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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25-09-16)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16 案號: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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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8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志浩



指定辯護人  陳孟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志浩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
    犯意,委由不知情之謝世杰經由蝦皮賣場「蓮花園藝」,以
    每顆新臺幣(下同)1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
    買大麻種子合計3,000顆,謝世杰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12
    年6月18日取得前開種子後交予李志浩;李志浩取得大麻種
    子後,即在位於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號0樓之0之住處,先
    將大麻種子放入培養盤加水至發芽,再將發芽之大麻種子移
    至裝有土壤之盆栽,繼續栽種至長成大麻植株。嗣警方循線
    查知謝世杰係受李志浩之託購買大麻種子,於112年7月31日
    下午5時4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前逮捕另案遭通緝
    之李志浩,並徵得李志浩同意,於112年7月31日下午6時44
    分許至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號0樓之0住處搜索,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李志浩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
    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60至163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事實欄所載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被
    告對於火麻即大麻之同一性認識有誤,係作為飼養禽鳥而隨
    意種植,未施以特殊照顧,出苗之植株數量極少、莖葉萎縮
    ,搜索現場亦無改善水質試劑、監測土壤儀器或促進大麻生
    長之器具,難認被告係有計畫為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栽種大麻
    。其次,扣案之PH值檢測劑外包裝記載供養殖魚類、水草使
    用,亦是從被告家中魚缸櫃取出,當無從認定PH值檢測劑在
    調整栽種大麻之水質。再者,被告住處雖遭扣得大麻植株11
    株,然被告係以小型盆栽栽種,囿於室內缺乏大麻成長所需
    強光日照,出苗狀況不甚理想,且警員並未查扣到栽種大麻
    常見之培養土、肥料、營養液、植物生長燈、排風扇、電子
    檢驗秤等物品,難認被告有栽種大麻之意等語。經查:
㈠、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因偵辦製造毒品之另案,循
    線查知謝世杰使用蝦皮會員帳號「0000000000」向蝦皮賣場
    「蓮花園藝」購買大麻種子,因而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
    稱宜蘭地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警員於112年7月31日上午10
    時許持宜蘭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謝世杰住處進行搜索,進而
    查知謝世杰受被告之託而於112年5月25日、112年6月18日購
    買大麻種子合計3,000顆;警員掌握被告涉案情資及通緝犯
    身分後,於112年7月31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宜蘭縣○○鄉○○
    路000號前逮捕被告,警員徵得被告同意,於112年7月31日
    下午6時44分許至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號0樓之0住
    處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
    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4株檢驗均含有大麻
    成分,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
    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16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
    芽率為百分之80,經檢驗含有大麻成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供稱:我是委託朋友的兒子謝世杰幫我購買,總共請謝世
    杰購買2次,1次是1,000元購買1,000顆,1次是2,000元購買
    2,000顆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正面),證人謝
    世杰於警詢及原審審理證稱:被告請我在蝦皮拍賣網購買,
    第1次購買1,000顆,第2次購買2,000顆,取件時間各為112
    年5月25日、112年6月18日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原
    審卷,第171頁),證人即執行搜索警員許暐昕於原審審理
    證稱:本來不是鎖定被告,是鎖定買大麻的謝世杰,詢問謝
    世杰在蝦皮買種子的過程,後來知道被告委託謝世杰購買,
    我們在路上攔到被告與他太太,兩人都被通緝,本件是被告
    同意搜索,房間和陽台查扣的11株有發芽、有葉子等語(見
    原審卷,第190至192頁、第196頁),且經本院核閱宜蘭地
    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84號卷宗所附基隆市警察局搜索票聲請
    書、偵查報告、112年度聲搜字第484號搜索票無訛,復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2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210號鑑定書、原
