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09-1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17
案號: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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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0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祐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960、137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6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4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國建為共同正犯,犯
罪行為相同,並均與被害人徐昭英成立調解,同案被告黃國
建之量刑卻與被告不同,且本件被害人有4位,其僅與徐昭
英達成和解,然刑度卻與未和解者相同,原審未予區分是否
與各被害人和解為不同量刑,且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及
比例原則。又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犯行,且本案犯罪時間為
110年9月22日,應依照舊法規定,不須警詢及偵查均認罪,
於原審認罪即得減刑,然原判決卻認定被告不符合偵審自白
減刑規定,顯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等語。
三、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楊祐嘉(下稱被告)就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2至4所為,係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並
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皆從一重論處其加重詐欺取財4罪刑
(見原判決附表四各編號)。原判決就此部分採證、認事、
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
判決此部分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
依前揭規定,引用原判決所記載關於被告楊祐嘉部分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第一審判決),並補充如后。
四、本院補充如下: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方法,只要均
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其證
明力。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
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相互勾稽、印證,彼此補強
而為判斷,並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另案被告袁麗惠、邱穫誠之
供述,並有同案被告黃建國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
真實姓名對照表、另案被告邱穫誠交付款項予被告楊祐嘉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另案被告袁麗惠提款之自動櫃員
機收據影本、另案被告袁麗惠指認其上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另案被告袁麗惠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在內壢郵局提領
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年9月22日另案被告袁麗惠
與邱穫誠交付、收受款項之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
楊祐嘉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如
原判決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等證據資
料,而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因而為前揭
被告想像競合所犯加重詐欺罪4次犯罪事實之認定。核原判
決係就上開各項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印證、彼此補強後而綜合
判斷,並非僅依被告之自白而無補強證據遽行為本件事實之
認定,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㈡本件關於自白減刑相關規定,如所援引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
之論述說明可知,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及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
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見原審卷第206至210頁、第217頁),然
其於警詢、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見111年度偵字第14911
號第11至21頁、第285頁),從而本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上
訴主張其於警詢時已坦承犯行,原判決卻認定被告不符合偵
審自白,顯有違誤等語,實無足採。
㈢關於刑之量定(含定執行刑),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
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
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
⒈查原判決就被告前揭犯行之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包括犯包括參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於本案擔任
收水之參與程度、本案被害之人數,被害人徐昭英等4人遭
詐騙金額合計為65萬元,所造成之法益侵害,有無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暨其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原判決對被告想像競合所犯加
重詐欺各罪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
且原判決就被告各罪宣告其刑時,已就同一被告或不同被告
間,按其每次行為之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有無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參與程度、有無減輕事由等
,為適度之量刑區隔。又雖被告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被害人徐昭英成立調解,惟尚未開始履行(115年12月31
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見原審卷第177至178頁調解
筆錄),且徐昭英所受損害為20萬,與其餘未能和解之被害
人損害分別為17萬、8萬、10萬者相較,損害較多,故有利
及不利量刑條件一加一減,相互調和,整體量刑減讓幅度自
難有明顯區隔。綜上,其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並無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
明顯過重或過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
⒉又原判決就被告之宣告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時,亦已敘明經斟
酌被告本案所犯犯罪型態及罪質單一,法益侵害重複性甚高
,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暨其等犯罪目的、
時間間隔等,整體評價其等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而為酌定
。
⒊原判決亦說明,被告所犯想像競合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認整體觀
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
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理由。
⒋是以,無論宣告刑或定應執行刑,皆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
及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漏未審酌重要科刑因子而有
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已就被告上訴意旨
所指各節,詳予審酌說明,且本件量刑因子(條件)尚無任
何對被告有利之變更。核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及
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
五、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及經檢察官李旻蓁追加起訴,檢察
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6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按,其他被告年籍資料部分未引用,略】
被 告 楊祐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5
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4911號),於準備程序中,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按,其他被告部分未引用,略】
楊祐嘉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黃國建、楊祐嘉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起,加入由邱穫誠、袁
麗惠(該2人所涉詐欺等犯行,分別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
上字第1482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383號判
決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領取其提
領之贓款,並負責將贓款上繳該詐欺集團上游之工作(俗稱
「收水」),並約定收取1%之報酬。黃國建、楊祐嘉遂與邱
穫誠、袁麗惠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
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袁麗惠將其所申辦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陳伯宇」、「OK忠訓國際邱志傑」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徐昭英、莊素榮、張月珠、李秉杰(下稱徐昭
英等4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
,旋即由袁麗惠依「陳伯宇」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由
袁麗惠提領」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所示之金額後,再
於附表三所示之交付時間、交付地點,將其所提領如附表三
所示之金額交付予邱穫誠。邱穫誠取得附表三編號1袁麗惠
交付之詐欺贓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於110年9月22日
中午12時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之寶雅中
壢崇光店,將該款項交予楊祐嘉、黃國建;並於同日下午2
時4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東SOGO百貨中
壢店地下1樓男廁,將袁麗惠於附表三編號2、3所交付之詐
欺贓款35萬元轉交予楊祐嘉、黃國建,楊祐嘉、黃國建再共
同前往苗栗某處,將上開欺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二、案經徐昭英、張月珠、莊素榮、李秉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
起訴。
理 由
【按:以下未引用部分,以……表示】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國
建、楊祐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被告黃國建之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祐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111年度偵字第1656號【下稱偵字1656號卷】
第21頁至第33頁、第203頁至第207頁、112年度金訴字第960
號【下稱金訴960號卷】第206頁至第210頁、第217頁、第23
9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袁麗惠、邱穫誠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字1656號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51頁
至第63頁反面、第297頁至第295頁、第73頁至第77頁、110
年度偵字第37930號卷二【下稱偵字37930號卷二】第47頁至
第49頁反面、110年度偵字第37930號卷三【下稱偵字37930
號卷三】第9頁至第11頁),並有被告黃建國所為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另案被告邱穫誠交付款
項予被告楊祐嘉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另案被告袁麗
惠提款之自動櫃員機收據影本、另案被告袁麗惠指認其上手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另案被告袁麗惠於110年9月22日在
內壢郵局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年9月22日另
案被告袁麗惠與邱穫誠交付、收受款項之沿路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被告楊祐嘉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
名對照表、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
卷可參(偵字1656號卷第41頁至第49頁、110年度偵字第379
30號卷一【下稱偵字37930號卷一】第89頁、第105頁、第18
7頁至第205頁、111年度偵字第14911號【下稱偵字14911號
卷】第29頁至第31頁反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
⒈就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
⒉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有關洗錢之定義,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原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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