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0-2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23
案號: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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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3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紹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03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3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甲編號3至7、9至11、13所示
之物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羅紹宇(下稱被告)擔任監
控提款車手工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事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9
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在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現金
125萬元,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稱:陳孟為跟江家
豪去新北市五股區向被害人(名字我不清楚)收取25萬元;
我負責開車載郭晉廷、陳孟為、江家豪去桃園市中壢區向被
害人(名字我不清楚)收取100萬元等語(詳偵卷第46頁、
本院卷第162頁),業據被告自承係向另案詐欺取財罪之被
害人所收取之款項,核屬被告所得支配之本案洗錢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自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一併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甲編
號4、6、9、1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木
製公司章(東方神州投資公司)1個、木製私章(吳俊億)、iPh
one XS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12年11月2日東方神州
公司收據},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3所示112年11月2日東方神州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吳俊億」簽名、印文,本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
其中內含之上開署名、印文,自無庸再依該規定重複宣告沒
收。另扣案之如附表甲編號5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兆發投
資公司木製公司章、編號7之孫洪棠、江宗遠、林永吉木製
私章各1個及編號10「中燦投資公司現儲憑證
收據」3張、編號11「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3張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預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
(見偵卷第4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其餘扣案物,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無關而不予沒收之
理由亦無不合,經核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
收,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
形存在,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
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涉犯係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未
造成告訴人羅炳助之損害,然願與告訴人和解,並斟酌其並
無前科,請惠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
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本案各該犯行所為
刑之裁量,業就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量刑事由為審酌,
所為量刑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並無量刑
顯然過重情形,與被告罪責相當,並無輕重失衡情形;又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經傳未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被告並未與本案告訴人羅炳助達成和解,並未有新發
生實質填補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事;是原判決對被告刑
之量定,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被告上訴
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並非可採。
㈡按法院為緩刑之宣告,須以被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前
提要件,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告於原審判
決時固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純為個人私
利而從事本案犯行,且另有類如本案之犯行,並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月,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37頁),顯見本案並
非偶發之犯罪,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任
何損失,難認已盡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責。基此,尚難認本案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從而,被告請求予以緩刑
宣告,於法無據,尚無足取。
㈢綜上,被告以前揭各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甲編號5、7、10、11之物,主
文漏未宣告沒收)部分:
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並諭知沒收關於附表甲編號3、4、6、9
、13所示之物,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理由欄四、沒收㈥
已敘明「另扣案之如附表甲編號5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兆
發投資公司木製公司章、編號7之孫洪棠、江宗遠、林永吉
木製私章及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預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6頁),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原判決主文第2項
漏未宣告原判決附表甲編號5、7、10、11之物沒收,有刑事
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被告上
訴固未指摘或爭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份,基於如上所述,原
判決就此部分應予撤銷改判。並因原判決係因適用法條不當
而須予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受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紹宇
選任辯護人 陳婉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3
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羅紹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甲編號3、4、6、9、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
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紹宇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告訴人羅炳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
0萬元)。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沒有取得犯罪所得,卷內
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詳偵字卷第
204頁、本院卷第72、73頁),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
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
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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