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11-0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06
案號: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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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9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世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6月20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731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41號及第4679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薛世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薛世忠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容任上述情形發生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依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夢穎」之成年人指示,申辦其
原設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設置約定轉帳帳戶,旋以通訊軟體LINE,將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照片截圖,傳送予「夢穎」使用,嗣「夢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下合稱張家瑗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范佳綺(所涉詐欺等犯嫌,另由檢察官偵查中)申辦之中信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內,並旋於如附表各編號「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轉匯至甲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嗣經張家瑗等3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黃邦榮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何靜怡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
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
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薛世忠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甲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戶提供予「夢穎」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推特上認識「
夢穎」,並在LINE上聊天後,成為男女朋友,她鼓吹我投資
虛擬貨幣,我先到銀行臨櫃存款相當於1萬美元之新臺幣至
她給我的帳戶,後來她請我開設網路銀行才能領回錢,我才
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拍給她看,我不知帳戶會被詐騙集團
拿去使用,我也是遭人詐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實有於111年10月24日,依「夢穎」指示,申辦甲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戶及設置約定轉帳帳戶,旋以通訊軟體LINE,
將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照片截圖,傳送
予「夢穎」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
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41號偵查卷,下稱A卷
,第86頁至第87頁;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940號偵查
卷,下稱C卷,第12頁反面;原審卷第84頁、第86頁至第87
頁),並有中信銀行114年9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470
441號函暨檢附之網銀申請資料、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
人)及存款明細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及第
105頁至第11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
即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施用
詐術,致告訴人張家瑗等3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各編號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匯入乙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如附表各編號「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迂迴層轉至甲帳
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亦經告訴人張
家瑗等3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A卷第6頁至第9頁;新竹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79號偵查卷,下稱B卷,第5頁至第6頁
反面;C卷第15頁至第22頁反面),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
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證據出處詳如附表各編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可憑,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是告訴人張家瑗等3人確均因遭他人詐騙而陷於錯誤,遂
將款項匯入乙帳戶,旋遭迂迴層轉至甲帳戶,是被告將其所
申辦之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之工具,至為顯然。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
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
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
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
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所
經驗之事理。復邇來犯罪集團常以網路交友、薪資轉帳、辦
理貸款、質押借款、買賣比特幣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抑或提供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
及密碼,藉此取得他人財物、藉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類此
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報章雜誌
及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
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或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
工具,應係一般人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行為人若見他
人收集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對取得該帳戶極可能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而該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
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當有合理之預見,乃竟恣意提供
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即有縱若他人持以犯罪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縱主觀上不無希冀對方辦理
貸款或投資而交付帳戶資料,然亦與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無必然互斥關係。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夢穎」告知我可以做虛擬貨幣投資,要有網路銀行才能開戶及將獲利領出等語(見A卷第86頁及第87頁;C卷第12頁反面),可徵「夢穎」係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向被告取得網路銀行帳號號及密碼之截圖。被告固以其係遭到「夢穎」以前揭手法詐騙云云置辯,惟被告案發時係55歲之成年人,並自陳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之工作10餘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係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衡情對金融帳戶之使用與風險,具有正常程度之瞭解,應可預見無故使他人知悉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他人得自行使用帳戶收款並登入該帳戶操作轉匯事宜,且常與財產犯罪者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用以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用途,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與「夢穎」未曾碰過面,皆係透由LINE聯繫,且僅在申辦網路銀行那次,有以LINE語音通話,我不知對方年籍資料等語(見A卷第86頁反面;B卷第12頁反面;原審卷第89頁),惟被告與「夢穎」間素不相識,且彼此聯繫方式僅有透過通訊軟體,可見被告並未向對方確認姓名、年籍、住址等基本個人資料,彼此並無任何信賴關係,竟對對方介紹虛擬貨幣投資及須辦理網路銀行並設立約定帳戶始得出金一事,毫無懷疑,顯與常情不符。更遑論被告供陳:我臨櫃設立約定轉帳時,聽從「夢穎」指示,向銀行行員謊稱其與對方認識,且轉帳目的為貨款,「夢穎」要我不要向行員透露投資比特幣一事,我覺得怪怪的等語(見A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是本諸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及過往經驗,應可合理推斷如投資為真,豈有須向行員隱瞞辦理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真實原因之理,是被告斯時應可判斷「夢穎」所稱須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始能為虛擬貨幣投資或出金之詞為虛,竟仍心存僥倖,輕率讓對方知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為對方設立約定轉帳帳戶,豈不等同使來路不明之人士得輕易使用甲帳戶網路銀行收款及轉帳功能,自可預見對方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使用,進而使告訴人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等情,仍任由不詳之人使用甲帳戶,亦徵被告對於幫助洗錢、詐欺之犯行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其不知帳戶會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云云,不可採信。
⒊被告另辯稱其亦為投資受害人云云,惟其實際上是否遭「夢
穎」詐騙,不妨礙其交付甲帳戶帳戶資料時,能預見對方有
意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詐欺、
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仍存僥倖心態,容任他人使用
甲帳戶收款及轉帳功能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提供甲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舉,應具有幫
助洗錢及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施行,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經查,被告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不符合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
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
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之規定,科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舊法之罰金刑上限
(500萬元)較新法(5,000萬元)為輕,經整體比較結果,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四、論罪:
㈠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
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帳戶資料給不詳之人,助其所屬
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惟被告僅係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係
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甲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
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張家瑗等3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上開行為,其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856號(附表
編號3)移送併辦,該案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附表編號1、2)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固非無
見。惟被告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原審未察,遽以被告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諭知無
罪,其認定事實即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審事實認定錯誤,既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賭博案件之科刑及
執行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良,
且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且對於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
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
,竟基於縱若有人持其申辦之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作為
犯罪工具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恣意將甲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不明人士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
,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張家瑗等3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
訴人張家瑗等3人和解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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