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2-2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22 案號: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千晴


選任辯護人  林楊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千晴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拾玖萬陸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陳千晴前於民國109年間,即因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並擔任取款車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
    第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確定,已知悉詐欺者常
    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為施用詐術後被害
    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即可製造
    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
    緝,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其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導致為詐欺
    使用,倘依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
    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陳千晴明知金融機構帳戶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竟於
    前開緩刑期間,與網路認識、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梁昌芮
    」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顯示其為未成年人)為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2日前某時,提供其不
    知情兒子陳○軒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予「梁昌芮」,再由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詳細被害人、詐欺
    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等均如附表各對應欄項所示)。
    陳千晴再依「梁昌芮」之指示,於112年3月2日下午1時51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
    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196,000元(含附表所示被害人匯
    款總額84,300元),伺機交付予「梁昌芮」指定之上游收水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
    本質、去向。嗣於前開196,000元尚未繳回收水前,陳千晴
    於112年3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藝文分行申辦網路銀行之際,經銀行行員告
    知本案帳戶經列警示帳戶後,旋於112年3月6日下午4時36分
    許,在負責偵查之公務人員尚未發覺附表所示之詐欺犯罪前
    ,即聯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到案自首
    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思,復主動繳回前開196,000元供員警扣
    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千晴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僅陳明對本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之
    理由(見本院卷第130-131頁),且刑事上訴狀、上訴理由
    狀中均未曾書明對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部分有何不服之意旨
    ,有刑事上訴狀、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第27、31-85頁)
    在卷可稽,可認被告僅針對原判決有罪之部分提起上訴,是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進行審理,至原審判決就被
    告不另為無罪之部分(即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則
    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積極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4-256、2
    97-29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
    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就於前揭時地
    提供本案帳戶予「梁昌芮」,其後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
    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詳細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等均如附表各對應欄項所示),被告即依「梁昌芮
    」指示提領196,000元,欲交付給「梁昌芮」指派前來收款
    之人,然於款項尚未交出前,即經由銀行行員告知本案帳戶
    遭列為警示帳戶,遂聯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
    出所員警後到案說明,並主動繳回前開196,000元由員警扣
    押等事實,均坦承不諱,然仍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以:被告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當時被告正與大陸地區人
    民「梁昌芮」戀愛中,二人有特殊之信賴情誼基礎,因「梁
    昌芮」表示因自己與朋友於工作上有客戶須匯款新臺幣,需
    要有臺灣地區的金融帳戶接收匯款,乃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
    ,並指示被告提領現金交付物流人員,後因被告與物流人員
    無法配合,方未交出提領款項,其後被告至銀行,經行員告
    知本案帳戶已遭凍結,被告始知受騙云云。然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之子陳○軒所申設,被告於前揭時地提供本案
    帳戶資訊予「梁昌芮」,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梁昌芮」之
    指示提領196,000元,欲交付予「梁昌芮」指定之人,然於
    尚未交付款項前,因被告至銀行辦理網路帳戶,經行員告知
    本案帳戶成為警示帳戶,旋自行報警、到案說明,並交付前
    開196,000元予員警查扣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陳
    偉軒、張譯文、周逢茂、陳泓智、郭志恭等證述明確(見偵
    字卷第53-57、67-69、79-81、99-101、85-87頁),復有本
    案帳戶存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39-45頁)、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8月2日彰作管字第1
    120063333號函暨附件(見偵字卷第61-65頁)、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儲字第1129910277號函暨附件(見
    偵字卷第73-7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7月3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7996號函暨附件(見偵字卷
    第91-9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1
    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20003006號函暨附件(見偵字卷第
    105-11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1
    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7996號函暨附件(見偵字卷第91-9
    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本院卷第133-137頁)、內政部警政署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
    字卷第151-157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
     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
     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
     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
     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
     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
     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
     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
     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關係親近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
     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此為一般人依其生活經驗及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
     ,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
     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
     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
     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
     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
     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
     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
     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欺取財,或作為人頭帳戶供作
     洗錢之用,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本件
     被告於109年間,即因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
     取款車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9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99-214頁)在卷可查,依其經
     歷前述刑事程序之經驗及判決有罪之教訓,對於上述社會
     常識當無不知之理。且依被告所述,其與「梁昌芮」僅透
     過通訊軟體認識約一周等語(見偵字卷第24、196頁),竟聽
     信未實際見面之網友「梁昌芮」前揭片面之詞,率而提供
     本案帳戶,任由該人作為匯款使用,更依其指示提領款項
     欲交給不詳收水人員,凡此與一般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通
     常不會隨意提供陌生人使用帳戶,以免帳戶金流來源不明
     ,反使他人可藉此取得不法所得或隱匿帳戶內資金去向等
     情相悖。更何況,銀行開戶及匯款交易並無特殊限制,「
     梁昌芮」若有意從事生意或工作上之需求,當可使用自己
     或合夥投資人之帳戶,以降低資金被陌生人掌控的風險,
     豈有任意匯款並委託網友(即本件被告)代收、提領現金交
     付他人之理?此說法與一般社會常情不合,被告當能察覺
     「梁昌芮」之不法目的。被告對其自身行為成為詐欺犯罪
     之一環而促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予以容任,其主觀上
     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2.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
     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
     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
     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
     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此應為參與成
     員主觀上所得預見之範圍,足見其等預見所屬詐欺集團之
     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
     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
     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13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固未親自參與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之行為,
     且未必確知「梁昌芮」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手法及分
     工細節,然被告既係依「梁昌芮」指示提領上開詐欺款項
     ,並伺機交付予「梁昌芮」指定前來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
     ,實應已預見渠等所屬團隊成員已達三人以上,當有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其客觀上亦有行為
     之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因
     而為共同正犯。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上揭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變更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餘於113年8月2日生效。而: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被
    告本案行為均該當洗錢行為。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嗣11
    3年7月31日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且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
    刑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
    物並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
    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
    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