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1-2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7
案號: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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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6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90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81號、第18371號、第460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吳秉睿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五、無
罪部分」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觀淨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偵查中證稱:認
識負責辦理上開門號之台灣大哥大板橋四維門市業務員吳秉
睿,他知道我們提供的遠傳電信帳單是偽造的等語(見111
年度偵字第13681號卷第161頁至第162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陳敏聰於警詢中證稱:有跟四維門市配合,但我不知道門
市人員名字,吳秉睿知道電信帳單係偽造等語(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偵查卷(下稱警偵卷)第28頁)
,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吳觀淨、陳敏聰間,就以偽造之遠傳
公司電信費帳單,向被告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上揭攜碼電信費優惠方案並取得電子產
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何若蕎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我急需用錢所以
就同意他們辦門號,我於110年3月7日去那家門市,「小喬
」叫我先去斜對面的遠傳門市買預付卡,之後門市人員在店
裡面印一張帳單給我,我買完預付卡之後就過去台灣大哥大
四維門市,做攜碼的動作,辦4年合約月租費新臺幣(下同
)1,399元,我進到門市,後來成功攜碼並取得該款手機,
我出來就把手機拿給貸款人員等語(見警偵卷第76頁),衡
情若非被告與同案被告吳觀淨、陳敏聰間有犯意聯絡,何以
「小喬」會指定證人即同案被告何若蕎去台哥大四維門市找
被告吳秉睿辦理,又證人何若蕎只是欲申辦貸款之人,只需
配合辦理即可獲得貸款,自無從知悉被告吳秉睿與同案被告
吳觀淨、陳敏聰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審以證人何
若蕎未能證稱被告吳秉睿與被告吳觀淨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之情形,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有誤會。
㈢參以證人王崇桓證稱:朋友張晉毓說因公司業務需求,請我
去板橋四維門市找特定門市人員申辦門號,申辦5G門號月租
費1,599元之4年合約,搭配iPhone 12 ProMax手機,我於11
0年3月13日帶雙證件過去找門市人員申辦,張晉毓有一起去
但在外面等,我依照張晉毓指示申辦成功後,出來把手機跟
門號交給張晉毓,當初張晉毓叫我找吳先生;申辦門號檢附
之台新銀行110年2月信用卡電子帳單,是門市人員從辦公室
拿出來的,跟我說這是憑證,我沒有台新銀行的信用卡等語
,並指認被告(見111年度他字第2116卷〈下稱他2116卷〉第2
79至285頁);證人曾詩渝證稱:當初想低價購入手機,就
透過張晉毓申辦,張晉毓說申辦2個門號就可以用5、6,000
元購買iPhone 12 Pro手機,110年3月張晉毓就帶我去萬華
的遠傳門市及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1,599元月租費、期間4
8個月的合約,申辦2個門號搭配2支iPhone 12 ProMax手機
;沒看過申辦門號檢附之台新銀行110年2月信用卡電子帳單
,也不知道這張帳單怎麼來的,我沒有台新銀行的信用卡;
我知道台灣大哥大公司的員工跟張晉毓認識,與張晉毓交往
後發現張晉毓跟電信門市業者有合夥,找人申辦門號及手機
,張晉毓有收取申登人的費用,也有將錢分給電信業者等語
,並指認被告(見他2116卷第319至322頁),足認被告尚有
與他人合作,申辦台灣大哥大公司上揭攜碼電信費優惠方案
並取得電子產品。原審僅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觀淨、陳敏聰
前後證述略有不符,遽以採信被告所辯,率予認定被告無行
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行,認事用法即
有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觀淨、陳敏聰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說明關於被告是否知悉同案被告吳觀淨、陳敏聰
所提供之遠傳電信帳單係偽造乙節,證人吳觀淨之證述前後
不一,已屬有疑,而證人陳敏聰之證述則有矛盾之處;佐以
證人即同案被告何若蕎就渠所述申辦門號之過程,亦未證稱
被告與同案被告吳觀淨、陳敏聰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
情形,而被告經辦之其他案件亦未見有何偽造帳單之情,是
本案尚難僅因同案被告前後不一、矛盾之證述遽入被告於罪
。從而,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爰就被告為無罪
諭知等旨。經核原判決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
與卷內事證相符,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檢察官固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而提起上訴。惟查:
⒈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觀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偽造帳單
是由我們公司偽造,我們是請客人直接持偽造帳單至門市,
