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3-2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25
案號: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8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澤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傅如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天禹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5月6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887號、第889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56號、第21681號
、第62108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202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明澤、黃天禹均無罪。
理 由
壹、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
林明澤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前某時,黃天禹於112年1月至2
月間(按:起訴書所載時間有誤,因予以無罪諭知,不另行
更正)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暱稱「李哥」、「小詹」者
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的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以下簡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
提領款項的車手角色。林明澤、黃天禹(以下合稱被告2人
)並與LINE上暱稱「李哥」、「小詹」、「李尚儒」、通訊
軟體telegram(以下簡稱telegram)上暱稱「Kid」、「L」
等真實年籍不詳的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的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的時間,對
曾張瑞媚、陳怡年、戴素美、黃歆樺、馮信雄(以下簡稱曾
張瑞媚等5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一所示的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的金額至
如附表一所示的各帳戶(即附件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其後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如附件「被害人款項轉匯及提
領表」所示款項,層層轉匯至第三層的林明澤名下臺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黃天禹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續由被告2人於
如附件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予「李哥」、
「小詹」、「李尚儒」,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
所得的去向、所在。嗣經黃天禹同意搜索而扣得iPhone 13
Pro手機1支、小米Note 9手機1支。綜上,檢察官認為被告2
人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
犯加重詐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是以一行為
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的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貳、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及證據能力的處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
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
方符憲法保障人權的意旨。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作為彈
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被
告2人所為,既然經本庭認定他們所為應諭知無罪,除其中
以幣流分析軟體進行鑑定屬於新興科技工具的運用,應特別
說明其證據能力之外(肆、五、㈠),自不再論述所援引其
他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參、檢察官起訴時所憑的證據資料、被告2人的辯解: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所憑的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黃天禹於警詢、偵查時的供述 黃天禹坦承有於前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帳戶內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李哥」、「小詹」。 2 林明澤於警詢、偵查時的供述 林明澤坦承有於上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帳戶內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李尚儒」。 3 同案被告林怡倩於警詢、偵查時的供述及證述 證明林怡倩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交給不詳詐欺集團後,並未操作該帳戶亦未向被告2人購買虛擬貨幣。 4 另案被告翁嘉美於警詢中的供述 證明翁嘉美曾於111年7月25日將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 5 另案被告張逸嫆於警詢中的供述 證明張逸嫆曾將提款卡提供給他人、未曾向林明澤買過虛擬貨幣。 6 另案被告彭權雄於警詢中的供述 ⑴證明彭權雄曾將彰化銀行(起訴書誤載為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提供給他人。 ⑵證明彭權雄不曾與林明澤進行交易。 7 告訴人陳怡年、戴素美、黃歆樺、馮信雄與被害人曾張瑞媚於警詢時的陳述 證明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施以前述詐術,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8 證人李尚儒於偵查中的供述 證明李尚儒販售予黃天禹之USDT數量極少、次數少於10次,且總數量不足1萬USDT。 9 ⑴本案黃天禹帳戶、本案林明澤帳戶及如附件所示的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⑵曾張瑞媚、戴素美、黃歆樺提供的匯款申請書 ⑶黃歆樺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 ⑷陳怡年、黃歆樺提供的存摺影本 ⑸曾張瑞媚、陳怡年、戴素美、黃歆樺提供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⑹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圖、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 證明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施以前述詐術,致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的帳戶,其後被告2人於如附件所示時、地,將款項領出。 10 黃天禹幣安交易所帳戶的開戶資料、充值紀錄、提現紀錄 證明黃天禹的幣安交易所帳戶(下稱本案黃天禹幣安帳戶)有如下異常情形: ⑴僅有USDT幣種,欠缺虛擬貨幣多元性。 ⑵USDT來源單一且不詳。 ⑶於取得USDT後極短時間轉全額轉出,錢包內經常無餘額。 ⑷虛擬貨幣交易總次數少,並集中於2個半月間。 ⑸黃天禹轉出的交易紀錄,多涉及詐欺款項。 ⑹黃天禹取得之USDT又回流至貨幣來源的帳戶。 11 林明澤幣安交易所帳戶的開戶資料、充值紀錄、提現紀錄 證明林明澤的幣安交易所帳戶(下稱本案黃天禹幣安帳戶)有如下異常情形: ⑴僅有USDT幣種,欠缺虛擬貨幣多元性。 ⑵USDT來源少數,且就涉及本案告訴人陳怡年詐欺部分,虛擬貨幣來源與黃天禹來源相同。 ⑶於取得USDT後極短時間轉全額轉出,錢包內經常無餘額。 ⑷虛擬貨幣交易總次數少,並集中於2個半月間。 ⑸林明澤轉出的交易紀錄,多涉及詐欺款項。 ⑹林明澤轉匯USDT後,相同來源轉匯小額約1%的USDT至本案林明澤幣安帳戶內,疑作為報酬。 12 黃天禹所提出的LINE official Account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黃天禹對話紀錄內實際收受現金匯款數量與所稱欲交付虛擬貨幣數量不相符,且所稱KYC擷圖日期早於實際交易虛擬貨幣日期1週以上。 13 林明澤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黃天禹、林明澤明知帳戶內所收的款項恐涉及不法款項,且已有多人為警查緝,仍提供名下帳戶收受不詳款項。
二、被告2人辯稱及辯護人為他們所為的辯解:
㈠林明澤部分:
⒈林明澤辯稱:
我是幣安認證合法的幣商,並且在幣安有刊登廣告。我想要
爭取曝光率,我會看幣安廣告中其他幣商的匯率價格,參考
排在順位上的其他幣商的匯率,才來決定我的匯率。如附件
所示第二層帳戶申辦人彭權雄、張逸嫆、林怡倩是跟我購買
虛擬貨幣的客戶,我並不清楚他們錢的來源是否乾淨,導致
我被捲入本案。我有向客戶確認他們的身分,確認無誤後才
幫他們兌換虛擬貨幣,我是提領現金,與上游幣商購買,上
游幣商會打幣到我的錢包,一手交錢一手交幣,我再打幣到
客戶指定的錢包,匯率是上游幣商的價格加上千分之二至百
分之一作為我的利潤。我並沒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
。
⒉辯護人為林明澤所為的辯解:
⑴原審認林明澤無法指出他的上游幣商是誰,就跟一般詐騙案
中合作的個人幣商相同。其實,林明澤在偵查中就已經把上
游講出來,分別是李尚儒、詹塑煒跟「林嘉靖」。「林嘉靖
」跟本案較沒有關係;有關詹塑煒跟李尚儒的年籍資料,在
偵查中就已經出現。有關林明澤跟李尚儒交易的對話也在林
明澤的手機內找得到。另外,林明澤跟「詹塑煒」在哪個地
址交易,卷內全部都有,並沒有原審所說跟一般個人幣商無
法交代上游的情況,是完全不一樣的。
⑵林明澤確實有與第二層帳戶所有人彭權雄、林怡倩、張逸嫆
實際進行視訊認證,且善盡查核責任,更不曾預見或懷疑該
第二層帳戶所有人有遭到詐騙集團冒用身分的情事。原審判
決認為我們提出來的認證,沒有攝影機的鏡頭,所以根本是
偽造KYC。辯護人用我們事務所的官方LINE去做確認,顯示
打視訊電話在官方LINE上出現的,不是攝影機的鏡頭,而是
一般的通話鏡頭,可見林明澤提出的KYC認證畫面,確實是
真的,並不是偽造,鈞庭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對於這個部
分也不爭執。
⑶檢察雖指林明澤目前有很多案子,但他是從111年5月底開始
從事個人幣商的行業,到111年10月27日才被查獲。他跟一
般所謂與詐騙集團配合的人完全不一樣,他已經經營一段時
間,總共交易人數有197人,成交筆數有330次,檢察官所指
林明澤其他案件的交易對象加起來人數大概10個人,只占成
交人數197人的二十分之一左右。如果林明澤真的配合詐騙
集團做個人幣商,正常來講八、九成以上的交易人數或交易
筆數應該都跟詐騙集團相關,而不會只有不到二十分之一的
筆數出問題。再者,林明澤被拘提之後,完全沒有再從事這
個工作,不像其他個人幣商被抓完又去做。何況從卷內證據
,可知很多人來詢問林明澤要買賣虛擬貨幣,林明澤並不是
全部交易,他有很多是拒絕的。為何拒絕?就是林明澤說要
做KYC時,對方說不要,林明澤知道有風險而拒絕。
⑷依林明澤111年間進行交易當時的法規而言,並沒有禁止個人
幣商的存在,而且只針對法人幣商去做相關的規範,法人幣
商的KYC,就是個人幣商當下所做的KYC。因為當下的法規沒
有規定,個人幣商就學著法人幣商的KYC方式來保護自己,
以免將來因為只是單純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變成一個詐騙
集團的共犯,林明澤是學習著金管會對法人幣商要求的KYC
措施,去做KYC。如果當下法規就只有這樣規範,個人幣商
也按照金管會對法人幣商的要求,去進行所謂的KYC,不能
說因為KYC認證不嚴謹,就無法阻卻不確定故意。
⑸有關本案的幣流分析報告部分,報告中沒有做林明澤上游的
幣商、林明澤及第二層帳戶之間有無回流的分析,這是第一
個奇怪的地方。再者,鑑定報告說林明澤的狀況跟一般個人
幣商狀況不一樣,問題是何謂一般個人合法幣商?它的定義
為何?是一個月要交易幾次,還是一個月要交易多少顆的泰
達幣,或是他的資產要有多少錢,才能稱之為一般合法個人
幣商?報告中完全沒有定義,卻講林明澤跟一般個人幣商不
一樣,這是有問題的。何況鑑定報告是要把鑑定的經過跟結
果,都要具體詳細的寫在鑑定報告裡面,但我們完全看不到
經過,到底鑑定人是怎麼比出來的?尤其報告提到所謂的跟
詐騙集團配合的個人幣商,他的幣流會呈現尖塔狀,他引用
的是黃天禹的說法,卻漏引用林明澤的說法。林明澤錢包一
直有維持一定的水位,因為有人跟他買大量,才變成衝上去
,賣掉後才又掉下來,但不會歸0,他會維持他一定的水位
,跟幣流分析報告所謂的尖塔曲線是完全不一樣。既然完全
不一樣,為何林明澤的結論是不正常的個人幣商?既然報告
提到所謂的通常,請問例外狀況是什麼?鑑定報告完全沒有
寫,怎麼判斷林明澤幣流的曲線圖不正常、交易頻繁的次數
不正常?因此,我們認為本案幣流分析報告不可採。
㈡黃天禹部分:
⒈黃天禹辯稱:
我在幣安平台認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我經營的就是小禹老
字號幣商,雖然只有100個客戶,但我官方的LINE好友人數
多達285個,因為我會審核客戶,有些客戶我會拒絕。我確
