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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4-0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09 案號: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4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子豪



選任辯護人  林士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4號、第348號、112年度訴字第115號、第329號、114年度
金訴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886號;追加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6470號、113年度偵字第17244號;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2662號、第12893號、第13107號、113年度偵
字第449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3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子豪所犯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沒收如附表五「沒收」欄所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7號、112年度偵字第6471
號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邱子豪(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oco」、代號204)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起透過廖允齊(暱稱
    :ROCK)介紹,加入由李振瑋(已於114年2月14日死亡)、
    陳奕綸為首(暱稱:參叔、參叔血壓高、蘿莉塔)、以李振
    瑋登記為負責人之和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和呈公司,後因
    李振瑋具民意代表身份不便繼續擔任登記負責人,遂於111
    年10月13日改由林偉群登記為負責人,再於112年1月12日更
    名為和呈國際有限公司),陳奕綸、廖允齊、李振瑋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欺、洗錢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分工方式:邱子豪、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
    、洪彩珊、劉家菁(陳奕綸等5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均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等判處罪刑在案)
    ,均為詐欺犯罪組織內之水房成員,負責收受詐欺贓款,製
    造金流斷點,再將贓款轉交予上游成員,並由陳奕綸負責指
    揮詐欺贓款之轉交及洗錢工作,再偽以和呈公司係在經營虛
    擬貨幣交易事業為掩護,而邱子豪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
    帳戶)、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及提供其不知情之母親羅唯尹(原名羅姝麗,經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4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及將來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
    贓款之帳戶使用,並偽以和呈公司之下游幣商自居。復邱子
    豪於同年7、8月間,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接
    續招募吳若喬、陳軒(吳若喬等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等案
    件,均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號、第377號及第37
    8號判處罪刑在案)、安宇鋐(安宇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等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49號判處罪刑在案)
    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從事提供各自申辦之帳戶作為詐欺帳戶
    及擔任取款車手工作。
二、邱子豪與陳奕綸、李振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欺如附表編號1所
    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
    戶內(各次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層
    轉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再分別層轉匯至被告提供之上開第
    三層帳戶(各次層轉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及第三層帳戶之情
    形,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邱子豪旋即自將第三層帳
    戶轉匯至李振瑋帳戶,並由陳奕綸負責與上游成員聯繫取得
    虛擬貨幣,由上游成員發幣至陳奕綸所掌控之錢包地址,陳
    奕綸旋將取得之虛擬貨幣轉發至邱子豪所使用虛擬貨幣交易
    平臺之錢包地址,而於詐欺贓款自第二層人頭帳戶轉匯至第
    三層帳戶時,邱子豪即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以C2C之交易
    方式,將自陳奕綸處所取得之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掌控之
    第二層人頭帳戶所有人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出與第二
    層人頭帳戶所有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以逃避查緝,
    並藉由前述層層轉匯詐欺贓款,再提領現金層層上交之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邱子豪與陳奕綸、廖允齊、林偉群、洪彩珊、劉家菁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詐欺如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至三各編號所示被害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各
    次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
    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至三各編號所示),各該款項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層轉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再分別層轉匯至被告
