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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妨害電腦使用(2025-11-2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7 案號: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替您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8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銘
選任辯護人  謝玉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702、2770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宏銘(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23日審理時均明示僅就量刑上
    訴(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
    他部分。
二、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適用
(一)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此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
    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
    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
    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
    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二)被告於112年農曆春節期間犯案,其為原判決事實欄一、㈡犯
    行後,因「LiTV」付費用戶發現無法收視,透過電話及網路
    向告訴人立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視公司)、告訴人
    替您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替您錄公司)抗議,立視公
    司及替您錄公司因而發現系統遭入侵且其內電磁紀錄經刪除
    、變更,上開公司之代表人錢大衛遂委由工程師陳裕成報警
    處理等情,有「LiTV」付費用戶反應回報問題工作單、客訴
    留言及廠商聯繫資料等可稽。嗣員警循連線IP位置及新東南
    海鮮餐廳附近監視器,鎖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被告涉有重嫌,於112年2月20日拘提被告到案,被告
    已於同年2月21日警詢時坦承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稽之證人陳裕成112年1月31日警詢筆錄,全然未提及原判決
    事實欄一、㈠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
    察局)偵查正楊永富112年2月6日所出具偵查報告書,亦僅
    分析犯嫌112年1月24日之犯罪行為,足徵立視公司當時委由
    證人陳裕成報警處理之範圍,僅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
    ,而不包括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縱令立視公司於112年
    1月31日所提出電子檔案包括112年1月22日相關防火牆日誌
    紀錄電子檔案,仍不足認立視公司、替您錄公司業已就此部
    分提出告訴,亦難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業已為偵查機關即刑事
    警察局發覺。至檢察官於112年2月21日偵訊時,雖持調取車
    牌辨識資料及防火牆登錄等資料,訊問被告:「1月22日大
    年初一,你在立視公司附近從2點待到早上7點是什麼原因?
    」被告答稱:「想要找特別的服務。」檢察官再問:「但依
    立視防火牆當天3點59分有RD.KOALADU登錄的紀錄,是否是
    你在測試?」被告答以「我沒有印象,我不記得我任職期間
    跟這名員工有重疊。」固可認檢察官從上述跡證推測被告之
    行為極為可疑,惟仍全然未提及被告於112年1月22日14時0
    分14秒許侵入、變更與刪除電磁紀錄內容等具體犯罪事實。
    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檢察官於該次偵訊時已知悉被告涉犯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據上,被告於偵查犯罪人員
    尚不知悉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前,即於112年3月14
    日出具刑事答辯狀,具體陳明其為該犯行之經過(見他字第
    1584號卷一第243至248頁刑事答辯狀),立視公司、替您錄
    公司並於112年5月5日具狀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對被告
    提起告訴(見他字第5232號卷第3至19頁),被告亦坦認犯
    罪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審酌檢察官雖就被告於112
    年1月22日恐有相關犯行起疑,然被告自首仍有助於偵查人
    員快速查獲此部分犯行,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
    分犯行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審認被告犯無故變更及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罪均事證明確,就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
    (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於科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
    任職於立視公司及替您錄公司期間之薪資待遇,竟於離職逾
    半年後擇春節假期「LiTV」收視高峰機會發動網路攻擊報復
    ,分2次無故侵入立視公司、替您錄公司之電腦及網路相關
    設備,並無故變更、刪除其內之電磁紀錄,均造成立視公司
    、替您錄公司財產損失及電磁紀錄失逸,影響公司正常運作
    ,尤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㈡犯行,更導致「LiTV」無法
    正常收視,除使立視公司、替您錄公司承受修復、補償等鉅
    額財產損失外,也侵害公司經營串流電視可靠性之商譽,遑
    論還波及付費用戶觀賞「LiTV」影音之正當權利,所為當應
    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立視公司及替
    您錄公司達成和解,亦未先行賠償部分損失,兼衡卷內資料
    所示(含被告所提其參與社會公益活動紀錄)及被告所陳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各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10月,並就附
    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
    原審所為上開刑之酌定,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即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自無違法或不當。被告雖以其自立
    視公司離職後,仍收到替您錄公司向中華電信租賃電路的行
    銷電話,多次回覆已離職,但仍接到電話,因而為本案犯行
    (見本院卷第261頁),且主張其已離職超過半年,公司帳
    號、密碼及金鑰竟然都沒改,是針對前公司資訊安全部門人
    員沒有更換金鑰及密碼的行為而做的(見本院卷第261、264
    頁)。惟縱令被告有接到前開行銷電話,且立視公司帳號、
    密碼及金鑰確未更改,被告大可撥打電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
    告知立視公司或替您錄公司即可妥為處理,斷無在其不具權
    限之狀況下,刻意在春節期間,以原判決所示方式逕行刪除
    系統資料,因而造成該2公司重大損害之理。被告所陳上開
    犯罪動機,實不無避重就輕,再參酌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所
    提被告於紅十字會服務之量刑資料(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仍認原審量刑妥適。又原審已說明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
    、㈠合於自首要件,量刑時並將被告所為造成立視公司、替
    您錄公司鉅額財產損失,侵害公司經營串流電視可靠性之商
    譽,並波及付費用戶觀賞「LiTV」影音之正當權利,被告迄
    今猶未能與立視公司、替您錄公司達成和解或先行賠償部分
    損失均列為量刑因子,是檢察官循告訴人立視公司、替您錄
    公司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不
    符自首要件,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原判決援引刑法第62條規
    定減輕其刑,不符公平正義與罪責相當原則,且被告惡性重
    大、犯罪情節嚴重,原審未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量刑過輕,與罪責相當原則不符等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亦無理由,併予
    駁回。
四、不予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考量被告刻意挑選
    春節期間為本案犯行,確有報復心態,且已造成立視公司、
    替您錄公司損害甚鉅,迄今復未能與立視公司、替您錄公司
    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亦未先行賠償部分金額,並參本案所
    侵害法益、犯罪情節、手段,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仍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
    緩刑。被告、辯護人請求本院為被告緩刑宣告,礙難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
    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提起上訴,檢
    察官曾靖雅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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