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10-2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23
案號: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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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4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栩行(原名陳文栩)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妹 陳淑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4年度金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14號、113年度偵字
第1885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15號,及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栩行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
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
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松義門市,以超
商寄件方式,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華南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富邦帳戶)、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國泰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件郵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件聯邦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帳戶)等共計6個金融機
構帳戶之金融卡,寄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詐騙經過欄位所載方式,誆騙附
表所示之林兆岳、楊子霈、鄭光均、李青儒、鄧立三、蕭子
和、林品妙、許坤成(起訴書誤植為「許坤城」)、曾小娟
、孫煥鳴、謝念臻、楊東山、林惠玲、蕭雅嬬、林銘建、邱
鈺婷、林育嫺、吳宗儒等18人(以下合稱林兆岳等18人),
致林兆岳等18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旋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
,而無從追查。
二、案經林兆岳、楊子霈、鄭光均、李青儒、鄧立三、蕭子和、
林品妙、許坤成(起訴書誤植為許坤城)、曾小娟、謝念臻
、楊東山、林惠玲、林銘建、邱鈺婷、林育嫺分別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吳宗儒(移送併辦意旨書誤植為江文睿)訴由法務
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請同署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978號即附表編號18告
訴人吳宗儒部分,於原審審理時移送併辦,與本案檢察官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為本件審理範圍,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
檢察官、被告陳栩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
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
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至70、138至154頁)
,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
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栩行固坦承有於112年7月24日,在臺北
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松義門市,以超商寄件方式,將
上揭6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寄與不詳之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在臉書上認識一個女生,說要寄錢給我,跟我要帳號,我
就給她,後來又接到金管局人員的電話,說要調查詐騙的事
情,要我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所以我才將帳戶金融卡寄出去
,沒想到對方是詐欺集團云云;輔佐人則為被告陳述稱:被
告智商較低,有焦慮症、憂鬱症,曾急性住院5次,被告也
是被騙,請求改判被告無罪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經查:
㈠本件華南帳戶、本件富邦帳戶、本件國泰帳戶、本件郵局帳
戶、本件聯邦帳戶、本件中信帳戶等共計6個金融機構帳戶
,確均為被告所申設及使用之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且有
:⑴本件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3年偵字第
18854號卷第43至45頁)、⑵本件富邦帳戶:112年9月21日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莊敬分行北富銀莊敬字第1120
000033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112年5月2日至112年8月2
日交易明細(見113年偵字第18854第35至42頁)、⑶本件國
泰帳戶:112年8月7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3728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112年偵字第54767號卷第45至53頁)、112年9月7
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
155692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3年偵字
第18854號卷第59至74頁)、⑷本件郵局帳戶:112年10月16
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121236912號函及所附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3年偵字第18854號卷第47至51頁
)、114年1月23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140008261
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43至46頁)、⑸本件聯邦
帳戶:112年8月29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銀業管字
第1121047723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2
年偵字第58018號卷第35至39頁)、112年10月4日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銀業管字第1121049486號函及所附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3年偵字第18854號卷第75至81頁
)、⑹本件中信帳戶:112年9月19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7434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見113年偵字第18854號卷第53至59頁)、
112年10月16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
12224839374825 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
13年偵字第18854號卷第61至67頁)等共計6個金融機構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可以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112年7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松義門市,以超商寄件方式,同時將上述6個金融
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寄與不詳之人等情,並有其提出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
明(見偵緝卷第57至71頁)在卷可稽佐證,且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就上開被詐欺之情節,業於警詢
時指訴綦詳,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
,陷於錯誤,而分別以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各編號「款項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上
述6個金融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則被告確有提供本件華南
帳戶、本件富邦帳戶、本件國泰帳戶、本件郵局帳戶、本件
聯邦帳戶、本件中信帳戶等共計6個金融機構帳戶,確均已
作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取財使用,及
作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無訛。
㈢又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後分別轉匯至附
表所示金融帳戶之金額,均隨即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提款卡提領現金殆盡,有上揭6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資
料在卷可憑,顯見上揭本件華南帳戶、本件富邦帳戶、本件
國泰帳戶、本件郵局帳戶、本件聯邦帳戶、本件中信帳戶等
共計6個金融機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得隨意支配、
控制,若非被告同意並配合將本案上揭6個金融機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豈有被告不會於使用上
述帳戶期間報警或掛失之確信,而順利收取被害人轉匯之金
錢?復觀諸本案上揭6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本案上揭
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前,被告已將存款幾乎提罄,核與一般
幫助詐欺行為人多交付久未使用且銀行帳戶內幾無餘額之帳
戶,或於交付前先將銀行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減少
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益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使用之本案上揭6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係由被
告自主決意提供,並同意或授權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
團成員確信帳戶脫離被告持有後,不致立即遭被告辦理掛失
,始敢肆無忌憚以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轉帳匯款
銀行帳戶甚明。
㈣被告將本件6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無信任關
係之他人使用,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1.按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
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
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人
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
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
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
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
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
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
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
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
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
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
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
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
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
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
,衡情一般人皆不願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網銀帳密、
存摺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
。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主張其係遭詐騙,始交寄上揭其名下6
個帳戶云云。然被告於行為時年滿55歲,依其自陳國小肄業
之智識程度,曾做過工地小弟、板模、計程車司機、麵包師
傅、公車司機、保全,並有大客車駕駛執照等語(見本院卷
第71頁),可見被告具一定智力及溝通能力,始能考取大客
車駕駛執照,並獲錄取為公車司機,且具有相當工作經驗,
並非無社會歷練之人,豈會輕易同時交寄本件華南帳戶、本
件富邦帳戶、本件國泰帳戶、本件郵局帳戶、本件聯邦帳戶
、本件中信帳戶等共計6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素不相識之人、並事先將存款幾乎提罄?可見被告供他人使
用時,應已預見可能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及可能遭利
用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卻仍
輕率將本件6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無信任
關係之他人使用,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被告於偵查時其所述寄出金融卡之經過與緣由,然並未提出
完整對話紀錄以供調查核實,被告僅提出經其擷取之片段對
話紀錄,其內容核與被告所述金管局人員為了調查詐欺案件
,所以要求其提供金融卡等語,亦有齟齬,故被告前揭辯解
已難憑採,復再參諸被告所提出片段對話紀錄之內容,顯示
要求被告寄出金融卡之不詳之人,預先指示被告於接獲金融
機構聯繫詢問時,應向金融機構人員為不實之說明,倘該指
示被告交寄金融卡之人要求提供金融卡之原因無涉不法,當
無預先指示被告向金融機構人員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被告
於偵查時供稱:手機內對話截圖無法完成,是因為我整個賴
刪除了。因為打不通,我已經COPY下來這樣不對嗎。因為沒
有用就丟掉,我就拷貝有文字的部分,我遇到很多詐騙,我
都這樣刪掉等語(見偵緝卷第48頁反面、49頁),可見被告
對於該人要求交寄金融卡一事存有異狀,實難諉稱無法預見
,況被告本件所寄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高達6張,被告
於交寄金融卡前,並未就相關事宜進行任何查證,並刪除對
話紀錄,益徵被告對於各該帳戶遭用於不法,主觀上不僅有
所預見,且因無從確信其不發生,而有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被告所辯要與常情有違,殊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無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
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庸比
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
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將本件華南帳戶、富邦
帳戶、國泰帳戶、郵局帳戶、聯邦帳戶、中信帳戶等6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後持以收取詐欺如附
表編號1至18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金錢,並經該集團成員
轉出一空,因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且
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附表編號3、5、7、9、10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雖匯款數次,
然被告主觀上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
益,時間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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