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1-2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29
案號: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9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力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緝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游力嘉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起訴意旨認係不確定犯意,應予更正),先於
民國111年1月27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供本案詐
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第三層帳戶之用。嗣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上午8時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涵涵1019」向王皇盛佯稱:於「MetaTrader5」網站投
資可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7日10時15分、
10時35分、10時36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
、1萬1,844元至馮睿騰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馮睿騰中信帳戶)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0時27分、10時55分,分別轉匯31萬5,
820元、31萬2,350元至劉韋呈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劉韋呈中信帳戶)內,
旋於同日10時40分、11時2分,分別轉匯31萬6,500元、80萬
4,80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內(起訴書所載各帳戶間之金流應
予補充),游力嘉再將上開款項均轉匯一空,以此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王皇盛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游力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
(至被告具狀否認其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指控均不實在,
惟此乃證據證明力問題),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
據能力。又卷內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
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有上開2筆款項匯入本案永豐帳戶等情
,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不
知道是詐欺款項,上開款項是伊賣虛擬貨幣給別人的價金,
且伊轉匯也是去購買虛擬貨幣云云。經查:
一、本案永豐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
2月15日上午8時許,以LINE暱稱「涵涵1019」向王皇盛佯稱
:於「MetaTrader5」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
,於111年1月27日10時15分、10時35分、10時36分分別匯款
5萬元、5萬元、1萬1,844元至第一層馮睿騰中信帳戶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0時27分、10時55分,分別轉匯31
萬5,820元、31萬2,350元至第二層劉韋呈中信帳戶內,旋於
同日10時40分、11時2分,分別轉匯31萬6,500元、80萬4,80
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被告再將上開款項均轉匯一空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皇盛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7頁),且有第一層馮睿騰中信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二層劉韋呈中信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本案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提供之詐騙APP截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截圖、匯款證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
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63214號函檢附之第二層劉韋
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至23、35、57
、61、111至130、134至147頁;原審金訴緝卷第101至105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是否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乙節,經查:
㈠觀諸第一層馮睿騰中信帳戶、第二層劉韋呈中信帳戶之金流
,本案第一層馮睿騰中信帳戶於111年1月27日上午10時15分
起至中午12時42分之期間,均有數筆來自不同金融帳戶之款
項(包含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且數筆款項均於30
分鐘內之短暫時間即轉出至第二層劉韋呈中信帳戶中,而第
二層劉韋呈中信帳戶於同日上午10時27分至中午12時50分之
期間,有收受第一層馮睿騰中信帳戶或其他帳戶大筆金額款
項之匯入,並均隨即於10分鐘內又再轉出,轉出之帳戶包含
至本案永豐銀行之帳戶,又第一層馮睿騰中信帳戶、第二層
劉韋呈中信帳戶均可見有試行小額存款及提領測試之情形等
情,有上開第一層馮睿騰中信帳戶、第二層劉韋呈中信帳戶
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24頁;原審金訴緝卷第1
03至105頁),上開金融帳戶均有經小額測試存提款功能,且
均在短時間內將款項層層轉匯之使用情形,核與現今詐欺集
團為測試人頭帳戶存取功能,及使用人頭帳戶洗錢情形吻合
,本案第一層馮睿騰中信帳戶、第二層劉韋呈中信帳戶均係
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且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工具
,應堪認定。
㈡又觀諸本案永豐帳戶之金流,該帳戶於111年1月25日起至同
年月27日止每日均有來自第二層劉韋呈中信帳戶匯入款項,
且金額共計高達339萬3,100元(計算式:63萬9,500元+42萬8
,800元+55萬9,500元+19萬9,500元+44萬4,500元+31萬6,500
元+80萬4,800元=339萬3,100元),且上開款項亦均於匯入1
日內即再轉出等情,有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59至61頁),倘若被告為單純之幣商,為何其本案永
豐帳戶於上開期間內,恰好有大筆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關之作
為詐騙工具之人頭帳戶所匯入之金流流入,且資金連動時序
連貫且緊密,況第二層劉韋呈中信帳戶歷次匯入本案永豐帳
戶之款項每筆均超過非約定轉帳帳戶轉帳上限,顯然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既早以將本案永豐帳戶設定為第二層劉韋呈中信
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適足以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得贓款後
,得以不受轉帳額度限制迅速轉匯。
㈢再就被告與虛擬貨幣買家之交易過程,被告於偵查中係辯稱
:當時我有跟客戶透過LINE聊天,之後就做交易,印象中該
次出售之金額是60幾萬元,錢是分批進來等語(見偵卷第183
頁),惟經檢察官當庭再詢問那為何本案永豐帳戶於111年1
月27日11時2分又有來自第二層劉韋呈中信帳戶匯入之80萬4
,800元款項時,被告先供稱:是同一個客戶匯給我的等語(
見偵卷第183頁),復改稱因為時間很久我無法確認是哪筆款
項是哪筆交易的錢等語(見偵卷第183頁),而於原審審理時
