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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3-1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19 案號: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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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6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詔隆



            林宗其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51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234、43414、48259
、6064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詔隆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林宗其犯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林宗其、楊詔隆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詐欺集團常以借用或買賣人頭
    帳戶之方式,供為施用詐術後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用
    ,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即可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詎林宗其、楊詔隆竟
    與卓建男、白文國(卓建男涉犯附表一編號5、6部分及白文
    國涉犯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其為未成
    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詳如附表一共犯欄所載),經林宗其
    於民國110年11月前,親向卓建男收取永豐銀行第000000000
    00000號卓建男帳戶(下稱卓建男永豐銀行帳戶),及指示楊
    詔隆向白文國收取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白
    文國帳戶(下稱白文國上海銀行帳戶)後,均交由林宗其將
    上開2銀行帳戶資料交予所屬詐欺集團。復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白文國上海銀行帳戶、卓建男
    永豐銀行帳戶內(詳細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等均如附表一各對應欄項所示)。旋楊詔隆指示
    白文國、林宗其指示不知情之武玉艷(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卓建男前往提領款項,或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下午2時45分許,將新臺幣(
    下同)50萬元轉入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楊詔隆帳
    戶(下稱楊詔隆合庫帳戶)後由楊詔隆提領款項,輾轉交回
    林宗其(詳細提領/轉出時間、金額情形,如附表一提領/轉
    出時間、金額欄所示),統由林宗其伺機交付予詐欺集團指
    定之上游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
    欺所得財物之本質、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土
    城分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詔隆、林宗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楊詔隆、林宗其就於前揭時地取得白文國上海銀行帳戶、卓建男永豐銀行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其後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前開2帳戶內(詳細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受款帳戶等均如附表一各對應欄項所示),後由白文國、武玉艷、卓建男、楊詔隆分別依指示提領(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提領/轉出時間、金額欄所示),再交回林宗其,由林宗其統交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人等事實,均自白不諱,經卓建男、白文國、武玉艷、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張家瑜、盧佳芯、黃于倢、陳科綸、陳怡敏、梁毓真等證述明確,並有張家瑜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偵48259卷第50-51、449頁)、盧佳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43414卷第108頁)、黃于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偵43414卷第51、53-59、60-71頁)、陳科綸轉帳交易明細、110年11月19日貸款廣告簡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偵48259卷第34-42頁)、陳怡敏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偵25234卷第20、15-19頁、偵60642卷第20頁)、梁毓真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憑證(見偵25234卷第146之1-148、156-164、210、209頁)、合作金庫銀行111年1月24日合金總電字第1112100278號函暨附件(楊詔隆合庫帳戶,見偵25234卷第35-39頁)、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112年度10月27日合金板橋字第1120003732號函暨附件大額通貨申報單、取款憑條(楊詔隆提款,見偵25234卷第254-257頁)永豐銀行作業處111年1月14日作心詢字第1110111104號函暨附件(卓建男永豐銀行帳戶,見偵25234卷第40-43頁)、上海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2月7日上票字第1110003886號函暨附件(白文國上海銀行帳戶,見偵48259卷第23-25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111年1月18日彰土城字第1110009號函暨附件(武玉艷帳戶,見偵59898卷第44-57頁)、監視器照片、LINE對話紀錄(見偵25234卷地46-48頁)等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楊詔隆、林宗其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以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楊詔隆、林宗其任意、真實之自白。
 ㈡楊詔隆、林宗其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故意: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得預見之範圍,足見其等預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13號判決意旨參照)。楊詔隆、林宗其固未親自參與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行為,且未必確知「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手法及分工細節,然渠等既係依指示提領上開詐欺款項,並轉交予詐欺集團指定前來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應可知渠等所屬團隊成員已達三人以上,當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而其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楊詔隆、林宗其上揭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變更
 ㈠洗錢防制法之部分:楊詔隆、林宗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於113年8月2日生效。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楊詔隆、林宗其本案行為均該當洗
      錢行為。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嗣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
      一般洗錢罪「不得科刑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
      有異,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楊詔隆、林宗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
      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符減刑規定,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於楊詔隆、林宗其。
  4.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上限較重,應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楊詔隆、林宗
      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裁判時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楊詔隆、林宗其本件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及刑度雖未變更,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
    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生效(下稱
    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
      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
      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
      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
      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
      意旨參照)。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
      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
      ,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僅須行為人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
      正後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
      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
      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
      修正後將修正前法律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
      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
      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
      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
      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修正後法律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經修正前後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
 ㈠核楊詔隆就附表一編號1至4、5⑵、6之行為,林宗其就附表一
