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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09-2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24 案號: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7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殷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2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殷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戴殷銓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6
    日因另案出監後某時許起至同年月29日下午3時18分45秒止
    期間內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戴殷銓郵局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其子戴紹軒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戴紹軒郵局帳
    戶)之帳號資料及其內有安裝上開戴殷銓郵局帳戶網路郵局
    功能之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小宇」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宇」)使用,以
    供「小宇」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戴殷銓即以此方式幫
    助「小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小宇」取得上開
    戴殷銓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戴紹軒郵局帳戶之帳號資
    料及本案手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9月29日下午3時18分45秒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La
    i Kevin」透過臉書及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向劉羽又佯稱:可以優於銀行匯率代為換匯人民幣等語,致
    劉羽又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9月29日下午3時18分45
    秒,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西屯分行,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
    )1萬3,200元匯入上開戴殷銓郵局帳戶內後,「小宇」先於
    同日下午3時19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
    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龍五店內,持上開戴殷銓郵局帳戶
    之金融卡,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自上開戴殷銓郵局帳
    戶內提領1萬3,000元,復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不詳地點,
    持本案手機,以網路郵局匯款之方式,將劉羽又所匯入上開
    戴殷銓郵局帳戶內之餘款200元匯入上開戴紹軒郵局帳戶內
    。嗣戴殷銓提升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為與「小宇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旋由戴殷銓在某便利商店內,持上開戴紹軒郵局帳戶
    之金融卡,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自上開戴紹軒郵局帳
    戶提領1,000元,再將其中200元交付予「小宇」,而以此方
    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劉羽又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羽又訴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戴殷銓(下稱被告)對本
    院準備程序期日或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86、141至14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
    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或
    審判期日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至89、142
    至144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
    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46頁),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小宇」是陳毓晨,本案
    是陳毓晨做的,我不認識被騙的人,我當時身無分文,帶1
    個小孩,他說(帳戶)借他一天,他就租房子給我住,1萬3
    ,000元是他領的,200元是他操作我手機轉到我兒子的戶頭
    裡面,然後叫我去領出來,我承認我是幫助犯等語(見本院
    卷第141、145至146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26日因另案出監後某時許起至同年月29日下
    午3時18分45秒止期間內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戴殷銓郵
    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戴紹軒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及本案
    手機提供予「小宇」使用,以供「小宇」作為提領及匯出款
    項之用,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小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嗣「小宇」取得上開戴殷銓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戴紹軒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及本案手機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9月29日
    下午3時18分45秒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臉書暱稱「Lai
     Kevin」透過LINE向告訴人劉羽又佯稱:可以優於銀行匯率
    代為換匯人民幣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
    年9月29日下午3時18分45秒,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以操作自動櫃員機
    之方式,將1萬3,200元匯入上開戴殷銓郵局帳戶內後,「小
    宇」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龍五店內,先持上開戴殷銓
    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自上開戴殷
    銓郵局帳戶內提領1萬3,000元,復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不
    詳地點,持本案手機,以網路郵局匯款之方式,將告訴人所
    匯入上開戴殷銓郵局帳戶內之餘款200元匯入上開戴紹軒郵
    局帳戶內,再旋由被告在某便利商店內,持上開戴紹軒郵局
    帳戶之金融卡,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自上開戴紹軒郵
    局帳戶提領1,000元後,將其中200元交付予「小宇」,而以
    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4至85、145至146頁),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頁正反面)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玉山銀
    行澄清分行劉羽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臉書暱稱「Lai Kevin」之基本資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
    1月9日儲字第1110973451號函及其檢附存戶基本資料、查詢
    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分證
    影本、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網路帳號使用明細、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儲字第1130
    046209號函及其檢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9月23日儲字第1130058697號函及其檢附查詢網路
    帳號歷史資料、網路郵局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30151334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8日
    儲字第1140012899號函及其檢附存戶基本資料、戴紹軒之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4至15、16至17、19至23頁;
    原審卷第29至35、85至89、93、215至217、231頁;本院卷
    第29至4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
    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
    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
    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
    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
    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
    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
    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
    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
    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
    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
    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105年12月28日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
    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
    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
    ,而於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
    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
    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
    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
    ,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
    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
    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105年12月28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
    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
    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
    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
    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
    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105
    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
    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
    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
    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
    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
    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
    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10
    5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
    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
    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
    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
    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
    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
    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
    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
    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
    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
    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
    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
    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
    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
    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
    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
    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10
    5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
    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
    成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本案被告參與之詐欺取
    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等犯
    罪手法,係先由「小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指示告訴人
    將詐騙款項匯入戴殷銓郵局帳戶內後,「小宇」再自上開戴
    殷銓郵局帳戶內提領1萬3,000元,復持本案手機,以網路郵
    局匯款之方式,將告訴人所匯入上開戴殷銓郵局帳戶內之餘
    款200元匯入上開戴紹軒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自上開戴紹
    軒郵局帳戶提領1,000元後,將其中200元交付予「小宇」,
    其等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
    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是被告及「小宇」間就本案犯行,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
    24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
    將戴殷銓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戴紹軒郵局帳戶之帳號
    資料及本案手機提供予「小宇」使用後,「小宇」透過LINE
    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被詐騙
    款項匯入上開戴殷銓郵局帳戶內,「小宇」旋即自上開戴殷
    銓郵局帳戶內提領1萬3,000元,並持本案手機,以網路郵局
    匯款之方式,將告訴人所匯入上開戴殷銓郵局帳戶內之餘款
    200元匯入上開戴紹軒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自上開戴紹軒
    郵局帳戶提領1,000元,並將其中200元交付予「小宇」,而
    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
    ,被告既知悉其所提領上開戴紹軒郵局帳戶內款項,係犯罪
    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
    損之結果,並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
    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仍決意
    依「小宇」之指示,提領匯入上開戴紹軒郵局帳戶內款項後
    交付予「小宇」,使「小宇」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行為,足徵其已提升原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為基於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小宇」間互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縱被告並未直接對告訴人為詐
    欺行為,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與「小宇」間形成犯
    意聯絡,並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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