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10-2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22
案號: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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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7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國榮
選任辯護人 徐明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5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330、4340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國榮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國榮(下稱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5、98頁),是認被告只對原
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
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此有本院審
判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原審未及審
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
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違犯本案前並無其他前
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
頁),素行尚稱良好,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
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
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其對於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
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基
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
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恣意將其向臺灣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開立之某帳戶(未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金融卡及密碼寄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供幫助不法詐欺份子犯罪
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
陳竑廷、告訴人徐祐銘、王俊凱、林宏瑋、徐秀標、莊亞璇
、廖宏峻(以下合稱被害人陳竑廷等7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於本院
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陳竑廷等7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
人陳竑廷等7人因遭詐欺所受損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曾從事送菜司機工作,於原審審
理時在魚貨市場從事冷凍倉儲工作,需扶養其母親之家庭生
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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