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11-2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7
案號: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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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8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盈吉
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40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7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盈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盈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
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
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起至同年7月27日止期間內某時,在
新北市○○區○○路某好樂迪KTV,將其前於同年7月11日在新北
市○○區○○街0號遠傳電信○○長榮直營門市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以新臺幣(下同)6,
0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
年男子使用,並交付該門號SIM卡與「阿龍」。「阿龍」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振宇(偉成)放
款」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同年7月27日以本案門
號撥打電話予楊德賢,佯稱:可以協助其所經營事業進行貸
款等語,嗣「林振宇(偉成)放款」假冒貸款業務人員與楊
德賢聯繫貸款事宜,並於同年8月4日下午1時許,前往楊德
賢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玖鎧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玖鎧公司)辨公室,接續佯稱:申辦1,500萬元貸款必
須有支票過票紀錄,故楊德賢必須先開立100萬元支票,另
將交付70萬予楊德賢,中間價差30萬元則作為楊德賢辦理貸
款之手續費云云,致楊德賢陷於錯誤,開立發票人為玖鎧公
司、票面金額10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00000之支票1張(
下稱本案支票)交與「林振宇(偉成)放款」,嗣收受「林
振宇(偉成)放款」交付之7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
支票後,再由「阿龍」聯繫陳盈吉,請託陳盈吉前往提示兌
現本案支票,陳盈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若支票
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另委託他人提示兌現支票之必要,如
刻意要求以他人帳戶提示兌現支票,並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所
兌現款項,應可合理懷疑該支票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之贓款
,且能預見利用他人帳戶提示兌現支票,其目的在於使其贓
款及罪行不易遭人追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上情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將其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提升為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月7日(起訴書誤為8日)前往新
北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新莊分
行,提示兌現本案支票並存入其名下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隨即提領100萬元現金,
並前往新北市○○區○○路某好樂迪KTV,將領得之款項全數交
予「阿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嗣楊德賢久未收受貸款相關訊息,且無從聯繫
「林振宇(偉成)放款」,方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楊德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楊德賢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陳盈吉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楊德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85頁)。惟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3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調查時所為陳述,本無證據能力,必因其嗣於審判中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規定之實際不能到庭,或到庭
不能(願)陳述,以接受交互詰問情形,而其先前審判外之
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認為有
證據能力。其中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
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
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
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
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
憑據;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
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
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
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
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㈡證人楊德賢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惟證人楊德賢經本院
合法傳喚,傳票送達其戶籍地「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警詢陳報居所地「新北市○○區○○街00號00樓」,均遭以「
無此人」、「搬離 無此人」退信,又玖鎧公司前於113年11
月22日遭廢止登記,本院向玖鎧公司原登記地「新北市○○區
○○路000號0樓」送達結果亦遭退信,且證人楊德賢於原審審
理時並未到庭等情,有原審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24-7至24
-10、97、98頁)、刑事報到明細(見原審卷第71、119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
87頁)等在卷可稽,是證人楊德賢確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客觀情形。證人楊
德賢於警詢時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陳述,已無從再取得相同
之供述內容,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符合前述「
必要性」要件。又證人楊德賢警詢筆錄之製作,係以一問一
答方式進行,且其警詢時所為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
憶應較為清晰,復查無證人楊德賢陳述當時非出於自由意志
而為,或警方有何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或其遭外力不當
干擾之情形,堪認證人楊德賢警詢陳述之信用性已獲得保障
,符合前述「信用性」要件。從而,證人楊德賢於警詢時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具證據能力。是被告
之辯護人主張前開證言無證據能力云云,難認有據。
㈢至辯護人主張證人楊德賢與玖鎧公司為不同人,亦非玖鎧公
司負責人,所為證述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云云,然證人楊
德賢縱非玖鎧公司登記負責人,惟其持有玖鎧公司之公司大
小章而得開立本案支票,且觀諸其與「林振宇(偉成)放款
」之對話紀錄,可見證人楊德賢能登入玖鎧公司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下稱玖鎧公司支存
帳戶)之網路銀行並查詢交易明細(偵卷第29頁),堪認證
人楊德賢應為玖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實際管領玖鎧公司
(包含公司財務),其於本案遭施用詐術致受騙而交付財物
,自屬管領之財產受有損失之被害人,則辯護人主張證人楊
德賢非本案被害人云云,已非可採,且辯護人以證人楊德賢
非本案被害人,所為證述不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云云,係混淆
證言之「信用性」與「憑信性」,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不足
為採。
二、另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爭執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之證據能力,惟於本院已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18
5至187頁),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援引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
