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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2025-09-02)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02 案號: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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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4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泰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32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泰成刑之部分撤銷。
林泰成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泰成(下稱被告)所為,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非法堆置廢
    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除廢棄物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42萬5,000元與林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
    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120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量刑裁量審酌事項是
    否妥適,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俱不在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完成廢棄物清運,並將土地交還
    地主,取得原諒,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原審未及審酌上開
    有利被告之情節,量刑基礎事實已有不同,請求撤銷原判決
    所為量刑等語。    
三、本件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
    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
    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之理由。  
㈡、被告無視非法清理廢棄物對環境衛生造成之巨大危害,僅為
    賺取不法利益,在本案土地上堆置其與林恭駕車向外收集之
    營建廢棄物,危害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且被告因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9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111年度審訴字第76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2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刻由本院臺南分院以114年上
    訴字1658號審理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
    度偵字第2076號等案號提起公訴,刻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14年度訴字第539號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並非初次觸犯廢棄物清理法,而是多次罔顧廢棄物
    清理法改善環境衛生與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一再破壞
    公眾環境衛生,實難認被告所為有情輕法重而情堪憫恕之情
    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四、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原因: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事證明確,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原審
    判決後,被告已將堆置在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全數清除完畢
    ,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14年8月21日桃環稽字第11
    400073617號函、啟泰環保公司114年8月19日函覆暨114年4
    月客戶應收帳明細表、超捷環保有限公司114年8月14日114
    捷處字第1140814001號函暨電子發票證明聯、臺中銀行交易
    明細、地磅單、廢棄物清除車輛隨車證明文件、廢棄物進場
    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之1頁、第77至79頁、第81
    至93頁),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即有未恰;
    被告以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提起上訴固屬無據,然其指
    摘原判決未審酌其已將廢棄物清除完畢之事實,據此提起上
    訴,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曾獲緩刑寬典,卻
    未從中習得教訓,徹底改過向善,反而在起訴書所稱前案遭
    查獲後,故態復萌,為貪圖不法暴利而多次與林恭駕車載運
    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土地,所為漠視法令,更損及環境衛生與
    國民健康,誠屬不當;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將本案
    土地上之廢棄物全數清除完畢,恢復地貌,犯後態度良好,
    暨衡酌其智識程度、堆置廢棄物之時間長達7個月、犯罪所
    獲利益甚鉅、自陳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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