則稱:當時是宋禹逸介紹我一個客戶,我記得他姓劉,我沒
有這個客戶之聯繫方式,但宋禹逸有把對方的名字、購買原
因、照片給我,我要進行KYC,他是跟我買泰達幣等語(見原
審金訴緝卷第117頁),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就與買家
接觸過程之供述已有不同,且其所供稱之交易金額亦與本案
永豐帳戶所示之金流有極大差距。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陳:伊當時是開刺青店做紋身,現在也是紋身師傅,月收
入平均7 、8 萬元。伊後來申辦平台帳戶,瞭解買低賣高情
況,經過別人介紹投資,就想說可以做一下。伊泰達幣只有
交易兩、三筆,平台帳戶就被鎖了,對於這個交易伊沒有損
失,但也沒有賺太多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而就被告
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交易模式,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收
到對方的價金後,會先把價金匯入交易平台先下單確保我跟
客戶的交易不會賠錢後,我再把我原先持有的虛擬貨幣轉給
對方等情(見原審金訴緝卷第117至118頁),則被告本身並非
專業理財投資人,自己也未因投資虛擬幣有何獲利,而虛擬
幣之匯差買賣並非有如股票買賣,短時間即有鉅額漲幅,衡
情應是先與買方談妥換算基準確認自身獲利情形後,方會要
求買方將虛擬貨幣價金交付予賣家,被告供稱之交易模式卻
是先由買方交付金額後才去確認獲利狀況,顯然有違常情,
而被告於原審亦自承無法提供任何交易資料,自難認其所辯
可採。
㈣末查,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
亦相當謹慎,於詐欺集團中職司提領、轉匯等經手款項任務
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
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
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
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
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發現係
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
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
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
可能指示對其等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
擔任經手款項之工作,若詐欺集團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
將收到匯入其提供之帳戶之贓款轉交上手,將隨時可能因被
告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或將該等款項逕行侵吞,
使詐欺集團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依此,益徵被告對於本案
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
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始會如此信任被
告,而指定被告之本案永豐帳戶作為第三層帳戶,被告辯稱
其不知道收取之款項為詐欺贓款,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
採信。
㈤被告係具一定智識能力、社會經驗之人,衡情不可能不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款項係詐欺所得贓款,竟仍負責收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二層劉韋呈中信帳戶轉匯之贓款,並
再將款項轉匯一空,藉此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益徵被告係以此方式配合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行騙,完成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分工,可見其犯罪
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
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
目的。是以,被告自應對於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間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至為
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定為輕
,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而此次修正後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
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因
修正公布後之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如有所得並
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相比,係以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
輕,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
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又被告於偵審中並未自白犯
罪,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要件等相關規定後,應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行為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
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
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嗣於115年1月21日再經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
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
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
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
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且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
行為人。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財物未達該條例第43
條所規定之500萬元,且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
第4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加重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亦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故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之適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後,雖使其分數次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
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而被告多次轉匯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永豐帳戶之款項,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於111年1月27日10時35分、同日10時36分許,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5萬元、1萬1,844元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