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1-1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13
案號: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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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6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丞
選任辯護人 張禎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6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98號、111年度偵字第23395
號、111年度偵字第23553號、111年度偵字第24951號、111年度
偵字第25216號、111年度偵字第25700號、111年度偵字第25721
號、112年度偵字第5688號,及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7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韋丞部分撤銷。
陳韋丞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9、11、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玖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藍慶臨、簡建州、龔廷豪、劉文彥、陳韋丞參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李志力」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藍慶臨以可獲取提領金額2%之報
酬,擔任取簿手、1號車手工作;簡建州以可獲取取簿1件新
臺幣(下同)1,000元暨提領金額1.5%之報酬,擔任取簿手
、1號車手、2號收水兼監控等工作;龔廷豪以可獲取提領金
額1%至2%之報酬,擔任3號收水工作:劉文彥以每次可獲取3
,000元至5,000元報酬,擔任4號收水工作;陳韋丞以100萬
顆泰達幣可獲3萬元價差之報酬,擔任水房人員。渠等即與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簡建
州載送藍慶臨至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取簿時間、地點,收取
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就附表三編
號2至5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進行洗車,再由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二
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
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
1至1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匯款帳戶,由簡建州擔任監控工作,
藍慶臨則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匯款帳戶之提款卡,於
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
號1至12所示款項後,將款項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層
轉過程,交予簡建州,簡建州將該等款項轉交在場之龔廷豪
,龔廷豪再將該等款項交給在場之劉文彥,劉文彥再轉交予
陳韋丞(過程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層轉過程),再由
陳韋丞購買泰達幣存入「李志力」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為警於111年10月3
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簡建州後,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執行附帶搜索;於111年10月19日持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藍慶臨後,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執行附帶搜索;於同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核發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對劉
文彥執行搜索;於111年11月8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搜
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對陳韋丞執行搜索
;於111年11月9日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龔廷豪
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號房(印石時尚旅館)執
行附帶搜索後,因而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林明憲、張婷、楊龍豐、林佳瑢、張雅筑、蔡孟竹、吳
丞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萬華分局、文山第一
分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270號併辦意
旨擴張所載擴張之犯罪事實即被害人陳致愷、告訴人吳丞紘
部分,與本案起訴附表二編號7①、8①(即原判決附表八編號
14①、15①)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屬同一案件,雖
未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惟原審審理時業已詢問被告陳韋丞上
開事實擴張部分(見原審卷三第26、27、244頁),均屬本
院審判範圍。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等非
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陳韋丞
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陳韋丞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時雖爭執證人即被告劉文彥於
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三第97、98頁),惟本院不
引用被告劉文彥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故無庸贅述上開證據
之證據能力。
㈢本院援引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上訴人即
被告陳韋丞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檢察官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於本
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
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
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一第20
7至271頁;原審卷三第28至96頁;本院卷第113至141、191
至226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
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陳韋丞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
其於原審固坦承本案款項均為劉文彥交付,坦承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見原審卷一第203頁、原審卷二第
405頁、原審卷三26、2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是「李志力」
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找到我要購買虛擬貨幣,我不認識劉
文彥等人,洵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05頁)。經查:
㈠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詐騙時間
,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如附表
二編號1至12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二編號4至1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
1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匯款帳戶,由簡建州
擔任監控工作,藍慶臨則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匯款帳
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款項後,將款項以如附表二編
號1至12所示之層轉過程,交予簡建州,簡建州將該等款項
轉交在場之龔廷豪,龔廷豪再將該等款項交給在場之劉文彥
