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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5-12-0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09 案號: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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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4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秋慧




選任辯護人  李兆環律師
            施文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2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馬秋慧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馬秋慧有罪部分(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就無罪及不
    另為無罪諭知之說理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
    外,其餘皆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關於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
    及認定被告有罪、無罪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偽造附件附表四編號5、7、附表五編號2至6、8
    至9『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以示羅秋月同意或授權
    提款、轉帳之意思,持之交付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
    ,銀行承辦人員因而辦理提款、轉帳」之事實,業經原審認定
    屬實,其中如附表四編號7,被告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03
    萬1,134元,將103萬元存入陳彥妤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又如附表五編號6,被告臨櫃提領97萬元2,856元,再轉帳
    97萬元,入陳彥妤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如附
    表五編號4,被告臨櫃轉帳200萬元轉入玉山銀行0000-000-0
    00000號馬鴛鴦帳戶,則本案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因此取得之款項、以及第三人陳彥妤、馬鴛鴦因而無償取得
    之款項,若不予宣告沒收,將使被告以及第三人陳彥妤、馬
    鴛鴦因而坐享高額之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原審未予沒
    收,於法實有未合。
 ㈡關於原判決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查本案業經原審認定「羅秋月死亡後,其名下所有財產形成
    繼承財產,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羅秋月存放於金
    融機構之存款,於遺產分割前,該金融機構亦對於全體繼承
    人負有債務,被告以上揭方式使銀行承辦人員誤信被告係以羅
    秋月代理人身分提領金額,已破壞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
    性,足生損害於金融機構,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要件相符
    」明確。又查,羅金龍與羅秋月於民國70年12月1日進行收
    養登記,而羅淨香、羅振山、羅生根、羅月惠、羅永宗、羅
    逸鴻、羅艷蓉為羅金龍之子女,嗣於113年10月24日始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7號民事裁定確認羅秋
    月與羅金龍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顯見107年12月17日14時1
    6分羅秋月死亡後,自107年12月17日18時23分許起至108年9
    月6日止,被告提領本案羅秋月存款之「行為」期間,羅秋
    月之法定繼承人仍為羅金龍之子女,即羅家之兄弟姐妹羅淨
    香、羅振山、羅生根、羅月惠、羅永宗、羅逸鴻、羅艷蓉無
    疑。原審所認「羅秋月…於107年12月17日下午2時16分死亡,
    其遺產應為羅秋月之全體繼承人即馬鴛鴦、馬秋美、馬啓將
    、馬秋虹、馬秋慧、馬秋玲公同共有」之事實,於法尚有未
    合。
 2.又查,被繼承人死亡後,向金融機關辦理繼承存款事宜,除
    須檢具存款證件(如存單、存摺...等)、可確認為全體合
    法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相關文件、全體繼承人身分證件及印章
    外,尚須檢附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有中國信託銀行「
    繼承人辦理繼承申請暨委託書」、彰化銀行「存款繼承暨領
    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存款/特定金錢信託/黃金存摺繼承
    申請暨委託書」可稽,而被告於羅秋月死亡後,自107年12
    月17日18時23分許起至108年9月6日止,提領本案羅秋月存
    款之「行為」期間,並不具羅秋月繼承人之身分,遑論辦理
    遺產稅繳清事宜。原審所認被告提領本案羅秋月存款之行為,
    係經羅秋月其他法定繼承人即其他馬家兄弟姊妹同意,被告
    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與法容屬有間。
 3.又查,羅秋月死亡後,被告至銀行臨櫃辦理解除附表三定存
    、提領、轉帳附表四編號5、7、附表五編號2至6、8至9款項
    ,該時被告知悉自己並非羅秋月繼承人,不循正規之存款繼
    承之程序,以全體繼承人之名義,反係擅自佯以羅秋月(已
    歿)代理人身分,欺暪銀行承辦人員辦理解除定存、提領、
    轉帳,並詐稱提款之目的,如「消費」(107年12月17日,
    提領45萬元)、「還房貸」(107年12月20日,提領200萬元
    )、「裝修」(107年12月20日,提領40萬元)、「家用」
    (108年8月8日,提領1萬1,263元)云云,致銀行承辦人員
    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羅秋月仍生存,而辦理解除定存、提領
    、轉帳,足見被告確有向銀行承辦人員施用詐術甚明。又查
    ,迄至108年1月9日馬秋美始申請辦理羅秋月之死亡登記,
    斯時附表二羅秋月彰銀帳戶餘額僅741元,附表四中信帳戶
    已提罄為0元,而自107年12月17日14時16分羅秋月死亡之時
    起,被告於短期間內不斷以ATM提領至每日上限之方式,提
    領本案帳戶存款殆盡,與現今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贓款之模式
    ,如出一轍,羅秋月生前果真已授權馬鴛鴦、被告等人提領羅
    秋月存款分配給羅秋月其他馬家兄弟姊妹,衡之常情,自當
    由羅秋月生前親自製作提款單據,一次提領大筆金額,而非以
    不法方式欺暪銀行承辦人員,再將本案提領所得高達200萬
