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1-2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7
案號: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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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6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觀淨
陳敏聰
符緯宸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巫馥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韋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90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81號、第18371號、第460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觀淨、陳敏聰、符緯宸、李韋翰所處之刑部分及定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吳觀淨所處之刑部分,吳觀淨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前開撤銷陳敏聰、符緯宸、李韋翰所處之刑部分,陳敏聰、符緯
宸、李韋翰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吳觀淨、陳敏聰、符緯宸、李
韋翰(下稱被告4人)部分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4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601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195
頁、第290至291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所處之刑部分(含定應執行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
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關於被告4人之刑度是否妥適
,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吳觀淨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觀淨雖偽造電信資費單,
惟其起初動機係代辦貸款,且確實有協助貸款送件,於客戶
未按時繳交電信資費用時更為客戶墊款,並非單純為詐欺告
訴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而偽造電信單
據;且被告吳觀淨除坦承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外,更積極尋
求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未到庭以致未能達成和解;又被
告現從事汽車業務,日夜在外奔波,尚需扶養年邁母親及與
前妻所生的孩子,其願意支付國庫一定金額,亦願意做社會
服務、公益捐款,請從輕量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㈡被告陳敏聰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敏聰無詐欺相關前科,亦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
,惡性並非重大;又其於偵審程序已坦承犯行,並已繳交犯
罪所得,亦有與告訴人和解或向國庫支付一定金額之意願,
犯後態度良好;況被告陳敏聰為同案被告吳觀淨之員工,對
於本案犯行並無決定性之助力,僅係邊緣角色;再者,被告
陳敏聰為家庭經濟支柱,尚需扶養父親,倘入監服刑,家人
之生活將無以為繼,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
宣告緩刑等語。
㈢被告符緯宸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符緯宸無詐欺相關前科,亦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
,惡性並非重大;又其於偵審程序已坦承犯行,並已繳交犯
罪所得,亦有與告訴人和解或向國庫支付一定金額之意願,
犯後態度良好;況被告符緯宸為同案被告吳觀淨之員工,對
於本案犯行並無決定性之助力,僅係邊緣角色;再者,被告
符緯宸年紀尚輕,家中經濟狀況不佳,需扶養父母親,原判
決量刑過重,不利其復歸社會,請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㈣被告李韋翰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韋翰認罪,並已繳交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且其有與告訴人和解或向國庫
支付一定金額之意願,又其尚需扶養母親及未出生之孩子,
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㈡本案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
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被告4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得利罪,其等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00萬元,且
其等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尚未訂定,自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
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
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
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
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
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
,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
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⑶經查,被告吳觀淨參與本案犯行所獲犯罪所得(即所獲報酬
)係3萬元,被告陳敏聰、符緯宸、李韋翰之犯罪所得各為1
萬元,業據原審認定明確(見原判決第9頁、上訴字卷第39
頁);又被告4人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犯行(見111年度偵字第13681號卷第
160頁、第175頁、第189頁,111年度偵字第18371號卷第42
頁,113年度訴字第905號卷第159頁),且被告4人於本院審
理時皆已自動繳交其等犯罪所得(被告吳觀淨部分為3萬元
;被告陳敏聰、符緯宸、李韋翰部分各為1萬元),有本院
收據在卷可稽(見上訴字卷第273至276頁、第321至324頁)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之要件相符,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審認:
㈠本案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被告4人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所犯本案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犯行均自白不諱,並皆於本院審理時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吳觀淨部分為3萬元;被告陳敏聰、
符緯宸、李韋翰部分各為1萬元),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合
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爰均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
㈡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法
院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如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尚在依該
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以上,即無所謂「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否
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以
行使偽造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電信費帳
單方式,共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高達10次,獲取告訴人所推
出攜碼電信費優惠方案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損害電信業者對
於門號業務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依其等犯罪情節,難
認有何客觀上足堪憫恕之處;況被告4人所犯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得利犯行,經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均已降為有期徒刑6月,難認有何過
苛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再予酌量減輕其刑。是以,被告吳觀淨、陳敏聰、符緯宸執
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不足採。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並認其等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
利罪處斷,且其等各次犯行俱應分論併罰,並依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4人於偵查
、原審暨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犯行,並
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合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業據本院詳敘
如前,原審未及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稍有未恰。準此,被
告吳觀淨、陳敏聰、符緯宸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雖屬無據,然被告4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被告4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所
定執行刑失其所據,亦應併予撤銷。
㈡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竟以行使偽造遠傳公司電信費帳單之方式,
向告訴人詐取攜碼電信費優惠方案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損害
電信業者對於門號業務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足見被告
4人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4人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雖迄今均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然皆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可認其
等犯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及分工、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衡酌被告
4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①被告吳觀淨部分
:高職肄業,離婚且需扶養13、14歲孩子及離癌母親,從事
二手車業務且經濟狀況中上;②被告陳敏聰部分:國中畢業
,未婚且需扶養70多歲父親,從事貸款業務且經濟狀況普通
;③被告符緯宸部分:大學肄業,未婚且需扶養快60歲之父
母親;從事貸款業務及會計且經濟狀況普通;④被告李韋翰
部分:高職肄業,未婚、女友懷孕且需扶養52歲母親,擔任
工地工人且經濟狀況普通,見上訴字卷第206頁、第29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另斟酌被告4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類型、情節、手段、侵
害法益相仿,且犯罪時間相距非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另考量被告吳觀淨於本案之犯罪分工中係
居於主謀地位,而被告陳敏聰、符緯宸、李韋翰皆僅係被告
吳觀淨之員工,故被告吳觀淨於本案中之犯罪角色顯較其他
3人為重,爰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分別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以資懲儆。
㈢未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被告4人雖各執前詞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按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
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
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60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觀淨
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
第8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至114
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刑之宣告因此失其效力;被告陳敏
聰、符緯宸、李韋翰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情,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上訴字卷第12
7至138頁)。然衡諸詐欺犯罪已是我國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
犯罪類型,被告4人所為已損害電信業者對於門號業務及客
戶資料管理正確性,且其等於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
利等犯行高達10次,難認係一時失慮偶然犯罪,而迄今猶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本院綜合斟酌被告4人
之上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認本案仍有藉由刑之處罰達警
惕被告4人之目的,而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
均不予宣告緩刑,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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