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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0-2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22 案號: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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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
度審金訴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0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建成(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3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年1月,並說明被告
    除本案以外,另因多起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或尚繫屬於
    法院,而該等犯行與本案各犯行或該當於定執行刑之要件,
    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不另就被告所涉
    本案各犯行予以定應執行之刑。再就沒收部分說明:⑴本案
    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附件起
    訴書附表所示帳戶後,即經被告搭載取款車手提領如附件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層轉予上游收受,上開洗錢之財物
    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⑵被告自陳未獲取其參與分工收取暨層轉贓款之報酬,
    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參與分工收取暨層轉贓
    款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而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⑶被告持以
    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以聯繫之手機,未據扣案,但認無刑法上
    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認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不服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33號之
    判決量刑過重,故提起上訴,懇請法院給予被告一個早日返
    家之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審
    理後,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
    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
    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
    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
    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案告訴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
    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
    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
    ,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
    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
    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年1月,並說
    明本案不另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
    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
    事由,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
    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雖於原審坦
    承犯罪,但其於偵訊時並未自白本案犯行,自無相關減刑規
    定之適用,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
    受損害,難認被告犯後有何積極賠償之具體作為,量刑基礎
    並未改變。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
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6
0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成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成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 月2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
    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 月2 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
    言,被告於本案所涉共同洗錢隱匿之財物共計89,488元,未
    達1 億元,又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無
    從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依行為時
    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2 月以上
    7 年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因被告並未
    於偵查中自白,縱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仍不符合現行
    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法定刑及處斷
    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
    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
    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犬」之成年人(下
    稱「財犬」)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
    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是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詐欺告訴人廖志雄、黃詩媁、林建宗之犯行,應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
    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其非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本案之行為都是
    在從事娛樂城的相關工作(見偵卷第13頁),復於偵訊時亦
    供稱,我不知道他是提領詐騙款項,當時「財犬」說他們是
    做線上博奕,這些錢都是退傭金額,「財犬」也有傳跟九洲
    娛樂城合作的合約照片給我看等語(見偵卷第96頁),顯然
    被告於偵查時並未對於本案已涉犯加重詐欺等行為承認犯行
    ,僅係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
    定,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
    案告訴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
    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
    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
    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
    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
    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併參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㈨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以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除本案以外,另因多起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或尚繫屬於
    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等
    犯行與本案各犯行或該當於定執行刑之要件,依上開說明,
    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案不另就被告
    所涉本案各犯行予以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8 月2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
    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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