實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提領現金的行為,提領後我就兌換
成泰達幣,上游的幣商會把幣打給我,再把幣打到客戶的錢
包。我是拿現金給上游幣商,我的定價是用上游的成本,去
抓千分之一或百分之一的利潤,要看當天上游幣商給我的價
格,想說薄利多銷培養客戶。我認為從事虛擬貨幣兌換是合
法交易,這些領取的款項我不知道是詐欺的贓款。
⒉辯護人為黃天禹所為的辯解:
⑴黃天禹從當時最紅的幣安平台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因為這樣
才會瞭解所謂的KYC認證,就是在確認自己的交易對象,來
確保後續交易後如果有任何問題,可以做求償,有交易糾紛
時也可以做相應的處理。如果黃天禹有詐欺的犯意,要搭配
所謂的KYC認證,不該把資金的流向最後停留在自己的身上
。如果黃天禹是一個詐騙集團,他對買幣之人進行KYC認證
,把金流往自己身上去引導,跟所謂的詐欺集團是要去製造
資金相關的斷點,立場顯然完全相反。原審判決認定的一、
二、三層帳戶,有受害帳戶、人頭帳戶、轉到被告的帳戶,
人頭帳戶究竟跟黃天禹之間有如何的犯意聯絡、行為分工,
並沒有積極證據可以證明黃天禹確實有洗錢或詐欺等相關犯
意的聯絡存在。
⑵原審援引的幣流分析鑑定報告,報告本身無法釐清所謂短期
快速資金交易的狀況與一般幣商不符。一般大量幣商當然是
一個很穩定很大量的交易情形,所以會呈現相對穩定的狀況
;個人幣商從事不會太久的狀況下,他本來就會有起伏。黃
天禹在被查獲拘提之後,就沒有再交易,因為不想讓自己深
陷更多的麻煩,所以在那幾個月的交易之後也就沒有再做任
何交易。黃天禹既然是單純的個人幣商,自不能以短時間交
易量過大,就認定不符一般的交易常規。鑑定報告中所謂的
一般常規,到底是大型幣商、公司法人成立的幣商或是單純
個人幣商的狀況,並沒有加以任何區別或說明,該鑑定報告
並無法證明黃天禹涉有本件洗錢及詐欺的犯行。
肆、本庭認定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涉犯
加重詐欺及洗錢罪的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2人與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項:
審判者的核心職能之一是秉持理性、客觀、中立及多元關照
,分析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適切的取捨及評價證據,探求
事件發生的前因後果及其脈絡事實,並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認定事實。本庭於準備程序偕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整理本件不爭執與爭執事項時,雙方同意本件紛爭事件發生
的前因後果及其脈絡事實如下:
㈠林明澤部分:
⒈如附件「被害人款項轉匯及提領表」編號2、5所示第三層帳
戶的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
林明澤個人帳戶),為林明澤本人名下所有的帳戶。
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詐欺集團成員有於如附表一所示的時
間,以附表一所示的方法,對如附表一所示的告訴人/被害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件「被害人款項轉匯
及提領表」所示的匯款時間,匯款如附件所示金額至所示第
一層帳戶內。前述匯入第一層帳戶內的款項,有匯至第二層
帳戶,再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內的事實。
⒊林明澤是賺取虛擬貨幣買賣價差的個人幣商,他在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幣安」(Binance)已通過實名認證,並使用真
實個資通過平台KYC。LINE官方帳號名稱「老字號小東幣商
」為林明澤本人為經營個人幣商所使用的帳號,實際管領使
用該官方帳號之人亦為林明澤本人。
⒋林明澤有於附件編號2、5「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111/8/0
2 10:16、111/8/03 10:22、111/8/04 10:50、111/8/ 0
4 10:51、111/7/28 10:02、111/7/29 10:22),以林明
澤個人帳戶,分別收受195萬元、195萬元、110萬元、130萬
元、123萬6,000元、87萬4,000元的款項。
⒌林明澤本人經營的官方LINE帳號「老字號小東幣商」於111年
7月13日收到LINE名稱「彭權雄」之人加入好友的通知,並
收到LINE名稱「彭權雄」傳送的彭權雄之身分證正反面、與
其姓名相符的彰化銀行之存摺封面,並於同日有與LINE名稱
「彭權雄」之人進行視訊通話及擷圖,且視訊畫面中之人確
實為彭權雄本人。
⒍林明澤本人經營的官方LINE帳號「老字號小東幣商」於111年
7月24日收到LINE名稱「逸嫆」之人加入好友之通知,並收
到LINE名稱「逸嫆」傳送的張逸嫆之身分證正反面、與其姓
名相符的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封面,並於同日有與LINE名稱
「逸嫆」之人進行視訊通話並擷圖,且視訊畫面中之人確實
為張逸嫆本人。
⒎林明澤本人經營的官方LINE帳號「老字號小東幣商」於111年
7月18日收到LINE名稱「倩」之人加入好友之通知,並收到L
INE名稱「倩」傳送的林怡倩之身分證正反面、與其姓名相
符之中信銀行之存摺封面,並於同日有與LINE名稱「倩」之
人進行視訊通話並擷圖,且視訊畫面中之人確實為林怡倩本
人。
⒏林明澤有於111年7月28日將與LINE名稱「逸嫆」之人約定的
虛擬貨幣購買數量,轉至LINE名稱「逸嫆」指定的TRC20地
址(購買數額123萬6,000元,0000000/31.11=39729U);林
明澤有於111年7月29日將與LINE名稱「彭權雄」之人約定的
虛擬貨幣購買數量,轉至LINE名稱「彭權雄」指定的TRC20
地址(購買數額87萬4,000元,874000/31.12=28084U)。
⒐林明澤有於111年8月2日、同年月3日、同年月4日將與LINE上
名稱「倩」之人約定的虛擬貨幣購買數量,轉至LINE名稱「
倩」指定的TRC20地址:
⑴111年8月2日「倩」之人購買數額為195萬元,約定的虛擬貨
幣購買數量為0000000/31.22=62459U。
⑵111年8月3日「倩」之人購買數額為195萬元,當日林明澤U數
不夠約5,000元,約定的虛擬貨幣購買數量為0000000/31.23
=62279U。
⑶111年8月4日「倩」之人購買數額為240萬元,約定的虛擬貨
幣購買數量為0000000/31.23=76849U。
⒑林明澤有於111年7月28日,自林明澤個人帳戶提領464萬元;
有於111年7月29日,自林明澤個人帳戶提領300萬元;有於1
11年8月2日12時0分,自林明澤個人帳戶提領680萬元;有於
111年8月3日11時43分,自林明澤個人帳戶提領300萬元;有
於111年8月3日12時14分,自林明澤個人帳戶提領 392萬元
;有於111年8月4日12時05分,自林明澤個人帳戶提領629萬
元。
⒒當林明澤以本人經營的官方LINE帳號「老字號小東幣商」與
客戶視訊通話後,在LINE官方帳號的對話記錄視角中,聊天
紀錄僅會顯示「話筒」符號,而不會顯示「攝影機」符號。
㈡黃天禹部分:
⒈如附件編號1、2、3、4所示的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以下簡稱黃天禹個人帳戶)為黃天禹本人名下所
有的帳戶。
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詐欺集團成員有於如附表一所示的時
間,以附表一所示的方法,對如附表一所示的告訴人/被害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件所示的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件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內。前述匯入第一層帳戶
內的款項,有匯至第二層帳戶,再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內的事
實。
⒊黃天禹是賺取虛擬貨幣買賣價差的個人幣商,他在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幣安」已通過實名認證,並使用真實個資通過平
台KYC。LINE官方帳號名稱「小禹老字號誠信幣商」為黃天
禹本人為經營個人幣商所使用的帳號,實際管領使用該官方
帳號之人亦為黃天禹本人。
⒋黃天禹有於附件編號1「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111/7/29 1
5:21),以黃天禹個人帳戶收受100萬元;編號2「提領時間
」欄所示時間(111/8/01 12:05、111/8/01 12:55),以黃天
禹個人帳戶分別收受100萬元、250萬元;編號3「提領時間
」欄所示時間(111/8/01 12:05、111/8/04 12:55、111/8/0
5 14:20),以黃天禹個人帳戶分別收受100萬元、500萬元、
460萬元;編號4「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111/8/02 15:
09、111/8/04 15:55),以黃天禹個人帳戶分別收受 270
萬元、500萬元的款項。
⒌黃天禹本人經營的官方LINE帳號「小禹老字號誠信幣商」於1
11年7月20日,收到LINE名稱「鍾琪均」之人加入好友的通
知,並收到LINE名稱「鍾琪均」傳送的鍾琪均之身分證正面
,並於同日有與LINE名稱「鍾琪均」之人進行視訊通話及擷
圖,且視訊畫面中之人確實為鍾琪均本人。
⒍黃天禹本人經營之官方LINE帳號「小禹老字號誠信幣商」於1
11年7月20日,收到LINE名稱「白乾鴻」之人加入好友之通
知,並收到LINE名稱「白乾鴻」傳送的白乾鴻之身分證正面
,並於同日有與LINE名稱「白乾鴻」之人進行視訊通話及擷
圖,且視訊畫面中之人確實為白乾鴻本人。
⒎黃天禹本人經營的官方LINE帳號「小禹老字號誠信幣商」於1
11年7月13日,收到LINE名稱現已顯示「UnKnown」(原應為
彭權雄)之人加入好友之通知,並收到LINE名稱現已顯示「
UnKnown」(原應為彭權雄)傳送的彭權雄之身分證正面,並
於同日有與LINE名稱現已顯示「UnKnown」(原應為彭權雄)
之人進行視訊通話及擷圖,且視訊畫面中之人確實為彭權雄
本人。
⒏黃天禹本人經營的官方LINE帳號「小禹老字號誠信幣商」於1
11年7月27日,收到LINE名稱「陳先生」(即陳國墉)之人加
入好友的通知,並收到LINE名稱「陳先生」(即陳國墉)傳送
的陳國墉之身分證正面,並於同日有與LINE名稱「陳先生」
(即陳國墉)之人進行視訊通話及擷圖,且視訊畫面中之人確
實為陳國墉本人。
⒐黃天禹於111年7月29日將與LINE名稱「鍾琪均」之人約定的
虛擬貨幣購買數量,轉至LINE名稱「鍾琪均」指定的TRC20
地址(購買數額29.2萬元,888000/31.12=28534);黃天禹
於111年8月5日將與LINE名稱「鍾琪均」之人約定的虛擬貨
幣購買數量,轉至LINE名稱「鍾琪均」指定的TRC20地址(
購買數額82.3萬元,0000000/31.24=45198)。
⒑黃天禹於111年8月1日將與LINE名稱「白乾鴻」之人約定的虛
擬貨幣購買數量,轉至LINE名稱「白乾鴻」指定的TRC20地
址(購買數額184萬元,0000000/31.16=112323)。
⒒黃天禹於111年8月3日將與LINE名稱現已顯示「UnKnown」(原
應為彭權雄) 之人約定的虛擬貨幣購買數量,轉至LINE名稱
現已顯示「UnKnown」( 原應為彭權雄) 指定的TRC20 地址
(購買數額20萬元,470000/31.23=15049)。
⒓黃天禹於111年8月4日將與LINE名稱「陳先生」(即陳國墉)
之人約定的虛擬貨幣購買數量,轉至LINE名稱「陳先生」(
即陳國墉) 指定的TRC20地址(購買數額106萬及31萬元);
於111年8月5日將與LINE名稱「陳先生」(即陳國墉) 之人約
定的虛擬貨幣購買數量,轉至LINE名稱「陳先生」( 即陳國
墉) 指定的TRC20地址(購買數額257萬元,0000000/31.24=
83642)。
⒔黃天禹有於111年7月29日,自黃天禹個人帳戶提領100萬元;
有於111年8月1日,自黃天禹個人帳戶提領100萬元;有於11
1年8月1日,自黃天禹個人帳戶提領250萬元;有於111 年8
月1日,自黃天禹個人帳戶提領100萬元;有於111年8月4日
,自黃天禹個人帳戶提領500萬元;有於111年8月5日,自黃
天禹個人帳戶提領460萬元;有於111年8月2日,自黃天禹個
人帳戶提領270萬元;有於111年8月4日,自黃天禹個人帳戶
提領500萬元。
⒕當黃天禹以本人經營的官方LINE帳號「小禹老字號誠信幣商
」與客戶視訊通話後,在LINE官方帳號的對話記錄視角中,
聊天紀錄僅會顯示「話筒」符號,而不會顯示「攝影機」符
號。
㈢以上事情,已經證人即被害人或告訴人曾張瑞媚等5人於警詢
時、證人李尚儒、林怡倩、翁嘉美、張逸嫆、彭權雄、鍾琪
均與陳國墉於警詢、偵訊或法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並有
曾張瑞媚等5人提出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銀行存摺封面
、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及其
等與詐騙集團成員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黃天禹個人帳戶、
林明澤個人帳戶、如附件所示銀行帳戶的開戶資料與帳戶交
易往來明細、林明澤與黃天禹的幣安交易所帳戶的開戶資料
、充值紀錄、提現紀錄、官方LINE帳號擷圖、林明澤跟林怡
倩、張逸嫆、彭權雄等人的LINE視訊通話與訊息對話紀錄擷
圖、黃天禹跟鍾琪均、陳國墉、白乾鴻、彭權雄等人的LINE
視訊通話與訊息對話紀錄擷圖、睿科金融科技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睿科公司)113年11月4日睿科法字第000000001 號函
所附加密貨幣金流分析鑑定報告書(以下簡稱幣流分析鑑定
報告,關於本報告的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事宜,詳如下所述)
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所不爭執,
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在法令未明定個人幣商進行交易時,應對客戶進行KYC措施
前的法規空窗期,詐騙集團常利用其交易模式的系統性漏洞
,將不知情的個人幣商嵌入其洗錢的產業鏈中。法院於判定
