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1-2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28
案號: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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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5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靖媃 (原名:陳芳芸)
選任辯護人 張業珩律師
謝宜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71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05號、第23602號、第2
7230號、113年度偵字第15061號、第15062號、第15202號、第17
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靖媃所犯附表一編號28所處之罪刑、定執行刑及沒
收,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靖媃犯如附表一編號2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陳靖媃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7、29至33所
示犯行)。
第二項撤銷改判及前項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陳靖媃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
扣案之Iphone Pro手機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陳靖媃(原名:陳芳芸)於民國111年12月、112年1月間加
入許俊男(另案偵查中)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且提供其所經營之南山生命事業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南山帳戶)供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負責轉帳或提領款項之車手後,即分
別與黃郁哲(附表三編號2至8、18、19、31;所涉詐欺等案
件,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再經本院於114年1
2月17日判決上訴駁回)、張家禛(附表三編號1、2、7、20
至23、25、26、31、33;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原審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再經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判決上訴
駁回)、黃聖皓(附表三編號13至17、24、32;所涉詐欺等
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董佳儒(附表三編號27至30;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本院
於114年12月17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林宥辰(
附表三編號27至30;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2月1
7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及許俊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
三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
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轉匯或層層轉匯至附表三所示之南山帳戶後,由陳靖媃於
如附表三所示時、地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或提
領款項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對象、手法、匯
款時間及金額、資金流向之第一至四層帳戶、轉匯、提領時
間及金額、提領或負責轉帳車手等均詳如附表三所載),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如附表三編號1、3至7、10、11、13至15、18至22、25
、26、28、30、31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沒收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沒收事項上
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關於被告陳靖媃部分,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
行,為全部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04頁、本院卷二第362頁);
檢察官亦提起上訴,且已於上訴書、補充理由書、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明示就被告於原判決認定有罪部分,僅針對「刑
度」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63頁;本院卷二第83、211、
362頁);據上,本案上訴暨本院審判範圍為原判決有罪部
分之全部(含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及沒收),就被告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3告訴人吳書嫺遭騙後
於112年1月6日12時1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第一層
帳戶陳湘羚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部分】,自不在審理範
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董佳儒、林宥辰、黃郁哲、張家禛、黃聖皓
(下逕稱姓名)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均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董佳儒、林宥辰、黃郁哲、張
