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1-2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7
案號: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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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8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成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29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均明示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
及沒收均不爭執,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7
頁、第124至125頁),故依據前述法律明文,本案檢察官上
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
本院審判範圍,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至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理由、適
用法條及沒收等,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翁成
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
月,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介紹共同正犯鍾博帆提供帳戶並
擔任提款車手之行為,致使告訴人郭文賓受有新臺幣120萬
元之損害,危害告訴人甚鉅,且被告迄今未曾積極主動與告
訴人商談賠償、和解事宜,原審所判刑度實屬過輕尚有未洽
,難謂與一般人民法律感情相契合,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失
,應予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⑴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
刑規定,惟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均僅
於量刑一併衡酌。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
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重之
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事
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犯上開各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
中擔任召募車手,使詐騙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危害社會治
安,至屬不該,然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自白洗錢
部分符合減輕之規定,在本案並非從事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
工,非屬核心要角,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於原審自
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至其所
犯想像競合中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部分,原審審酌被告於
詐欺集團中非居於核心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以及所
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
則之範圍內,毋庸併科該輕罪之罰金刑。
㈢經核原判決所為已切合被告犯罪情節、告訴人2人受損害狀況
等情狀,而為妥適之裁量,而無裁量濫用之情;至於檢察官
所稱被告雖有介紹共同正犯鍾博帆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
之行為,致使告訴人郭文賓受有新臺幣120萬元之損害,且
被告迄今未曾積極主動與告訴人商談賠償、和解事宜等語,
惟原審已明確說明在本案並非從事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
非屬核心要角,並說明本件告訴人等遭詐欺之款項,均非屬
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犯罪獲有利益,是本院認為原判決所處刑度已可充分評價本
案被告犯罪情節之惡性,即使將檢察官上訴理由納入考量,
仍不足以動搖前揭量刑判斷之基礎;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稱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為無理由,自應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成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844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
月。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詐欺集團內係擔任召募車手之分工(所涉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金訴字第582
號有罪判決確定),是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而與僅基於幫助意思單純介紹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之情形有別。被告既非基於幫助之意思單純介紹他人
提供帳戶,則被告本案縱未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仍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
㈡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
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與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無關,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
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
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且本案之詐欺所得亦
未達500萬元)。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
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
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
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
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
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
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
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
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
規定。查被告於偵訊已自白介紹鍾博帆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之客觀事實及其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洗錢犯行,而符
合偵查及審理自白之要件(詳後述),且無證據可證被告獲
有犯罪所得,是認被告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是不論依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
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至追加起訴書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然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經被告為認罪表
示,本院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王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另案被告鍾博帆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固有數次提領、
轉匯行為,然對此提領、轉匯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
,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
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包括一罪
。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上開2次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鄒會香及郭文賓之個人法
益,自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
認係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㈥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
其刑規定,惟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
均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㈦本院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召募車手,使詐騙集團得以
詐騙被害人,危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然被告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其自白洗錢部分符合減輕之規定,在本案並非
從事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及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其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即洗
錢罪之罰金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中非居於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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