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10-1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16
案號: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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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祈翰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54、3808、561
5、8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祈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祈翰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
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
,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賺取金
錢,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7月下旬,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B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小阿飛」之人收、匯款使用。嗣「小阿飛
」即與其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林祈翰知悉
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如附表編
號3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匯款至附表編號3至5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再層轉至中信銀
行B帳戶(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
詳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提一空
,致生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文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陳美雪訴
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祈翰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
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
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復經本院審
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
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其申辦之中信銀行B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小阿飛」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被朋友許展誠、王志芃
詐騙才提供帳戶,王志芃要我提供帳戶做投資使用,我是把
中信銀行B帳戶提供予「小阿飛」做虛擬貨幣投資云云。惟
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下旬,將其申辦之中信銀行B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小阿飛」之人收、匯款使用。嗣「小阿飛」即與其
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如附表編號3至5「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
帳戶後,再層轉至中信銀行B帳戶(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
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旋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轉提一空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113訴460
卷第47頁、本院卷第152頁),且有如附表編號3至5「證據
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
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
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
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
,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
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使用他人帳戶,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對方轉提後會產生金流斷點,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
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
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藏匿犯罪所
得之事例層出不窮,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
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
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
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
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如係因
輕信他人租借帳戶獲取報酬之藉口,而輕率地將帳號、密碼
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
、甚或是贓款之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使用,於此情形,自不因行為人初始無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故意,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存有僥倖心態之幫助詐欺與
幫助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供稱其係將中信銀行B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小阿飛」之
人,做為投資虛擬貨幣使用(見本院卷第152頁),而觀諸
被告提出其與友人許展誠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
(111年7月19日)
許展誠:(轉貼『小阿飛』:我出錢,你出戶頭…戶頭給我們…不用你出金…你的戶頭借我,我把錢用進去,就這樣…有拉人會有錢賺,變成說你是一組的組長,你底下的人有賺錢,他們會分%數給你)…
(111年8月7日)
許展誠:我已經轉帳新臺幣21,750元給您…
許展誠:你跟另一人的是21750,11850、9900」,此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112偵3808卷第34至35頁),又被告於112年8月22日偵訊時供承:(問:對話紀錄顯示「我出錢你出戶頭」,你是否沒有出半毛錢就給對方戶頭使用賺取收益?)是,我沒有出錢(見112偵3808卷第120頁反面),堪認被告並未投入任何投資虛擬貨幣之資金,而係將其中信銀行B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小阿飛」收匯款使用,以獲取使用帳戶之報酬,已難認屬正常之投資關係。而被告自陳其大學就讀資訊管理,畢業後擔任橋樑檢測助理工程師(見本院卷第88頁),其於112年2月13日某日前提供本案中信銀行B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時,已年滿24歲,並有社會工作經驗,當知悉不得隨意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以免成為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被告本諸其智識程度,自可知對方所謂「不用出金,提供戶頭即可分潤之投資」,與一般正常投資交易有違,且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若非為隱匿資金之來源及去向或作非法適用,實無支付相當代價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被告將其中信銀行B帳戶供「小阿飛」用於進出不明來源之資金,自可預見對方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中信銀行B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然被告竟為賺取分潤報酬,仍將其中信銀行B帳戶資料提供予「小阿飛」,容任不明來源之資金進出其帳戶,其對於該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而供對方作為詐欺犯罪收、匯款之用,並進而使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等情,自當有所預見,然其對於所預見中信銀行B帳戶淪為他人犯罪工具使用之可能性,仍不以為意,自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且被告應能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任由不詳身分之人使用中信銀行B帳戶,亦可見被告對於幫助洗錢之犯行亦有所預見,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是我朋友許展誠介紹王志芃給我認識,我有提供資金給王志芃代操虛擬貨幣,王志芃就是LINE暱稱「小阿飛」、「陳飛飛」之人云云(見112偵3808卷第160頁反面、本院卷第86頁)。惟證人許展誠於114年2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介紹王志芃給被告認識,是把王志芃的LINE轉給被告,被告有無實際操作虛擬貨幣我不知道,他沒有把錢交給我,也沒有請我處理虛擬貨幣投資的事情…後續被告與王志芃聯繫的狀況我不知道等語(見113訴460卷第103、105至106頁);又證人王志芃於114年4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LINE暱稱是「王小芃」,我與被告見過面,但不熟,稱不上朋友…我沒有請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給我等語(見113訴460卷第頁129至130頁),且本案偵訊時經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證人王志芃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確為「王小芃」,通訊軟體Facebook之暱稱則為「SAM WANG」,且無「祈翰」或其英文名「Mike」之好友,輸入「小阿飛」或「陳飛飛」均查無相關好友資料等情,此有112年12月21日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112偵3808卷第155頁及反面),已難佐證被告所辯為真實。至證人王志芃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確實有因為投資虛擬貨幣的事情向被告收20多萬元等語(見113訴460卷第131頁),惟被告縱有投資虛擬貨幣而交付金錢予證人王志芃,仍無從佐證其有將本案中信銀行B帳戶提供予證人王志芃使用,是此仍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足採。本案此部分之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
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且
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舊法),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下稱新法)。依舊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
及新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
減刑之要件。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惟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否認犯罪(見112偵3808卷第120至121頁、113訴460卷
第139頁、本院卷第152頁),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之
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之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交付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並導致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
之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如前述),
自無從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
萬元,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A帳戶)之帳戶資料予「陳飛飛」等人使用,原審認被
告就其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部分,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行,已有違誤,被告上訴就附表編號3至5所示
部分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其就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否
認犯罪,則為有理由(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且被
告提供中信銀行B帳戶而為幫助洗錢犯罪,已取得犯罪所得1
萬1,850元(詳後述),原審疏未審酌及此,認被告無犯罪
所得,亦有違誤。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中信銀行B帳戶資
料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使附表編號3至5所示
告訴人陳文婷、陳美雪、被害人江授星蒙受財產損失,並造
成金流斷點而難以追查詐欺所得之去向,考量被告始終否認
犯罪,迄今未與告訴人陳文婷、陳美雪、被害人江授星和解
或賠償之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生損害金額及所獲利益,暨其自陳:大學畢業,
未婚,擔任橋樑檢測助理工程師,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
院卷第8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本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款項匯入中信銀行B帳
戶已遭不詳之人轉出而無查獲扣案(見草屯分局警卷第41至
42頁),且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
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
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觀諸被告與其友人
許展誠之對話紀錄顯示,其提供中信銀行B帳戶供「小阿飛
」使用,至少獲得1萬1,850元,此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112偵3808卷第35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112年1月間,將其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中信銀行A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
體LINE暱稱「小阿飛」、「陳飛飛」之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2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編號
1、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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