    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各次層轉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及第三層
    帳戶之情形,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至三各編號所
    示),邱子豪旋即自將第三層帳戶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直接
    提領現金,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廖允齊,由廖允齊再轉交
    予林偉群或陳奕綸,並由陳奕綸負責與上游成員聯繫取得虛
    擬貨幣,由上游成員發幣至陳奕綸所掌控之錢包地址,陳奕
    綸再指示洪彩珊將取得之虛擬貨幣轉發至邱子豪所使用虛擬
    貨幣交易平臺之錢包地址,而於詐欺贓款自第二層人頭帳戶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邱子豪即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以C2
    C之交易方式,將自陳奕綸處所取得之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
    團掌控之第二層人頭帳戶所有人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
    出與第二層人頭帳戶所有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以逃
    避查緝,並藉由前述層層轉匯詐欺贓款,再提領現金層層上
  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證人即如附表一至三所
    示被害人、證人即共犯陳奕綸、廖允齊、陳軒、安宇鋐及吳
    若喬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陳軒、吳
    若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
    惟各該證據,仍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
    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據部分,不予贅述有關證據能力之判斷,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子豪坦承有提供其申辦之甲帳戶、乙帳
    戶、丙帳戶及丁帳戶收取、提領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第三
    層帳戶」欄所示款項,並招募陳軒、安宇鋐從事虛擬貨幣工
    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及
    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犯行,辯稱:我是個人幣商,
    所有金流都是虛擬貨幣的買賣,我不知道那些是詐騙款項,
    我跟和呈公司調幣,發廣告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我有跟客
    戶做視訊實名認證,與客人實質交易。而吳若喬非我招募,
    且本案集團並非從事詐欺洗錢之犯罪組織云云;其辯護人則
    辯稱:被告是個人幣商,交易前均會進行實名認證,且請第
    一次交易客戶提供身分證,再進行視訊認證,並張貼購買規
    定與警語,在依幣安平臺上掛賣價格報價,且實質交易,本
    案是客戶以不法資金向被告買幣,應為三角詐欺,被告並無
    洗錢、詐欺之故意,亦未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又被
    告手機遭查扣,幣安交易平臺帳號及密碼已不復記憶,無從
    提出交易紀錄。另吳若喬早已知悉和呈公司及虛擬貨幣交易
    主動詢問被告交易方式,並非被告招募,而被告當時認為其
    所為係正當虛擬貨幣買賣,絕無招募陳軒、安宇鈜加入犯罪
    組織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確有於如附表一至三各編
    號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方
    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
    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各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層轉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再分別層轉匯至被告提供之
    第三層帳戶,被告旋即自第三層帳戶轉匯至李振瑋之帳戶、
    其他帳戶,或直接提領現金,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廖允齊
    ,由廖允齊再轉交予林偉群或陳奕綸;另陳奕綸則指示不明
    成員或洪彩珊將取得之虛擬貨幣轉發至被告所使用虛擬貨幣
    交易平臺之錢包地址,而於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第二
    層人頭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被告即會透過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C2C之交易方式,將自陳奕綸處所取得之虛擬貨幣
    轉入指定之錢包地址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如附表
    一至三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證據出
    處及頁數均詳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示)在
    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被告顯係參與如附表一
    至三各編號所示詐欺、洗錢之部分提領、轉交或轉匯行為,
    至為顯然。  
 ㈡觀諸「熊貓-火幣工作群」之群組訊息對話紀錄,可見陳奕綸
    於「熊貓-火幣工作群」群組內指揮被告、陳軒、安宇鋐等
    人「等等客人要認證!各位請留意」,並張貼多則個人銀行
    帳戶帳號資料及LINE帳號,要被告等人加LINE後回報認證資
    料,並提及「所有人進行洗車動作!匯100元到工作帳戶
  !或是匯出100元到你們其他戶頭 動作完畢私訊回報」、
    「今日款項打永鉅」、「各位手上有零星的幣的人,全部轉
    回來喔,地址:T000000000000000i00000000000000000」、
    「中信帳上有圈存的,過六點了,看一下有沒有解,有解的
    人,卡取有額度的,去取一些出來」等節,此有上開對話紀
    錄1份可按(見第12893卷第42至46頁),更足見陳奕綸在群
    組指示被告、陳軒、安宇鋐等人在確認人頭帳戶可否使用而
    進行帳戶有無被圈存、警示等測試,並自圈存解除之帳戶取
    款,甚者將虛擬貨幣回流陳奕綸所指定之地址等情,益徵被
    告知悉匯入其帳戶內之資金來源係詐欺贓款,方會迅速配合
    陳奕綸之指示完成確認帳戶有無被警示、贓款是否入帳等「
    洗車」動作。
 ㈢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本案的獲利新臺幣(下同)15
    萬元至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9頁),益徵被告為輕
    易獲取報酬,而提供上開帳戶供匯款、提領轉交及轉匯贓款
  ,其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顯然。參以近年詐欺集團之