    編號1至6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㈡林宗其利用不知情之武玉艷為附表一編號5⑴之行為,係間接
    正犯。
 ㈢楊詔隆、林宗其就上開犯行,雖與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之收水
    人員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
    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
    害人行為,甚至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
    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到
    犯罪目的,可認楊詔隆、林宗其與白文國、卓建男、其餘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詳如附表一共犯欄所示),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5陳怡敏施用詐術,使陳怡敏
    如附表一編號5⑴、⑵2次匯款,再由被林宗其分數次指示他人
    提領款項,林宗其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
    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㈤楊詔隆、林宗其各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侵害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
    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
    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㈥楊詔隆、林宗其就附表一各編號項下所為,被害人不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就林宗其部分事實擴張之說明:檢察官於起訴書就林宗其所
    涉附表一編號5雖僅論及附表一編號5⑴之部分,惟此部分與
    其餘附表一編號5⑵未經起訴、而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38044號移送併辦所示行為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業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量刑減輕因子  
 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
      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
      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此
      減刑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
      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
      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
      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
      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
      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
      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
      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
      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
      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
  2.查本件楊詔隆於偵查中固曾經檢察官為訊問,楊詔隆於客
      觀犯罪事實均為坦承,然否認其主觀之犯意,惟其後檢察
      官就楊詔隆主觀犯意再為確認是否坦承犯罪時,係訊問「
      上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是否承認?」,楊詔隆就此則應
      答「承認(就111年度偵字第43414號,即附表一編號1至4
      部分」、「我真的不知道他們於後案在做什麼,但我願意
      就111偵25234號案件(指附表一編號5⑵、6)承認犯罪,
      但我就後案真的沒有收他們一毛錢」(見偵48259卷第218
      -219頁),可認被楊詔隆就訊問「幫助詐欺」之部分均已
      自白犯行,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被楊詔隆就尚未經檢察官
      訊問之共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
      查中均屬自白。
  3.故楊詔隆於偵查中、原審(本院審理時未到庭,然未曾為
      否認之供述)、林宗其於偵查中、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本案犯行(林宗其部分,見偵43414卷第142頁、金訴字
      卷二第99頁、本院卷第309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
      認2人有犯罪所得,就渠等各次犯行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
      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
      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
      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
      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
      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
      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
  2.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
      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雖不可謂不重,然本件已得依據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減刑;又
      本案係集團性犯罪,被害人達6名,楊詔隆、林宗其經手
      詐騙之金額分別達248萬、200萬元,楊詔隆、林宗其未與
      任一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未曾賠償分文,林宗其雖表
      示欲與被害人和解,然自陳:目前並無確實之和解計畫,
      我目前人在監執行,也沒有財產,我想說等到我出監有事
      做才有錢可以償還,目前沒有準備任何錢來談等語(見本
      院卷第257頁),且經本院傳喚被害人,均無人到庭或表
      達願意與林宗其為和解之意思,是楊詔隆、林宗其造成之
      法益損害難認曾經填補。而林宗其所稱學歷不高、無社會
      經驗、家中尚有幼兒帶育云云,此為一般刑法第57條之量
      刑因子,並非特殊值堪憫恕之情節,是本件實難認若科以
      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並無可憫恕之處。是認楊詔隆、林宗其所犯之罪均無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減刑量刑因子
  1.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2.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本件可認楊詔隆、林宗其於
      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等洗錢等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可供繳交,俱如前述,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揆之前揭說明,楊詔隆、林宗其
      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
      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之量刑因子,附此敘明
      。
參、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
 ㈠本件移送併辦林宗其就附表一編號5⑵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部分,與本件附表一編號5⑴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業如前述,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審理,
    原審漏未審酌,認定事實顯有錯誤,自有不當。
 ㈡楊詔隆於偵查中、原審(本院審理時未到庭,然未曾為否認
    之供述)、林宗其於偵查中、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
    犯行,且無積極證據可認2人有犯罪所得,就渠等各次犯行
    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減刑
    ,原審未審酌楊詔隆、林宗其上揭情狀予以減刑,尚有未合
    。
二、至楊詔隆上訴意旨另以:楊詔隆前與白文國詐欺案件,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5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該案帳戶與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相同,
    為同一案件,基於一罪不二罰原則,本件不應再為判刑云云
    。然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因詐欺集團成
    員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時間有異,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
    會通念,因其等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
    益,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
    成罪,自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刑罰權個數。查楊
    詔隆前於110年10月底,收取白文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而使江昱陞、黃大祐、
    許瑋如、柳孟萱、謝奎安、韓長慧受詐欺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白文國前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審金訴字第570號判決(下稱前案)認楊詔隆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見
    本院卷第133-14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判
    決附表編號1至4之帳戶雖同為白文國帳戶,然本件係認被告
    提昇犯意,並由白文國親自提領款項,而為加重詐欺、洗錢
    之正犯,且前案之被害人與本件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相互勾稽
    ,無一相同,是就其犯罪行為不同、被害人不同觀之,與前
    案難認為同一案件。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與前案所涉為對不
    同被害人之行為,應為數罪併罰,則二案件並非同一刑罰權
    ,亦非同一案件。楊詔隆上訴意旨認:業有同一案件判決確
    定在前,本件不應再為判決云云,顯有誤會。
三、從而,楊詔隆指摘原審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固為無理
    由,然林宗其上訴請求審酌犯罪後態度,從輕量刑,及檢察
    官指摘上開一㈠之事由提起上訴,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又
