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2-0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03 案號: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寶發旺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9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笙


選任辯護人  吳秉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
訴字第20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2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廖志笙被訴犯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罪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自承係透過網路尋找工作,因而結識暱稱「吳雅馨」、
    「蔡雅蓁」、「劉佳韻」等人,並依其等指示交付自己金融
    帳戶、提領款項、轉交款項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語,
    惟近年社會,3人以上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
    人員,從事詐欺取款並作為掩飾、隱匿金流之行為,層出不
    窮,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
    府機關、合作機構為反詐騙宣導,多可見於現實生活各處或
    網際網路。從而,以客觀理性第三人之標準,已可知倘為不
    明他人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理由,徵求
    不特定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極可能係詐欺集
    團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
    取財、洗錢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
    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本案被告行為時年逾35歲,自陳
    學歷為碩士畢業,曾從事房仲業、工廠作業員等業,足見被
    告接觸之工作種類甚廣,學歷或社會歷練並無不足之處,堪
    認其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以往不曾做過「不用先去公司報到就直接上班」之工
    作,本件被告一反自身經驗,未與「吳雅馨」、「蔡雅蓁」
    、「劉佳韻」等人謀面或親自前往公司報到,即依其等指示
    交付帳戶及提領款項,則被告在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之情形
    下,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自身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
    ,輕易相信率爾依該不明人士指示交付重要金融帳戶資訊,
    已徵其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
 ㈡參以本案被告提領款項之地點(詳見原判決附表二)均位在臺
    北市南港區,且被告提領款項後,旋在臺北市南港區南興公
    園內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可見被告實行其所
    稱「工作」之地點,與其在臉書「宜蘭羅東找工作」社團所
    見貼文「地址:宜蘭縣○○鎮○○路00000號」(見114年4月30日
    刑事辯護意旨狀所附被證1)及其所簽名回傳僱用契約書「乙
    方(即被告)勞務提供之工作地點為宜蘭」(見114年4月30
    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所附被證2)不同。況被告始終堅稱其所應
    徵之工作係記帳助理,而觀諸其所見臉書貼文記載之工作內
    容僅為日常帳務登帳、扣繳列單申報、營業稅申報、處理客
    戶訂單(見114年4月30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所附被證1),依被
    告之智識程度,當可輕易認知記帳助理不需接觸金流,且提
    款並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不包含在上開應徵工作之內
    容,被告顯然得以知悉該等情節重大可疑、不符常情而涉及
    不法金流之處,然被告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模式,而
    於緊密時段在異地收付本案現金,顯見其主觀上對於該等款
    項之來源係屬詐欺集團之不法金流,具備認知而有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再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
    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
    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公
    司行號或自然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均可得透過上開方
    式受付款項,若非詐欺集團或涉及不法金流者為掩人耳目,
    更無可能捨上開簡易之匯款方式於不顧,大費周章雇用遠來
    且萍水相逢之被告,並透過被告收付大額現金款項,徒增款
    項遺失、侵占或失竊風險。被告於應徵本案工作期間,已交
    付高達6個自身金融帳戶帳號予對方,足認其對於現今金融
    發達、轉帳方便迅速乙情當知之甚詳,然被告無視前揭匯款
    往來便利之現實,對於公司何以需「先將款項匯入員工帳戶
    ,再輾轉迂迴由員工領出並交付予陌生人」此顯然異常之情
    節並不在意,顯見被告對於本案出自詐欺、洗錢款項之情節
    已有相當認知,而具備不確定故意。
 ㈣至被告雖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按:上訴書誤載,應更正為1
    13年11月5日)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案,惟被告
    業於113年11月4日即將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該等犯罪所得業經掩飾、隱匿去向,是被告事
