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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過失致死(2026-01-15)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15 案號: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1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善白 
      榮文川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
被   告 李仲誼 
      俞俊賓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駱忠誠律師
被   告 謝兆明 
選任辯護人 唐正昱律師
訴訟參與人 林義益 
      徐瑞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23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對被告李善白、榮文川
    、李仲誼、俞俊賓、謝兆明(下稱被告等5人)為無罪之諭
    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仲誼、余俊賓、李善白、榮文川係經○工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工公司)分別指派為臺北市○○區○○路00號「國
    家會展中心」(南港展覽館擴建案)工程(下稱本案總工程
    )建築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之主任、副主任、工地安全衛
    生站站長、工地工程師(即監工),被告謝兆明為○工公司
    就防火捲門及防水閘門工程之下包商○久建材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久公司)北區負責人,均為本案工地之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人員;而被害人林正喆為○久公司就鐵捲門捲箱
    蓋工程之下包商○友工程行負責人即告訴人林義益之子,按
    月自○友工程行領取工資,為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
    從事勞動之人員,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工作
    者,其於民國107年7月24日上午11時21分許,在本案工地3
    樓施作防火捲門捲箱蓋工事(下稱本案工事)時,因未配戴
    絕緣用防護具,誤觸電線遭電擊致心因性休克(下稱本案事
    故),經送醫急救後仍於該日下午1時6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被告等5人未防止感電危害致生被害人之死亡災害,應負擔
    該法所定責任。
 ㈡本案事故係因本案工地3樓第一樘鐵捲門專供○久公司馬達線
    使用之○○工程電源線,經強拉至中繼器箱與消防檢查之紅白
    線(下稱本案紅白線)違規相接,致影響本案工事施作,且
    接線粗糙,線叢一經碰觸即脫落,告訴人林義益才會將該包
    覆電源線外之黑色浪管減去一些,以俾將脫落處重新纏好並
    封箱,並未剪動本案紅白線,原判決認定該等電線連接並無
    設置缺失,及認定告訴人林義益有剪斷本案紅白線等情,均
    有違誤。
 ㈢被告5人雇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應確實巡視施工環境及工地現
    場,聯繫與改善工作場所之危害,指揮、監督所屬執行安全
    衛生管理事項,協調、指導、訓練有關人員實施防止災害發
    生之必要措施,並對現場人員進行感電危害告知及教育訓練
    ,排除活線作業及未配戴絕緣用防護具之危險源,共同負擔
    防止災害發生之責任,並均知本案工事確具感電危害因素,
    且案發時已正式送電,卻未對○友工程行人員為感電危害告
    知,亦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法規及相關契約約定,實
    施危害教育、災變訓練及勤前教育,並管制無工作證、非名
    冊人員、無教育訓練證明之被害人、告訴人林義益及其子林
    冠融等○友工程行人員進場,現場亦無專人監護施工並施以
    必要保護措施,使○友工程行人員無法預見感電危害,亦不
    知該消防紅白線處於正式用電通電狀態及應準備絕緣手套等
    防護用具,被告等5人之作為義務及注意義務違反與被害人
    生本案事故間具因果關係,事發後尚有延誤就醫之情形,應
    就被害人之死亡負過失責任。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據被告等5人之供述、告訴人林義益、徐瑞春之指述
    、證人即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北市勞檢處)檢查員陳文