個人幣商有無(幫助)詐欺、洗錢的直接或間接故意時,自
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及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
料,本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以為認定:
㈠虛擬貨幣(Virtual Currency)在現代金融科技與規範體系
中,亦常被稱為加密貨幣(Cryptocurrency)或虛擬資產(
Virtual Asset),指一種奠基於密碼學原理,並運用分散
式帳本技術進行發行、交易紀錄與價值儲存的數位憑證。有
別於傳統由單一主權國家中央銀行所發行、具備法償效力且
依賴集中化結算系統的法定貨幣,虛擬貨幣的核心特徵在於
其「去中心化」與「去信任化」機制。虛擬貨幣概念的萌芽
可追溯至20世紀末期,但真正標誌著虛擬貨幣具備實用性與
顛覆性影響力的歷史起點,是在西元2008年全球金融海嘯的
背景下,由化名「中本聰」(Satoshi Nakamoto)的未知實
體發表了《比特幣:一種對等式的電子現金系統》白皮書,翌
年比特幣(Bitcoin)創世區塊正式誕生,開啟了虛擬貨幣
的實踐紀元。而一般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除可透過銀行
、金融機構等虛擬通貨平台所提供的服務之外,亦可透過從
事虛擬貨幣交易的自然人(即所謂的「個人幣商」)間進行
場外交易(Over The Counter,簡稱OTC),即直接透過區
塊鏈身分驗證的交易方式。由於是新興科技下所產生的貨幣
,我國直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始於其第5
條第2項將「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納入監管體
系,正式將其列為洗錢防制標的;金管會則於110年6月30日
令頒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強制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以下簡稱虛擬通貨事
業)必須建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其中第3條並規定虛擬
通貨事業應落實確認客戶身分(Know Your Customer,以下
簡稱KYC)措施。由此可知,此時洗錢防制法第5條及金管會
所訂辦法明定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有法遵義務、應於交易前應
進行KYC措施者,僅限於虛擬通貨事業者,並不包括「個人
幣商」。其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第
6條第1項增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的洗錢防制登記制度,並於第6條第2項授權金管會
訂定申請許可辦法。據此,金管會於113年11月26日訂頒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洗錢防制登記辦法,於辦法第
2條中將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的事業或人員通稱為「虛擬資產
服務商」;金管會並於同一日,將「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變更名稱為「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該辦法
第3條明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的事業或人員並完成登記的虛
擬資產服務商應於交易前進行KYC措施。是以,在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個人幣商」並未被列為洗
錢防制法的規範對象;在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
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於113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個人
幣商進行場外交易時,依法並無對客戶進行KYC措施的義務
。
㈡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的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包含行為與
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的「意欲」要素。
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有無容任發生的意欲,存在於其內心的事
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
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剖析認定。而在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
錢及打擊資恐辦法於113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個人幣商
進行場外交易時,依法並無對客戶進行KYC措施的義務,已
如前述。雖然如此,以個人幣商名義從事虛擬貨幣的場外交
易,個案中客觀上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的行為
,且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仍符合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的洗錢行為,不
以其行為業經造成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的實害結果為必
要,亦不因個人幣商是否經政府納管而有異(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照審判
實務來看,個人幣商在缺乏直接或間接故意下,仍可能淪為
詐騙集團洗錢工具的情況,可能包括但不限於:其一,典型
的「三方詐騙」模式,即詐騙集團同時扮演雙重角色,一方
面他們向個人幣商表示欲購買虛擬貨幣,另一方面他們向真
正的被害人施詐(例如假網拍、假交友),並將「個人幣商
的銀行收款帳號」提供給被害人;其二,在無強制KYC措施
義務的時期,因資訊不對稱與資金來源無法溯源,個人幣商
通常僅關注「款項是否入帳」及「匯率價格是否合意」,在
欠缺警覺或查證工具的情況下,難以察覺資金其實來自被詐
騙的受害者(人頭帳戶);其三,詐騙集團派遣底層的「取
款車手」攜帶受害者的現金,直接與個人幣商面交購買泰達
幣(USDT)等穩定幣,幣商無從得知該筆現金是合法;其四
,因區塊鏈錢包的匿名性與去中心化,個人幣商並無資源或
義務去比對接收地址是否為國際防制洗錢組織或區塊鏈分析
公司(如Chainalysis)標記的高風險或暗網地址;其五,
幣商在追求賺取匯差的商業動機,且缺乏洗錢防制意識的情
況下,即可能忽略異常交易模式,將「異常警訊」合理化為
「遇到大客戶(鯨魚)」。是以,在法令並未明定個人幣商
進行場外交易時,應對客戶進行KYC措施前的法規空窗期,
因個人幣商的交易模式本身就具備高匿名性、高流動性及難
以查核資金來源的特質,詐騙集團遂常利用這些客觀上的「
系統性漏洞」,將不知情的個人幣商嵌入其洗錢的產業鏈中
,法院於判定個人幣商是否有(幫助)詐欺或洗錢的直接或
間接故意時,自應將此一虛擬貨幣交易的特殊性列入考量因
素。
㈢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3年4月26日成立「0000-000000反詐騙諮詢專線」(同年9月1日更名為如今的「165反詐騙專線」)來看,電信詐騙案在臺灣社會盛行超過20年,而且隨著社群媒體、通訊軟體、虛擬貨幣與AI科技的創新發展,電信詐騙的手法更趨多元、手段更形殘暴,簡直是無孔不入,人們時時處於詐騙環境中。本庭受國民託付行使審判權力,負有定分止爭、實現社會正義的職責,且離開法檯、卸下法袍後也像一般民眾一樣,身處在這塊土地、生活在這個社會環境之中,對於民眾因飽受電信詐騙之害所生損害與怨氣,希冀刑事司法能伸張正義、嚴懲罪犯以阻遏電信詐騙的盛行,自然知之甚詳,並感同身受。而在法令並未明定個人幣商進行場外交易時,應對客戶進行KYC措施前的法規空窗期,詐騙集團遂常利用這些客觀上的「系統性漏洞」,將不知情的個人幣商嵌入其洗錢的產業鏈中等情,已如前述。雖然如此,個案中的個人幣商客觀上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的行為,且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的洗錢行為等情,亦已如前述。據此可知,一般幣商主觀上究竟有無容任發生的意欲,存在於其內心的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具體而言,下列情況即可能具備(幫助)詐欺或洗錢的直接或不確定故意:其一,如一般幣商的銀行帳戶收到款項後,匯款人姓名與通訊軟體上的買家明顯不同,亦即戶名與買家身分不符時,卻對此異常情況予以容任並繼續交易;其二,如買方以顯著高於市場行情的價格購買虛擬貨幣,或賣方以極低價格拋售,明顯違反商業合理性的交易條件(對價異常);其三,刻意隱匿行蹤與規避追查的交易模式,如錢包地址頻繁更換,或雙方僅透過Telegram等具備「閱後即焚」或「雙向刪除」功能的軟體聯繫,且拒絕留下任何真實聯絡方式;其四,如一般幣商已有長期場外交易經驗,或曾因類似案件遭警方列為關係人、帳戶曾遭警示,卻仍未採取任何防範措施而促成交易,或在銀行帳戶遭警示凍結後,於第一時間內刪除對話紀錄或銷毀交易用手機。又一般幣商在前述法規空窗期之前,如已對客戶進行KYC措施,顯見其所為已盡一般理智、謹慎之人的注意標準,則除非具備:行為人與詐騙集團事前通謀,由集團提供特定人頭的身分資料讓幣商建檔而做假KYC措施;或是KYC措施流於形式,無視顯著「紅旗警訊」(指顯示有風險、問題或舞弊可能性的訊號),如KYC資料顯示客戶為剛成年的學生、無業人士或高齡長者,或僅要求提供身分證照片,卻未核對持證者是否為本人(如缺乏視訊動態認證或持證自拍);審查結果與交易事實相違背,明知異常仍執意交易(如明知匯款人與買家不符,仍執意交易)。是以,如一般幣商進行場外交易時,所進行的KYC措施做得確實(例如:比對證件與視訊本人相符、嚴格要求匯款帳戶戶名必須與KYC身分一致,並拒絕任何第三方匯款),已足以「實質且合理地」排除其對洗錢風險的預見,則縱使在此前提下仍收受了詐欺集團的贓款,因該一般幣商已善盡一般交易相對人的查證義務,自難認有(幫助)詐欺或洗錢的直接或不確定故意。
三、林明澤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幣安」已通過實名認證,他與
林怡倩、張逸嫆、彭權雄等人進行場外交易時,不僅進行實
質的KYC措施,比對證件與視訊本人相符、嚴格要求匯款帳
戶戶名必須與KYC身分一致,於對方進行大額交易時以LINE
確認其交易真意並提醒投資風險訊息,甚至拒絕與不願進行
KYC措施的第三人交易,主觀上並無共同犯加重詐欺、洗錢
的認識:
㈠由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顯見林明澤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幣安」已通過實名認證,如附表一(附件)編號2、5所示被
害人陳怡年、馮信雄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如附件編號2、5
所示吳東易(編號2)、翁嘉美(編號4、5)所申辦的第一
層帳戶,再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將各該款項分別轉帳至如附
件編號2、5(即附表二)所示林怡倩、張逸嫆、彭權雄所申
辦的第二層帳戶,因林怡倩、張逸嫆、彭權雄分別與林明澤
進行泰達幣的場外交易,林怡倩、張逸嫆、彭權雄如附表二
所示帳戶,分別於如附件第二層帳戶「轉帳時間」欄所示時
間,分別匯款「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林明澤個人帳戶。
又林明澤與林怡倩、張逸嫆、彭權雄進行泰達幣的場外交易
之前,曾分別收到林怡倩、張逸嫆、彭權雄加為好友的通知
,並收到其等傳送自己的身分證正反面、與其等姓名相符的
中信、國泰世華、彰化銀行之存摺封面,林明澤並分別有以
LINE與林怡倩、張逸嫆、彭權雄進行視訊通話並擷圖等情,
亦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另林怡倩、張逸嫆、彭權雄於
111年7月間,分別將其等個人所申辦如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
的存簿、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騙集
團用以作為詐騙所得款項的轉匯使用,林怡倩、張逸嫆、彭
權雄所為,分別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已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
第1776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717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34號分別判處罪刑等情,亦有
前述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55-67、275-286、289-294
頁)。綜上,顯見林明澤在與林怡倩、張逸嫆、彭權雄進行
虛擬貨幣的場外交易前,均已先行與林怡倩、張逸嫆、彭權
雄進行KYC措施。是以,依照前述說明所示(肆、二),如
林明澤所進行的KYC措施做得確實,已足以「實質且合理地
」排除他對涉犯詐欺或洗錢風險的預見,則縱使在此前提下
仍分別於附件「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收受轉匯並提領詐
欺集團轉帳而來的贓款,並將扣除買賣虛擬貨幣價差後的款
項,交付與他買受虛擬貨幣來源的上游商家或一般幣商,因
他已善盡一般交易相對人的查證義務,自難認有幫助犯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的主觀犯意。
㈡林明澤確實有與如附件所示第二層帳戶所有人林怡倩、張逸
嫆、彭權雄實際進行視訊認證,並且善盡查核的責任,且無
證據可資證明林明澤預見或懷疑該第二層帳戶所有人自始無
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的真意,而遭到詐騙集團冒用身分與之進
