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妨害風化等(2025-11-27)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7 案號: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0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予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01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476、647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科刑事項
    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
    部分,即均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被告上訴之科刑部分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鄒予希(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陳
    稱:就原判決有關被害人林○娟(即原判決事實二)部分撤
    回上訴,僅針對原判決被害人温智宇(即原判決事實一)之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該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部分等情(見本院卷第90-91頁),並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頁),是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
    判決事實欄一被告上訴「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餘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犯罪事實: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織
    温智宇,且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予希」與温智宇攀談,而
    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温智宇,致温智宇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交(支)付款項時間、方式,使附表
    所示財物、金額由被告取得。嗣於111年7月間温智宇請求被
    告返還附表所示金額款項遭拒,且被告避不聯絡,温智宇始
    悉受騙。
 ㈡罪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本件之量刑因子(累犯之認定)
 ㈠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即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花簡字第3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於109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
    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未滿5年,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
    件。
 ㈡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科紀錄
    與本案所為之詐欺犯行,犯罪型態、侵害之法益相同,對社
    會之危害程度雖與本件類似,然因被告前次係以「易科罰金
    」之方式為矯治,無法逕認其就自由刑刑罰之矯治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以卷內之資料,尚難認
    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科刑之必要,僅將
    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為已足。檢察官主張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尚嫌速斷。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
    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反以
    詐欺方式獲利,破壞人際間之信任,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温智宇成立調解(約定被告及調解參加
    人徐韶涵連帶給付温智宇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自114年5
    月起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2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目前尚未給付),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詐欺之手段
    及期間、詐得財物金額及價值,前已有詐欺之前科、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尚稱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已與温智宇和解,約定
    每月給付2萬5,000元。且被告現已有正當工作,願意接受法
    治教育、公益捐及罰金刑,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云
    云。然: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
      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
      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
      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
      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
      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復被告與温智宇之調解狀況,已於原
      審量刑時為審酌,況被告於調解後竟未曾依調解約定履行
      給付,直至温智宇催促,被告仍置之不理乙節,業經告訴