    元之款項各轉入第三人陳彥妤與馬鴛鴦之帳戶,其餘則由被
    告據為己有,應足認羅秋月生前並無授權馬鴛鴦、被告等人
    提款之意,被告顯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而馬秋美刻意
    配合被告提領羅秋月存款之節奏,俟本案帳戶已幾近提罄之
    時,始行申請羅秋月之死亡登記,且馬秋美與被告為姐妹關
    係,其所為陳述不無迴護之詞,顯不足採。
 4.又查,馬君芳於108年7月15日臨櫃轉帳本案羅秋月玉山銀行
    帳戶31萬元入羅秋月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
    000)等情,業據證人馬君芳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證人
    馬君芳並陳稱「(問:這筆款項後來是有轉入羅秋月郵局帳
    戶,後來分別在108年7月15日總共提領15萬元、7月16日提
    領15萬元、7月19日提領1 萬元、8月28日提領1000元,提領
    完餘額為0 元,這些是卡片提款,這是何人提的?)我轉入
    羅秋月郵局帳戶後,我把卡片給馬秋慧,因為郵局在馬秋慧
    家附近,所以請馬秋慧去提領。」、「(問:0000000000是
    何人電話?)我的。」明確,觀諸附表五編號7玉山銀行匯
    款申請書上有偽簽羅秋月之簽名1枚、蓋章3枚,並填載羅秋
    月電話:0000000000,代理人馬君芳,關係:姑姑,匯款目
    的:家用自用】,可見此次108年7月15日,距羅秋月死亡之
    日已逾半年,係由被告與馬君芳分工,被告先交付羅秋月存
    摺、印章予馬君芳,推由馬君芳至銀行臨櫃轉帳,循被告先
    前之模式,佯以羅秋月(已歿)代理人之身分,欺暪銀行承
    辦人員辦理轉帳,並詐稱羅秋月提款之目的「家用自用」、
    羅秋月電話為0000000000(實則為馬君芳之電話),致銀行
    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羅秋月尚生存,而辦理轉帳,
    嗣再推由被告持卡以ATM領現無疑;又依羅秋月郵局帳戶之
    客戸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二第243頁)所示,該帳戶於108
    年7月15日提領15萬元、7月16日提領15萬元、7月19日提領1
    萬元、8月28日提領1,000元,提罄為0元,足見被告亦係於
    短期間內不斷以ATM提領至達每日上限之方式,提領本案帳
    戶存款殆盡,與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贓款之手法相同,益徵被
    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而馬君芳顯係本案之利害關係
    人,其所為陳述不無迴護之詞,亦不足採信。
 5.又查,本案卷內並未見有何羅秋月親自授權提款之證據,被
    告、馬鴛鴦等人果真有獲得羅秋月生前授權提領羅秋月存款
    之權,慮及羅秋月與養家兄弟姐妹之親屬關係仍存在,衡情
    應請羅秋月出具授權書或委託書為證,以杜爭議,甚或於羅
    秋月重病無法書寫授權文書時,亦可以錄影存證,原審逕予
    採信證人馬秋美、馬君芳廻護之詞,核與常情有違。又羅秋
    月之馬家其他兄弟姐妹如馬啓將、馬秋虹、馬秋玲,是否同
    意被告於羅秋月死亡後,自107年12月17日18時23分許起至1
    08年9月6日止提領本案羅秋月之存款一節,在客觀上應為法
    院認定事實之基礎,原審未予傳喚證人馬啓將、馬秋虹、馬
    秋玲到庭陳述,逕認其等於113年10月24日法院民事裁定確
    認羅秋月與羅金龍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之前,即已同意被告
    提領本案羅秋月之存款,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誤。本案原審並未就全部證據綜合評價,容與論
    理法則、經驗法則有違。   
 ㈢關於原審量刑部分:
  查被告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偽造之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5
    、7、附表五編號2至6、8至9所示私文書一節,業經原審認
    定明確,被告因此等行為提領之金額非微,被告犯罪情節非
    輕;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其犯罪後態度非佳,本案原審之
    量刑,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
    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 
三、本院查:
 ㈠有罪部分:
 1.按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及第550條:「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
    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
    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
    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
    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
    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
    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
    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
    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
    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
    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
    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
    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
    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
    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
    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114年
    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判決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馬秋美、馬君芳之證
    述及卷內有關被告以其胞姊羅秋月名義,持羅秋月之印章或
    偽簽羅秋月之署名後,提領、轉匯羅秋月銀行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內款項之相關證據等情,據以認定被告提領、轉帳
    如附件附表四編號5、7、附表五編號2至6、8至9所示款項,
    與辦理羅秋月身後事並無關聯,性質上非屬民法第550條但
    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既已
    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並就被告於原審坦承有上述提領、轉帳之客觀行為
