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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025-10-23)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23 案號: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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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3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峰敬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丞宇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陳正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政佑


選任辯護人  余閔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哲瑋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張祺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2、129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
25、21507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836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丞宇、蔡政佑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丞宇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蔡政佑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鄭丞宇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蔡政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拾壹月。
其他上訴(原判決關於林峰敬、張哲瑋之刑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林峰敬、鄭丞宇、蔡政佑、張哲瑋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被告林峰敬、鄭丞宇、蔡政佑均陳明其等對於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不上訴,並撤回此部分
    之上訴,有被告林峰敬、鄭丞宇、蔡政佑之準備程序筆錄及
    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0、277、281、283
    頁);又被告張哲瑋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對於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不上訴,並以言詞撤回此部分之
    上訴,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3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被告林峰敬、鄭丞宇、
    蔡政佑、張哲瑋之刑部分(同案被告陳宣宏、黃文杰、吳逸
    華部分另行審結),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本案關於被告林峰敬、鄭丞宇
    、蔡政佑、張哲瑋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關於其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㈠被告林峰敬、鄭丞宇、張哲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林峰敬、蔡政佑、張哲瑋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
    等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林峰敬見111偵21507卷㈠第599至
    601頁、112訴202卷㈠第382頁、112訴202卷㈡第328頁、本院
    卷第269頁;蔡政佑見111偵21507卷㈠第263至271、595至597
    頁、112訴202卷㈠第370頁、112訴202卷㈡第328頁、本院卷第
    269、454頁;張哲瑋見111偵21507卷㈠第417至424、433至44
    0頁、111偵17625卷第92至93頁、112訴202卷㈠第392頁、112
    訴202卷㈡第328頁、本院卷第269、454頁),就其等所犯之
    罪,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林峰敬、張哲瑋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並
    依法先加後減輕之。至被告鄭丞宇於本院審判中雖坦承犯行
    (見本院卷第269、454頁),惟其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並未
    自白犯罪(見111偵21507卷㈠第605頁、112訴202卷㈡第328頁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併予敘明。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哲瑋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警詢
    時供述被告鄭丞宇為其本案毒品來源之上游共犯,並加以指
    認,此有其調查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111偵17625卷第17、27至30頁);又被告蔡政佑於111年5月
    18日警詢時供述被告林峰敬為其本案毒品來源之上游共犯,
    並加以指認,此有其調查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111偵21507卷㈠第267、273至276頁),警方並依被
    告張哲瑋、蔡政佑之供述,而分別拘提被告林峰敬、鄭丞宇
    到案,嗣檢察官並以本案起訴書同時起訴被告林峰敬、鄭丞
    宇與被告蔡政佑等人共同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與被告
    張哲瑋等人共同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
    品等犯行,並認「因被告蔡政佑、張哲瑋供述而分別查獲林
    峰敬、鄭丞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8月
    6日函附警員職務報告及本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3至31、375至379頁),足認本案有因被告蔡政佑、張哲瑋
    之供述而查獲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毒品來源共犯林峰敬、
    鄭丞宇,從而,本案被告蔡政佑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被告張哲瑋所犯如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編號5所示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按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前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
    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第四條、第六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林峰敬、蔡政佑、張哲瑋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符合上開減刑之要件,其等所
    犯之參與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因想像競合犯之故,
    仍應從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林峰敬、張哲瑋如原判
    決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論處,故有關其等自白參與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予以審酌,
    即屬評價完足。至被告鄭丞宇於本院審判中雖自白犯罪,惟
    其於偵查中否認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本院
    於量刑時自無從審酌上開減刑事由,併予敘明。
 ㈤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被告鄭丞宇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編號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之行為,固應予非難,惟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鄭丞宇參與情節明顯重於被告林峰敬,其因於本院審判中始
    坦承犯行,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致所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度刑遠高於共犯林峰敬,難謂
    無違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爰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被告林峰敬、張哲瑋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
    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林峰敬、
    張哲瑋均知悉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竟
    無視於此,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依其等之犯罪情
    節、販賣毒品期間及數量、危害社會之程度,本件被告林峰
    敬、張哲瑋所犯各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哲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各
    罪並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最輕法定刑
    度已有相當幅度之減輕,其等所為於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已非過重,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
    ,難認其等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自均
    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峰敬、張哲瑋之刑部分
    ):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林峰敬、張哲瑋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刑部分,均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峰敬
    、張哲瑋明知第三級毒品具成癮性,猶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
    人,助長毒品流通,考量被告林峰敬、張哲瑋犯後均坦承犯
    行,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量刑減輕事由,兼衡其等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林峰敬,量處如其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
    ;被告張哲瑋,量處如其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含定
    應執行刑),尚屬妥適,均應予維持。
 ㈡被告林峰敬、張哲瑋上訴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刑,且量刑過重云云;惟被告林峰敬、張哲瑋上開部分無
    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均如前述,且原判決於其理由
    欄並已載敘關於被告林峰敬、張哲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之
    量刑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7年(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1月)
    ,原審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酌減被告
    林峰敬、張哲瑋之刑、再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
    被告張哲瑋之刑後,就被告林峰敬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編號5所示之罪,量
    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就
    被告張哲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各罪,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1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2月,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
    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被告林峰敬
    、張哲瑋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過重,均無理由,俱應
    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鄭丞宇、蔡政佑之刑部分
    ):
 ㈠原審就被告鄭丞宇、蔡政佑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分別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鄭丞宇於本院審判中坦
    承犯行,且其所犯各罪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未
    依法減刑並於量刑時審酌其認罪之犯後態度,容有未當。⒉
    被告蔡政佑有供述其本案毒品來源之共犯林峰敬,原審未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亦有違誤。
    被告鄭丞宇、蔡政佑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有理由,原
    判決關於被告鄭丞宇、蔡政佑之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丞宇、蔡政佑均知悉
    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分別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鄭丞宇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5所示部分則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等犯行,考量被告鄭丞宇、蔡政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及分工情形、所生損害程度;兼衡被告鄭丞宇、
    蔡政佑之前案素行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蔡政佑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量刑減輕事由),暨被告鄭丞宇自述:
    高職畢業,已婚,入監前從事保險業務,有1名未成年子女
    現由其父母照顧,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被告蔡政佑自述:高
    職畢業,未婚,從事水電工作,要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
    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鄭丞宇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
    至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蔡政佑量處如本判決
    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再以行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鄭丞宇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
    5所示、被告蔡政佑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行為態樣、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
    原則及恤刑之目的,分別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圍
    內,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被告林峰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
條、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沒收部分不在本案上訴範圍)
編號 原判決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不含沒收部分) 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二、㈠之附表一編號1 林峰敬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鄭丞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蔡政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林峰敬上訴駁回) 鄭丞宇處有期徒刑伍年。 蔡政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一、二、㈡之附表一編號2 林峰敬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鄭丞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蔡政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林峰敬上訴駁回) 鄭丞宇處有期徒刑伍年。 蔡政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原判決事實欄一、二、㈢之附表一編號3 林峰敬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鄭丞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張哲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峰敬上訴駁回) 鄭丞宇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張哲瑋上訴駁回)  4 原判決事實欄一、二、㈢之附表一編號4 林峰敬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鄭丞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張哲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峰敬上訴駁回) 鄭丞宇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張哲瑋上訴駁回)  5 原判決事實欄一、二、㈣之附表一編號5 林峰敬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鄭丞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張哲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峰敬上訴駁回) 鄭丞宇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張哲瑋上訴駁回)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2號
                   112年度訴字第1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杰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林峰敬 


選任辯護人 洪嘉吟律師(法扶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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