    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28頁正反面
    、第52頁;原審卷,第105至111頁)。
㈡、按栽種大麻罪之「栽種」,包括播種、插苗、移栽、施肥、
    灌溉、除草、收穫等具體行為,而以播種方式栽種大麻,係
    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行為之既、未遂,
    應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行為人主觀
    上有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
    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住處遭查扣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均已長成植株,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外觀已有具大麻特徵之葉片,業如前述,佐以被告於
    警詢及原審審理供稱:大麻植株11株是謝世杰於112年5月25
    日取件的這一批種子種出來,應該是112年5、6月間開始種
    植,丟在鋪有泡水衛生紙的培養盤上,如果有發芽再弄到有
    土的盆栽裡面種植,種植的植株已經長出葉子等語(見偵卷
    ,第11頁正面;原審卷,第282頁、第335頁),被告在搜索
    過程向警員稱「阿死也死很多啦,阿活的又分一半,阿移來
    移去,土又倒幾次了」,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第110頁),足認被告先將大麻種子置於培養盤,再將
    發芽之大麻種子移至裝有土壤之盆栽栽種,亦即被告透過播
    種、移栽等方式使購入之大麻種子出苗並長成植株,被告於
    112年5月25日取得大麻種子迄112年7月31日下午6時44分許
    遭警員搜索查獲為止,已有栽種大麻既遂之客觀行為,洵堪
    認定。
㈢、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供稱:我不知道火麻也算大麻,我純
    粹好奇才想說種看看,連同鳥類可食用的其他植物一起種植
    ,看能不能長出果實,果實是否跟杏仁、松子一樣,我沒有
    注意種子是否會發芽及發芽率。種植是臨時起意,想說一邊
    試種,一邊拿來給鸚鵡當食物等語(見偵卷,第10頁正面至
    11頁正面;原審卷,第281至284頁、第335頁),依此,被
    告無非辯稱其誤以為委託謝世杰購買之大麻種子為火麻種子
    ,購買種子之目的在餵養鸚鵡,並提出金剛鸚鵡之維基百科
    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然基於下述理由,本
    院認被告所持前揭辯解無可採信: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係指「不包
    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
    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所謂大麻,
    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
    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火麻仁之基原為桑
    科大麻乾燥成熟並經炮製不具發芽活性之產品,此為本院職
    務上已知事項,火麻仁固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大麻
    ,然大麻全草之種子倘具發芽活性,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定義之大麻無訛。衡諸常理,被告委託謝世杰購買物品前,
    應已事先上網瀏覽,始能將欲購買之物品名稱、規格、數量
    、價錢告知謝世杰,是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自行從蝦皮購物
    挑選商品網頁,再將連結以LINE通訊軟體傳給謝世杰,請他
    幫我下單購買等語屬實(見偵卷,第10頁反面);觀諸宜蘭
    地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84號卷宗所附偵查報告,蝦皮賣場「
    蓮花園藝」販售之物品名稱雖標示為「火麻種子」,惟其標
    榜百分之95成活率速發,堪認被告對選購之物品為具發芽活
    性且可快速發芽之種子早已知悉。被告既飼養多隻鸚鵡,且
    供稱火麻仁可餵養鸚鵡,功效形同鳥類之威而鋼(見本院卷
    ,第87頁),被告對可供飼料使用之火麻仁特徵為不具發芽
    活性乙節應知之甚稔,實無將具發芽活性之大麻種子誤判為
    火麻仁之可能,以免錯買到對包含人類在內之物種健康甚具
    危害性之大麻種子;然而,被告卻委託謝世杰購買顯與火麻
    仁性質有別之具發芽活性種子,且對種子栽種後可迅速發芽
    長成植株乙事竟不感詫異,堪認被告知悉購買之物品為具發
    芽活性之大麻種子,根本不是餵養鸚鵡所用火麻仁。
⑵、被告於112年5月間年僅46歲,成長過程與網路變革可謂密不
    可分,佐以現今具上網功能之智慧型手機充斥,網路購物更
    是極其普遍,被告對於網路購物之操作應相當熟稔,應無假
    手他人必要,且被告聲稱購買「火麻種子」之目的在飼養鸚
    鵡,應有長期反覆購買之需求,則被告自行註冊蝦皮帳號後
    按期購買應較委託謝世杰購買為便捷;被告捨此不為,將作
    為鸚鵡食用之日常用品委由謝世杰購買,實屬詭異,益證被
    告知悉購買之物品為涉及不法之大麻種子,始委託謝世杰購
    買,以避免遭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再者,被告欲餵養鸚鵡火
    麻仁,理應向販售寵物鳥與飼料之店家洽詢購買,方能確保
    購入之物確屬可供鸚鵡食用之火麻仁,否則將網路上購買之
    來路不明種子餵養鸚鵡,恐未見其效而先傷及鸚鵡健康,此
    應非身為愛鳥人士之被告所樂見,尤其被告是委託謝世杰向
    標榜販售園藝商品而非鳥飼料之賣家購買,更屬違反常理之
    舉措。
⑶、證人謝長宏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有跟我說買種子要給鸚鵡
    吃的,給鸚鵡當玩具咬,謝世杰去購買的時候,被告就有向
    我提及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8頁),是證人謝長宏固
    證稱被告委託其子謝世杰購買大麻種子時,已告知其購買目
    的在供鸚鵡啃咬。然被告於警詢供稱:謝世杰幫我購買大麻
    種子,不知道用途等語(見偵卷,第11頁正面),證人謝世
    杰於原審審理證稱:我知道被告有養鸚鵡,網路上查的到鸚
    鵡吃火麻種子或飼料,被告說要下單火麻種子,我沒有問被
    告買火麻種子的用途,被告也沒有跟我講買火麻種子要作何
    用途等語(見原審卷,第171至175頁),顯然被告始終未將
    購買大麻種子之用途告知謝世杰,參以受託購買大麻種子之