行泰達幣場外交易的情事:
⒈林怡倩部分:林明澤本人經營的官方LINE帳號「老字號小東幣商」於111年7月18日收到LINE名稱「倩」之人加為好友之通知,林明澤隨即傳送「賣場聲明……」、「防詐騙提醒……」、「免責聲明……」、「注意事項……」等近2頁的訊息內容,並傳送「首次交易請先進行身分驗證(KYC)……」等超過1頁內容的訊息,詳載KYC的流程及應提供的證件或文件,之後即收到「倩」之人所傳送林怡倩的身分證正反面、與她姓名相符的中信銀行存摺封面,當「倩」之人詢問可否提供約定轉帳帳戶時,林明澤隨即傳送訊息詢問:「金額比較大嗎」、「請問你有加密貨幣投資的經驗嗎」、「你在哪找到我呢?怎麼知道我在買賣U」、「因為現在詐騙集團眾多!管制嚴格!所以我的問題比較多,不好意思」、「如果對加密貨幣或平台不熟悉的,建議還是要再三確認,慎防被騙喔」等一連串訊息,甚至在視訊認證完成後,還傳送:「請問您是否受他人指使使用此交易?」,並再度傳送「請勿聽信他人引導購買加密貨幣,請勿相信交友軟體及社群軟體上宣稱之理財投資……」等相關警語等情,這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證(原審887卷一第293-307頁)。而依卷附林明澤與LINE名稱「倩」之人進行視訊通話的擷圖,可知該視訊畫面中之人確實為林怡倩本人,亦有該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證(原審887卷一第301、304、305頁)。又林怡倩於偵訊時供稱:「111年7月間將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在網路上申請貸款的人。當時是在臺北市文山區景美的飯店跟饒河夜市附近的飯店面交,我給了二次但間隔多久我不記得了。因為第一次在饒河夜市給完之後,他們說將卡片弄不見,請我去補發一張給他們,之後約在景美的飯店交給對方」、「(問:是否認識林明澤?)不認識」、「有一次在景美飯店時,對方要我拿證件在臉旁邊跟不詳之人視訊,數秒之後結束,對方沒有講任何話,視訊對象也沒有露臉,他叫我確認身分我就照做,對方是不是林明澤我也不清楚」等語(偵62108卷第185-186頁);於本庭審理時證稱:「(【提示原審887卷一第301頁】問:提示之拿著你身分證的是否是你本人?)是」、「(問:當時為何要做這個動作?)他就問我是不是本人,要進行認證,我印象就是這樣,就是說你是林怡倩本人嗎,對方拿著電腦這樣照,叫我持著身分證,就這樣而已,就沒了」、「(問:視訊過程中,除了你方稱有問你是不是本人,跟你核對以外,你是否還有說其他話?)沒有印象,但我印象中他們沒有問我,我都不會回答,但我確定有拿身分證件這樣照著鏡頭。(問:即使有說話頂多也只是身分認證,沒有講到其他話題,是否如此?)是。(問:身分驗證的過程當中你們是在何處進行?)飯店房間內,不是大廳。(問:在場是否還有其他人?)我記得我之前做筆錄時有指認犯人」、「(問:在你視訊驗證過程中,在場其他人是否有說話或發出聲音?)沒印象」、「(問:你在視訊過程中有無機會向電腦視訊的那方表示因為你要辦貸款或有人要求你做身分認證?)我都沒有這樣講」等語(本院卷一第460-462頁)。綜上,由前述LINE對話紀錄及林怡倩的證詞,可知林明澤在與林怡倩進行泰達幣交易之前,不僅不斷傳送訊息告知投資風險、不要受騙,且實際進行視訊認證,並善盡查核的責任。是以,林明澤在與林怡倩的訊息對話、視訊過程中,既然並無任何異狀,且不曾接獲林怡倩告以是在應徵提供帳戶的工作、代購或辦理貸款等資訊,甚至林怡倩亦未曾向林明澤表示視訊是受他人所指使、要求,何況從林明澤視訊時的視角來看,亦無跡象可看出林怡倩身旁有其他人或是被指使視訊等情節,則從林明澤的角度看來,第二層帳戶所有人林怡倩只是單純為購買虛擬貨幣的客戶,實無跡象可以知悉林怡倩僅是人頭帳戶、其後有遭到詐騙集團冒用其身分購買虛擬貨幣的情事。
⒉張逸嫆部分:林明澤本人經營的官方LINE帳號「老字號小東幣商」於111年7月24日收到LINE名稱「逸嫆」之人加為好友之通知,林明澤隨即傳送「賣場聲明……」、「防詐騙提醒……」、「免責聲明……」、「注意事項……」等近2頁的訊息內容,並傳送「首次交易請先進行身分驗證(KYC)……」等超過1頁內容的訊息,詳載KYC的流程及應提供的證件或文件,之後即收到「逸嫆」之人傳送的張逸嫆之身分證正反面、與她姓名相符的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林明澤傳送訊息關心詢問:「請問您購買用途是?」、「你有投資過加密貨幣嗎?」、「您是用什麼平台買以太坊的呢?」等問題,獲得「逸嫆」之人正面回應,甚至是視訊認證完成後,林明澤還詢問:「請問您是否受他人指使使用此交易?」,並再度傳送「請勿聽信他人引導購買加密貨幣,請勿相信交友軟體及社群軟體上宣稱之理財投資……」等相關警語等情,這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證(偵72029卷第151-157頁)。而依卷附林明澤與LINE名稱「逸嫆」之人進行視訊通話的擷圖,可知視訊畫面中之人確實為張逸嫆本人,亦有該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證(偵72029卷第155-156)。又張逸嫆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7月初在臉書找到代購工作,對方叫我待在旅館等代購明細,並說要領工錢需提供金融卡,我有提供我的身分證雙證件影本跟履歷給對方,故我的國泰世華帳戶遭對方盜用,我在旅館等明細故不知道這些事情,才會被盜改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我沒有要跟林明澤買虛擬貨幣,也沒有轉帳給林明澤,對方有跟我說代購廠商要跟我們視訊面試,只是要確認是否為本人,我有印象他有問我說是不是本人購買,我以為是代購,當然會講是我本人等語(偵72029號卷第13-15頁);於本庭審理時證稱:「(【提示偵72029卷第156頁】問:提示畫面中之人是否是你?)……畫面中的人是我,他跟我說他要做他們的人事資料表。(問:當時你之所以會做手持身分證的動作,是因為有人告訴你要做人事資料表,是否如此?)是,他們要建檔用,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問:方才提示之視訊畫面,視訊過程中你有說話,你說的話就是你方稱的身分認證,對方只有跟你確認身分,沒有跟你講其他內容,是否如此?)是,他是要確認人事應徵的。(問:在視訊過程當中在場有無其他人?)就是來應徵的兩位先生,但是我都不認識。(問:除了你以外,還有兩位先生在何處?)在一個小的工作室。(問:視訊過程當中他們是否有說話或發出聲音?)沒有」等語(本院卷一第452-455頁)。綜上,由前述LINE對話紀錄及張逸嫆的證詞,可知林明澤在與張逸嫆進行泰達幣交易之前,不僅不斷傳送訊息告知投資風險、不要受騙,且實際進行視訊認證,並善盡查核的責任。是以,林明澤在與張逸嫆的訊息對話、視訊過程中,既然並無任何異狀,且不曾接獲張逸嫆告以是在應徵提供帳戶的工作、代購或辦理貸款等資訊,甚至張逸嫆亦未曾向林明澤表示視訊是受他人所指使、要求,何況從林明澤視訊時的視角來看,亦無跡象可看出張逸嫆身旁有其他人或是被指使視訊等情節,則從林明澤的角度看來,第二層帳戶所有人張逸嫆只是單純為購買虛擬貨幣的客戶,實無跡象可以知悉張逸嫆僅是人頭帳戶、其後有遭到詐騙集團冒用其身分購買虛擬貨幣的情事。
⒊彭權雄部分:林明澤本人經營的官方LINE帳號「老字號小東幣商」於111年7月13日收到LINE名稱「彭權雄」之人加為好友的通知,林明澤隨即傳送「賣場聲明……」、「防詐騙提醒……」、「免責聲明……」、「注意事項……」等近2頁的訊息內容,並傳送「首次交易請先進行身分驗證(KYC )……」等超過1頁內容的訊息,詳載KYC的流程及應提供的證件或文件,之後即收到「彭權雄」之人所傳送彭權雄的身分證正反面、與他姓名相符的彰化銀行存摺封面,林明澤即傳送訊息詢問:「請問您購買的用途是什麼呢?」、「怎麼,想要買比特幣呢?」、「您有相關投資加密貨幣的經驗嗎」、「因為現在詐騙集團眾多!管制嚴格!所以我的問題比較多,不好意思」、「請問您使用什麼平台投資呢?」、「我怕您被騙了」等一連串訊息,甚至在是視訊認證完成後,還傳送:「請問您是否受他人指使使用此交易?」,並再度傳送「請勿聽信他人引導購買加密貨幣,請勿相信交友軟體及社群軟體上宣稱之理財投資……」等相關警語等情,這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證(偵72029卷第109-115頁)。而依卷附林明澤與LINE名稱「彭權雄」之人進行視訊通話的擷圖,可知視訊畫面中之人確實為彭權雄本人,亦有該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證(偵72029卷第113-114頁)。又彭權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金訴889卷第139- 141頁】問:上面照片所示是否為你本人的身分證正反面及存摺?)是。(問:以上照片是否由你本人親自操作翻拍?)是。(【提示金訴889卷第145頁】問:此擷圖是否為你本人?)是。(【提示金訴889卷第135-217頁】問:這份對話紀錄內容是否為你本人與林明澤間LINE的對話紀錄?)不是。問:若不是你,你認為為何紀錄上有包含你的身分證正反面、存摺及你的視訊盡面?)他們叫我拍我就拍,但是我沒有跟他們做任何聯繫。(【提示金訴889卷第145頁】問:在此場景中,為何你為做手持身分證的動作?)是他們要求我這樣做。(問:他們是要求你進行視訊還是進行拍攝?)進行拍攝」、「(問:他們是否請你對著手機的鏡頭)是。(問:你如何能確定是拍攝或視訊?)我不確定是拍攝或視訊。(問:你方才說是有人請你這樣做,你有無在這個畫面中去表明我是受人指示?)沒有機會。問:你在警詢筆錄中曾供稱你在111年7月11日時,因為應徵提供帳戶的廣告,並且在他們的監視之下住在旅館且被要求視訊,你方才看到手持身分證的照片你也承認是你本人,是否就是你在警詢筆錄當中所稱的視訊狀況?)是」等語(原審金訴887卷二第14-16頁)。綜上,由前述LINE對話紀錄及彭權雄的證詞,可知林明澤在與彭權雄進行泰達幣交易之前,不僅不斷傳送訊息告知投資風險、不要受騙,且實際進行視訊認證,並善盡查核的責任。是以,林明澤在與彭權雄的訊息對話、視訊過程中,既然並無任何異狀,且不曾接獲彭權雄告以是在應徵提供帳戶的工作、代購或辦理貸款等資訊,甚至彭權雄亦未曾向林明澤表示視訊是受他人所指使、要求,何況從林明澤視訊時的視角來看,亦無跡象可看出彭權雄身旁有其他人或是被指使視訊等情節,則從林明澤的角度看來,第二層帳戶所有人彭權雄只是單純為購買虛擬貨幣的客戶,實無跡象可以知悉彭權雄僅是人頭帳戶、其後有遭到詐騙集團冒用其身分購買虛擬貨幣的情事。
⒋綜合前述林明澤與林怡倩、張逸嫆、彭權雄之間的LINE對話
紀錄及林怡倩、張逸嫆、彭權雄的證詞,可知林明澤確實有
與如附件所示第二層帳戶所有人林怡倩、張逸嫆、彭權雄實
際進行視訊認證,且善盡查核的責任,確認其等有投資意願
及經驗,並不斷傳送訊息告知投資風險、不要受騙,即無證
據可資證明林明澤預見或懷疑該第二層帳戶所有人自始即無
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的真意,而遭到詐騙集團冒用身分與之進
行泰達幣場外交易的情事。至於前述部分證人雖證稱是被指
示為視訊或不知在做什麼等語,但如前述,在視訊鏡頭前林
明澤並無法看到詐團成員在背後下指導棋,亦無事證足以證
明顯可看到視訊過程中有何不自然對話的情況下,自然無從
以此為不利於林明澤的認定。是以,林明澤進行的KYC措施
既已做得確實,堪認林明澤已如同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事業所採取的方式,審慎檢視交易對象,並已盡他所能檢驗
客戶身分,做足一定程度的預防措施,而有防範洗錢的意圖
,以認定交易對象是否具有容任其所收受新臺幣可能屬不法
犯罪所得結果發生的意思,足以「實質且合理地」排除其對
涉犯詐欺或洗錢風險的預見,即難認林明澤有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的犯意聯絡。
㈢林明澤所出售的虛擬貨幣來源,是向詹塑煒、李尚儒等其他
賣家所購得,林明澤已詳細交代他的虛擬貨幣來源、交易地
點及模式,且交易模式亦無異常之處,即難認林明澤有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的犯意聯絡:
⒈關於林明澤出售泰達幣與林怡倩、張逸嫆、彭權雄的來源,
林明澤已於111年12月22日警詢時供稱:「這筆款項是我要
買泰達幣的錢,我跟綽號『小詹』的男子約在首爾商行(地址
經警方查證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面交,將680
萬現金交付給小詹」、「李尚儒會幫我聯絡小詹,然後會在
首爾商行面交」等語(偵62108卷第111頁);於112年11月7
日偵訊時供稱:「買幣流程跟幣商李尚儒、詹塑煒現金面交
購買,一手交錢一手打幣,交易時間都在下午,一天只會交
易一次,交易地點都是在詹塑煒的台北市忠孝東路店面。另
在幣安上Baron認證幣商林嘉靖匯款透過幣安平台交易」等
語(偵62108卷第189頁)。而依林明澤所提他(暱稱「柯文
哲」)與暱稱「丁力」之人(即李尚儒,詳如下所述)的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6356卷第213-214頁),可知林明
澤曾向李尚儒傳送:「晚點等拿幣我繼續胖」、「如果還有
U都可以給我繼續胖喔」、「收到,市長這邊有需要」、「
麻煩丁哥」等語,並向李尚儒稱:「丁哥」、「市長(按:
為林明澤自稱)這邊三點出發」、「我領完要去哪兒」等訊
息,李尚儒則回覆:「韓國喔(按:即小詹所在之首爾商行
)」,再由林明澤傳送「好」、「出發韓國」等訊息回覆確
認。綜上,由前述對話紀錄,可知林明澤所稱的購幣來源,
以及自己會透過李尚儒聯繫綽號小詹之人,並約在小詹所在
的首爾商行進行現金面交購買、時間在下午等語,可以採信
。
⒉證人李尚儒於114年3月4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為
何你們會有聯繫?)因為我們在同一個群組裡,當初因為我
有在挖礦,我在賣USDT,以前在挖乙太幣的,乙太幣我們在
平台交易成USDT之後會賣USDT,像我們這種挖礦的都會去做
OTC,會直接到群組去問有沒有C2C的買家想要買幣。(問:
林明澤之前有跟你買過幣是買何種幣?)USDT。(問:林明
澤每次要買USDT時,都會透過telegram跟你聯繫?)不一定
會每次,基本上他問我的次數滿多的,因為我的礦產比較少
,我會介紹其他的幣商給他認識讓他去買幣。(問:你和林
明澤交易的方式為何?)現金交易。(問:若是現金交易,
應該會約在一個地點碰面?)交易地點約在民權東路或東區
附近的咖啡廳比較多。(問:你方才提到有介紹林明澤給你
的朋友認識買幣?)這個朋友也是一個幣商,我也是透過類
似群組方式認識的,我知道他有在FTX做搬磚,他本身U量很
大,可能有很多幣商的客人,認識他之後,像林明澤需要比
較大筆的,我就會介紹給詹先生。(問:你所提到的詹先生
名字為何?)我沒有他的名字,我都叫他『小詹』而已,我之
前有去過他的店面,也是在東區一間賣韓國商品的店。(問
:當林明澤找你買幣,你的礦產比較少時,你會介紹『小詹』
給林明澤認識?)是。(問:是否知道『小詹』的交易方式?