    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消防系統工程師洪
    金俊、○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公司)工地主任駱致
    宏、本案總工程機電設施監造之潘冀建築師事務所人員王承
    恩之證述、北市勞檢處107年11月26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760
    16239號函及所附本案總工程承攬契約、○工公司與○久公司
    之防火捲門及防水閘門工程契約、○久公司所提供予林義益
    之相關計價及匯款證明資料、○工公司制訂之安全衛生及環
    境保護工作管理特別條款、本案工事現場及肇災電線照片、
    談話紀錄表、○久公司與告訴人徐瑞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北市消防局
    )107年7月24日救護紀錄表、臺北市政府南港分局南港派出
    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勘察照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提供之108年8月8日建字第1080549301號
    函所附107年7月24日本案事故調查報告、本案工地3樓電氣
    作業安全檢查表、現場平面圖、現場位置照片、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7年7月25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簿、本案工事鐵捲門馬達電源結線
    、消防連動盤照片等件為憑,認定:本案總工程係台電公司
    受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委託代辦,並將其該工程委由○工公司
    承攬,○工公司又將其中防火捲門、防水閘門工程委由○久公
    司承攬,被告李仲誼、余俊賓、李善白、榮文川分別為○工
    公司指派之本案工地主任、副主任、工地安全衛生站站長、
    工地工程師(監工)、被告謝兆明為○久公司北區負責人,○
    久公司並將本案工地3樓及6樓共34樘之鐵捲門捲箱蓋安裝工
    程委由○友工程行承攬,而由○友工程行負責人即告訴人林義
    益與其子即被害人一同前往施作,而被告人於107年7月24日
    上午11時21分許,在本案工地3樓施作本案工事時,因未配
    戴絕緣用防護具,誤觸該處之電線遭電擊致生本案事故,經
    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1時6分許不治死亡;惟被害人與林
    義益間並非僱傭關係,不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款所指
    「工作者」身分,尚難課以被告等5人職業安全衛生法規所
    定注意義務;另本案紅白線屬承攬本案總工程機電工程部分
    之○○公司因消防連動設備所施作之項目,並委由○安公司所
    承攬,非屬○工公司及○久公司所負責之工程範圍,且該線路
    之原始電路配置並無缺失,並於○友工程行人員進場施作本
    案工事前業已通過消防檢查;而被害人與告訴人林義益進行
    本案工事時,已知現場有正式通電,且其工事內容係固定角
    鐵安裝鐵捲門捲箱蓋封板,並不涉及電路更改或活線作業,
    施作時亦可避開該等電線,告訴人林義益卻未先予注意電線
    位置,固定角鐵後始剪斷以黑色浪管包覆之電線,並指示被
    害人重行拉線連接始生本案事故,已逸脫被告5人對於危險
    情狀所能預見範圍,事實上難認有結果迴避可能性及客觀可
    歸責性,不能課予其等過失之責任,而為被告5人無罪之諭
    知。經核原判決上開認定,與相關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並無違背,尚屬合理,所據以為被告無罪諭知之法律
    適用,亦屬允當。
 ㈡檢察官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友工程行為告訴人林義益所獨資設立,有其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可稽;而○久公司前於106年10、11月
     間已有委託○友工程行承攬本案工地1樓、4樓之鐵捲門安裝
     工程,復於107年7月19日再由前工務人員朱明健與告訴人
     徐瑞春以LINE聯繫稱「南港會展中心捲門封箱,3F、6F共3
     4樘可以麻煩你報個價,料都已經到定位了」等語,及傳送
     相關施作尺寸、平面圖、現場照片,約定由○友工程行以每
     樘2,500元、共34樘、每月月底請款、8日放款之條件承接
     本案工事,並於107年7月21日至24日間完成17樘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義益、徐瑞春、朱明健證述在卷(參士
     林地檢署107年度相字第511號卷〈下稱相卷〉一第331至332
     頁、109年度偵字第6593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原審卷二
     第91至103頁),並有○久公司與○友工程行之106年10月份