      代理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1頁),除經被告自承並
      未給付等情(見本院卷第98頁),且有刑事陳述意見狀(
      見本院卷第77-81頁)、被告庭呈之手機對話翻拍照片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可認被告應允温智宇調解
      條件,顯非基於悔悟、賠償温智宇損害之真意。是本件量
      刑因子雖有變動,然並非有利於被告,難以據此認定原審
      量刑有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2.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
      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
      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
      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
      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
      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
      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
      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
      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
      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案發迄今被告仍未能取得温智宇之諒解、賠償其損失,業
      如前述,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以暫不執行被告刑
      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
    刑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
    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詐騙方式 交(支)付款項時間、方式 詐騙財物、金額(新臺幣) 證據(他字9539卷) 1 111年2月27、28日(起訴書漏載28日應予補充) 鄒予希向温智宇稱自己係八大行業從業者,意欲為自己贖身脫離八大行業,為此須向温智宇借貸金錢,同時佯稱自己舅舅在花蓮縣種植西瓜為業,財力雄厚,且舅舅有婚外情之把柄為伊所知悉,得以此為由要求舅舅提供金錢給伊償還向温智宇借貸之款項等詞,更在温智宇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鄒予希詢問:「妳確定妳舅舅那真的可以拿到錢吼」時,鄒予希隨即表示:「當然」、「百分百」、「沒問題」、「相信我」等語表示肯定,致温智宇陷於錯誤,誤信鄒予希確有還款能力,遂以右列方式交付金錢予鄒予希。 温智宇於111年2月27日自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徐韶涵」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31萬元 告證1、2、3    鄒予希於111年2月28日要求温智宇以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及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黃金,再至大洋當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以温智宇名下車號000-0000汽車及刷卡購買之黃金質押借貸資金27萬元(汽車部分15萬元、黃金部分12萬元,共計27萬元),並於同日將27萬元現金交付鄒予希。   2 111年3月1至3日 鄒予希向温智宇佯稱為自己舅舅近期將給伊120萬元資金供伊還債,惟伊舅舅提供資金之前提,須待伊舅舅確認温智宇有匯款予鄒予希之金流紀錄後,方允諾提供上開120萬元資金,故要求温智宇去申辦勞保貸款,並將貸款取得之款項轉帳至至鄒予希指定金融帳戶,以製造金流紀錄供查核,並保證不會動用温智宇匯予伊之款項等詞(此見温智宇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鄒予希詢問「到時候貸款下來直接拍我華南帳號給阿舅看可以嘛?還是一定要轉給妳?」、「阿舅會去對帳號嘛?」,鄒予希則向温智宇表示「要轉給我表示借我啊」、「他知道我郵局國泰中信帳號」、「他要查帳就會要看」、「給你三個帳號啊」、「中信/國泰/郵局」、「這筆錢我不會動的」、「只是給他看」),致温智宇陷於錯誤,誤以為僅供鄒予希舅舅確認金流紀錄,因此不疑有他,遂以右列方式交付金錢予鄒予希。 温智宇於111年3月1日,依鄒予希指示自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5萬元至「徐韶涵」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36萬元 告證2、4、5、6    温智宇依鄒予希指示,申辦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勞保貸款取得資金31萬1,900元,並於111年3月3日自名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匯款6萬6,000元至鄒予希指定之「徐韶涵」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起訴書誤載為「所有人不明」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應予更正)。      温智宇於111年3月3日自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10萬元至鄒予希指定之「徐韶涵」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温智宇於111年3月3日自名下LINE BANK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8萬4,000元至鄒予希指定之「徐韶涵」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温智宇於111年3月3日交付現金6萬元予鄒予希。   3 111年3月8日至同年月14日 鄒予希向温智宇佯稱自己現因急性腸胃炎須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觀察,積欠醫藥費3萬7,642元致無法辦理出院,鄒予希同時又向温智宇佯稱因自己父親在生前有為伊投保10年期之年繳型儲蓄險,10年期滿後得取回100萬元之保險金,且該保單若拿去質押借款得取得50萬元,如今已繳納8年,目前尚有14萬8,500元之保費欠繳,若逾期未繳納保費將來恐無法進行保單質借,為此需要温智宇再提供金錢等詞,致温智宇陷於錯誤,遂以右列方式交付金錢予鄒予希。 