)他們都是現金,我之前因為做合約有去跟他買過幣,都是
到他賣韓國商品的店直接帶現金去作交易。(問:當林明澤
需要幣數量比較大你沒有辦法負荷時,你會介紹他們自己去
作交易?)是」、「(問:林明澤和『小詹』的交易會約在何
處?)首爾商行,因為我自己跟小詹作交易也是都約在他的
店裡。(問:你和『小詹』如何交易?)我給他現金,他給我
USDT,直接現場打」、「(問:為何你們的買賣交易都要透
過現金交易?)這個我比較不清楚,因為當初我在做礦產時
都是用現金交易比較多,所以後面我也都習慣用現金交易,
我碰到的幣商大家也都現金交易,以我本身在挖礦的角色來
說,我會比較習慣用現金」、「(問:你也有賣USDT給其他
的買家?)因為我的礦產不多……我剛開始挖就上網PO,我就
認識3個幣商,我比較常把我的幣給這3個幣商,一個是黃天
禹,一個是林明澤,還有一個士林的林先生……」等語(原審
887卷二第21-27頁)。綜上,由李尚儒的證詞,可知他因為
曾從事挖礦的工作(按:在虛擬貨幣與分散式帳本技術的實
務運作中,「挖礦」(Mining)一詞並非指涉實體礦物【如
黃金或白銀】開採,而是對投入龐大的運算能力、電力資源
與時間成本之獎勵的「工作量證明」【Proof of Work, PoW
】共識機制的具象化比喻),遂將所獲得的虛擬貨幣上網出
售,並與林明澤在同一個群組裡,李尚儒不僅曾出售虛擬貨
幣給林明澤、黃天禹,且因為林明澤的需求量較大,還曾介
紹『小詹』給林明澤認識,他、林明澤與『小詹」交易的地點
都約在臺北市東區的首爾商行,他們之間的虛擬貨幣買賣都
習慣用現金交易。
⒊經對照林明澤的供詞與李尚儒的證詞,可知2人供述與證述的
情節互核一致,並有對話紀錄可以佐證,可以採信,顯見林
明澤所出售的泰達幣主要來源,是與「小詹」在臺北市東區
的首爾商行進行場外交易。再者,林明澤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問:依照鑑定報告分析,你當時……有一個FTX交易所
得最多的300多萬顆?)對,最多那個是『小詹』」、「(問
:190幾萬顆、交易次數32次為何人?)應該也是『小詹』,
是他提供的交易所的地址」等語(原審887卷二第45-46頁)
,應認林明澤確實有向『小詹』購買虛擬貨幣的事實,而且他
出售給林怡倩、張逸嫆、彭權雄的泰達幣,主要來源即是綽
號『小詹』的詹塑煒。
⒋依林明澤提出他所有幣安帳戶的加值紀錄(本院卷一第103-1
07頁),可知林明澤於111年8月2日提領680萬元,向上游購
得219,875.2顆泰達幣,平均1顆購價為30.93元;於111年8
月3日提領692萬元(計算式:300萬+392萬),向上游購得2
25,292顆泰達幣,平均1顆購價為30.72元;於111年8月4日
提領629萬元,向上游購得204,464.7顆泰達幣,平均1顆購
價為30.76元。茲以表格呈現如下所述:
日期 林明澤自本案帳戶提領金額 林明澤向上游幣商購買泰達幣數量 核算林明澤向上游調幣買價 加值泰達幣紀錄 111.8.2 680萬元 219,875.2顆 30.93元/顆泰達幣 本院卷一第103頁 111.8.3 300萬元 225,292顆 30.72元/顆泰達幣 本院卷一第105頁 111.8.3 392萬元 111.8.4 629萬元 204,464.7顆 30.76元/顆泰達幣 本院卷一第107頁
由此可知,辯護人為林明澤辯稱:林明澤每次向上游幣商購
買虛擬貨幣時,上游賣家皆有將與他約定的泰達幣數量如實
轉入林明澤經營的「老字號小東幣商」所使用的錢包內,待
當場確認當次交易的泰達幣如實收取後,林明澤方離去現場
,且依林明澤所提領現金金額及購買數量,亦可算出他向上
游調貨的調幣成本等情,核屬有據。是以,林明澤已將他虛
擬貨幣來源對象、交易地點及模式均詳細交代,且無證據可
資證明他明知或可預見李尚儒、綽號『小詹』的詹塑煒為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即難認林明澤有與李尚儒、詹塑煒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的犯意聯絡。
㈣林明澤供稱他自111年5月底從事個人幣商行業,自他首次交
易之日起至因本案遭警方拘提之日止(111年6月22日至111
年10月27日止),以「老字號小東幣商」名稱在幣安平台上
的交易人數共有197人、總成單數含買賣共有330次,並獲有
167個好評回饋,實已為幣安平台上經實名認證的合法優質
幣商等情,已提出所與述相符的「老字號小東幣商」在幣安
平台上的資訊擷圖為證(本院卷一第121-142頁)。再者,
林明澤辯稱他進行所有虛擬貨幣交易前,均會踐行客戶身分
認證的程序,對於拒絕進行KYC措施之人,均會拒絕與之交
易等情,已提出他與LINE上暱稱「王」、「小愛Lisa」之人
的對話紀錄擷圖為證(本院卷一第149-150);對於無法進
行KYC措施之人,或為防止客戶一時衝動購買或遭他人詐騙
,亦會詢問客戶是否曾有購買虛擬貨幣的經驗?購買用途為
何?是否遭他人指示?等問題,以排除不適合的交易對象,
對於回覆內容異常的客戶,亦會拒絕交易或建請另尋賣場等
情,亦提出他與LINE上暱稱「迷月」、「喬伊波伊」、「詠
蓁」、「朱小魚」等人的對話紀錄擷圖為證(本院卷一第15
1-154頁)。由此可知,林明澤扣除本案或另案被訴交易異
常的紀錄(詳如附表三所示)後,仍有超過百筆以上合法、
有效的交易紀錄,且林明澤前述嚴格要求在交易之前,應進
行KYC措施,或拒絕與回覆內容異常的客戶進行場外交易等
情,核與一般假意營造個人幣商的外觀,而實際是與詐騙集
團配合演出的情形有違。何況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
資證明林明澤與李尚儒、詹塑煒,或LINE上暱稱「李哥」、
telegram暱稱「Kid」、「L」等真實年籍不詳的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間具有如何的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是以,由前述各項事證及說明,應認林明澤主觀上並
無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犯加重詐欺、洗錢的認識
及犯意聯絡。
四、黃天禹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幣安」已通過實名認證,他與
鍾琪均、白乾鴻、陳國墉、彭權雄、林怡倩等人進行泰達幣
的場外交易時,不僅進行實質的KYC措施,比對證件與視訊
本人相符、嚴格要求匯款帳戶戶名必須與KYC身分一致,甚
至拒絕與不願進行KYC措施的第三人交易,主觀上並無共同
犯加重詐欺、洗錢的認識:
㈠由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顯見黃天禹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幣安」已通過實名認證,如附表一(附件)編號1、3、4所
示被害人曾張瑞媚、戴素美、黃歆樺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
如附件編號1、3、5所示陳霆駿(編號1)、楊峻智(編號3
)、翁嘉美(編號4、5)所申辦的第一層帳戶,再經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將各該款項分別轉帳至如附件編號1、3、5所示
鍾琪均、白乾鴻、陳國墉、彭權雄等人所申辦的第二層帳戶
,因鍾琪均、白乾鴻、陳國墉、彭權雄分別與黃天禹進行泰
達幣的場外交易,鍾琪均、白乾鴻、陳國墉、彭權雄如附表
二所示帳戶,分別於如附件第二層帳戶「轉帳時間」欄所示
時間,分別匯款「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黃天禹本案帳戶
。又被告與鍾琪均、白乾鴻、陳國墉、彭權雄進行泰達幣的
場外交易之前,曾分別收到鍾琪均、白乾鴻、陳國墉、彭權
雄加為好友的通知,並收到其等傳送自己的身分證正反面、
與其等姓名相符之銀行的存摺封面,黃天禹並分別有以LINE
與鍾琪均、白乾鴻、陳國墉、彭權雄進行視訊通話並擷圖等
情,亦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另鍾琪均、白乾鴻、陳國
墉、彭權雄於111年6、7月間,分別將其等個人申辦如附表
二所示銀行帳戶的存簿、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所得款項的轉匯使用,鍾琪
均、陳國墉、彭權雄所為,分別是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已經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29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1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簡字第134號分別判處罪刑等情,這有前述判決在
卷可佐(本院卷二第55-67、295-303、289-294頁);白乾
鴻則因已死亡,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18907號、第18911號為不起訴處分之情,亦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05-307頁)。綜上,顯見
黃天禹在與鍾琪均、白乾鴻、陳國墉、彭權雄進行虛擬貨幣
的場外交易前,均已先行與鍾琪均、白乾鴻、陳國墉、彭權
雄進行KYC措施。是以,依照前述說明所示(肆、二),如
黃天禹所進行的KYC措施做得確實,已足以「實質且合理地
」排除他對涉犯詐欺或洗錢風險的預見,則縱使在此前提下
仍分別於附件「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收受轉匯並提領了
詐欺集團轉帳而來的贓款,並將扣除買賣虛擬貨幣價差後的
款項,交付與他買受虛擬貨幣來源的上游商家或一般幣商,
因他已善盡一般交易相對人的查證義務,自難認他有(幫助
)詐欺或洗錢的直接或間接故意。
㈡黃天禹確實有與如附件所示第二層帳戶所有人鍾琪均、白乾
鴻、陳國墉、彭權雄、林怡倩實際進行視訊認證,且善盡查
核的責任,並無證據可資證明黃天禹預見或懷疑該第二層帳
戶所有人並無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的真意,而遭到詐騙集團冒
用身分與之進行泰達幣場外交易的情事:
⒈鍾琪均部分:黃天禹本人經營的官方LINE帳號「小禹老字號誠信幣商」有於111年7月20日,與鍾琪均進行KYC措施,鍾琪均有傳送身分證正反面,並手持身分證正面於視訊上進行認證等情,這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證(偵21681卷第16頁);認證完成後進行交易時,黃天禹有要求鍾琪均以認證帳戶匯款,並於鍾琪均在111年8月5日購買較大數量的乙太幣時,還傳送:「這麼看好乙太嗎」、「注意風險控管喔」等訊息,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證(偵21681卷第15頁)。而鍾琪均於本庭審理時,亦證稱:「(問:你在做身分確認的過程中,有無任何口頭敘述?有無對話?)有。(問:對話內容為何?)內容不清楚了,因為有些是旁邊的人拿著一張紙叫我跟著唸。(問:是否記得唸的內容?)不記得了。(問:旁邊的人叫你做身分確認你是否知道目的?)不知道,我是被控制的,所以我才做這件事情。(問:過程中你是否有表明你是受到他人控制的情形?)我是受到控制的,我沒辦法表明。(問:所以視訊對方也不知道你的狀況如何,是否如此?)不清楚。(問:除了視訊以外,在LINE對話裡面,在視訊之前有無做任何文字對話?)有人幫我操作,用我的名義,就按照他的方法操作。(問:所以是有相關的對話之後再進行後續視訊的身分確認,是否如此?)身分確認之前、之後,都是有人用我的名義操作」等語(本院卷二第191-192頁)。綜上,由前述LINE對話紀錄及鍾琪均的證詞,可知黃天禹在與鍾琪均進行泰達幣交易之前,已實際進行視訊認證。是以,黃天禹在與鍾琪均的訊息對話、視訊過程中,既然並無任何異狀,且不曾接獲鍾琪均告以是在應徵提供帳戶的工作、代購或辦理貸款等資訊,甚至鍾琪均亦未曾向黃天禹表示視訊是受他人所指使、要求,何況從黃天禹視訊時的視角來看,亦無跡象可看出鍾琪均身旁有其他人或是被指使視訊等情節,則從黃天禹的角度看來,第二層帳戶所有人鍾琪均只是單純為購買虛擬貨幣的客戶,實無跡象可以知悉鍾琪均僅是人頭帳戶、其後有遭到詐騙集團冒用其身分購買虛擬貨幣的情事。
⒉白乾鴻部分:黃天禹本人經營的官方LINE帳號「小禹老字號誠信幣商」有於111年7月20日,與白乾鴻進行KYC措施,白乾鴻有傳送身分證正反面,並手持身分證正面於視訊上進行認證等情,這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證(偵21681卷第18頁);認證完成後進行交易時,黃天禹有要求白乾鴻以認證的帳戶匯款之情,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證(偵21681卷第17頁)。而白乾鴻因已死亡,他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907號、第18911號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已如前述。綜上,由前述LINE對話紀錄,可知黃天禹在與白乾鴻進行泰達幣交易之前,已實際進行視訊認證。是以,卷內既無證據可資證明黃天禹在與白乾鴻的訊息對話、視訊過程中,有發現任何異狀,或曾接獲白乾鴻告以是在應徵提供帳戶的工作、代購或辦理貸款等資訊,則從黃天禹的角度看來,第二層帳戶所有人白乾鴻只是單純為購買虛擬貨幣的客戶,實無跡象可以知悉白乾鴻僅是人頭帳戶、其後有遭到詐騙集團冒用其身分購買虛擬貨幣的情事。