,劉文彥再轉交予被告(過程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層
轉過程),再由被告將泰達幣存入「李志力」指定之電子錢
包等情,業據被告陳韋丞不爭執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85頁
),復有藍慶臨、簡建州、龔廷豪、劉文彥於原審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03、205、380、381頁;原審卷二第
404、05頁;原審卷三第26、27、193頁)及如附表二、三「
證據及卷證所在」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足信為
真實。
㈡證人劉文彥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只知道「李志力」說錢收完
就要給「SS」,「SS」就是提示相片的被告,我到陳韋丞車
上交水,副駕駛座還有1名女性,他車上有點鈔機,當面清
點完畢交付給他,陳韋丞知道款項來源,因為他們上面的人
都有跟他說錢來源,有時候聊天會聊到,說由車手提款後他
們去收,沒有聽過陳韋丞或他車上那名女性提過虛擬貨幣等
語(見偵字第23553號卷二第58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
稱:我只知道「李志力」跟我說錢收完以後要交給「SS」,
沒有聽過車上的人提到虛擬貨幣,且「SS」就是陳韋丞;陳
韋丞是幫「李志力」工作的,與陳韋丞對話紀錄中,他問我
「2包裹4501是什麼意思」,包裹是指車手的提款卡,「450
1」我忘記什麼意思(見原審卷二第409、412頁)等語,明
確指證被告即為參與其等犯行之共犯。
㈢參之被告與劉文彥以TELEGRAM聯繫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劉文
彥傳送「今天不適合上班」、「都不順利」,被告傳送「咋
說」,劉文彥傳送「領兩包裹結果都4501」,被告傳送「兩
包裹4501什麼意思?」,劉文彥傳送「就是裡面的卡都壞掉
」、「不能用」,被告傳送「那不是虧了」,劉文彥傳送「
虧了」,被告傳送「找的到人嗎」,劉文彥傳送「什麼人」
、「那些車都是哥找的」,被告傳送「所以哥可以找到車隊
長嗎」,劉文彥傳送「可以啊」,被告傳送「那應該有的賠
吧」,劉文彥傳送「他們有跟車商合作」、「應該吧,我也
不知道」,有前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4951
號卷第89頁)。由被告與劉文彥互傳之訊息,可知劉文彥向
被告抱怨自己所領取用以作為收款帳戶(俗稱「車」)之提
款卡不能使用,經其簡單解釋「就是裡面的卡都壞掉」、「
不能用」後,被告即知悉其所述為何,並與之討論應如何處
理,後劉文彥回傳「他們有跟『車商』合作」,所謂「車商」
應指人頭帳戶提供商,然被告並未反問究為何意;衡諸劉文
彥坦承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
,既其所為係違法行為,應不至於向全然不知上情之被告自
曝其所為,且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中,亦非全然無法理解劉
文彥所述內容,是認被告本已知悉所加入的是詐欺集團,其
所為係將劉文彥所交付詐欺款項購買泰達幣後轉至「李志力
」所指定電子錢包,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
之關聯性甚明。
㈣又依被告與「李志力」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對話紀錄截
圖顯示:被告傳送「哥,我的中信跟台新吧?」,「李志力
」傳送「嗯」、「試一下車」,被告傳送「好了」、「都正
常」,「李志力」傳送「你等下去出」,被告傳送「好的」
、「我預計是2點出中信3點台新」,「李志力」傳送「第一
銀行松山分行1465XXXXXXX(數字詳卷)楊貴財转台币00000
00」、「你等下先去出一間」、「這個幫我寫單子,無摺自
存」、「U(即泰達幣)晚點回沒事,我等下看怎調度」、
「等下我看算下多少U(即泰達幣),我轉給你,你再轉給
車主出貨」(見偵字第24951號卷第57頁),「李志力」傳
送「今天」、「涼了」、「我朋友」、「2車被掛失」、「1
65萬沒了」,被告傳送「哇操」、「(針對前開李志力傳送
「我朋友」之訊息回覆)新的?」,「李志力」傳送「嗯」
、「沒事」、「你那裡的回來,剩的看晚上了」,被告傳送
「我這邊用的卡,都是和我自己有關的人,而且有問題的時
候,知道如何應付,用別人的,真的風險好大,真可怕」、
「晚上在幫哥早點處理,下午我就先忙別的了」,「李志力
」傳送「疑」、「你那裡」、「台幣剩多少」、「是二車被
掛失」、「盤口這裡問題」、「沒事」(見偵字第24951號
卷第57頁反面);被告傳送「他們鎖定的那台車」、「不是
我的」、「是我朋友的」、「車牌的部分,我現在都計程車
跟走路交收」、「這樣可以嗎?」,「李志力」傳送「可以
」,被告傳送「哥,今天如何?」、「要留量嗎」,「李志
力」傳送「要」,被告傳送「哥,地址數量正確再跟我說一
下」、「我馬上發給哥」(見偵字第24951號卷第62頁);
被告傳送「哥,要賣給我們還是要換呢?」、「哥,知道大
約多少量嗎?」,「李志力」傳送「3萬個吧」,被告陳韋
丞傳送「我詢問一下上游」(見偵字第24951號卷第62頁反
面),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依前開被告與「李志
力」互傳之訊息,可知「李志力」
提及人頭帳戶遭掛失(即2車被掛失),被告尚慶幸自己所
使用的人頭帳戶皆為能掌控之帳戶,討論有人所使用車輛遭
鎖定時,被告即稱現改以搭乘計程車、走路等方式躲避追查
,並詢問「李志力」之意見,顯見被告確參與「李志力」、
劉文彥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且對於所收取款項為詐欺所得
知之甚詳,卻仍執意將自劉文彥處取得之詐欺贓款,依「李
志力」指示購買泰達幣存入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故認其有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甚明。
㈤至被告提供自稱擔任幣商之交易資料、於幣安APP刊登之廣告
、擔任幣商向上游購買虛擬貨幣之聲明書、經營幣商時之交
易糾紛資料、「李志力」予被告之切結書等資料(見原審卷
一第299至305頁),佐證自己僅為幣商,並非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亦不知款項為詐騙所得等詞在卷,惟被告確有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且其所
提供幣商之交易資料、於幣安APP刊登之廣告、擔任幣商向
上游購買虛擬貨幣之聲明書、經營幣商時之交易糾紛資料,
僅能證明其有買賣虛擬貨幣之行為,又其提出「李志力」予
被告之切結書,其上簽名欄所簽署字樣為「李智力」,並非
本案「李志力」,亦無任何年籍資料,無從佐證該切結書是
否為「李志力」所寫及其真實性,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均無
從執為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㈥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
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
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且數共同正犯之
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
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
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
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均成立共同正犯。又目前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
收集人頭金融帳戶,以供該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
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使用,再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
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成員以提領現款或轉帳至其他帳戶
等方式,將詐得贓款領出殆盡,是依前開運作模式,參照刑
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不論負責蒐集取得帳戶、擔任車手
前往領款、居間聯絡車手、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取款時地、協
助記帳及向車手收取款項後再逐層級上繳詐騙贓款等行為,
均係該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本件被
告所為係依「李志力」指示向被告劉文彥收取詐騙款項後,
將該等款項購買泰達幣後轉至「李志力」指定之電子錢包。
是被告並非單純偶然片面給予助力之邊緣角色,而係參與實
施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均屬
分為達成3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目的,各自分
工進行必要之行為,故被告既基於與劉文彥、「李志力」等
人相互利用配合遂行犯罪之犯意聯絡,自應對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均可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㈦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
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
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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