    有其餘前述一㈡所示可議之處,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判決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將原判決撤銷並為改判,其等有關之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據,併予撤銷。
肆、本件撤銷後自為判決之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楊詔隆、林宗其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分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造
    成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增加求償、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又楊詔隆、林
    宗其犯後雖均能坦然悔悟,而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量刑減輕因子,然迄未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未對所造成的法益侵害有所彌補等情,參之其等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
    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再衡酌楊詔隆自陳:國中畢業、
    離婚、無他人需扶養,前從事夜間保全工作,經濟狀況勉持
    等(見金訴字卷二第252頁),林宗其自陳:國中畢業、已
    婚、育有2名7歲未成年子女,現由配偶照顧,入監前與配偶
    、子女同住,需扶養配偶、子女,入監前從事工地臨時工,
    日薪2,500元等(見本院卷第310頁)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暨其犯罪角色分工、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查無其等
    個人不法獲利等一切情狀,就楊詔隆、林宗其各次犯行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要旨,本院所量處之刑,尚非係科以輕罪即一般洗錢罪所
    定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以下之刑
    ,並已充分評價各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堪認所處之徒刑
    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縱未再擴大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
    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無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三、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楊詔隆、林宗其除本
    件外,同時期另有多件詐欺等案件,或經判決確定,或尚在
    偵查、審理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楊詔隆
    、林宗其所犯案件有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況,揆諸前開說明,應俟楊詔隆、林宗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伍、撤銷後自為判決之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原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次按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
    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
    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
    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實際發還被害人、過苛審核情形,因
    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二、經查:
 ㈠犯罪所得:現存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楊詔隆、林宗
    其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
    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規定之適用。 
 ㈡就洗錢標的部分:查楊詔隆、林宗其於本案中係負責提供帳
    戶、提款後轉交上游收水,提領洗錢款項並不在楊詔隆、林
    宗其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楊詔
    隆、林宗其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
    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
    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
    對楊詔隆、林宗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
    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楊詔隆、林
    宗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雖屬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
    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正常交易使用,而該等帳戶
    之帳戶資料客觀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楊詔隆經查扣之OPPO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2張),尚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陸、楊詔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提領/轉出時間、金額(新臺幣) 共犯 1 張家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前某時,以交友名義向告訴人佯稱有高利貸須償還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9日上午10時44分許,匯款3萬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白文國帳戶 110年11月19日下午3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行,林宗其、楊詔隆、白文國同行,提領150萬元(含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林宗其 楊詔隆 白文國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110年11月19日上午10時46分許,匯款3萬元       110年11月19日上午10時46分許,匯款3萬元       110年11月19日上午10時48分許,匯款1萬元       110年11月19日上午11時29分許,匯款9萬元(同日中午12時8分許始到帳)    2 盧佳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起,以臉書暱稱「林文傑」向告訴人佯稱投資獲利,須匯款方得取得彩金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9日上午11時53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始到帳)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白文國帳戶   3 黃于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9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有公益彩券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9日下午1時3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13時35分許始到帳)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白文國帳戶   4 陳科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起,以申辦貸款名義向告訴人佯稱須繳交保證金方得取款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9日下午2時19分許,匯款15,000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白文國帳戶   5 陳怡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8日起,以Instagram暱稱「徐浩」向告訴人佯稱有黃金期貨可以投資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0年11月4日,匯款45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武玉艷帳戶 林宗其指示武玉艷於110年11月17日下午3時21分提領48萬元後交付林宗其 林宗其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⑵110年11月25日下午1時54分許,匯款51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卓建男帳戶 ①110年11月25日下午2時1分許,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林宗其、楊詔隆、卓建男同行,由卓建男臨櫃提領51萬元,惟經行員察覺有異通報而未提領成功 ②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繼而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轉出50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楊詔隆帳戶 ③同日下午3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楊詔隆提領50萬元 林宗其 楊詔隆 卓建男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6 梁毓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云頂客服」向告訴人佯稱有金融性商品可以投資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5日下午2時10分許,匯款537,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卓建男帳戶   
備註:編號5⑴之部分,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0
44號移送併辦

附表二:(楊詔隆部分)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楊詔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楊詔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楊詔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楊詔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⑵所示部分 楊詔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楊詔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林宗其部分)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林宗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林宗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林宗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林宗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林宗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林宗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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