    後報案之行為,僅屬無益之彌補舉措,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㈤原審判決縱認被告係遭「吳雅馨」、「蔡雅蓁」、「劉佳韻
    」等人詐騙,然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
    更不容混淆,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
    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所不惜的輕率地
    將之交付他人,並提領匯入其中之款項進而交付予他人,仍
    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詐欺、洗錢罪責。是本案被告縱因應徵
    工作而與「吳雅馨」、「蔡雅蓁」、「劉佳韻」等人聯繫,
    然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及依指示領款、轉交時,依被
    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
    見提供帳戶資料被用作詐欺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依
    指示提領現金,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將無從
    追索該金錢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惟仍心存僥倖認
    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
    款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則原
    審未能深入研析,即便採信被告前揭辯解,仍可認定被告同
    時兼具被害人與加害人之雙重身分,並不因其同時為被害人
    ,即解免被告應負之詐欺、洗錢罪責。原審未察上情,即遽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似有再為研求之餘地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1月5日警詢時陳稱:我疑似被詐騙集團利用當
    車手,所以來報案。於113年10月29日在臉書「宜蘭羅東找
    工作」社團內發現一個工作,我就加對方好友(暱稱「吳雅
    馨」),討論後覺得對方的薪資待遇符合期待,就提供通訊
    軟體LINE好友連結給對方,有一名自稱主管的人(暱稱「蔡
    雅蓁」)加我的LINE好友,提供合約書給我,簽名蓋章後回
    傳給他。對方又提供另一名主管(暱稱「劉佳韻」)的LINE好
    友連結給我,「劉佳韻」以薪轉戶名義,請我將名下所有的
    金融卡及存摺拍攝給他,我不疑有他,就提供帳戶資料,直
    至113年11月4日工作時,對方要我去提領現金跟廠商簽約,
    於今(5)日提領完對方轉入現金後,越想越不對,就來派出
    所報案。對方轉帳到我的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45萬元,請
    我提領出來後,再跟他們所述的廠商簽約交付。113年11月4
    日面交24萬9,000元,今(5)日提領17萬元準備要跟對方面交
    ,但發現不對就沒有去,另外還有3萬1,000元在戶頭內,尚
    未面交之17萬元在我身上,願意交給警方等語(原審卷第187
    至191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在網路上確認有這家公司,
    僱傭契約上之負責人、大小章、統編都一模一樣,待遇薪資
    都合理,薪水3萬1,500元,應徵助理記帳員,公司說在尋找
    設立分公司地址,給我暫時性地址,說2週內會確認好地址
    再上班,都是用LINE打卡上下班紀錄、交辦工作內容,10月
    29日應徵、10月30日錄取,要我去市場調查電競筆電,有給
    我規格、要求去哪幾個通路市場調查及做正式表格,也有做
    空氣清淨機市場調查,對方說要設立薪轉戶,我才提供我的
    帳戶,也說工作內容需要出差及簽約等語(偵1020卷第57頁
    正反面);於原審時亦供稱:我只是找工作,認為這是一個
    正當合理的工作,對方有給我正式的勞雇合約,裡面有公司
    的大小章及統一編號,我的工作是記帳助理,會碰到現金,
    對方在應徵時,已事先告知需要跟廠商見面簽約,我只是依
    主管指示做事等語(原審卷第103頁),並有被告之內政部警
    政府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
    7至58、63頁)、臉書「宜蘭羅東找工作」徵人資訊網頁截圖
    (原審卷第81頁)、「寶發旺有限公司」僱用契約書(原審卷
    第83頁)、被告製作空氣清淨機規格、筆電規格比較表Excel
    檔(原審卷第85至88頁)、購買商品合約書(原審卷第89至90
    頁)、被告與「吳雅馨」、「劉佳韻」、「蔡雅蓁」間之LIN
    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14至183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114年5月26日警羅偵字第1140015174號函(原審卷第185
    頁)、原審114年6月2日勘驗筆錄(原審卷第208頁)在卷可稽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
 ㈡復觀諸被告與「劉佳韻」間之LINE對話內容(原審卷第117至178頁),於113年10月29日12時2分許,「劉佳韻」傳送上班相關規定、工作內容「上班先線上向我報到週一至週五每天8:30打卡上班5:30打卡下班,期間偶爾要外出考察市場及協助公司採購(外出餐費及車資有補貼),有不清楚地方再向我諮詢」之訊息給被告後,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開始上班,並依「劉佳韻」所交辦之工作,前往賣場等通路針對筆記型電腦及空氣清淨機進行現場詢價、拍照實品,並製作成文書資料、提供選擇商品之建議予「劉佳韻」,且「劉佳韻」於113年11月4日確有指示被告於合約書上填載數量及金額等內容,被告始拍攝名下之金融卡及存摺,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廠商等情,益證被告確有付出考察市場、整理商品資料之勞力與時間,且基於主管與下屬間之信賴關係,而將自己名下之帳戶資料提供予「劉佳韻」使用,並依「劉佳韻」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是被告辯稱因求職受騙,未加入詐欺集團,亦無主觀犯意,並非無稽,尚難以被告有上開客觀行為,遽認被告與「劉佳韻」等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
 ㈢再者,「寶發旺有限公司」僱用契約書(原審卷第83頁)上關
    於工作地點,被告雖自行填載「乙方勞務提供之工作地點為
    宜蘭」,然該契約第7條明定「受僱人應負之責任:乙方於
    僱用期間願意接受甲方工作上之指派調遣,並有忠實履行職