⒊陳國墉部分:黃天禹本人經營的官方LINE帳號「小禹老字號誠信幣商」有於111年7月27日,與陳國墉進行KYC措施,陳國墉有傳送身分證正反面,並手持身分證正面於視訊上進行認證等情,這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證(偵21681卷第24頁);認證完成後進行交易時,黃天禹有要求陳國墉以認證的帳戶匯款之情,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證(偵21681卷第22-23頁)。而陳國墉於本庭審理時,亦證稱:「(【提示偵21681卷第24頁】問:提示照片是否是你的身分證?)是。(問:有一個人持身分證在手機影像上出現的是否是你?)是。(問:是否有印象在何場景下有上開動作?)我忘記了。【提示偵21681卷第22頁】問:黃天禹提出跟你做實名認證的對話紀錄,時間為8月4日,有何意見?)我沒有做過虛擬貨幣的買賣。這個我不清楚,上面的相片跟身分證確實是我,但這個我就沒印象。(問:第24頁是你跟何人對話?)我真的沒有印象」、「(問:為何你拿身分證在螢幕前拍給對方看?)這個我真的沒有印象。(問:是否是對方跟你確認身分?)如果照這個相片來看應該是,但我真的不清楚,忘記了」、「(問:有無因為提供帳戶被判刑?)有,判刑確定。(問:是否跟上開動作有關?)我詐欺案件類型是提供金融帳號給別人使用」等語(本院二卷第195-197頁)。又陳國墉因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已經被判處罪刑確定之情,亦已如前述。綜上,由前述LINE對話紀錄及陳國墉的證詞,可知黃天禹在與陳國墉進行泰達幣交易之前,已實際進行視訊認證。是以,陳國墉雖因記憶不清楚,對於當時KYC措施的細節並不清楚,但卷內既無證據可資證明黃天禹在與陳國墉的訊息對話、視訊過程中,有發現任何異狀,或曾接獲陳國墉告以是在應徵提供帳戶的工作、代購或辦理貸款等資訊,則從黃天禹的角度看來,第二層帳戶所有人陳國墉只是單純為購買虛擬貨幣的客戶,實無跡象可以知悉陳國墉僅是人頭帳戶、其後有遭到詐騙集團冒用其身分購買虛擬貨幣的情事。
⒋彭權雄部分:黃天禹本人經營的官方LINE帳號「小禹老字號誠信幣商」有於111年7月13日,與彭權雄進行KYC措施,彭權雄有傳送身分證正反面,並手持身分證正面於視訊上進行認證等情,這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證(偵21681卷第21頁);認證完成後進行交易時,黃天禹有要求彭權雄以認證帳戶匯款,並於彭權雄在111年8月2日購買較大數量的乙太幣時,還傳送:「因為大哥買的數量不算少,提醒您投資還是要深思熟慮喔」等訊息,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證(偵21681卷第19-20頁)。而彭權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確實有因為交付銀行帳戶,在他們的監視之下,被要求手持身分證在視訊中進行拍攝,但我沒有機會在視訊畫面中表明自己是受人指示等情,已如前述;彭權雄並提及:「(問:你待在旅店期間,拿證件跟別人視訊之事,總共做了幾次?)做一次,但跟好幾個對象」等語(原審金訴887卷二第17頁)。由此可知,當時先後與彭權雄進行視訊認證之人,可能不只林明澤而已,應該還包括黃天禹。綜上,由前述LINE對話紀錄及彭權雄的證詞,可知黃天禹有與彭權雄實際進行KYC措施。是以,黃天禹在與彭權雄的訊息對話、視訊過程中,既然並無任何異狀,且不曾接獲彭權雄告以是在應徵提供帳戶的工作、代購或辦理貸款等資訊,甚至彭權雄亦未曾向黃天禹表示視訊是受他人所指使、要求,何況從黃天禹視訊時的視角來看,亦無跡象可看出彭權雄身旁有其他人或是被指使視訊等情節,則從黃天禹的角度看來,第二層帳戶所有人彭權雄只是單純為購買虛擬貨幣的客戶,實無跡象可以知悉彭權雄僅是人頭帳戶、其後有遭到詐騙集團冒用其身分購買虛擬貨幣的情事。
⒌林怡倩部分:黃天禹本人經營的官方LINE帳號「小禹老字號誠信幣商」於111年7月18日收到LINE名稱「倩」之人加為好友之通知,黃天禹隨即傳送「賣場聲明……」、「免責聲明……」、「注意事項……」、「防詐騙提醒……」等近3頁的訊息內容,並傳送半頁「配合實名認證」內容的訊息,詳載KYC的流程及應提供的證件或文件,之後即收到「倩」之人所傳送林怡倩的身分證正反面、與她姓名相符的中信銀行存摺封面,甚至在視訊認證完成後,還詢問:「因近期詐騙較多,會詢問一些問題,請見諒」、「請問您購買的用途是?」、「本身是第一次操作貨幣嗎?」、「如有人指示您購買後轉入其他平台,請謹慎預防詐騙」等一連串訊息等情,這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證(偵6356卷第21-23頁)。而依卷附黃天禹與LINE名稱「倩」之人進行視訊通話的擷圖中,可知視訊畫面中之人確實為林怡倩本人,亦有該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證(偵6356卷第22頁)。又雖因辯護人未善盡職責、未詳細閱卷,以致當本庭多給予黃天禹的辯護人一次準備程序期日時(本院卷一第325-334頁),猶未能正確認知林怡倩帳戶曾與黃天禹進行泰達幣交易,將之列為不爭執事項,並於本庭115年1月21日審理程序時(本院卷一第458-464頁),當庭對林怡倩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但當承辦員警詢問林怡倩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曾轉帳至黃天禹本案帳戶時,林怡倩已供稱當時為辦理貸款,確實有人請她手持身分證件在旅館內進行視訊等語(偵6356卷第29頁);參酌彭權雄曾於111年7月13日先後與林明澤及黃天禹進行KYC措施、前述LINE擷圖顯示林怡倩於111年7月18日先後與林明澤及黃天禹進行KYC措施等情事來看,應認前述林怡倩於本庭審理時證稱與林明澤進行KYC措施的情節,於黃天禹部分亦有適用,亦即林怡倩在視訊過程中並未向黃天禹表示自己是要辦貸款或有人要求她做身分認證。綜上,由前述LINE對話紀錄及林怡倩的證詞,可知黃天禹在與林怡倩進行泰達幣交易之前,不僅不斷傳送訊息告知投資風險、不要受騙,且實際進行視訊認證,並善盡查核的責任。是以,黃天禹在與林怡倩的訊息對話、視訊過程中,既然並無任何異狀,且不曾接獲林怡倩告以是在應徵提供帳戶的工作、代購或辦理貸款等資訊,甚至林怡倩亦未曾向黃天禹表示視訊是受他人所指使、要求,何況從黃天禹視訊時的視角來看,亦無跡象可看出林怡倩身旁有其他人或是被指使視訊等情節,則從黃天禹的角度看來,第二層帳戶所有人林怡倩只是單純為購買虛擬貨幣的客戶,實無跡象可以知悉林怡倩僅是人頭帳戶、其後有遭到詐騙集團冒用其身分購買虛擬貨幣的情事。
⒍綜合前述黃天禹與鍾琪均、白乾鴻、陳國墉、彭權雄、林怡
倩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及鍾琪均、陳國墉、彭權雄、林怡倩
的證詞,可知黃天禹確實有與如附件所示第二層帳戶所有人
鍾琪均、白乾鴻、陳國墉、彭權雄、林怡倩實際進行KYC措
施,且善盡查核的責任,確認其等有投資意願及經驗,並不
斷傳送訊息告知投資風險、不要受騙,即無證據可資證明黃
天禹預見或懷疑該第二層帳戶所有人自屬即無進行虛擬貨幣
交易的真意,而遭到詐騙集團冒用身分與之進行泰達幣場外
交易的情事。是以,黃天禹進行的KYC措施既已做得確實,
堪認黃天禹已如同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所採取的方
式,審慎檢視交易對象,並已盡他所能檢驗客戶身分,做足
一定程度的預防措施,而有防範洗錢的意圖,以認定交易對
象是否具有容任其所收受新臺幣可能屬不法犯罪所得結果發
生的意思,足以「實質且合理地」排除其對涉犯詐欺或洗錢
風險的預見,即難認黃天禹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
案詐欺、洗錢犯行的犯意聯絡。
㈢關於黃天禹出售泰達幣與鍾琪均、白乾鴻、陳國墉、彭權雄
、林怡倩的來源,黃天禹已於112年1月11日警詢時供稱:我
先在幣安交易所上刊登要賣泰達幣的廣告,有意願購買的客
戶會加我的官方帳戶,進行KYC確認身分後,金額較大的客
戶為了節省手續費,不讓交易所收取費用,會使用走鍊的方
式,即直接由我將虛擬貨幣打入客戶的冷錢包,通常是由客
戶將虛擬貨幣所需的新台幣匯款至我的中信帳戶後,我將現
金提領出來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撥給客戶,我都是
向一名有在經營礦場的「李哥」及他的朋友購買虛擬貨幣等
語(偵6356卷第6-7頁);於112年1月11日偵訊時供稱:我
都是向綽號「李哥」、「小詹」之人買幣,我會先跟他們確
認有無足夠的虛擬貨幣,才會跟客戶交易,我都是將現金給
他們,他們會將虛擬貨幣打至我的幣安帳戶,我再發給購買
的客戶等語(偵6356卷第68-70頁);於112年8月8日偵訊時
供稱:我都是跟「李哥」、「小詹」買幣,主要是「小詹」
,我會將「小詹」每日給我的幣價加0.01至0.001間出售等
語(偵6356卷第16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
小詹」交易的地點是在臺北市東區的首爾商店,因為他要求
只能用現金交易,我都是用現金跟「小詹」換等語(原審88
7卷一第58頁)。而李尚儒於偵訊時證稱:在飛機群組內會
有買賣虛擬貨幣的群組,對方有需求會刊登價格,我跟黃天
禹交易都是在便利商店或賣場,我收取現金後會用交易所錢
包打到對方指定的錢包,因為黃天禹的需求量比較大,我就
介紹「小詹」給黃天禹認識等語(偵6356卷第168頁);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跟黃天禹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也有介
紹他跟「小詹」買幣,跟「小詹」交易的地點都是在首爾商
行等語(原審887卷二第24、27頁)。綜上,黃天禹供稱所
出售的虛擬貨幣來源,是向李尚儒等其他賣家所購得,黃天
禹供述的情節核與李尚儒證述的情節相符,顯已詳細交代他
的虛擬貨幣來源、交易地點及模式,且交易模式亦無異常之
處,即難認黃天禹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
洗錢犯行的犯意聯絡。
㈣黃天禹供稱他自111年6月起至同年9月間從事個人幣商行業的
期間,以「小禹老字號誠信幣商」名稱在幣安平台上的交易
人數共有79人、總成單數含買賣共有104次,並獲有46個好
評回饋,實已為幣安平台上經實名認證的合法優質幣商等情
,已提出所與述相符的「小禹老字號誠信幣商」在幣安平台
上的資訊擷圖為證(原審887卷一第65頁)。再者,黃天禹
辯稱他的官方LINE好友人數多達285個,因為他會審核客戶
,有些客戶他會拒絕,並請求本庭進行勘驗。經本庭勘驗結
果,黃天禹遭扣案的手機顯示現已無法使用之情,這有法院
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96、399-403頁)。
黃天禹已於112年8月18日偵訊時請求檢察官發還扣案手機,
以便進行相關蒐證等語(偵6356卷第167頁),檢察官卻未
加置理,則黃天禹於114年12月11日在本庭勘驗時供稱:手
機的門號在去年到期的時候,我有登入LINE,去查看官方帳
號的聊天紀錄,但因為這個紀錄沒有備份,所以登入後是空
白的,合約到期後,我就沒有繼續續約,現在也沒有這個門
號,今日登入我也無法用這個門號收取驗證碼,又因為已經
在別的地方登入過,所以紀錄也都沒有了,無法查看等語(
本院卷一第336頁),核屬有據。據此,黃天禹既然早已要
求勘驗扣案手機內交易紀錄,卻遭檢警置之不理,如今該證
據無從查證,自不該將其不利益歸於黃天禹,應認黃天禹主
張他的官方LINE好友人數多達285個,因為他會審核客戶,
有些客戶他會拒絕等情,可以採信。由此可知,黃天禹扣除
本案被訴交易異常的紀錄之外,仍有將近百筆合法、有效的
交易紀錄,且黃天禹前述要求在交易之前,應進行KYC措施
等情,核與一般假意營造個人幣商的外觀,而實際是與詐騙
集團配合演出的情形有違。何況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事證,
可資證明黃天禹與李尚儒(「李哥」)、詹塑煒(「小詹)
或LINE上暱稱telegram暱稱「Kid」、「L」等真實年籍不詳
的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如何的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應認黃天禹主觀上並無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犯加重詐欺、洗錢的認識及犯意聯絡
。
五、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指稱:被告2人的虛擬貨幣種類僅有泰達
幣1種,進貨來源絕大多數來自單一不詳成員,且於取得後
極短時間轉全額轉出,錢包內經常無餘額,顯與一般幣商有
異;而睿科公司所製作幣流分析鑑定報告,亦表示:被告2
人電子錢包使用與一般幣商會使用相同錢包的情形較不相同
等語。惟查:
㈠有關睿科公司所製作幣流分析鑑定報告的證據能力與證明力
之說明:
⒈刑事訴訟上的鑑定,是指藉鑑定人在專業領域上的智識、經
驗、技術或能力,提供對於待證事實之判斷意見,使有助於
法院對於待證事實的認定。鑑定人對於專業領域上判斷的意
見證據,乃植基於其專業領域上之科學理論,經某種過程的
試驗、操作或推論所得。而「科學」的定義為:「以系統實
證性研究方法所獲得之有組織、有系統且正確的知識」,許
多人信賴科學證據,但卻不知如何判別證據真假,導致誤信
或誤用而造成冤獄。科學實驗應該是採用客觀的方法,任何
實驗室、任何人,只要用相同的實驗方法,應該得到相同的
結論。亦即,科學要求的是「再現性」,也就是在同一實驗
條件下,任何人都能反覆重現相同的實驗結果;因此,能否
成為審判上法官論罪時形成心證的科學證據,其要求應該是
「無論哪個單位鑑定,用相同方法,均能反覆重現相同的鑑
定結果」。在眾多的科學鑑定技術之中,DNA(去氧核醣核
酸)鑑定技術(指透過分析檢體中的DNA來識別個體身分、
確認血緣關係或進行生物鑑識)是目前少數科學界公認具有
科學上可信度的鑑定技術之一。美國紐約州「無辜計畫」(
Innocence Projects)為無辜者免費提供DNA鑑定經費,從
西元1992年設立迄至2022年1月為止,所平反的375個案件之
中,有52%涉及鑑識科學的不當使用的情事。這說明垃圾科
學(Junk Science)、偽科學(pseudoscience)問題嚴重
,鑑識科學的任務既然是「服務法律」,最後決定科學證據
能否進入法庭的人還是法官,法官是科學證據的守門員,自
應善盡把關的責任。
⒉為了避免沒有實證基礎的垃圾科學進入法院,讓許多原本令
人堅信不移的「科學」證據可能摧毀無辜者的一生,我國於
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有關鑑定的相關條文,
其中第206條明定:「(第1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
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第3項)第一項之言詞或書面
報告,應包括以下事項:一、鑑定人之專業能力有助於事實
認定。二、鑑定係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為基礎。三、鑑定係
以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作成。四、前款之原理及方法係以可靠
