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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025-09-24)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24 案號: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4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雅涵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58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張雅涵(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
    審理時均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
    、61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
    犯罪事實及論罪暨沒收,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
    所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又原審以被告所運輸之本案大麻,驗餘
    淨重達218.19公克,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造成一定程度之
    風險,固屬應嚴懲之犯行,然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
    尚可,且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被告係因一
    時利慾薰心,而與其在臺友人共同運輸本案大麻,主觀惡性
    與長期走私毒品、牟取不法暴利之毒梟當屬有別,且於法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認對被告仍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
    徒刑10年,有情輕法重之憾,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並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對
    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竟不思循正道獲取所需,圖
    謀不法利益,率爾與其友人即另案被告鄭越豪共同謀劃運輸
    大麻進入我國,漠視我國邊境管制,更助長毒品跨國交易、
    使毒品流竄於我國社會,徒增檢警全面查緝之困難,容有重
    大危害我國社會治安之虞,所為應予嚴加非難,考量其所運
    輸本案大麻數量為200餘公克,尚非甚鉅,且未經流入市面
    即遭查獲,未造成不可彌補之損害,然衡以被告位居本案運
    毒計畫之關鍵角色,於犯後更試圖淡化參與程度,匿飾其主
    導地位,惟終能於本院審理期日面對己非、坦認全部犯行,
    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業、單親、需與
    父親共同扶養祖母及2名未成年胞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即對所涉客觀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亦承認居中為鄭越豪及當時之男友牽線,而將本案
    毒品運輸至臺灣之主觀犯意,其於偵查初期雖僅承認犯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對共同正犯之成立有所爭執,惟此
    係法律評價之問題,不影響自白之效力,原審認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又本案
    係因受鄭越豪所託而為,並非本案主使者,亦未因此有獲利
    ,其惡性與以販賣、跨國運輸毒品為業之人有所區別,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
    刑云云。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若心存僥倖,對事實別有保留,仍
    圖為一部隱瞞,即無節省司法資源之效,自不能邀此減刑之
    寬典。又雖按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
    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
 ⒉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於偵查初期雖僅承認犯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之幫助犯,對共同正犯之成立有所爭執,惟此係法律評價
    之問題,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本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被告固於112年5月24日偵
    查中供承有與鄭越豪討論如何自美國寄送大麻花包裹至臺灣
    ,及以自己銀行帳戶收取價金一節,然:
 ⑴原審認定被告於本案所為係由被告將本案大麻置於放有軟糖
    等零食之包裹內寄出之行為(見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而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並供稱:(對剛剛鄭越豪所述有何意見?)…但就包裹大麻
    花部分,我的確有幫鄭越豪詢問我美國的朋友,由我美國的
    朋友將包裹寄出來,不是我經手,我只是幫忙傳話而已;(
    你的中國信託帳戶於110年11月15日19時20分,有一筆25606
    元匯入,為何?)是鄭越豪要購買大麻花的錢,我只是轉交
    給我美國的朋友,因為鄭越豪不認識我美國朋友,且我並沒
    有想要從中獲利,我只是轉交;(包裹部分,你涉嫌運輸二
    級毒品,是否承認?)我完全沒有碰毒品,我也沒有寄送,
    不是我經手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
    1148號卷第90頁)。依被告前揭之供述,其否認有接觸、經
    手或寄送本案毒品包裹,僅坦承有媒介鄭越豪與在美國的朋
    友聯絡、代收及轉交鄭越豪交付之價金,則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實與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同。
 ⑵依卷附被告與鄭越豪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
    曾向鄭越豪表示:「我去美國可以幫你寄阿」、「看有沒有
    人敢收而已」、「我盡量幫你包到沒味道」、「等我去美國
    在討論」,在鄭越豪向被告表示:「一磅800美金吼」、「
    然後幫我買餅乾糖果」、「一起包啊」後,被告回稱:「我
    們買800 然後 賺的一起分嗎」、「一人一半?」,經鄭越
    豪表示:「我多一點啦」,被告回復:「你6我們4」,之後
    被告向鄭越豪表示:「你寄一次成功」、「我們再把剩下的
    寄出」、「因為美國沒有賣剩下的」、「之後成功」、「我
    們就5.6公斤寄」、「就是先試試看」、「我男友在買包裝
    袋了」、「他做事是很急的人跟我 一樣」,於被告向鄭越
    豪表示:「你想要怎樣包啊?」、「變成一包一包的嗎?」
    、「這種包裝可以嗎?」,在被告向鄭越豪表示:「買了些
    糖果」、「跟我們那個包裝蠻像的」、「我們包一包禮拜一
    就可以寄出了」,而在鄭越豪提供在臺收件人資料予被告後
    ,被告向鄭越豪表示:「我們等一下去寄」、「他今天去上
    班了」、「要明天寄出 你地址給太晚了」、「他早上出門
    了」,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鄭越豪涉嫌毒
    品案蒐證圖片(通訊軟體telegaram 對話紀錄)在卷可憑(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815號卷第91至102
    頁)。
 ⑶再者,證人鄭越豪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提示方才中檢1
    11年度偵字第19815號卷第51頁左上角對話紀錄】你方稱這
    是你跟被告的對話記錄,你跟張雅涵說「一磅800 美金好了
    ,再確定一次,當然,對」你還跟她說「然後幫我買餅乾糖
    果一起包」她回你「我們買800 ,賺的一起分」她還說「一
    人一半」,接著你跟她說「我多一點啦,我很緊張也」,她
    回你「我用那個衣服,你6 我們4 」,這個過程是在討論什
    麼?)討論大麻;(「一人一半」、「你6 我們4 」是否在討
    論分潤比例?)是。被告跟我說我在台灣賣我分6 成,她跟
    她先生在美國分4成;(【提示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9815號
    卷第56頁對話紀錄左下角】你說「這是他們之前進的」,張
    雅涵說「要聞味道才會知道,照片看不出來」下一張她說「
    但貨是很爛的,我男友說很多葉子」,這就是你們當時討論
    要買大麻,你們跟她確認大麻品質怎麼樣,是否如此?)是
    ;(【提示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9815號卷第61頁對話紀錄左
    下角】張雅涵跟你說「我們包這樣可嗎,我上面放空氣泡棉
    ,不會跑來跑去」,這是寄出前她跟你確認包裹狀況對嗎?
