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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11-1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18 案號: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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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景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1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尤景貿(下稱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29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
    ,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
    存在,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洗錢、詐欺,是借貸關係,我在
    做工程周轉不過來,是看廣告借的錢,才有這筆錢進來我這
    邊;我領出後用完,錢我已經還了,差不多10天後還,我貼
    他1萬5千元利息,那個人的電話不見了找不到,因為我換手
    機,如果第一時間報案來找我,證據都在,隔了1年才來找
    我,我怎麼去找對方;我是借錢被騙,沒有做犯法之事,家
    中還有小孩、母親要照顧等語。
 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判決依憑卷內供
    述、非供述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
    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載敘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
    欄一所載之共同洗錢等犯行,於理由詳予說明、指駁(詳如
    原審判決書第3至5頁),並敘明被告就借款期間、還款金額
    所述已見歧異、就其係向何公司貸款、與對方交涉之相關對
    話紀錄、貸款合約、借據或本票、收還款簽收明細等資料,
    均無法提出,且對於「莊明修」之背景及金錢來源均無所悉
    ,足以證明被告所為之借款辯解與常情有違,乃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已詳予說明被告所持辯解不足採之理由,所
    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
 ㈢審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什麼不申請一般銀行貸款
    ,而要向這種背景不明的人辦貸款?)因為已經跟銀行借了
    ,還是不夠,所以又向私人借;(問:交付帳戶之前彰化銀
    行帳戶的用途?)承攬工程的上游廠商匯款給我,都是工作
    的錢等語(見偵卷第110頁反面),佐以被告本案帳戶明細
    顯示本案帳戶餘額於本案前僅有153元(見偵卷第82頁),
    堪認被告於本案前資力狀況並非良好,此與民間借貸之借款
    者多已陷於信用狀況不良、難以循正規借貸管道取得資金之
    情相符。又本案詐欺犯罪份子以假冒為任職敘利亞之美軍牙
    醫向告訴人韓○君佯稱有意交往結婚而詐取財物,有告訴代
    理人曹○欣之證述、匯款申請書、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可稽
    ,是本案係縝密之詐欺犯罪,目的在對不特定多數人詐騙以
    獲取高額不法利得,並已耗費諸多時間、人力以前揭手法對
    告訴人行騙,進而要求告訴人將款項匯至指定之被告本案帳
    戶,旋即由被告領出,被告所擔任者即為詐欺犯罪中之「資
    金流」,為詐欺份子實際取得獲利不可獲缺之重要一環;衡
    情民間借貸之借款者多已陷於資力不佳、信用狀況不良之情
    ,屆期無法償債之風險甚高,詐欺集團既已耗費時間、人力
    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豈會將該款項旋投入高利民間借貸、容
    任人頭帳戶者借貸該款項,致該款項陷入可能遭債信不佳者
    拖期償還、無力償還、或警方即時循帳戶追查致款項遭追回
    之境,使先前之施用詐術行為前功盡棄、徒勞無功,被告所
    陳借貸之詞,與詐欺犯罪重在迅速取得後轉移詐欺犯罪所得
    使難以追回之情明顯相悖,堪認被告與詐欺份子應具相當信
    賴關係,本案詐欺份子始由被告分擔「資金流」之重要獲取
    詐欺犯罪所得工作。佐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是在LINE找借
    貸廣告後用電話聯絡(見偵卷第7頁反面),於偵詢時稱:我
    是收到電話訪問行銷問我要不要貸款等語(見偵卷第116頁
    ),就最初如何聯絡上借貸方,先稱自行找LINE上廣告、後
    稱係被動接到行銷電話,說詞迥異,益徵被告所辯借貸之詞
    應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㈣被告提起上訴,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
    ,反覆爭執,為不同評價,經原審詳予論述不予採信之理由
    ,並由本院補充說明如前,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
    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景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景貿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尤景貿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
    月23日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000-0
    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莊明修」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使韓○君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尤景貿依「
    莊明修」之指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韓○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當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
    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41、98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
    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
    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尤景貿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將本案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明修」之人匯款,
    並依指示提領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辯稱:錢是我跟錢莊借的,我那邊有錢莊電話,已
    經1年多我記不得錢莊名字。這個帳戶是我去領的,錢我有
    還,因為我去借貸出來,我借新臺幣(下同)30萬元,我拿
    33萬元還錢莊,利息10分。錢莊名字忘記了,跟我接洽的人
    名字我也忘記了,我有換電話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經
    查:
 ㈠告訴人韓○君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訛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至本案帳戶,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告訴代理
    人即證人曹○欣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13頁背面)
    並有韓○君匯款一覽表、同案共犯移送情形一覽表、警方移
    函送人頭帳戶/門號(幫助詐欺)檢核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陳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帳戶個資檢視表、匯款
    交易明細一覽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轉帳單、花旗(臺灣)銀行國外匯款申請書、玉山
    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滙
    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112)台
    滙銀(總)字第37061號、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
    處112年6月2日彰作管字第1120044135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
    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184425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
    -5頁背面、第15-84頁背面)附卷可稽,是本案帳戶確已作
    為該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匯入贓款所用之工具,待款
    項匯入後,被告復將款項提領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
 1.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
    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備專
    有性,若落入陌生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
    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
    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
    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
    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
    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
    錄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過不熟識之人提款之必要。據此,
    對於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又協助提款者,客觀上應可預見
    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於主觀上則出於默許或毫
    不在乎之心態。 
 2.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把帳號給「莊明修」,是因為向私人
    借款,利息約5%,借10天就要還款,伊借款隔天111年9月23
    日就拿到30萬,伊花掉後,10天後伊就去還款,連同利息31
    萬5千元給「莊明修」等語(見偵卷第110頁背面),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辯稱:這個帳戶是伊去領的,錢伊有還,因為
    伊去借貸出來,伊借30萬元,伊拿33萬元還錢莊,利息10分
    。錢莊名字忘記了,跟伊接洽的人名字我也忘記了,我有換
    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於審理時供稱:伊借款30萬
    元1個月後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見被告就借款
    期間,還款金額所述已不一致,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透過廣告跟對方借款。
    對方應該是公司吧,公司名稱為何,辦公室在何處,伊都不
    知道,對方自己來伊家找伊。伊之後是收貨款還給對方,都
    是現金還款,沒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是以,
    被告就其係向何公司貸款、與對方交涉之相關對話紀錄、貸
    款合約、借據或本票、收還款簽收明細等資料,迄今均無法
    提出,且被告對於「莊明修」之背景及金錢來源均無所悉,
    凡此種種,在在均足以證明被告前開所為之借款辯解,與常
    情有違,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基此,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予「莊明修」後,告
    訴人旋即將其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在匯入後係由
    被告分次領出,足證被告與「莊明修」彼此之間已有所分工
    ,由被告負責提供前開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負責對告訴
    人施以詐術,嗣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
    再由被告分次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客觀上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行為,應堪認定。被告已預見其依年籍不詳之人指示為上
    開行為,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所使用,意在取得詐欺犯罪所得
    並製造金流斷點,卻仍親自提領詐得款項,足認被告主觀上
    確有縱使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在完成詐欺取財整體行為,隱匿
    、掩飾不法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
 4.被告實際分擔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與部分為詐欺、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屬正犯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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