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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貪污治罪條例(2025-12-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30 案號: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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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佩琪


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002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郭佩琪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至112年8月12日間,擔任臺北市
    教育局資訊教育科(下稱資教科)約聘企劃師,負擔辦理資
    教科轄下數位學習教育中心推廣酷課雲之業務,係依法令服
    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資教科因辦理「教育部111年推動中小學數位學習精進方
    案及防疫需要學習載具、載具管理系統授權及行動充電車設
    備採購與維護服務案」(下稱教育部111年採購服務案)而
    採購第九代iPad平板電腦(下稱資教科平板電腦)共計32,9
    75台,原分送該局所轄不同國小保管,嗣因資教科辦理活動
    需求,遂將其中15台資教科平板電腦搬回,由股長曾柏璣保
    管並放置於上鎖之鐵櫃內,由有需求之同仁申請借用,復因
    該鐵櫃於111年12月22日移撥市立三興國小使用,而將原存
    放鐵櫃內使用原廠紙箱包裝之4台未拆封且尚無人借用之資
    教科平板電腦,移至資教科未上鎖之鐵櫃(下稱本案公用櫃
    )內,並由約聘設計師方珮如承股長曾柏璣之命負責保管。
    詎郭佩琪明知上開資教科平板電腦存放在本案公用櫃內,為
    公有財物,且非其所保管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1年12月22日後某日,自本案公用櫃內,徒手竊取其中2
    台資教科平板電腦,得手後,再於112年2月19日使用社群軟
    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戶「Jenny Kuo」,在臉書社群
    「○○社區二手新品出清社團」粉絲專頁中,分別以新臺幣(
    下同)8,500元、8,000元,販售上開2台資教科平板電腦予
    不知情之買家黃子恩、侯琇文。嗣方珮如於112年3月28日清
    點時,發覺上開2台資教科平板電腦遺失,委請履約廠商將
    遺失之資教科平板電腦以密碼鎖定,經黃子恩及侯琇文見螢
    幕顯示之訊息,隨即聯繫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並告知購買流程
    ,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
    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辯護內容
 ㈠上訴人即被告郭佩琪坦認於111年7月14日至112年8月12日間
    ,擔任資教科約聘企劃師,且資教科因教育部111年採購服
    務案而採購平板電腦,並於111年12月22日將其中4台資教科
    平板電腦,移至資教科未上鎖之本案公用櫃內,及其於112
    年2月19日販售予買家黃子恩、侯琇文之平板電腦則為資教
    科所採購物品等客觀事實(見原審卷第42至44頁,本院卷第
    70至71頁)。惟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竊盜資教科平板電
    腦的故意,我以為出售的2台平板電腦是我自己的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
  ⒈被告確實從前夫呂正一那裡拿到2台iPad,也把這2台帶到
      辦公室,這部分有呂正一與許聿恭的證述,證人許聿恭也
      證述看到被告的這2台iPad放在被告左後方的櫃子上,而
      資教科的iPad是放在曾柏璣股長的位置,不是在這方向,
      可以證明證人許聿恭所看到的2台,確實為被告所有。至
      於這2台iPad去哪,經過原審交互詰問證人方珮如,大概
      可以知道因為方珮如在保管這iPad的時候,並沒有逐項的
      去比對iPad的序號,再填上借用清冊,沒有辦法確認借出
      去的iPad的序號,所以有可能發生把被告這2台iPad有借
      出去的情況,客觀上無法排除有錯誤的情況,我們認為此
      部分沒有辦法達到超越合理懷疑的程度,請法院考量罪疑
      唯輕,就此部分諭知無罪。
  ⒉如法院認為事證充足,也請考量被告並非保管iPad之人,
      她法定職務權限跟iPad無關。再者,依照最高法院93台非
      字第200號判決,至少要有相當的關聯性才會成立貪污治
      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跟保管iPad之人是有
      關連性,但是被告並不負責保管,只是教育局的員工,也
      沒有辦法自由取用這些iPad,甚至也不知道iPad放在哪,
      被告與保管iPad職務之人的關聯性,並不相當,否則只要
      是北市府的員工都可能會被認為有職務上的相當關聯性,
      會造成貪污治罪條例濫用的狀況,請鈞院可以綜合考量,
      被告對於這部分並不具有職務上的相當關聯性,請改依刑
      法一般竊盜及公務員加重二分之一論處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於111年7月14日至112年8月12日間,擔任資教科約聘企