温智宇向親友借款10萬元,並於111年3月14日自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10萬元至鄒予希指定之「徐韶涵」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6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6萬4,000元,應予更正) 告證2、4、5、7    温智宇向親友借款3萬1,000元,並於111年3月14日自名下LINE BANK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3萬1,000元至鄒予希指定之「徐韶涵」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温智宇於111年3月15日自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2萬元至鄒予希指定之「徐韶涵」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温智宇於111年3月16日自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000元,應予更正)至鄒予希指定之「徐韶涵」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温智宇於111年3月18日自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5,000元至鄒予希指定之「徐韶涵」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4 111年3月22日至同年4月7日 鄒予希向温智宇佯稱伊因近期為辦理繼承親生父親之1,500萬元遺產,惟伊委任之律師向伊表示需要繳納約38至45萬元之「遺產稅費」,否得無法順利繼承上開遺產,且鄒予希為使温智宇相信自己確有還款能力,復向温智宇佯稱自己尚有另一項300萬元之保單,將來另能質押借款180萬元以償還温智宇提供予伊之金錢,惟辦理上開保單質借之前提,須先提供38至45萬元之「遺產稅費」予律師,且經律師同意後方能辦理,為此需要温智宇提供資金等詞,致温智宇陷於錯誤,誤信鄒予希取得上開保單質押借貸款後確有還款能力,遂以右列方式交付金錢予鄒予希。 温智宇於111年4月7日自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10萬元至鄒予希指定之「徐韶涵」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29萬9,940元(温智宇另支付共60元手續費) 告證2、5、8、9    温智宇於111年4月7日無摺存款6萬元至鄒予希指定之「徐韶涵」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温智宇於111年4月7日各無摺存款2萬9,985元(另有15元手續費)、2萬9,985元(另有15元手續費)(起訴書誤載為6萬元,應予更正) 至鄒予希指定之「許聖悅」、「徐劭偉」(起訴書誤載為「所有人不明」應予更正)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温智宇於111年4月7日無摺存款2萬9,985元(另有15元手續費)(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至鄒予希指定之「徐劭偉」(起訴書誤載為「所有人不明」應予更正)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温智宇於111年4月7日無摺存款2萬9,985元(另有15元手續費)(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至鄒予希指定之「所有人不明」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温智宇111年4月7日自名下LINE BANK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鄒予希指定之「徐韶涵」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5 111年4月13日至同年4月15日 鄒予希得知温智宇於同年3月29日時,有以温智宇所有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0號4樓之5」房地為擔保,向聯邦銀行貸款取得90萬元資金,故向温智宇佯稱伊因近期須清償積欠鄒予希弟弟之10萬元欠款、辦理繼承遺產之律師費16萬元、積欠老闆娘5萬元等欠款、要去清償111年2月時向大洋當鋪借貸之27萬餘元等詞,致温智宇陷於錯誤,遂以右列方式交付金錢予鄒予希。 温智宇於111年4月15日自名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先後匯款各28萬元至「徐韶涵」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及「徐劭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共計匯款56萬元。 56萬元 告證10、11、12、 6 111年4月15至18日 鄒予希向温智宇佯稱將偕同温智宇至大洋當鋪取回同年2月28日時為鄒予希借款質押之黃金贖回,並返還予温智宇,故要求温智宇先結清當日刷卡富邦銀行、華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購買上開黃金之卡費等詞,致温智宇陷於錯誤,遂以右列方式繳交信用卡費,惟嗣後温智宇詢問大洋當鋪,當舖人員表示鄒予希已自行將黃金取走,且從未將黃金返還予温智宇,該黃金至今猶下落不明。 温智宇於111年4月18日支付同年2月28日刷卡購買編號1之黃金之國泰世華銀行4萬6,862元、華南銀行9萬4,568元、富邦銀行10萬759元信用卡費,惟所購買黃金隨遭鄒予希取走。 價值24萬2,189元之黃金(起訴書僅記載24萬2,189元,應予補充) 告證12、13 7 111年4月23日 鄒予希向温智宇佯稱伊工作處所之老闆娘向伊追討欠款2至3萬元,否則老闆娘將至警察局報告提告詐欺,時間非常急迫,故要求温智宇盡速提供金錢等詞,致温智宇陷於錯誤,遂以右列方式交付金錢予鄒予希。 温智宇於111年4月23日無摺存款2萬元至鄒予希指定之「徐韶涵」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2萬元 告證14、15 8 111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2日 鄒予希向温智宇佯稱伊因辦理繼承遺產,需給付給伊委任之律師48萬元費用,否則將無法繼承伊父親之遺產,並表示待律師將遺產繼承辦理完畢後,會將此前温智宇提供之金錢全數償還,故要求温智宇再至W舒壓生活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以刷卡換取現金之方式借貸金錢讓伊交給律師等詞,使温智宇誤信鄒予希繼承遺產後確有還款之能力,致陷於錯誤,遂以右列方式交付金錢予鄒予希。 温智宇於111年5月2日依鄒予希指示偕同至W舒壓生活館,以線上刷卡19萬8,000元方式換取16萬9,200元現金(刷卡19萬8,000元扣除手續費1萬9800元及服務費9,000元,實際拿取16萬9,200元現金),並將16萬9,200元現金交付予鄒予希。 16萬9,200元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