    謝世杰均無從事先獲知被告用途,未受被告委託之謝長宏又
    豈會事先得知被告購買大麻種子之目的,堪認證人謝長宏於
    本院審理之證述在附和被告不實之辯詞,不足採信。 
⑷、綜合以上分析,被告不自行上網購買其認定合法之「火麻種
    子」,反而委託謝世杰購買,所為與犯罪嫌疑人為避免犯罪
    跡證被偵查犯罪機關掌握而藏身幕後之慣行相符,且被告為
    避免傷及鸚鵡健康,應會避免在網路上購買來路不明之「火
    麻種子」,遑論購買與火麻仁為不同屬性之具發芽性之大麻
    種子,實則被告清楚知悉其二次委託謝世杰購買之物品為大
    麻種子,其仍如購買後將之栽種長成大麻植株,主觀上具有
    栽種大麻之犯意。
㈣、我國因清朝末年以降飽受鴉片毒害而將毒品視為違禁物,政
    府無不嚴格查緝毒品,更對絕大多數之毒品犯罪科以重刑,
    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
    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大麻,而大麻植株係大
    麻之原料,自大麻植株上摘取葉子並加以曬乾、烤乾後,即
    可供作毒品使用,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不以具備高深學識為
    必要;且徵諸常情,有別於種植草木花卉,一般人不致單純
    出於園藝或觀賞目的而栽種大麻植株,故可認被告栽種大麻
    之目的係為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再佐以被告於警詢供稱:查
    扣的大麻植株沒有施用過,我也沒有施用過大麻等語(見偵
    卷,第10頁正面),可見被告向無施用大麻之習慣,其並非
    冀圖將來製造為成品後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
㈤、警員於搜索過程中詢問被告「種多久啊」,被告向警員稱「ㄟ
    …我看,三個月有吧」、「兩三個月我也沒在理它啊,阿我
    就跟你說我種種種…我跟你說,從頭到尾,有看到的藥都拿
    來種啦,阿死也死很多啦,阿活的又分一半這樣啦,阿移來
    移去,土又倒幾次了,看會死去的一堆啦」,有原審勘驗筆
    錄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10頁),可知被告栽種大麻時
    間非短,其見部分大麻種子未能出苗長成植株後,仍未罷手
    ,反而持續播種、移栽,使大麻種子順利長成植株,實難認
    被告是出於一時好奇心態而為。再衡諸一般事理,大麻植株
    並非觀賞用花卉草木,一般人不但不會栽種此物,更會因知
    悉栽種大麻恐涉及毒品相關刑責而避之唯恐不及,是被告辯
    稱基於好奇而栽種云云,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㈥、栽種大麻之人因原因動機不一,栽種方式未必一致,或有大
    規模栽種在偏僻隱密之山坡地,亦有先行在胚盤上培植栽種
    大麻種子,再將該幼苗移植至土地或盆皿土壤中種植,或在
    室內架設培育燈管、溫度計、涼風扇、空氣濾清器、灑水器
    等設備,全日開放空調,並以黑色塑膠袋或窗簾封住窗戶阻
    隔陽光等溫室裁培方式栽種。不論依循何種方式種植,僅須
    於栽種期間對大麻植株施以澆水、照光、空氣對流及土壤等
    栽植環境之培育照料,藉由水、土壤、陽光及空氣四大要素
    互相配合,即得藉由光合作用以促進大麻植株生長,不以具
    有完善設備為必要,尤其被告已成功使大麻種子長成植株,
    顯見欠缺培養土、肥料、營養液、植物生長燈、排風扇、電
    子檢驗秤等物品,對於順利使大麻種子長成植株亦不生任何
    影響。從而,被告以現場未扣得栽種大麻常見物品為由,否
    認栽種大麻之犯意,洵非可採。
㈦、被告固聲請本院向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帳號
    「000000000000000.com.tw」於109年至114年之購物清單,
    欲證明被告從事養殖漁業,經常於購物網站購買水族藥劑,
    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並非供栽種大麻所用(見本院
    卷,第73頁);然本院未認定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
    與被告犯行具關聯性(詳後述沒收部分),亦即未以之作為
    認定被告犯行證據,被告有無經常性購入該等物品,實與判
    定被告有無本件犯行無關,即不具調查必要性,被告此部分
    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其犯行堪以
    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
    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被告因栽種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
    度行為,為栽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12
    年5月25日取得大麻種子迄112年7月31日下午6時44分許遭警
    員搜索查獲為止,固有多次栽種大麻之行為,然被告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基於
    單一栽種大麻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
    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實質上一罪為已足。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
    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至鉅,可
    謂萬國公敵,各國之禁毒政策或許寬嚴不一,終極目標在使
    毒品絕跡於國境,則無二致;被告無畏國法對於毒品犯罪所
    設嚴刑峻罰,且無視毒品危害性,為供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縱使栽種時間、規模數量均屬有限,然被告栽
    種大麻並非供己施用,動機已有可議,且被告購入大麻種子
    多達3,000顆,在察覺大麻種子無法順利長成植株時,仍不
    厭其煩反覆播種,更不能排除被告具有出售營利或使之流通
    擴散之圖,是被告所為相較於安分守己、恪遵國法之多數民
    眾,難認其犯罪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當無刑法第59條之減刑適用。
四、沒收:
㈠、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
    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植株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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