辯稱與「鴨子」有意經
營愛派對企業社,未具理由即推論出被告將A帳戶、B帳戶及
C帳戶交予「鴨子」,並未持有系爭帳戶,率為被告無罪判
決,認事用法有悖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判決違法不當,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㈢經查,被告不知與其合作辦自媒體及展場活動之「鴨子」本
名,雖與一般商業合作雙方為確保自身利益均會詳查合作對
象之姓名、資力等情有違,然衡以被告於此合作中僅係提供
其人脈予「鴨子」使用,其未如一般商業合作人士詳查對方
資料,非無可能,且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告訴人遭
詐騙之款項匯入A帳戶及B帳戶時,該等帳戶仍為被告持有中
,或被告係實際取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人,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與「涵涵」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自難遽認被
告確有與「涵涵」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共犯本案對告訴人詐騙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
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判決對於卷內
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
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
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並未提出新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難認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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