    )對;(【提示同卷第62、63頁對話紀錄】張雅涵拍照傳給
    你說「包這樣喔」,還拍貨運單給你看,然後在左下角截圖
    說「我們明天早上就去寄」,下一頁她說「寄出了,坐等收
    貨」,拍貨運單給你,這是張雅涵在跟你說她寄送的過程嗎
    ?)是;(本案你們買大麻的過程,不管是你或是黃初平要買
    ,都是透過你在美國的朋友張雅涵,並且由張雅涵告訴你,
    她哪裡有貨源,她來決定金額、數量,並且她來寄送,不管
    她跟誰一起做這件事情,跟你對接的人都是張雅涵,是否如
    此?)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50至151頁)。
 ⑷綜合上開證據,被告除與鄭越豪磋商售出毒品後分潤比例,
    於對話中更見其以「你6『我們』4」等字樣以示己方的利益,
    其亦有與鄭越豪討論如何將本案大麻夾藏於一般零食包裹中
    以避免追緝及挑選包裝袋,於對話中也曾以「『我』盡量幫你
    包到沒味道」、「『我們』包一包禮拜一就可以寄出了」、「
    『我們』等一下去寄」等字樣,在包裹寄出後亦不時回報寄送
    進度,且向鄭越豪收取本案毒品之價金,以上均顯示被告並
    非單純翻譯、居中聯繫,而係以本案毒品包裹之供貨者角色
    自居,然被告並未為事實之供述,其於偵查中在辯護人陪同
    訊問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對事實有所保留,此部分並非
    單純法律評價、認知之差異,難認其就共同運輸毒品之犯罪
    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自無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並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
    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
    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
    ,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
    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無
    可採。
 ㈢綜上,本件被告以前詞對原判決而予指摘,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涵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1
選任辯護人 謝欣翰律師
      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2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涵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
  犯罪事實
張雅涵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
輸及私運進口,竟與鄭越豪、黃初平(其2人另分別經最高法院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
訴字第178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張雅涵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前
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大麻菸草16包(合計淨重218.23公克,驗
餘淨重218.19公克,下稱本案大麻),並約定由張雅涵以國際包
裹自美國寄送來臺,鄭越豪則提供黃初平之收件人資料,推由黃
初平出面領取包裹。謀議既定,張雅涵遂於110年11月10日某時
許,在美國加州某處,將本案大麻置於放有軟糖等零食之包裹內
,以「THOMAS LI」名義,將該包裹委由不知情國際快遞業者,
運送與「 LI BOHAN」(即化名「李柏翰」),並填載收件地址
為「3rd Floor-2,No.217,Section 3,Sanming Rd.,North Dist.
,Taipei City.,TAIWAN」(即黃初平之戶籍地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3樓之2,惟將臺中市誤載為臺北市),計畫由黃初平親自
前往郵局領取。嗣上開包裹運抵我國境內後,於110年11月16日1
1時許,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駐臺北郵件處理
中心關員檢查發現有異,並扣得本案毒品,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雅涵及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108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85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⒈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初平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
    見中檢110偵38216卷第17至26頁、第81至86頁、第103至104
    頁、桃檢112偵緝2584卷第201至223頁)。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鄭越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41
    至152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
    0224839343337號函暨所附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中檢111他601卷第71至93頁)。
 ⒋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通訊監察譯文表(中檢110偵3822
    0卷第65至69頁)、被告與另案被告鄭越豪間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見中檢111偵19815卷第91至112頁)。
 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11月16日北機核移字第1100102364
    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照片(中檢111
    偵14050卷第41至52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1
    10年11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檢110偵3
    8216卷第53至6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
    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0140號鑑定書(見中檢110偵3821
    6卷第139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運輸毒品罪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
    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
    目的地為既遂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1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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