     外包工程計價單、施工照片、統一發票、華南銀行存款憑
     條、LINE群組「○久台北⑵」對話紀錄擷圖可稽(參士林地
     檢署108年度他字第4363號卷第99至133頁、110年度偵續字
     第41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07至314頁),且證人林義益亦
     證稱:○久公司出材料,我就在現場施作燒角鐵、蓋箱板;
     上工時也不用簽名簽到,跟警衛打個招呼就進來了(見原
     審卷二第21、25頁),堪認○久公司係以定作人之身分就本
     案工事與○友工程行即告訴人林義益成立承攬契約,尚無從
     認定雙方係屬102年7月3日修正之職業安全衛生法(該法於
     108年5月15日、114年12月19日尚有修正,下均指案發時所
     適用之修正前舊法)第2條第2款、第3款所定勞工及雇主之
     指揮監督關係,並據告訴人林義益供稱:○友工程行是家族
     企業,我沒有雇用其他勞工,被害人沒有支薪,生活費用
     都向他媽媽徐瑞春拿,他不算我的勞工等語(見相卷第332
     頁),是僅足認定告訴人林義益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
     1款、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所指獨立從事勞動工作獲致
     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之「自營作業者」,及
     同法第25條至第27條所指「承攬人」或「再承攬者」,而
     被害人為受告訴人林義益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尚
     無從認定被害人係受僱於○工公司、○久公司之勞工或受其
     等指揮或監督。告訴人等固陳稱:○友工程行會按月給付工
     資予被害人等語,並舉告訴人徐瑞春與被害人間之LINE對
     話紀錄為憑(參偵續卷第31至34頁),然該對話紀錄中僅
     有以手寫筆記方式,記載不詳時間之「上期欠」、「保險
     」、「電信」、「手機」、「勞健」等項目數字,除難認
     據此認定○友工程行確有固定給付予被害人之薪資外,縱令
     被害人有與○友工程行(即告訴人林義益)間成立僱傭關係
     等情屬實,其雇主仍為○友工程行即告訴人林義益,同難謂
     被害人因此有受僱於○工公司、○久公司或有受其負責人指
     揮或監督之情形。公訴意旨依前開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相關
     子法規定,認被告等5人為該等法規所指雇主及事業單位負
     責人,尚有未恰。
 ⒉依如下所示案發當下及其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觀之,本案紅
    白線係自下方消防連動控制盤牽引至上方白色集線箱處,經
    拉出集線箱外,與供應鐵捲門馬達電源之黑色電線以絕緣膠
    帶相連接,再繞過上方角鐵(下稱本案配線情形),並據證
    人駱致宏證稱:本案紅白線是消防連動的電源線,原本應該
    收在箱子裡面,接到連接箱子上方孔洞的黑色或金屬軟管內
    ,不能像本案配線情形這樣裸露出來;該處有通過消防檢查
    ,該紅白線一定要放在軟管內才會合格(見原審卷二第129
    至135、138頁),據證人洪金俊證稱:本案工事處的消防工
    程,在設計上會借用馬達的電源進入消防控制模組,原本配
    置應該是從馬達電源線接軟管進到另一個鐵箱內,再配一個
    EMT金屬管進到集線箱內連接紅白色的消防電源線,並將集
    線箱封蓋,整個管線配置會是密閉的,消防作動時,包括鐵
    捲門和消防控制系統都是緊急迴路,用同一組電源;該處的
    消防檢驗於本案案發前已經通過監造驗收及消防檢驗合格,
    本案配線情形有經過事後修改,不是原本設計配置或通過消
    檢的情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2至153頁),據證人王承恩
    證稱:本案案發處的防火鐵捲門及其電源、消防控制的設備
    安裝是我們公司潘冀事務所負責監造的,正常狀況電線會用
    軟管接到集線箱底部並封蓋密閉,不會讓電線在外裸露;該
    處於本案發生前已經通過消防及機電檢查,鐵捲門電源、消
    防設備的接線均經查驗有按契約規定施作,並有註明施工後
    導線的末端有以電器膠帶絕緣紮好,消防電源連動部分也有
    經由消防設備師測試合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2至196、19
    9至205頁);另依本案鐵捲門工程圖樣所示(參原審卷二第
    165至167頁),防火捲門與消防系統確有連動,於火災發生
    時由消防系統提供訊號使捲門得以下降關閉,而本案工地3
    樓防火捲門安裝工程、電氣機電工程確分別於106年8月18日
    、107年3月24日經潘冀事務所查驗合格,防火捲門部分抽驗
    結果尚符契約圖說,捲門高程垂直度做動符合,施工後導線
    末端有以電氣膠帶絕緣紮好,並於107年6月7日經消防安全
    查驗結果認缺失均已改善,消防安全設備會勘結果符合規定
