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1-2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7
案號: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8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秉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26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66、26706、2922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之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而上
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未經上訴人聲明上訴之犯罪
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即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二、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劉秉豪(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
附表一至四、六部分(即本案判決附表編號1至4、6部分)
有關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該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另其餘原判決附表五、七、八部分(即本案判決附
表編號5、7、8部分,有關附表部分,下均改以本案判決附
表編號稱之)則否認犯罪等情(見本院卷第108、177頁),
是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4至6有罪部分,僅為科刑事項提起
上訴,另就附表編號5、7、8部分則為全部上訴無訛。依據
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附表編號1、4至6之量刑
妥適與否,及附表編號5、7、8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就附表編號1至4、6部分
一、本案據以審查附表編號1至4、6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
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沒收之認定及說明,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合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附表編號1至4、6部分審酌刑法第57
條之各項因素,就附表編號1、6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
編號2、4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3處有期徒刑1年1
月,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載(詳如附
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此部分業已達成和解,並依期履行,量
刑時應再考量其履行程度為減輕云云。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
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
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又刑法
第339條之4之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就附表編
號1至4、6部分均屬輕度量刑,若無其他減刑事由,已無法
再為減輕。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⑴附表編號1李介文、附表
編號6邱智郁部分,均仍無任何和解、賠償,⑵附表編號2、4
部分,雖與江玉芬、林怡屏於原審已成立調解,然竟未依約
履行,迄今尚有拖欠,⑶附表編號3洪煜迪部分,雖已成立調
解、並依約履行,然此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見原判決理
由欄三所載,以上⑴、⑵、⑶之調解履行情形,均詳如附表編
號1至4、6和解、調解狀況欄所載),是本件量刑因子有何
變動。原審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
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
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
刑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參、就附表編號5、7、8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附表編號5、7、8部分以被告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5
、7、8部分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就附表所示之部分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另諭知扣案之IPHONE
行動電話1支(工作機)、交付陳慧智使用之讀卡機1台均沒
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陳慧智間並無行為分擔、犯意聯
絡,而:
1.原審認定被告為「愛德華愛力克」係共犯陳慧智、何友諒
之指認,然編號5、7、8部分陳慧智於提領贓款後尚未及
交水即為警查獲,且共犯之供述應有補強證據始可認定,
而本件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存在,不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2.陳慧智係因員警暗示查獲「追查到開車之人為『愛德華愛
力克』」方指認被告,然因陳慧智與被告見面時並未講話
,無法確認被告是否為「愛德華愛力克」,故應以陳慧智
於審理中之證述為正確,原審之認定實屬有誤云云。
㈡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
判決已詳敘以羅韻盈、饒庭語、謝宗廷之證述、相關之轉帳
交易明細、附表人頭帳戶欄所載銀行開戶、交易明細、與詐
欺集團之對話紀錄、ATM所示113年6月27日之提領畫面,足
以認定附表編號5、7、8所示之被害人經詐欺而陷於錯誤匯
款進入人頭帳戶後,經陳慧智提領等情,再依據共同正犯陳
慧智、何友諒之供述,以及監視器畫面、陳慧智與「愛德華
愛力克」之對話紀錄為補強證據,擔保共犯所為上開供述之
真實性後,可認陳慧智、何友諒均直接與「愛德華愛力克」
聯絡後,由「愛德華愛力克」指示經由何友諒交付提款卡與
陳慧智供提領款項,再由何友諒、「愛德華愛力克」取得款
項,復由陳慧智、何友諒之指認及陳慧智出借「愛德華愛力
克」之車輛,其後即為被告駕駛前往收款等情以參,而可認
定渠等指認被告即詐欺集團派工「愛德華愛力克」等事實,
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就「愛德華愛力克」即為被告
乙節,並非僅依共同正犯陳慧智、何友諒之指認,而是另有
其他補強證據為佐,並無被告所指之違誤。
㈢被告於原審中所辯及上訴本院後所稱:此部分均係由「大雄
」即何友諒指揮向陳慧智取款等節,均經何友諒否認,且經
原審採認。再被告就扣案之IPHONE 12 mini行動電話(見偵
06706卷一第179頁),自承為其平日使用之行動電話(見偵
26706卷一第22-23頁),被告於該行動電話中顯示之暱稱為
「Gi King」,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聲延押卷第45-90
頁),而何友諒之女何可嘉證稱:我就是被告扣案IPHONE 1
2 mini的「KY」,何友諒有給我一支可以聯絡「愛德華愛力
克」的行動電話,說出事可以跟他聯絡,且我有看到我爸爸
將「愛德華愛力克」暱稱改為「五條悟」,後來我爸出事的
時候,我拿那支行動電話就傳簡訊,就有「五條悟」加我的
飛機帳號,然後「五條悟」又改成「Gi King」,所以我確
定「Gi King」就是「愛德華愛力克」等語(見偵26706卷一
第331-333頁),且何友諒亦供稱:「愛德華愛力克」在做
美髮,但我沒有要將小孩(指何可嘉)送去「愛德華愛力克
」那裡,我有跟小孩提過「愛德華愛力克」的事情等語(見
偵26706卷2第316-317頁),並有與之相符之對話紀錄(見
聲延押卷第45-90頁)在卷可稽,故「愛德華愛力克」即暱
稱「Gi King」者,而被告扣案之行動電話中之暱稱即為「G
i King」。復何友諒扣案行動電話與「愛德華愛力克」對話