方式適用於鑑定事項。」立法理由明文表示是參酌美國聯邦
證據規則第702條規定而制定。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702條因
應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指標性的Daubert v. Merrell Dow P
harmaceuticals, Inc.一案所建立的道伯特(Daubert)法
則而修正,則美國法制與實務作法自得作為我國審判實務上
的參考。因此,鑑定人所具有的專業能力,除應有助於事實
認定外,其所為鑑定亦須以足夠的事實或資料作為基礎,且
是基於可靠的原理及方法,並將該原理及方法可靠地適用於
鑑定事項。本件原審依檢察官的聲請,於113年8月22日檢附
相關卷證資料,委請睿科公司製作幣流分析鑑定報告,主旨
為:「鑑定本案被告二人之虛擬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幣流」
,說明欄載明:「請分析鑑定本件被告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
幣流與一般合法交易幣商是否有相同或不同之處,並請參考
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之規定製作鑑定報告」等內容
,這有該函文在卷可佐(原審887卷一第95-96頁)。睿科公
司於113年11月4日函文檢附鑑定人具結文及幣流分析鑑定報
告送交原審,報告中載明其用於分析和追蹤虛擬貨幣交易的
參用工具,包括:TRM Forensics、 Chainalysis Reactor
、TRONSCAN、MistTrack、OKLink等等(該報告第10頁,原
審887卷一第139頁)。該Chainalysis Reactor(以下簡稱C
hainalysis)等幣流分析軟體鑑定的原理及方法是否具有可
靠性,而非偽科學一事,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法院自應善
盡守門員之責。是以,本庭就被告2人被訴犯行諭知無罪,
依照前述審判實務的見解(貳、二),雖然判決書原則上無
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相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但由於以幣
流分析軟體進行鑑定屬於新興科技工具的運用,本庭認有先
敘明其證據能力的必要,以期彰顯本庭已善盡科學證據的守
門員之責,應先予以敘明。
⒊依照相關文獻及網路資料的說明,Chainalysis為現今國際上
幣流分析的主流軟體,最早是美國執法部門聯邦調查局(FB
I)、中央情報局(CIA)等機構所採用,且我國刑事訴訟法
第206條是參酌美國聯邦證據規則702規定而制定之情,已如
前述,則美國法院如何看待據此製作的幣流分析報告,本庭
認可作為判斷其是否具證據能力的佐證。而依本案鑑定人即
睿科公司執行長蔡孟凌於114年7月間在臺灣高等法院專題演
講的講義(本院卷二第135-171頁),可知美國哥倫比亞特
區聯邦地區法院(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for the
District of Columbia)在指標性案件United States v.
Roman Sterlingov中,針對區塊鏈追蹤軟體的證據能力一事
,發布了具備深遠影響力的判決意見書。檢察官指控該案被
告為暗網上歷史最悠久、規模最龐大的比特幣混幣器(Cryp
tocurrency Mixer)「Bitcoin Fog」的實際營運者,犯下
洗錢及無照經營資金傳輸業務等罪。為了在匿名且錯綜複雜
的區塊鏈迷宮中建立被告與混幣器資金池之間的明確連結,
美國司法部仰賴FBI專家Luke Scholl及區塊鏈分析專家Eliz
abeth Bisbee所提供的專家證詞。兩位專家皆依賴Chainaly
sis的區塊鏈分析軟體,對涉案的比特幣地址進行聚類分析
(Clustering)與實體歸戶(Attribution)。該案被告律
師雖指稱Chainalysis的分析演算法技術本質上屬於不具科
學有效性的「垃圾科學」,承審法官召開多場道伯特(Daub
ert)法則聽證會後,判定:由Chainalysis所產生的區塊鏈
分析報告,確實是奠基於可靠的科學原則與演算方法之產物
,具備得以合法提交予陪審團斷案的證據能力。法院判決的
主要理由,在於:其一,由於比特幣區塊鏈的底層交易數據
是完全公開且不可篡改,該軟體的聚類邏輯具備絕對的可測
試性,FBI專家不僅能透過手動追蹤來驗證軟體的運算結果
,甚至當辯方專家使用競爭廠商的軟體進行獨立分析時,亦
發現其歸屬的Bitcoin Fog地址叢集與Chainalysis的結果存
在「有意義的重疊」,亦即該方法具備客觀可複製性與科學
可靠性;其二,專家證人Luke Scholl在聽證會上作證指出
,FBI在日常偵查實務中頻繁依賴該軟體產出的線索向各大
虛擬貨幣交易所發出傳票(Subpoenas),在其辦案經驗中
,幾乎未曾發生Chainalysis的歸屬結果與傳票調閱的KYC紀
錄不符的情況,這印證該軟體追蹤路徑的準確性;其三,Ch
ainalysis的科學家團隊已公開發表多篇探討區塊鏈分析機
制的學術文章,在快速迭代的區塊鏈科技領域,這些資訊透
明度已達到法院所認可的科學檢視標準;其四,綜合現有驗
證紀錄與專家證詞,法院認為Chainalysis軟體在執行聚類
分析時展現出「高度可靠,且往往趨於保守」的特性,足以
跨越證據可採性的法定門檻。同時,法院亦申明賦予該分析
報告證據能力,絕不代表該軟體的分析結果絕對無誤,法官
作為證據「守門員」的職責,僅在於將毫無科學根據的偽科
學或垃圾科學阻絕於法庭之外,以免誤導陪審團;至於Chai
nalysis在本具體案件中的追蹤準確率究竟有多高、其保守
的聚類邏輯是否可能產生少數例外或誤判,這些攸關證據實
質說服力的證明力問題,應完整保留至正式的審判階段(Tr
ial),交由檢辯雙方在法庭上透過嚴厲的交互詰問、提出
反面專家證人或反證等防禦手段來挑戰,再由作為事實認定
者(Trier of fact)的陪審團聆聽檢辯雙方攻防後,運用
生活經驗、理性邏輯進行自由心證與衡量。由此可知,本案
睿科公司製作的幣流分析報告,所用以分析和追蹤泰達幣交
易的參用工具既然包括Chainalysis等軟體,且該軟體使用
的方法已經前述美國法院認定具備客觀可複製性與科學可靠
性,本庭認本案睿科公司製作的幣流分析報告,自具有證據
能力。至於該幣流分析報告的分析意見是否可採,則屬於證
據如何調查及證明力的問題。
㈡依幣流分析報告的記載(報告第9頁,原審887卷一第138頁)
,其交易事實是依照委託單位即原審以光碟所交付的卷證資
料來分析。其中關於黃天禹電子錢包的鑑定(報告第11-14
頁,原審887卷一第140-143頁),僅有黃天禹與林怡倩的交
易紀錄,並不包括黃天禹出售泰達幣給鍾琪均、白乾鴻、陳
國墉、彭權雄的交易紀錄;而且,依照如附件所示,黃天禹
與林怡倩的交易紀錄計有2筆,時間是在111年8月1日,但報
告所載黃天禹與林怡倩的交易紀錄項次(報告用語)計有3
項,前述111年8月1日的2筆交易均在項次2之中,至於項次1
(交易時間為111年7月20日)、項次3(交易時間為111年8
月2日)則不再起訴範圍。據此,可知本幣流報告並未能完
整呈現起訴意旨所載黃天禹出售泰達幣給鍾琪均、白乾鴻、
陳國墉與彭權雄的交易紀錄情形,就黃天禹與林怡倩的交易
紀錄部分則超過起訴範圍。又其中關於林明澤電子錢包的鑑
定(報告第15-28頁,原審887卷一第144-157頁),雖有包
括林明澤與林怡倩、張逸嫆、彭權雄的交易紀錄;但依照如
附件所示,林明澤與林怡倩的交易紀錄計有4筆,報告所載
林明澤與林怡倩的交易紀錄項次卻高達7項;依照如附件所
示,林明澤與張逸嫆的交易紀錄計有1筆,報告所載林明澤
與張逸嫆的交易紀錄項次卻有3項;依照如附件所示,林明
澤與彭權雄的交易紀錄計有3筆,報告所載林明澤與彭權雄
的交易紀錄項次卻高達12項。由此可知,本幣流報告受限於
委託單位所提供之卷證資料來源及範圍的情況下(即犯罪偵
查機關於偵查中調查證據所得),並未能完整、忠實呈現被
告2人已在幣安實名認證並經營使用帳號的交易情形。是以
,本案睿科公司製作的幣流分析報告中,其中所載黃天禹與
林怡倩的交易歷程屬實,所載林明澤與林怡倩、張逸嫆及彭
權雄的交易歷程屬實,因被告2人的錢包為幣安交易所用戶
,交易的泰達幣後續流向歸集至交易所內部入庫,如需再交
易,是由交易所水庫出金給下一層錢包(非原交易所用戶)
,以及被告2人有部分交易泰達幣的錢包入金來源相同等情
事(報告第14、28頁,原審887卷一第143、156-157頁),
因為是以Chainalysis等軟體作為參用工具,而追蹤路徑並
取得客觀數據,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肆、五、㈠),
雖然可以採信;但其在未能完整、忠實呈現被告2人已在幣
安實名認證並經營使用帳號的交易情形下,所作成的鑑定意
見與本案關連性是否可採,即有疑義。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指稱:被告2人自承彼此並不認識,且供述
泰達幣來源不同,但就陳怡年金流部分的泰達幣取得來源,
竟均來自於相同的錢包地址,與被告2人所述不符;幣流分
析報告亦表示:被告2人的交易客戶先轉帳大額新台幣給不
認識的幣商,在這些客戶與被告2人彼此並無信賴基礎的情
況下,此交易模式顯不服常理等語。惟查,林明澤於偵查時
供稱他的泰達幣來源包括李尚儒、「小詹」,黃天禹於偵查
時供稱他的泰達幣來源包括「李哥」、「小詹」等人,而「
李哥」即是李尚儒,已經李尚儒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
實,並經本庭認定如前所述,顯見被告2人雖然彼此並不認
識,但2人的泰達幣來源之一均為李尚儒、「小詹」,則其
等的泰達幣來自於相同的錢包地址,核屬有據。又被告2人
已在幣安實名認證並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被告2人於與如附
件所示第二層帳戶所有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前,均有與其
等進行視訊等KYC措施等情,已如前述。幣安平台上建有檢
舉機制,當買方遇到先行匯款卻無法獲得泰達幣的情況時,
即可透過檢舉以追查被告2人的身分資料,以利將已匯款而
未取得相應的泰達幣順利追溯,甚至直接取消整筆交易或請
求退款。被告2人既然已通過實名認證,亦即被告2人必須提
供真實的電子郵件地址、手機號碼、大頭照、身分證字號、
本人所有的存摺、地址及出生年月日等,並將身分證正反面
上傳至幣安平台進行核對(偵72029卷第167-168頁),消費
者並可從幣安平台查知被告2人帳戶的交易人數、總成交單
數與好評回饋,自無庸擔心有先行匯款卻無法獲得泰達幣的
風險。另被告2人在幣安交易所上刊登的廣告,其上載明每
日交易的幣價資訊,則以幣安交易所所提的C2C點對點市場
,如附件所示第二層帳戶的消費者於幣安平台上即可看到被
告2人所刊登的廣告,亦即在選擇與被告2人所經營帳號交易
前,即可知悉當日交易的報價。是以,前述的起訴意旨及鑑
定意見,均不可採。
㈣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指稱:被告2人於取得泰達幣後,極短時間
轉全額轉出,錢包內經常無餘額,且黃天禹取得的泰達幣又
回流至貨幣來源的帳戶;幣流分析報告亦表示:被告2人錢
包水位呈現短期快速進出的尖塔狀,且使用期間相較短暫,
與一般幣商會保持一定水位與長期使用相同錢包的情形較不
相符等語。惟查,幣流分析報告載明:因被告2人的錢包為
幣安交易所用戶,交易的泰達幣後續流向歸集至交易所內部
入庫,如需再交易,是由交易所水庫出金給下一層錢包(非
原交易所用戶)等情,已如前述,則起訴意旨所指:「黃天
禹取得的泰達幣又回流至貨幣來源的帳戶」等情,核與客觀
事實不符。再者,被告2人於偵訊時均已供稱:我錢包內會
預存一定數額的泰達幣,如超過這個數量,我會請對方先匯
款給我,我再去調幣賣給他等語(偵6356卷第167頁、偵621
08卷第190頁);而被告2人調幣的對象包括李尚儒、「小詹
」等人之情,亦已如前述。被告2人平時錢包既然僅保持一
定的水位,於如附件所示第二層帳戶的消費者向其等購買較
大數額的泰達幣時,因需向李尚儒、「小詹」等上游幣商調
貨後再完成交易,則被告2人錢包水位呈現短期快速進出的
尖塔狀之情,自屬當然。至於幣流分析報告所指被告2人「
與一般幣商會保持一定水位與長期使用相同錢包的情形較不
相符」等內容部分,其中的「一般幣商」用語乃是來自原審
參照一審檢察官的聲請,於委託鑑定時所使用。只是,何謂
「一般幣商」?其定義並不明確。虛擬貨幣交易屬於新興科
技事物,在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個人幣
商並未被列為洗錢防制法的規範對象等情,已如前述,自無
所謂的「一般幣商」的存在,林明澤的辯護人於113年7月16
日出具的刑事陳述意見狀中(原審887卷一第89-90頁),已
對此鑑定的關連性與必要性提出質疑。在對於一般合法幣商
的種類是否單一、交易模式統計、虛擬貨幣來源、庫存水位
如何呈現、是否僅會使用一個錢包、使用期間為何等細項充
滿不確定性與例外的情況下,這部分的鑑定意見自不可採。
是以,這部分的起訴意旨,亦不可採。
㈤起訴意旨雖指稱:被告2人雖有與如附件所示第二層帳戶所有
人進行KYC措施,但由被告2人所提供認證程序的擷圖,並非
於被告2人所稱交易泰達幣當下的日期;幣流分析報告亦表
示:林明澤與林怡倩的交易過程中,顯示林明澤並未依約提
供足額的泰達幣,僅表示需改日補足,但在卷宗內未發現已
歸還的對話紀錄擷圖等語。惟查,由前述幣流分析報告的說
明,可知被告2人與如附件所示第二層帳戶所有人進行的泰
達幣交易,並不僅限於如附件所示的交易時間、次數與數量
,則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所提供認證程序的擷
圖,並非於被告2人所稱交易泰達幣當下的日期」等情,即
非有據。再者,依目前相關法令及交易習慣,幣商與客戶進
行虛擬貨幣交易前,固然應進行KYC措施,但完成認證程序
後,何時進行交易、交易標的與數量,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
自由原則,本應尊重當事人的選擇。至於林明澤與林怡倩的
交易過程中,顯示林明澤並未依約提供足額的泰達幣部分,
本幣流報告受限於委託單位所提供之卷證資料來源及範圍的
情況下,並未能完整、忠實呈現被告2人已在幣安實名認證
並經營使用帳號的交易情形等情,已如前述,則這部分的分
析是否可採,尚有疑義。是以,這部分的起訴意旨,亦不可
採。
六、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指稱:個人幣商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