    ,但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之辯解認非可採,予以
    論述,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相關沒收之諭知,均核無違誤
    。
 3.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過輕,然量刑輕重,屬為裁判
    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
    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審理後,於量刑時業已審
    酌被告於羅秋月去世後,未循合法程序處理羅秋月之財產,
    擅以羅秋月名義接續偽造如附件附表三、附表四編號5、7、
    附表五編號2至6、8至9「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
    進而行使並提領、轉匯合計500多萬元,足生損害於銀行對
    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除本案
    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
    行尚可;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原審自陳高職
    畢業,無業,目前從事志工,經濟狀況一般(原審卷三第42
    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所為
    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
    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承認客觀行
    為,否認主觀犯意,上訴後於本院雖已坦承犯行,然對犯罪
    事實釐清效益較低,量刑基礎未有明顯變動,爰予以維持。
    參以,檢察官上訴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馬家人復共
    同具狀表示被告為馬秋月(嗣更名為羅秋月)之合法繼承人,
    處理大姊生前囑託分配遺產之事,因被告不諳法律規定,一
    時疏忽觸犯法律遭判刑,深感自責與難過,希望法院給予被
    告改過自新之機會,從輕量處等語(本院卷第119頁),可見
    被告所為已獲羅秋月法定繼承人(即馬家兄弟姊妹,非檢察
    官所指之羅家人,詳下述)之諒解,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為無
    理由,應予以駁回。 
 4.又原判決關於被告於附件附表五編號8「偽造之署押」欄所
    示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其餘偽造之私
    文書上所示「羅秋月」之印文,應屬真正之印章所蓋用,無
    庸沒收,而偽造之私文書業已持向銀行承辦人行使,非屬被
    告所有,亦無庸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就此諭知沒收與否部
    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至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因此取得之款項及第三人陳彥妤、馬鴛鴦無償取得
    之款項,均為犯罪所得,原審未宣告沒收,於法不合等語。
    惟查,訊據被告供稱:陳彥妤是我女兒,當時我先將部分款
    項暫放於陳彥妤帳戶,之後我再統一交給馬鴛鴦處理,馬鴛
    鴦中風,所以才由我代為處理,據我所知,馬鴛鴦都有分給
    兄弟姊妹,也不是放自己口袋等語(本院卷第130-131頁),
    被告因本案犯行提領或轉匯至第三人帳戶,其後再將上開款
    項統一交由馬鴛鴦分配,固屬被告或第三人馬鴛鴦因本案犯
    罪而取得財物,然此屬羅秋月死後之財產,被告、馬鴛鴦均
    為羅秋月合法繼承人之一,嗣經遺產分配後,極可能歸屬於
    被告所有或其他合法繼承人,且本件關於羅秋月上開遺產分
    配相關權利歸屬,迄至本案訴訟終結前,均無任何其他繼承
    人對此表示異議,如本院對此部分款項逕行宣告沒收、追徵
    ,俟案件確定後再由羅秋月之法定繼承人(包含被告及馬家
    兄弟姊妹)向檢察官聲請發還,除使法律關係更趨複雜,亦
    可能對被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5.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及
    未予沒收犯罪所得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6.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念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堪認被告此次犯行,
    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
    之虞,且馬家人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認上
    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不另為無罪、無罪部分:
 1.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
    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
    作權,自不成立該罪。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
    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所稱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云者,係指行為人為自己或第
    三人,而不具法律上之適法權源,圖對物有不法領得之意,
    並排斥所有人或監督權人對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將該物占
    為己有,使之取得所有人或監督權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主觀上
    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乃隱藏於其內部之意思,自當盱
    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觀察其取得財物之緣由、
    目的及其本身認知之關聯性,佐以行為人事前、事後之動作
    與處置等情況證據,綜合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有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審判決依憑證人馬秋美、馬君芳之證
    述及卷內事證綜合判斷後,認羅秋月生前已授權馬鴛鴦於羅
    秋月死亡後提領羅秋月銀行存款,作為支應羅秋月醫藥費及
    分配其他馬家兄弟姊妹之用,馬鴛鴦復授權被告提領羅秋月
    銀行存款,且馬家其他兄弟姊妹亦均同意上情,再比對附件
    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1、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時間,斯
    時羅秋月尚生存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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