    務及甲方有關規定之義務」等語,且「劉佳韻」向被告說明
    工作內容亦包含「偶爾要外出考察市場及協助公司採購」,
    是故,被告於113年11月4日依「劉佳韻」指示前往臺北市南
    港區等處提領及交付款項,並無背離被告之工作內容。甚且
    ,被告於113年11月4日提領款項後,因與友人吳承達聊天後
    ,察覺有異,旋於翌(5)日向警方報案,並將贓款17萬元自
    動交出為警查扣,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上開函文暨
    被告於113年11月5日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存卷足憑(原審卷第185至196頁)。果若被告確係詐欺集團之
    車手,衡情被告並無主動前往警局自行交付詐欺贓款之動機
    。
 ㈣近年來我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詐騙款項,及經由車手提領、轉交詐騙款項而從事犯罪,一再經大眾傳播媒體報導,已屬眾所周知的事情。是一般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的人,當會知道避免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用,亦不可隨意為他人提領、交付不明款項,以免參與詐欺集團所為犯行。然個別被告遭遇情形不同,是否能藉由上述常識,意識到自己提供帳戶或提領、交付款項的行為,將可能涉及詐騙犯行,仍然與個人的智識能力、生活經驗、及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手法、圈套鋪排之細膩程度是否易使人受騙上當等因素相關,實在無法均等同視之。參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前,已為「劉佳韻」所屬公司前往賣場等通路針對筆記型電腦及空氣清淨機進行現場詢價、拍照實品,並製作成文書資料等事宜,業如前述。從而,被告自113年10月30日開始上班,直至113年11月4日「劉佳韻」指示被告提領帳戶內款項交給廠商,該期間被告確有實際工作,並向「劉佳韻」回報工作內容,益證被告對於「劉佳韻」應具有一定程度之信賴基礎,始可能聽從「劉佳韻」之指示並為人領款,尚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遑論,被告與友人吳承達聊天後,察覺有異,旋至警局報案,已如前述,果若被告確係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大可不必前往警局報案而自曝犯行?再者,由被告上述涉入本案之過程,詐欺集團成員以公司需要之話術、應徵記帳助理之手法,從雙方認識至被告為人領款之過程,情節前後設計一貫,手法細膩,被告因此遭詐欺集團所利用。從而,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非等同,至多僅能認被告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然刑法對於詐欺犯罪,並未設有過失處罰規定,被告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難遽論被告對於名下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
    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
    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
    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上訴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934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為與本案起訴部
    分,係同一被告提供相同帳戶、提領相同被害人之金額,為
    同一事實,而移送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
    罪之諭知,移送併辦意旨內所述之行為,難認與本案有何同
    一案件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提起上訴,檢察官
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羅歆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笙 



選任辯護人 吳秉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志笙可預見無故聘用他人專門從事自
    他人金融帳戶內提領款項,再將款項層層轉交上游之舉,極
    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提領、層轉犯罪所得之款項,且欲掩人
    耳目隱匿所得去向及所在,為貪圖報酬,竟以此等事實之發
    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暱稱「吳雅馨」、「蔡雅蓁」、「劉佳韻
    」等人聯繫,於聯繫過程中,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並由其提
    領現金後再轉交姓名年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極可能係為
    取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由其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
    帳戶,再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
    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
    之手法,致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
    如附表一「匯入款項」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
    指定被告提供之帳戶內。被告則依「劉佳韻」之指示,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嗣分別於113年11
    月4日12時40分許、同日14時30分許,分別在臺北市南港區
    南興公園內,分別將所提領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2萬9千元
    、7萬元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並與「吳雅馨」約
    定可獲取每月3萬1,500元之報酬,惟尚未取得等語。因認被
    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