    劃師,負責辦理資教科轄下數位學習教育中心推廣酷課雲之
    業務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北檢113年度偵字第7434
    號卷《下稱偵7434卷》第333頁,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002號卷
    《下稱原審卷》第42、252頁,本院卷第70頁),且有臺北市
    政府教育局人事資料、員工到職單、臨時人員勞動契約、約
    聘人員聘用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偵7434卷第207至214頁),
    其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首堪認定。
 ㈡資教科因辦理教育部111年採購服務案而採購第九代iPad平板
    電腦共計32,975台,原分送臺北市教育局所轄不同國小保管
    ,嗣因資教科辦理活動需求,遂將其中15台資教科平板電腦
    搬回,由股長曾柏璣保管並放置於上鎖之鐵櫃內,由有需求
    之同仁申請借用,復因該鐵櫃於111年12月22日移撥市立三
    興國小使用,而將原存放鐵櫃內使用原廠紙箱包裝之4台未
    拆封且尚無人借用之資教科平板電腦,移至資教科未上鎖之
    本案公用櫃內,並由約聘設計師方珮如保管等節,業經證人
    曾柏璣、陳傑融於偵訊中;證人賴虹宇於廉詢及原審;證人
    方珮如於偵訊及原審具結證述明確(見偵7434卷第111至114
    、285至287、299至301、317至318頁,原審卷第116至119、
    128、138至139頁)。並有教育部111年採購服務案臺北市政
    府教育局交貨數量查驗總表、財務驗收紀錄、財務複驗紀錄
    、設備借用清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13年12月19日北市教
    資字第1133118127號函暨附件1份在卷可稽(見偵7434卷第2
    25頁,北檢112年度他字第9017號卷《下稱他9017卷》第19至2
    4頁,原審卷第77至78頁,原審附件卷),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112年2月19日使用臉書帳戶「Jenny Kuo」,在臉書社
    群「○○社區二手新品出清社團」粉絲專頁中販售上開2台資
    教科平板電腦予不知情之買家黃子恩、侯琇文,嗣方珮如於
    112年3月28日清點時發覺上開2台資教科平板電腦遺失,委
    請履約廠商將遺失之資教科平板電腦以密碼鎖定,經黃子恩
    及侯琇文見螢幕顯示之訊息,隨即聯繫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並
    告知購買流程後,歸還本案資教科平板電腦等事實,亦據被
    告供明在卷(見偵7434卷第27至29、335頁,原審卷第44頁
    )。此部分核與證人黃子恩、侯琇文於廉政署詢問時;證人
    曾柏璣於偵訊中;證人方珮如於偵訊及原審具結證述內容(
    見偵7434卷第119至123、127至131、287至288、301至302頁
    ,原審卷第122至125頁)大致相符。且有被告與買家黃子恩
    、侯琇文間臉書對話內容、被告簽立之iPad移轉切結書、方
    珮如與平板經銷商對話紀錄、法務部廉政署現勘紀錄在卷可
    考(見偵7434卷第155至163、153、227至236頁,他9017卷
    第33至47、6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確係基於竊取公有財物之犯意而竊取本案資教科平板電
    腦2台:
  ⒈證人即被告前夫呂正一於廉詢中證稱:我在111年間購予被
      告子女2台第九代iPad等語(見偵7434卷第168頁)。另證
      人許聿恭於原審具結證述:我在111年3月底,大概是20日
      後的某日,曾到資教科處理剪接影片的事情,當時與我接
      洽的被告,我因為工作的關係有跟她借1台筆記型電腦,
      當時她很好心的跟我說有位同事離職了,所以我也可以使
      用桌機,還從左邊的櫃子拿了2台iPad,說她還有2台iPad
      ,並問我要不要使用,但我不習慣使用平板剪輯,而且我
      看到iPad是裝在紙箱內,很明顯的就2台,還是全新的,
      所我就拒絕她了,這個過程只有30秒,所以我也沒有注意
      到紙箱有沒有其他物品或是有印刷什麼字樣等語(見原審
      卷第232至240頁)。又教育部111年採購服務案係於111年
      6月24日完成採購,並送達資教科指定場所,方珮如則於
      同年7月、8月間陸續領取15台資教科平板電腦供同仁借用
      乙節,業據證人方珮如證述無訛(見偵7434卷第286頁)
      ,復有教育部111年採購服務案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交貨數
      量查驗總表在卷可查(見他9017卷第19至20頁)。綜觀證
      人呂正一、許聿恭證述內容及教育部111年採購服務案交
      貨時間等情,是以被告所指:於111年3月底前某日,將前
      夫呂正一所交付之iPad放置在辦公室等情,固非無據。
  ⒉然依證人方珮如於原審證稱:本案資教科平板電腦原來是
      鎖在股長曾柏璣的公務櫃中,111年12月間曾柏璣會議桌
      做整修,因而將部分公務櫃移至三興國小,包含股長曾柏
      璣的公務櫃,同年月22日因為搬移股長曾柏璣的公務櫃,
      所以我有將尚未借出的4台資教科平板電腦找出來,並移
      至本案公用櫃內,因為當日有清理會議室,有將本案公用
      櫃內的舊檔案拿去水銷或回收,所以有空位,才將4台資
      教科平板電腦放進去,而櫃子內就是資訊教育的小玩具、
      背心及文件,並沒有看到其他紙箱或iPad等語(見原審卷
      第117至121頁)。參以證人賴虹宇於原審證述:111年12