經辦的門市人員並未經過挑選,是客人進去隨便找,我們請
客人去門市問能不能辦,能辦就辦,不能辦就走,我於警詢
稱業務人員可以抽40%業績是指我們公司的業務,與門市人
員無關,我沒有跟被告提過遠傳電信帳單是偽造的這件事,
我在警詢中稱被告知道電信帳單是偽造的,是基於我的主觀
猜測而回答等語(見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601號卷第294至
295頁),衡情證人吳觀淨係同案被告陳敏聰、符緯宸、李
韋翰之老闆,而為本案以「辦門號換現金」此等詐騙方式之
主謀,對於本案之犯罪模式及分工自當極為明瞭,則依證人
吳觀淨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對於遠傳電信帳單是偽造乙
節毫無所悉,且渠亦未曾將此情告知被告,自難認被告主觀
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吳觀淨、陳敏聰具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是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指摘事項,要非可採。
⒉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何若蕎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要借20萬元
、30萬元,寫完之後他們就跟我說送件貸款,嗣跟我說資格
不符無法申貸,就教我可以申辦門號換現金,之後貸款人員
約我去板橋區四維路222號台灣大哥大門市,因為我急需用
錢,所以我就同意他們辦門號,我於110年3月7日去那家門
市,暱稱為「小喬」之人叫我先去斜對面的遠傳門市買預付
卡,之後門市人員在店裡面印一張帳單給我,我買完預付卡
之後就過去台哥大四維門市,做攜碼的動作,辦4年合約月
租費1,399元,我進到門市,後來成功攜碼並取得該款手機
(Samsung S21),我出來就把手機拿給貸款人員,他就叫
我回家等消息,申請門號的目的是要辦貸款等語(見警偵卷
第75至76頁),是依證人何若蕎前揭證詞,「小喬」係與證
人何若蕎相約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灣大哥大門市
申辦門號,並指示證人何若蕎先至附近之遠傳門市購買預付
卡後,再至上址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門號攜碼,並未指使證
人何若蕎至上址台灣大哥大門市直接指定被告協助申辦門號
甚明,是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所述「何以『小喬』會指定證人即
同案被告何若蕎去台哥大四維門市找被告吳秉睿辦理」此節
,顯與證人何若蕎所述不符,則檢察官上訴意旨㈡執此指摘
原判決違誤,並不足採。
⒊再者,徵諸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檢察官上訴意旨㈢敘及之
證人王崇桓、曾詩渝並非本案門號申辦人,而檢察官亦未就
與該2人相關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此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
稽(見113年度審訴字第440號卷第7至15頁),是其等2人所
述情節是否涉及犯罪、是否與被告有關、被告所涉情節及罪
嫌為何,檢察官均未舉證指明,自難僅憑檢察官上訴意旨㈢
所指其等2人之證述,即以擬制及推測之方法,率認被告與
同案被告吳觀淨等人共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得利之犯行,而逕以該等罪責相繩。是以,檢察官上
訴意旨㈢所執事由,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就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
利等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是原判
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述犯行
,因此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檢察官猶執前
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就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再事
爭執,並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公訴
意旨所指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所為被告無罪之認
定,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觀淨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雷宇軒律師
被 告 陳敏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符緯宸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李韋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吳秉睿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何若蕎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弄00號2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3681、18371、46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觀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共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敏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共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符偉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共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韋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共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若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吳秉睿無罪。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遠傳電信費帳單均沒收。