的國家或地區,通常屬於觸犯刑法的行為,且在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難認有何獲利的空間,實欠缺合理及合法性,被告
2人辯稱自己為真實的虛擬貨幣幣商,誠屬可疑等語。惟查
,由於是新興科技下所產生的貨幣,我國直至107年11月7日
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始於其第5條第2項將「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納入監管體系,正式將其列為洗錢防制
標的,在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個人幣商
並未被列為洗錢防制法的規範對象,一般人進行虛擬貨幣交
易時,除可透過銀行、金融機構等虛擬通貨平台所提供的服
務之外,亦可透過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的個人幣商間進行場外
交易,即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的交易方式等情,均已如
前述。作為民主法治的立憲主義國家,既然法無明文禁止個
人幣商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只要行為人從事虛擬貨幣場外交
易之際,並無涉犯詐欺、侵占、背信或後來修法增列列為洗
錢標的而應成立洗錢罪等違法犯紀之事,自不能據此即謂此
等交易為觸犯刑法的行為。又起訴意旨亦載明:「合法、常
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
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
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間之交易)」等內容。何況
檢察官高度認可的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的幣安,亦於官
方網站上載明:「幣安推出全球C2C廣告方計畫,可讓用戶
以廣告身分註冊幣安C2C平台。成為幣安C2C廣告方後,您即
可發佈交易廣告並完成C2C交易,從而賺取收益」等內容,
這有該廣告網頁擷圖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19頁)。因為
幣安交易所本為虛擬貨幣C2C市場提供保管服務,簡化交易
流程並保障交易安全始有在虛擬貨幣市場上存在的意義,且
幣安C2C為點對點市場、可讓使用者直接與其他幣安用戶進
行虛擬貨幣的交易等服務,為一般社會大眾經上網查找即可
知的公開資訊。由此可知,在虛擬貨幣市場中,使用虛擬貨
幣「低買高賣」的「匯差」手法賺取收益甚為普遍,正是因
有此各自的供需需求,方普遍存在幣安C2C交易的模式。是
以,被告2人既然是已在幣安交易所實質認證的個人幣商,
自得對如附件所示第二層帳戶之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檢察
官這部分的起訴意旨,亦不可採。
七、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指稱:被告2人賣出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多涉及詐欺款項,且已有多人為警查緝,仍提供名下帳戶
收受不詳款項,顯有主觀犯意等語。惟查:
㈠如一般幣商進行場外交易時,所進行的KYC措施做得確實,除
非曾因類似案件遭警方列為關係人、帳戶曾遭警示,卻仍未
採取任何防範措施而促成交易,亦即無視於已經顯示有風險
、問題或舞弊可能性的警訊時,法院於參酌行為人客觀、外
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可認為行為人具備(幫
助)詐欺或洗錢的直接或不確定故意等情,已如前述(肆、
二)。而黃天禹於112年1月11日才為警拘提到案之情,這有
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佐(偵6356卷第2-3頁),且檢察官
並未舉證證明黃天禹在與如附件二所示第二層帳戶所有人完
成最後一筆交易之前(即編號3所示的111年8月5日),知悉
或接獲這些帳戶所有人曾遭警方列為關係人,或其等所有的
帳戶曾遭警示,則在此情況下黃天禹是否知悉如附件所示第
二層帳戶所有人鍾琪均、白乾鴻、陳國墉、彭權雄、林怡倩
等人實為人頭帳戶,與其等的交易均涉及詐欺、洗錢等犯行
,已有疑義。何況黃天禹因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遭起訴的案
件,迄今為止只有本案,亦難認黃天禹知悉所賣出的虛擬貨
幣交易紀錄多涉及詐欺款項,或已有多人為警查緝。是以,
檢察官這部分的起訴意旨,亦不可採。
㈡依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卷內相關案件的起訴書與判決書所載,
可知林明澤除本案之外,另因涉犯加重詐欺、洗錢而遭起訴
如附表三「林明澤另案被訴案件一覽表」所示的案件。而依
如附表三「交易時間」欄所載時間,對照如附件第二層帳戶
所示本案交易的轉帳時間,可知除附表三編號1所示交易時
間(111年7月18日)是在本案交易之前之外,如附表三編號
2至5所示交易時間均在本案交易時間的同時或之後為之,自
不能如因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交易款項日後遭發現有涉及
詐欺、洗錢,且已有多人為警查緝,遽認林明澤於與如附件
所示第二層帳戶所有人從事泰達幣交易時,主觀上即有詐欺
、洗錢的直接或間接故意。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交易時間
(111年7月18日)雖是在本案交易之前所進行,但依照承辦
員警製作的職務報告內容(偵62108卷第139頁),可知林明
澤因他案於111年10月間遭臺北市政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查
獲並被羈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借提林明澤後,才查
獲本案。何況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林明澤在與如附件二所示
第二層帳戶所有人完成交易之前,知悉自己之前於111年7月
18日以同一模式所進行交易的帳戶所有人,曾遭警方列為關
係人,或其等所有的帳戶曾遭警示。由此可知,林明澤因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而遭起訴的案件雖有多起,但大都與本案交
易時間同時進行或在之後才進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林明澤
無視於已經顯示的風險、問題或舞弊可能性的警訊,而仍與
林怡倩、張逸嫆、彭權雄進行本案泰達幣的交易。是以,檢
察官這部分的起訴意旨,亦不可採。
伍、結論:
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相關事證、虛擬貨幣交易的特
殊性與本事件發生的前因後果及其脈絡事實,可知被告2人
在與如附件所示第二層帳戶所有人進行泰達幣交易前,均已
透過視訊進行KYC措施,且善盡查核身分、警示交易風險的
責任,更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預見或懷疑該第二層帳戶
所有人自始即無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的真意,而遭到詐騙集團
冒用身分、帳戶與之進行泰達幣場外交易的情事,則依照前
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貳、一),即應為被告2人無罪的諭知
。原審疏未詳酌上情,詳細勾稽比對、爬梳整理事情發生的
脈絡、虛擬貨幣交易的特殊性,並釐清睿科公司所製作幣流
分析鑑定報告的證明力尚有不足,遽為被告2人有罪的諭知
,於法核有違誤。是以,原審判決既有前述認定事實錯誤的
問題存在,其所為的法律適用與量刑也均有違誤;被告2人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庭將原審判決撤
銷,另為被告2人無罪的諭知,以示慎斷。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本件經檢察官葉國璽偵查起訴、檢察官彭馨儀追加起訴,由檢察
官李允煉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2人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施用詐術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曾張瑞媚 (未提告) 於111年5月9日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助教-張慧靜」、「陳文豪」等不詳成年成員,對其佯稱:可至「探股致勝-A」群組內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霆駿) 111年7月29日13時42分許 73萬元 2 陳怡年 於111年6月17日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張介欽」之不詳成年成員,對其佯稱:帳戶遭盜用,需依林建國警員指示提供帳戶協助辦案,並應對外借款湊足款項後,後將款項存入帳戶內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東易) 111年8月1日9時21分許、111年8月2日9時5分許、111年8月3日9時14分許、111年8月4日9時20分許 200萬元、 200萬元、 200萬元、 200萬元 3 戴素美 於111年5月27日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助教-楊曉涵」、「陳文豪」等不詳成年成員,對其佯稱:可至「簡街資本」程式內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峻智) 111年8月1日11時2分許、111年8月4日10時45分許、111年8月5日12時28分許、111年8月5日12時33分許 200萬元、 95萬元、 140萬元、 150萬元 4 黃歆樺 於111年4月25日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助教-張慧靜」、「陳文豪」等不詳成年成員,對其佯稱:可至「探股致勝-A」群組內,下載「簡街資本」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翁嘉美) 111年8月2日12時27分許、111年8月3日11時51分許 10萬元、 1萬元 5 馮信雄 於111年6月23日起,向馮信雄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使馮信雄瀏覽在網路上架設虛偽之投資網頁後,誤信對方提供之股票下單軟體確實能操作獲利,致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翁嘉美) 111年7月27日15時44分、111年7月28日9時36分 45萬元、60萬元
附表二:附件所示第二層帳戶之名義人與帳號
帳戶 名義人 帳號 備註 鍾琪均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 即附件編號1、3所示第三層帳戶其中一個 林怡倩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 即附件編號2所示第三層帳戶 白乾鴻 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 即附件編號3所示第三層帳戶其中一個 陳國墉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 即附件編號3所示第三層帳戶其中一個 陳國墉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 即附件編號3所示第三層帳戶其中一個 彭權雄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號 即附件編號4、5所示第三層帳戶其中一個 張逸嫆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 即附件編號5所示第三層帳戶其中一個
附表三:林明澤另案被訴案件一覽表
編號 交易時間 起訴機關及案號 繫屬法院及案號 1 111年7月18日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25號 士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847號 2 111年8月1日起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 士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765號 3 111年8月8日起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412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29號 4 111年8月17日 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0142號 士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1231號 5 111年10月13日起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734號 桃園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92號
附件:被害人款項轉匯及提領表(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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