,均表達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3至192頁),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有出賣本案門號予「阿龍」,並受
「阿龍」之請託提示兌現本案支票,復轉交領得款項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門號部分,
當初「阿龍」說個月後就會停掉,我才去辦門號賣給他用,
支票部分,我只是單純幫忙「阿龍」提示兌現,並無詐欺、
洗錢犯意云云。經查:
㈠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其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以6,000
元之價格將本案門號出售予「阿龍」,並交付該門號SIM卡
;嗣被告依「阿龍」之請託,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提示兌
現本案支票,並將100萬元存入本案帳戶,復將款項領出交
與「阿龍」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審金訴卷第40頁;
原審卷第75、130至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至17頁),並有本案支票翻拍照
片(見偵卷第13頁)、告訴人提出之LINE帳號頁面、對話紀
錄截圖(見偵卷第25至45頁)、玖鎧公司支存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4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
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66840號函暨所附本案支票影
本、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至57頁)、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59頁)、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2月16日忠法執字第1139005204號
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45至51頁)在卷可
稽,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遭詐騙經過:
1.證人即告訴人楊德賢於警詢時證稱:112年7月27日,我接獲
對方以0000000000門號打來的行銷電話,對方自稱其公司有
辦理貸款業務,且會有公司專員與我聯絡,嗣於同年7月28
日,「林振宇(偉成)放款」來我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0樓公司與我洽談,並互加LINE好友,經洽談多次,於同
年8月4日對方同意我申辦1,500萬元之貸款,條件是我必須
與對方公司有過票紀錄,所以「林振宇(偉成)放款」要求
我開立100萬元之支票1張,對方則會給我70萬元,剩餘的30
萬元作為手續費,當天我就開立本案支票予對方,並與對方
兌現70萬元現金,但直到同年8月8日約定撥款當日,對方遲
未撥款,LINE也沒有回應,讓我損失30萬元才來報案等語(
見偵卷第13至17頁)。
2.觀之告訴人提出之其與「林振宇(偉成)放款」間之對話紀
錄(見偵卷第27至45頁),可見告訴人與「林振宇(偉成)
放款」確曾數次相約見面,告訴人並表示「偉成,我一直覺
得很信任你!你不要框我!」、「如果沒有結局,不要弄僵
!」、「好嗎?」,「林振宇(偉成)放款」則回應「學長
我都帶金主去了!能幫忙一定幫,不然我何必去那麼多次」
,是雙方之互動合於告訴人指稱其係向「林振宇(偉成)放
款」申辦1,500萬元貸款之情;再者,告訴人曾傳送已存入1
00萬元款項至玖鎧公司支存帳戶,並經提示兌現本案支票,
以及有一筆70萬元款項存入某金融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截圖
予「林振宇(偉成)放款」,此與其證稱「林振宇(偉成)
放款」要求雙方必須有過票紀錄,故其開立100萬元支票予
對方,對方則給予70萬元,中間價差30萬元作為貸款手續費
之情節相符。參以告訴人又自8月8日起,屢次以文字訊息或
語音電話聯繫「林振宇(偉成)放款」,對方均置之未理,
亦與告訴人所指「林振宇(偉成)放款」在其交付本案支票
後即斷絕聯繫乙情相符,足認告訴人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
事實欄所示手法詐取財物。
㈢被告出賣本案門號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
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2.又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之
人別、資格或使用目的上之限制,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
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填載
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並提供雙身分證明
文件以供查核後即可申辦使用;另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
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
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
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為免
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
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且因
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犯罪行為人為
免遭查緝,極有可能利用人頭所申辦與自身無關聯性之行動
電話門號,作為聯繫詐欺之用,而藉此掩飾犯行;況且,取
得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被害人之媒介,用
以隱匿真正犯罪者真實身分之犯罪模式層出不窮,乃一般使
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
體再三披露而廣為週知。從而,若有人不使用自己申辦之門
號或自行申辦門號使用,卻刻意向別人購買、承租、索要門
號使用,一般人都能預見該人可能係以他人門號作為犯案工
具,以遂行詐欺等不法犯罪使用,即以人頭門號躲避檢警追
查。
3.本件被告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模具機械操作、裝潢
、送貨等工作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原審卷第130頁
),是被告具有相當教育程度與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不能
推諉不知。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係屬易事,已如前述,若「
阿龍」有使用門號之正當需求,大可使用自己之門號或自行
申辦門號使用,然「阿龍」捨此不為,反而以6,000元之顯
不相當代價向被告收購本案門號,被告理應懷疑「阿龍」取
得其門號是否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使用,詎被告雖預見將本
案門號SIM卡交予「阿龍」使用,可能落入該他人掌握並以
之為詐欺工具,竟為取得前開價金,罔顧本案門號遭利用為
詐欺犯罪工具之風險,執意將本案門號出賣與「阿龍」,顯
然對於「阿龍」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即可任意使用該門號作
為詐欺犯罪之結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從
事詐騙之心態,是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
屬明確。
㈣被告將原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升為與「阿龍」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1.「阿龍」向被告收購本案門號後,被告又依「阿龍」之請託
前往提示兌現本案支票,復將領得之現金轉交與「阿龍」等
情,業如前述。
2.我國內之公民營金融機構數量甚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
申辦帳戶以利提示兌現支票,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均明
知如將來源不明之支票存入非合法權利人之銀行帳戶內以提
示兌現,即有遭該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致使原支票權利人
遭受損失之風險,且設若支票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另委託
他人提示兌現支票之必要,如刻意要求以他人帳戶提示兌現
支票,並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所兌現款項,應可合理懷疑該支
票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之贓款,且能預見利用他人帳戶提示
兌現支票,其目的在於使其贓款及罪行不易遭人追查,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以被告前述教
育程度與社會經驗,對此當能有所認知。又被告前因提示兌
現他人所交付之不明支票,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9年
度偵字第12320號為不起訴處分,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
卷第133頁),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
至11頁),被告既有上開前案經驗,對於上情更不能推諉不
知。被告於原審時供稱:我知道拿來源不明之支票去提示,
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足證
被告確知若為他人提示兌領來源不明之支票,即可能遭利用
而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3.被告既有上開認知,於「阿龍」不自己提示兌現本案支票,
卻無端委由其為之,自已預見本案支票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
之贓款,「阿龍」可能係利用其帳戶提示兌現該支票,藉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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