家禛、黃聖皓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被告之辯護人否認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266、295、296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董佳儒、林宥辰
、黃郁哲、張家禛、黃聖皓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認定被告犯
行部分,無證據能力(以下所引僅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㈡、黃郁哲、張家禛、黃聖皓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證人黃郁哲、張家禛、黃聖皓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業以證人身分具結,顯已擔保其等係據實陳
述,在客觀外部情狀上,並無遭檢察官違法取供及其他外力
干擾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就外在環境與條件予以綜合
觀察審酌,堪認足以擔保該份筆錄製作過程可信性,被告及
其辯護人亦未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被
告及其辯護人復捨棄傳喚上開證人,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三第23至24頁),於本院中亦未聲請傳喚,可
見被告已捨棄對質詰問權之行使,又本院就上開證人於偵查
時之證述業經提示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程序,應認黃郁哲、張家禛、黃聖
皓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㈢、辯護人雖爭執附表二編號31、32所示告訴人吳書嫻(誤載為
吳書媚)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330
5卷83至108頁),及徐紹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見偵23602卷97至104頁)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6
7、297頁)。然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
或是以數位方式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
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
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
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拍攝
電子郵件內容畫面之照片,或列印之紙本文件)。倘當事人
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
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若有爭議,法院即應調查以驗真該複
製品是否未經變造、偽造,而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
容同一,至驗真之調查方式,除得行勘驗或鑑定外,亦得以
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而關於證據是
否具同一性之調查,乃屬訴訟法上之事實,以自由證明為已
足,其證明方法與程序不受嚴格之限制,無須達到毋庸置疑
或毫無懷疑之程度,只需達到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
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自不
以取得原件為必要。至於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被告有無
犯罪事實,則屬證據證明力之範疇。而驗真之調查方式,非
僅勘驗或鑑定一途,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證
據資為認定。易言之,得以對於系爭證據資料有親身經驗,
或相關知識之人作證(例如銀行消費借貸部門經理,可以證
明與借貸有關電腦資料為真;執行搜索扣押時,在場之執法
人員可以證明該複製品係列印自搜索現場取得之電磁紀錄)
;或以通過驗真之其他證據為驗真(例如藉由經過驗真之電
子郵件,證明其他電子郵件亦為被告撰寫或寄出);或者於
電磁紀錄內容有其獨特之特徵、內容、結構或外觀時,佐以
其他證據亦可通過驗真(例如電子郵件之作者熟知被告生活
上之各種細節,或所述之內容與被告在其他場合陳述之內容
相同等,亦可用以證明該郵件係被告撰寫之依據)等方式查
明。又證據之驗真僅在處理證據能力層面之問題,與實體事
實無關,屬程序事項,是其證明方法,依自由證明為之,且
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只需使法院產生大
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
即為已足。至通過驗真之證據對待證事實之證明程度,則為
證明力之問題,二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
8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
訴人吳書嫻及徐紹瑋前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係其等於製作警詢中隨即提供予警員,並非公務員違
法取得,且告訴人吳書嫻於上開對話紀錄中傳送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轉帳明細(見偵23305卷第83、84頁),亦與第
一層帳戶陳湘羚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
明細相同(見偵15062卷第504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
告訴人徐紹瑋轉入之帳號及金額,則與其使用其名下之合作
金庫銀行東竹北分行或中國信託銀行內壢簡易型分行帳戶(
帳號均詳卷)轉入之帳戶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相同,此有告訴人徐紹瑋上開合
作金庫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在卷
可稽(見偵23602卷第76至86頁),堪認告訴人吳書嫻及徐
紹瑋提供之上開對話紀錄有其獨特之特徵、內容、結構或外