事 實
吳觀淨以經營代辦貸款為業,陳敏聰、符緯宸、李韋翰則為其員
工,貸款方案包含代客戶辦理門號搭配手機,客戶再將手機回售
後換取現金,即俗稱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吳觀淨因辦理電信業
務而與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擔任業務
人員之孫霈軒(所犯加重詐欺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原簡字第147號、112年度簡字第2524號判刑確定)、吳秉睿有
合作關係。緣台哥大公司推出優惠方案,客戶只需申辦攜碼至該
公司並檢附繳納原電信公司之電信費帳單,即得免預繳10個月之
月租費,吳觀淨、陳敏聰、符緯宸、李韋翰竟與孫霈軒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吳觀淨、陳敏聰、符緯宸、李韋翰透過臉書粉絲
專業招攬客戶張嚳升、張承浤、羅文亞、徐嘉愷、張語宸、郭燼
勝、蕭志榮、林靈、唐霈琳(下合稱張嚳升等9人,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147號、112年度簡字第2524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74號判刑確定)、何若蕎辦理
貸款,張嚳升等9人及何若蕎知悉自己並未繳納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月租費,以及辦貸公司人員即吳觀淨、
陳敏聰、符緯宸、李韋翰意在適用前述台哥大公司之優惠方案條
件,張嚳升等9人及何若蕎竟與吳觀淨、陳敏聰、符緯宸、李韋
翰承前犯意聯絡,由張嚳升等9人及何若蕎提供姓名、地址等個
人資料,前往遠傳公司門市辦預付卡,再由吳觀淨、陳敏聰、符
緯宸、李韋翰負責偽造遠傳公司電信費帳單,用以表彰張嚳升等
9人及何若蕎繳納遠傳公司月租費之證明,張嚳升等9人即持以向
孫霈軒、何若蕎則持以向不知情之吳秉睿,申辦台哥大公司上揭
攜碼電信費優惠方案,因而享有免預付月租費之利益,同時申辦
相關月租方案購得電子產品(申辦人、預付卡門號、偽造之遠傳
電信費帳單、申辦攜碼日期、電信費方案、取得之電子產品均詳
如附表所示),張嚳升等9人及何若蕎旋將取得之電子產品,交
予吳觀淨、陳敏聰、符緯宸、李韋翰以換取現金,吳觀淨再將電
子產品出售予不知情之張書華(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
營之華莉通訊行,以此方式詐得台哥大公司上揭攜碼電信費優惠
方案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電信業者對於門號業務及
客戶資料管理正確性。嗣經台哥大公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吳觀淨、陳敏聰、符緯宸、李韋翰及被告
吳觀淨之辯護人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觀淨、陳敏聰、符緯宸、李韋翰、何
若蕎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5號
卷第頁卷第167至168頁),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時指述綦詳(卷頁均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並有被告
陳敏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符緯宸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證人張書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被告何若蕎指認貸款公司照片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門號同意申辦切結書、3C產品
買賣契約、委託約定書、客戶評估卡、辦理門號同意授權書
、切結書、租購契約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
1年3月23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證人張嚳升提出臉書網站「
鈔急貸」粉絲專頁、被告李韋翰照片、張嚳升與被告李韋翰
(暱稱「喬治」)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截圖各1份、
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被告何若蕎申辦攜碼服務之台
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6月2日遠傳(發)字第11010505037號函暨所附門號申登
人基本、偵辦吳觀淨等人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111年3月2日
偵查報告、證人即另案被告孫霈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告吳秉睿書寫文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觀淨的
負責人、董監事、合夥人、經理人查詢各1份、證人張嚳升
指認貸款公司照片、證人羅文亞指認貸款公司照片各1張、
證人徐嘉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指認貸款公司照
片、證人張語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貸款公司照
片、證人郭燼勝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貸款公司照
片、證人蕭志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貸款公司照
片、證人林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貸款公司照片
、證人唐霈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貸款公司照片
、證人張嚳升、張承浤、羅文亞、徐嘉愷、張語宸丶郭燼勝
、蕭志榮、林靈、唐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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