    運作及分工模式可知,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獲,多會使
    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及由車手出面提領轉匯贓款,再轉
    交予上游共犯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被告行為時已年滿29
    歲,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卻仍為輕鬆獲取不法報酬,
    而為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贓款、提領轉交上游成員,顯係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部分行為,足認被告
    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是否
    認識第二層人頭帳戶所有人或是否直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接觸聯繫,均無礙於其等有共同為本案各該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是辯護人辯稱:被
    告無詐欺、洗錢犯意,且無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云云,無從憑採。
 ㈣被告雖辯稱自己是個人幣商,均有跟上一層帳戶買幣者做KYC
    視訊確認對方要買虛擬貨幣,對方匯入自己帳戶的錢是買賣
    虛擬貨幣款項云云。惟查:
 ⒈如附表一第二層帳戶申辦人杜汶軒、劉邦昂、汪政偉均是出
    借帳戶;如附表三編號1第二層帳戶申辦人謝金宏則係為討
    回被詐騙的錢而交付帳戶;如附表三編號4、5第二層帳戶申
    辦人陳正泰則是為了獲取帳戶進出款項0.1%之報酬而出借帳
    戶予不詳之人等節,業據證人劉邦昂、謝金宏、陳正泰於警
    詢時之證述、證人杜汶軒、汪政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三第11頁、第16頁、第22頁、第23頁、第28頁、第68頁
    );如附表一編號3第一層帳戶申辦人湯永忠、如附表一編
    號4及附表二第一層帳戶申辦人廖弘民、如附表三編號4、5
    之第一層帳戶申辦人洪叡駿、陳明奉、陳松賢均因提供名下
    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均經法院判決認定幫助洗錢罪,判處
    罪刑在案等情,亦為本院依職務所知悉,足證附表一至三各
    編號所示第一層、第二層帳戶皆屬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各
    種手法取得,並作為層轉詐騙金額之人頭帳戶,與詐騙集團
    慣用人頭帳戶層轉詐騙贓款之犯罪手法相同。
 ⒉被告雖提出其與買家杜汶軒、劉邦昂、汪政偉之視訊認證等
    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73至335頁;原審卷二第281至305頁)
    ,然證人杜汶軒證稱:我111年7月網路上看到要投資幣安虛
    擬貨幣,我有提供土地銀行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網
    路上不詳人士使用,我是單純提供網銀給對方使用,我沒有
    操作匯款及領錢(見原審卷三第11頁);證人劉邦昂證稱:
    我不清楚如何操作虛擬貨幣,「小許」用我的手機登入,他
    在操作什麼我不清楚(見原審卷三第17頁);證人陳正泰證
    稱:我111年9月提供臺灣銀行等帳戶之網銀、存摺、提款卡
    資料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葉」之人使用,「
    小葉」說要做虛擬貨幣買賣,我可從中收取每筆0.1%的報酬
    ,我沒有操作匯款跟領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8至70頁);
    如附表三編號2、3第二層帳戶申辦人陳蔚浚稱:是「阿豪」
    跟我借帳戶做虛擬貨幣,阿豪指導我操作虛擬貨幣,提供工
    作手機,告知我客戶已經轉帳到我帳戶,我才再進行轉帳的
    動作等並無購買虛擬貨幣真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頁、第
    63頁),是證人杜汶軒、劉邦昂、陳正泰及陳蔚浚縱有為視
    訊之動作,但其等或本就缺錢根本無資力購買虛擬貨幣,或
    不清楚視訊之目的為何,更不知道自己是如被告所辯是在跟
    個人幣商做KYC身分認證,或無購買虛擬貨幣之真意,則被
    告及辯護人所辯有視訊認證一情,顯僅係被告作為日後為警
    查獲時,得以「虛擬貨幣交易」抗辯,達到規避刑責之戲碼
    ,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依被告所提視訊認證資料,證人杜汶軒、劉邦昂、汪政偉係
    分別於111年7月25日、111年8月30日、111年9月11日與被告
     加入聊天而進行所謂視訊認證,完成認證後,即向被告詢
    問銀行帳號要辦理約定轉入帳號等語,此有被告與證人杜汶
    軒等3人間之對話紀錄可按(見原審卷二第281頁、第289頁
    、第290頁、第301頁),但杜汶軒早於111年7月21日、劉邦
    昂早於111年8月29日、汪政偉早於111年9月8日即已將被告
    中信帳戶設為約定轉入帳號一情,亦有設定轉帳資料3份可
    參(見原審卷二第315至335頁),可見上開人頭帳戶早於視
    訊前,將被告中信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號,亦足認被告進
    行實名認證前,即已與掌控上開人頭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相互勾結配合,視訊認證僅係被告配合本案詐欺成員事前
    謀議,乃為掩飾詐欺、洗錢犯行而配合演出,且由上述時序
    上之明顯破綻,益徵被告所辯之虛擬貨幣交易,實際上僅係
    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幣流,以掩飾其等所為詐
    欺及洗錢之犯行。
 ⒋又被告係受共犯陳奕綸之指揮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無論是交
    易客戶之來源、賣幣定價格,亦皆係由共犯陳奕綸指定,而
    用以交易之虛擬貨幣均係由陳奕綸所提供,均不用先付錢,
    僅由廖允齊擔任保證人,以賺取其中之價差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供承在卷(見第17886號卷第9頁
    、第10頁、第12頁、第14頁、第24頁、第231頁反面),亦
    有證人廖允齊、陳奕綸、陳軒、安宇鋐原審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原審卷二第365頁、第366頁、第369頁、第378頁、第
    379第、第381頁、第396頁、第399頁、第400頁、第403頁、
    第416頁、第417頁、第418頁、第420頁、第421頁及第422頁
    ),是無論是交易客戶之來源、賣幣定價,皆係由陳奕綸指
    定、提供,被告無需支付成本,僅需依陳奕綸之指示參與操
    作金流、產生幣流,即可獲取報酬,甚者陳奕綸亦在「熊貓
    -火幣工作群」指示被告等人將虛擬貨幣轉回其所掌控之電
    子錢包地址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與一般我國從事虛
    擬貨幣之水房有幣流循環之情事相符,而與正常從事虛擬貨
    幣買賣之真正幣商交易情形差距甚遠。況被告於警詢時供陳
    :我交易虛擬貨幣買賣差價三成是我的酬勞,其餘是陳奕綸
    獲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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