觀,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足認其等提出之對話截圖乃複製自
原始數位檔案,二者具有同一性,自具有為證據之資格,是
辯護人空言否認上開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進而主張上開對
話紀錄擷圖無證據能力,並未再具體主張該等對話擷圖內容
有何其他偽造、變造或刪改之情事,是辯護人以主觀臆測,
空言否認其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㈣、本件判決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97、298
頁、本院卷二第370至38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南山生命事業負責人,南山帳戶為其所
有,南山帳戶就如附表三所示轉帳或提領,均為其所為,然
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犯行,辯稱
:張家禎當時為南山生命事業員工,我太相信她才提供帳戶
給她,領錢的時候也不知道那是什麼錢,以為是公司的錢云
云;其辯護人則辯以:被告單純係因殯葬業務關係信任員工
張家禎,且因張家禎經濟狀況不好,張家禎說她想要自己接
案,後來又問被告可否借她帳戶,被告不疑有他,才將帳戶
號碼告訴張家禎,一開始也不知道會有那麼多帳進來,帳進
來後,張家禎會打電話要求被告轉給她,被告因為不希望張
家禎的錢和客戶的錢混在一起,都立刻把錢交給張家禎,被
告均無從中獲得利益,並非犯罪集團成員,本案係黃郁哲、
張家禎及許俊男栽贓嫁禍,所為係為保護主謀許俊男云云。
經查:
㈠、被告為南山生命事業負責人、南山帳戶為其所有。本案詐欺
集團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第一層帳戶內,經層轉後由
被告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匯或提領(詐欺對象、手
法、匯款時間及金額、資金流向之第一至四層帳戶、提領時
間及金額、提領人等均詳如附表三所載)乙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7頁),並據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遭騙經過明確,並有南山生命事
業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見偵
23305卷第201至203頁)、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被告所持有及支配
管領之南山帳戶確有供作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
人匯入遭詐騙支款項使用,且經被告將該等詐得款項提領或
轉匯之行為,均堪明確。
㈡、被告主觀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認定:
⒈被告先於112年4月27日警詢時稱:就附表三編號31部分,告
訴人吳書嫻遭詐騙輾轉匯入之南山帳戶之款項,係張家禎說
她的帳戶不能使用,請我幫忙代收領出,因為我工作繁忙沒
辦法領出,她就同意由我匯到他指定之帳戶內等語(見偵23
305號卷第17至18頁);再於112年10月5日警詢時供稱:南
山帳戶的金流都是殯葬業所使用的業務匯款,沒有私人用途
。於111年12月26日時,張家禎是南山生命禮儀員工,因為
有客戶表示要購買骨灰罐約100個,對方匯款後又取消購買
,所以才把部分款項領出來後退還(即如附表三編號33之款
項)等語(見偵27230卷第31至34頁);繼而於112年10月17
日偵查中則稱:南山帳戶是提供給廠商貨款、員工獎金、提
供家屬匯款的,因為公司規模小,沒有記帳,如附表三編號
31之款項是張家禛說會有人匯款到我帳戶,叫我把錢領出來
給她,我沒有問款項來源,我就說我沒空領、先轉帳給她等
語(見偵23305卷第185至186頁);又於113年7月3日警詢時
稱:我去提領南山帳戶的款項都是要繳交給廠商的貨款,因
為廠商不喜歡用轉帳方式收款,所以必須提領現金交付,但
我不能確定是支付給哪個廠商等語(見偵15061卷第7至33頁
);復於原審供稱:南山帳戶為我管理,主要用途是供客戶
匯入款項或轉出給廠商的帳戶,之所以有多筆不明金流匯入
南山帳戶再轉帳,是張家禛說有些客戶需要合法的殯葬公司
,所以才要跟我借帳戶,請我把款項轉帳給她,我只是單純
相信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5頁)。細繹前揭被告供詞,
可知其對於南山帳戶金流來源及其轉匯或提領款項之原因,
前後供述不一,則其於本院所述其係將南山帳戶借予張家禎
使用,是否為真,已堪存疑。
⒉參以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擔任南山生命事業之負責人並辦理
設立登記,然至111年11月21日始辦理南山帳戶之開戶,且
南山帳戶於開戶後不久之111年12月26日起至112年1月間,
短期內即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多筆不明金流匯入、匯出或提領
,且單筆金額甚大,甚而曾於112年1月18日單日內,分別有
39萬2,000元、53萬3,000元、38萬8,000元、31萬5,000元、
45萬6,000元、54萬9,000元匯至南山帳戶,收款後被告馬上
再將84萬3,000元、100萬9,000元、38萬8,000元、34萬8,00
0元、54萬9,000元分別轉匯至黃郁哲、張家禎、黃聖皓所有
之帳戶情形(詳見附表三編號18至23、同7、24至26、32所
示),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
、南山帳戶存款基本資料(見偵23305卷第201至203頁、偵1
5061卷第273至279頁)及如附表二編號18至23、同7、24至2
6、32所示之匯款資料所憑。審酌被告為通常智識能力及相
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知悉開立帳戶亦非難事,本無無端甚
而在不知悉或未詢問使用目的是否合法之情形下,將公司帳
戶任意提供他人或員工使用,況南山帳戶金流往來頻繁且款
項均甚大,次數頻繁,並非偶一為之,被告甚而協助轉出多
筆金額非低之不明金流,其身為南山生命事業之負責人,豈
有未詢問張家禎用途及於張家禎未檢附相關收款單據之資料
後,即將南山帳戶任意借予張家禎使用,佐以張家禎亦始終
否認其有向被告借用帳戶等情(詳後述),顯見被告抗辯其
係受張家禎所託為轉帳或提領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礙難
採信。
⒊張家禎於偵查中結稱:我在佛牌店工作認識被告,聽佛牌店
老闆娘說被告欠她很多錢,後來被告開設南山生命禮儀公司
,也有提到她欠地下錢莊很多錢。我與黃郁哲是情侶,前因
黃郁哲在許俊男開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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