    ,有潘冀事務所上開查驗紀錄、北市消防局113年5月10日北
    市消預字第1133020389號函所附107年6月7日消防安全查驗
    紀錄表在卷可佐(參原審卷一第325至328、374頁、原審卷
    二第171至184頁)。綜上可知,本案消防連動之紅白電源線
    ,於設計上固確與鐵捲門馬達之黑色電源線相連接,使消防
    及鐵捲門系統共用同組電源,於生消防事故時得以連動關閉
    鐵捲門,惟該等電線均應包覆於黑色或金屬EMT軟管內,末
    端以電氣膠帶絕緣捆紮妥當,並配置於密閉之集線箱內,是
    本案配線情形固有異常,惟除難認其原始設計配置即有不當
    外,該處設備既前經監造查驗及消防安全檢查通過,亦可認
    本案配線情形係於消檢合格後迄本案事故間(即107年6月7
    日至同年7月24日間)始經他人修改所生,而實際接線之人
    及原因均屬未明,亦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5人確能知悉或可
    得預見本案配線情形之異常狀況。至證人即元群建材公司人
    員張文芳固到庭證稱:消防檢查不會檢查消防紅白線及鐵捲
    門馬達電源線之配線狀況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07頁),然
    除與前開證人等之證述均相左外,其亦證稱:本案案發後,
    林義益有拜託伊去現場確認,伊到現場後因為四周已有圍警
    示帶,所以只能站在下面往上看,只有看到紅白色的消防電
    源線從下方的中繼器拉到白色的集線箱中,伊也忘記有無跟
    林義益說有偷接線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6至411頁)
    ,是張文芳僅係依告訴人林義益要求於事後前往現場觀看,
    未曾參與本案總工程、本案工地及本案工事之設計、監造、
    施作及查驗,亦非實際實施本案消防檢查之人員,尚難以該
    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等5人之認定。
(相卷一第93頁,107年7月24日拍攝)  (相卷一第93頁,107年7月24日拍攝)  (相卷一第38頁、原審卷二第221頁,107年7月24日拍攝)  (原審卷二第223頁,107年7月31日拍攝)  (原審卷二第69頁,107年8月6日拍攝)  (原審卷二第70頁,107年8月19日拍攝)  (原審卷二第225頁)  (以下空白) 
 ⒊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義益證稱:我在本案工事處施作鐵捲門捲
    箱蓋安裝工程,就是燒角鐵後固定在鐵板上,之後蓋板在角
    鐵上,因為本案紅白線用絕緣膠帶串接到鐵捲門馬達的黑色
    電源線在角鐵裡面影響蓋板,我為了要把線拉高越過角鐵,
    不小心撥到線就脫落掉了;因為本案工地3樓有供電,我自
    己也有找到電箱接電,所以我知道該處鐵捲門電源線及連接
    的本案紅白線都是有電的,但我當下沒有打給榮文川叫他斷
    電,就決定自己把2條電線接回去;因為線不夠大,我有把
    電線黑色塑膠皮去皮,並已經用好了1條,但因為老花眼看
    不清楚,就叫被害人來幫我接,被害人脫掉手套接線就被電
    到了等語(見相卷一第16至18、52頁、偵卷第37頁、原審卷
    二第24至35、40、52至53頁),證人即告訴人徐瑞春亦證稱
    :○友工程行承接本案工事前,因為要燒電焊機,我們有問○
    久公司的人說現場可不可以接電,對方說有220伏特的電等
    語(見偵卷第21頁),案發現場並有遺留告訴人林義益所使
    用之老虎鉗及剪斷之黑色塑膠外皮,有現場勘察照片可佐(
    參相卷一第97頁、原審卷二第163頁),可認本案工事僅係
    安裝角鐵及鐵捲門箱蓋,無涉電源連接作業,係因告訴人林
    義益於施工時不慎使該等本經連接之電源線脫落,且在明知
    有通電而未即時要求斷電之情形下,仍去除電線外皮要求被
    害人重新連接,又因被害人未妥善穿戴絕緣用防護具,始生
    本案事故。而被告等5人既無從認定就此電源線異常連接情
    況有所認知,已如前述,則就告訴人林義益因施作與電氣無
    關之本案工事,致使被害人生感電危害之情形,衡情確難以
    預見此危險情狀,而乏迴避結果之可能性。原審認告訴人林
    義益有剪斷本案紅白線等情,固與其證稱:伊僅有剪電線外
    皮、沒有剪到電線等語未符,現場亦未查獲剪斷之紅白電線
    ,然原判決所為被告等5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難以預料,而
    應排除其等客觀歸責及過失責任之認定,則與本院認定結果
    相同,尚無違誤。
 ⒋告訴人等固指摘被告等5人就被害人有延誤送醫之情形云云,
    惟本案事故於起訴書所指107年7月24日上午11時21分許發生
    後,○工公司人員洪銘賢於同時許即撥打電話通知被告李善
    白、於上午11時23分許通知被告余俊賓、於上午11時24分許
    於LINE施工群組內通報此感電事故,並隨即於上午11時31分
    許撥打119報案,北市消防局則於同日上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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