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妨害電腦使用(2025-11-2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7
案號: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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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8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銘
選任辯護人 謝玉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702、2770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宏銘(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23日審理時均明示僅就量刑上
訴(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
他部分。
二、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適用
(一)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此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
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
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
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
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二)被告於112年農曆春節期間犯案,其為原判決事實欄一、㈡犯
行後,因「LiTV」付費用戶發現無法收視,透過電話及網路
向告訴人立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視公司)、告訴人
替您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替您錄公司)抗議,立視公
司及替您錄公司因而發現系統遭入侵且其內電磁紀錄經刪除
、變更,上開公司之代表人錢大衛遂委由工程師陳裕成報警
處理等情,有「LiTV」付費用戶反應回報問題工作單、客訴
留言及廠商聯繫資料等可稽。嗣員警循連線IP位置及新東南
海鮮餐廳附近監視器,鎖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被告涉有重嫌,於112年2月20日拘提被告到案,被告
已於同年2月21日警詢時坦承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稽之證人陳裕成112年1月31日警詢筆錄,全然未提及原判決
事實欄一、㈠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
察局)偵查正楊永富112年2月6日所出具偵查報告書,亦僅
分析犯嫌112年1月24日之犯罪行為,足徵立視公司當時委由
證人陳裕成報警處理之範圍,僅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
,而不包括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縱令立視公司於112年
1月31日所提出電子檔案包括112年1月22日相關防火牆日誌
紀錄電子檔案,仍不足認立視公司、替您錄公司業已就此部
分提出告訴,亦難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業已為偵查機關即刑事
警察局發覺。至檢察官於112年2月21日偵訊時,雖持調取車
牌辨識資料及防火牆登錄等資料,訊問被告:「1月22日大
年初一,你在立視公司附近從2點待到早上7點是什麼原因?
」被告答稱:「想要找特別的服務。」檢察官再問:「但依
立視防火牆當天3點59分有RD.KOALADU登錄的紀錄,是否是
你在測試?」被告答以「我沒有印象,我不記得我任職期間
跟這名員工有重疊。」固可認檢察官從上述跡證推測被告之
行為極為可疑,惟仍全然未提及被告於112年1月22日14時0
分14秒許侵入、變更與刪除電磁紀錄內容等具體犯罪事實。
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檢察官於該次偵訊時已知悉被告涉犯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據上,被告於偵查犯罪人員
尚不知悉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前,即於112年3月14
日出具刑事答辯狀,具體陳明其為該犯行之經過(見他字第
1584號卷一第243至248頁刑事答辯狀),立視公司、替您錄
公司並於112年5月5日具狀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對被告
提起告訴(見他字第5232號卷第3至19頁),被告亦坦認犯
罪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審酌檢察官雖就被告於112
年1月22日恐有相關犯行起疑,然被告自首仍有助於偵查人
員快速查獲此部分犯行,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
分犯行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審認被告犯無故變更及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罪均事證明確,就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
(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於科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
任職於立視公司及替您錄公司期間之薪資待遇,竟於離職逾
半年後擇春節假期「LiTV」收視高峰機會發動網路攻擊報復
,分2次無故侵入立視公司、替您錄公司之電腦及網路相關
設備,並無故變更、刪除其內之電磁紀錄,均造成立視公司
、替您錄公司財產損失及電磁紀錄失逸,影響公司正常運作
,尤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㈡犯行,更導致「LiTV」無法
正常收視,除使立視公司、替您錄公司承受修復、補償等鉅
額財產損失外,也侵害公司經營串流電視可靠性之商譽,遑
論還波及付費用戶觀賞「LiTV」影音之正當權利,所為當應
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立視公司及替
您錄公司達成和解,亦未先行賠償部分損失,兼衡卷內資料
所示(含被告所提其參與社會公益活動紀錄)及被告所陳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各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10月,並就附
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
原審所為上開刑之酌定,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即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自無違法或不當。被告雖以其自立
視公司離職後,仍收到替您錄公司向中華電信租賃電路的行
銷電話,多次回覆已離職,但仍接到電話,因而為本案犯行
(見本院卷第261頁),且主張其已離職超過半年,公司帳
號、密碼及金鑰竟然都沒改,是針對前公司資訊安全部門人
員沒有更換金鑰及密碼的行為而做的(見本院卷第261、264
頁)。惟縱令被告有接到前開行銷電話,且立視公司帳號、
密碼及金鑰確未更改,被告大可撥打電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
告知立視公司或替您錄公司即可妥為處理,斷無在其不具權
限之狀況下,刻意在春節期間,以原判決所示方式逕行刪除
系統資料,因而造成該2公司重大損害之理。被告所陳上開
犯罪動機,實不無避重就輕,再參酌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所
提被告於紅十字會服務之量刑資料(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仍認原審量刑妥適。又原審已說明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
、㈠合於自首要件,量刑時並將被告所為造成立視公司、替
您錄公司鉅額財產損失,侵害公司經營串流電視可靠性之商
譽,並波及付費用戶觀賞「LiTV」影音之正當權利,被告迄
今猶未能與立視公司、替您錄公司達成和解或先行賠償部分
損失均列為量刑因子,是檢察官循告訴人立視公司、替您錄
公司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不
符自首要件,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原判決援引刑法第62條規
定減輕其刑,不符公平正義與罪責相當原則,且被告惡性重
大、犯罪情節嚴重,原審未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量刑過輕,與罪責相當原則不符等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亦無理由,併予
駁回。
四、不予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考量被告刻意挑選
春節期間為本案犯行,確有報復心態,且已造成立視公司、
替您錄公司損害甚鉅,迄今復未能與立視公司、替您錄公司
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亦未先行賠償部分金額,並參本案所
侵害法益、犯罪情節、手段,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仍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
緩刑。被告、辯護人請求本院為被告緩刑宣告,礙難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
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提起上訴,檢
察官曾靖雅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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