紀錄顯示「愛德華愛力克」表示「換號」為暱稱「vv_hot86
」後,該暱稱為「vv_hot86」即經何友諒改稱謂為「五條悟
」等情,有該行動電話截取畫面(見偵26706卷一第71頁)
附卷可參。何友諒又稱:陳慧智被抓後,「愛德華愛力克」
叫我把身上所有東西(卡片和錢)包起來直接給他,然後在
113年6月27日下午11時5分,一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就過來我駕駛的車子旁邊,我就把東西拿過去,我確定那人
就是「愛德華愛力克」等語(見偵24586卷第27頁),故可
認何友諒指認被告為「愛德華愛力克」等情,係基於其親眼
所見,而非僅因「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者為被告」
。是可認被告確為「愛德華愛力克」,被告上訴辯以:我並
非「愛德華愛力克」,陳慧智、何友諒僅係因為我駕駛車號
000-0000自用小客車就指認我是「愛德華愛力克」云云,顯
為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㈣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
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
說,徒為事實上之爭辯,再就原審量刑之職權裁量行使及沒
收之諭知任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提款時地 贓款流向 和解、調解狀況及支付情形 提領金額 1 李介文(即原判決附表一)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0日前間透過臉書聯繫李介文,並以LINE暱稱「LG雲端程式工程部門」向其佯稱可使用富遊娛樂城網站投資,並按照其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致李介文陷入錯誤匯款。 113年5月14日下午3時29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5月15日凌晨0時7分許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 何友諒將提款卡交與陳慧智,陳慧智再依指示提領,復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予何友諒後,何友諒再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劉秉豪。 被告表示已和解(見本院卷第211-212頁),然迄今未曾提出任何和解資料。 2萬元 2萬元 2 江玉芬 (即原判決附表二) 江玉芬於113年4月中某時加入LINE「柴財金即時通」社團,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黃錦銅」向其佯稱可使用「T股市網站」投資股票並按照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致江玉芬陷入錯誤匯款 113年6月18日下午6時51分 同日下午7時9、10、15、16、22、35、37、51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6月19日凌晨0時0分至2分許,在臺北漢中街郵局 於113年6月19日下午2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由陳慧智交水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劉秉豪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1126號調解筆錄:應給付6萬元,自114年1月起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見訴字卷二第85-86頁) 2.給付情形:依期給付至114年7月(見本院卷第155-161頁)。被告表示將於114年11月15日一次給付5期款項,然迄今未陳報(見本院卷第212頁)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9,941元 5萬元(原起訴書漏載1次5萬元) 6萬元 4萬元 5萬元 3 洪煜迪(即原判決附表三) 洪煜迪於113年3月26日某時瀏覽臉書「周承恩」粉絲團後,透過該粉絲團加入LINE「股票分享群」群組,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助理-郭孟雯」向其佯稱可使用「Robinhood」APP投資並按照其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致洪煜迪陷入錯誤匯款。 113年6月18日12時45分許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6月19日凌晨0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1008號調解筆錄:應給付1萬元(見訴字卷一第255-256頁) 2.給付情形:已經履行完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訴字卷一第285頁) 15萬元 2萬元 4 林怡屏 (即原判決附表四)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0日前間於臉書張貼「ETF投資」相關廣告,林怡屏透過該廣告加入LINE「為湧成清源」群組,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吳怡萱」向其佯稱可使用「育國智選」APP投資,並按照其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致林怡屏陷入錯誤匯款。 113年6月19日中午12時52、54分許及下午1時9、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中午12時53、55分)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6月19日下午1時26分至3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承德路1段17號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232號調解筆錄:應給付10萬元,自113年11月起每月末日前給付1萬元(見訴字卷一第297-298頁) 2.給付情形:全部履行期均已屆至,尚積欠1萬5千元(給付單據見訴字卷一第286頁、訴字卷二第83、124頁、本院卷第55、97頁)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5 羅韻盈 (即原判決附表五) 羅韻盈於113年6月27日前間使用交友軟體「緣圈交友」APP,詐欺集團透過該交友軟體認識羅韻盈後以LIN暱稱「wei」向其佯稱可投資雅虎奇摩獲利頗豐等語,致羅韻盈陷入錯誤匯款。 於113年6月27日下午9時1分許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6月27日下午9時18分許 ⑵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 何友諒將提款卡交與陳慧智後,陳慧智按劉秉豪指示提領所得贓款13萬元,業於113年6月27日下午10時15分許為警查扣 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128頁) 4萬元 ⑴2萬元 ⑵2萬元 6 邱智郁(即原判決附表六) 113年6月27日前間某時於透過Instagram認識某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向其佯稱按照其操作投資即可獲利,致邱智郁陷入錯誤匯款。 113年6月27日下午9時22分許 113年6月27日下午9時30分許 玉山銀行中山行 無 1萬元 1萬元 7 饒庭語(即原判決附表七) 饒庭語於113年6月27日前間使用「柴犬」交友軟體認識某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該成員向其佯稱按照其操作投資即可獲利,致饒庭語陷入錯誤匯款。 113年6月27日下午9時35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7日下午10時0分20秒、1分1秒 臺北市○○區○○路00000號長春路郵局 無 5萬元 8 謝宗廷(即原判決附表八) 113年4月底至5月間,詐欺集團於Instagram以「企鵝派工」張貼兼職廣告,謝宗廷透過該廣告加入LINE暱稱「聲優配音員」、「沐沐」,詐欺集團僅簡單介紹兼職後開始推薦其使用「YTUB」網站投資並按照其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謝宗廷陷入錯誤匯款 113年6月27日下午9時45分 ⑴6萬元 ⑵2萬元 無 3萬元
備註:編號1、4提款金額手續費為5元,均由人頭帳戶扣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706號、第22566號、第29227號),本院判決如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