      月底時,辦公室的屏風要裝修,而有移動科桌、科的屏風
      、辦公室座位及更換桌椅,當時二股的人員約5至6人有整
      理本案公用櫃,並把櫃子裡東西移出來,因為大家想要把
      櫃子裡面的東西一部分移到某個國小等語(見原審卷第14
      0至144頁)。佐以被告供稱:當時除了清理本案公用櫃外
      ,還有清理其他櫃子,並把一些資料拿去水銷等語(見原
      審卷第256頁)。由上可知,方珮如將本案資教科平板電
      腦移置本案公用櫃之緣由,係原放置於股長曾柏璣使用之
      公務櫃移撥至三興國小使用,因此整理辦公室中公務櫃、
      公用櫃(含本案公用櫃)內物品,並將其內舊檔案及資料
      進行水銷或回收。則以資教科人員尚對櫃內舊檔案及資料
      進行相關處理觀之,其等並非單純僅將物品移出,尚進行
      檢視櫃中物品是否有留存之必要,苟被告前揭於111年3月
      間,攜至辦公室之2台iPad仍放置於本案公用櫃內,實難
      想像參與整理之人員約5至6人之情形下,並無人曾見寫有
      被告英文姓名之紙箱,或未曾開啟紙箱並確認內裝物是否
      尚有留存之必要,則被告是否於許聿恭完成剪輯工作後仍
      將其所有2台iPad放置於本案公用櫃內,實非無疑。
  ⒊再查,本案資教科平板電腦於111年12月22日起至112年2月
      19日前間某日,放置在資教科未上鎖之本案公用櫃內乙節
      ,業據證人方珮如於原審證述:我將4台資教科平板電腦
      放在資教科未上鎖的本案公用櫃時,是用原廠外箱裝的,
      每個外箱可以裝5台iPad,並有標註設備序號,而且外箱
      裡面還有上蓋及下蓋把iPad扣住,就是還有防摔箱包覆著
      ,這4台資教科平板電腦都沒有拆開包裝過,封膜都還在
      等語(見原審卷第119至120頁)。參以證人曾柏璣於偵訊
      中證稱:資教科所購買的平板電腦(即iPad)是以紙箱包
      裝,包裝上的右上或是左下有聯強的藍色貼紙,封箱膠帶
      上也有聯強的貼紙,平板電腦的上下還有厚紙隔板,需要
      打開才能看到平板電腦等語(見偵7434卷第301頁)。復
      觀諸資教科所採購之平板電腦裝箱照片(見偵7434卷第46
      至47頁),核與證人方珮如及曾柏璣前揭證述內容相符。
      另因資教科平板電腦於採購完成後,均依規定進行載具納
      管作業系統管理,而借用時需由方珮如登記設備序號、借
      用日期等節,亦經證人方珮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7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13年12月19日北市教資字
      第1133118127號函暨載具序號資料、設備借用清冊附卷可
      考(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原審附件卷),顯見借用資教
      科平板電腦時進行登記序號,係為後續管理、追查並釐清
      保管責任等節。是以資教科平板電腦所放置之紙箱狀況,
      及借用登記設備序號等舉觀之,殊難認資教科平板電腦係
      遭人刻意調動位置,益徵被告並未在許聿恭完成剪輯工作
      後,仍將其所有2台iPad放置於本案公用櫃內。
  ⒋另查,買家侯琇文、黃子恩於112年3月29日及30日陸續見
      本案資教科平板電腦螢幕上顯示「這台iPad未經財產管理
      人同意使用,已遺失將進入司法程序」及聯繫電話等字樣
      後,遂聯繫資教科人員,亦同時告知被告上情等節,業據
      證人侯琇文、黃子恩於廉詢時證述明確(見偵7434卷第11
      9至123頁、第128至131頁)。而被告得知上情後,旋於11
      2年3月29日透過網路蝦皮賣場購買2台iPad,藏放在資教
      科辦公室內無人位桌邊櫃及事務機下方,再於隔日(即同
      年月30日)拍攝影片,佯稱尋獲其遺失之2台iPad等情,
      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7434卷第30至31頁,原審卷184至1
      8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14年3月17日北市教政字
      第1143046891號函檢附被告拍攝尋獲iPad之影片及截圖44
      張、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0月5日
      電子郵件、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8日好林字第1
      12101801號函、蝦皮賣場對話紀錄、法務部廉政署現勘紀
      錄附卷可稽(見偵7434卷第237至245、257至269、227至2
      36頁,原審卷第187至197頁)。倘若被告不小心誤拿資教
      科平板電腦,在買家黃子恩、侯琇文告知上情時,其處理
      態度,何以未予詢問辦公室同仁,釐清有無誤拿其他iPad
      ,亦未報警處理,反而上網購買2台第九代iPad、放在資
      教科辦公室隱密處,再於拍攝影片佯稱業已尋獲?被告所
      為顯與常情有違,其辯稱無竊盜公有財物之犯意,顯無可
      採。是被告明知本案資教科平板電腦屬公有財物,非其所
      保管持有,而於111年12月22日後某日,自本案公用櫃內
      ,徒手拿取其中2台資教科平板電腦,得手後,再於112年
      2月19日出售予買家黃子恩、侯琇文,其所為實屬竊取公
      有財物。
  ⒌此外,證人賴虹宇於廉詢中證述:我看過本案公用櫃裡面
      很多雜物堆放,也有看過裡面有牛皮色的紙箱,但我沒有
      注意到有幾個牛皮紙箱在裡面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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