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2025-11-27)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7
案號: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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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7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鑫誼
選任辯護人 許立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5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
第25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沈鑫誼部分撤銷。
二、沈鑫誼犯如附表四「本院論罪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四「本院論罪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參年陸月。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一「車手
持用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欄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私
文書均沒收。
四、沈鑫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如附表三「應
沒收之洗錢財物」欄編號2至5、7至18、20、22至24所示洗
錢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沈鑫誼基於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初
某日起,與鄭煒錡(由本院另行判決)、陳德強(由原審法
院另行判決)、張世豪、周鈺捷、林彥廷、劉守仁、黃凱揚
、邱峻威、黃天文、許浩展(上8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Zeus」、「小
武」之人(以下均逕稱綽號),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無證據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後,即基於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或三人以
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
欺取財,並與如附表一「參與行為者」欄所示之人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而對於境內之人
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沈鑫誼與本案詐欺集團內層級相當之人分工
採購裝備、招募車手,並預先擬妥回收贓款及後續使用虛擬
貨幣洗錢事宜,再由位於境外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現金。其後「小武」則聯繫
境外機房,將前揭被害人資訊提供予沈鑫誼,而由沈鑫誼於
各該被害人依約前往面交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住
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指揮、安排陳德強、張世豪
、周鈺捷、林彥廷、劉守仁、黃凱揚、邱峻威、黃天文、許
浩展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擔任取款車手,假冒如附表一
「公司名稱」欄所示公司之取款專員,提示偽造之識別證特
種文書,及偽造之投資契約、收據等私文書,向如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收取現金(面交時間、地點、金額、面交車手姓名
/化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在各該面交日聯繫如附表一編號6至11、13至21所示被害
人,以確認渠特徵及面交地等事宜,另同時負責各該車手之
行前教學、即時線上監控,及指揮回收贓款、發放車資、報
酬等事務;嗣如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8、20、22至24所示
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欄所示款項交予各該車手,而各該車手旋依指示將款項層
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再由沈鑫誼
負責操作將詐得之贓款兌換為虛擬貨幣泰達幣(即USDT),
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又如附表一編號1、6
、19、21、25所示被害人,則各因警實施攔阻、誘捕(均如
附表一「既遂與否」欄所示),均未將款項交付而不遂。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2至15、17至18、20至25所示被害人(本
案被害人不論有無提出告訴,本判決皆以被害人稱之,以利
行文簡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沈鑫誼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除其經原
審判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操縱犯罪
組織罪之部分外,其餘部分均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79號卷〈下稱上訴字卷〉一第304頁),
然本案檢察官係認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錯誤而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本案係全部上訴(見上訴字卷
一第302頁、同卷二第424頁),故本院就被告之審理範圍,
應為原判決之全部,併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15、231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
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其
等供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㈡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上訴字卷一第305至321頁、同卷
二第158至174頁、第424至44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
核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
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而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上面
還有老闆,詐欺集團不是我一個人可以主持操縱,包含跟國
外機台的聯絡、找尋車手、贓款回收我都是聽從上級的指示
去做控台的工作,我沒有主持操縱,我僅是居中聯絡,我於
本案詐欺集團所涉事務係依「Zeus」之指示而為,我的地位
雖然較一般車手為高,但本案詐欺集團層級分明,我係聽從
上級指揮、聽命行事,僅屬居中在詐欺集團上級與車手間聯
繫、提款及交付贓款之角色,並未具有發號司令之地位,故
我應僅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夥同如事實欄所示之人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行如事實欄所示利用領域外詐欺設備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
⒈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含羈押訊問〉已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13至
22、25所示部分自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卷〈下
稱偵22153卷〉一第69至80頁、第97至111頁、同卷二第583至
597頁、第717至717頁、原審113年度聲羈字356卷第45至48
頁、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059號卷〈下稱訴字卷〉一第64至65
頁、第111至112頁、同卷二第14頁、第28頁、上訴字卷一第
132頁、第304至305頁、同卷二第158頁、第448頁);
⒉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淑萍(見113年度偵字第25409號卷〈下稱
偵25409卷〉一第233頁至第235頁、偵25409卷二第233頁至第
235頁)、鍾月雲(見偵25409卷三第171頁至第173頁)、徐
欣煌(見偵25409卷二第239頁)、證人即被害人劉佩宜(見
偵25409卷二第332頁至第335頁)、婁慧憫(見偵25409卷二
第350頁至第353頁)、梁淑芬(見偵25409卷二第378頁至第
380頁)、顏芳清(見偵25409卷二第402頁至第406頁)、廖
威智(見偵25409卷一第205頁至第211頁)、陶文宣(見偵2
5409卷二第426頁至第429頁)、黃清山(見偵25409卷二第4
92頁至第499頁)、劉曉穗(見偵25409卷二第550頁至第556
頁)、張婕瑀(見偵25409卷一第219頁至第221頁)、李逸
雯(見偵25409卷三第79頁至第83頁)、鄭雅玲(見偵25409
卷三第36頁至第39頁)、王書銘(見偵25409卷三第121頁至
第123頁)、王書銘(見偵25409卷三第215頁至第218頁)、
楊雅婷(見偵25409卷三第267頁至第270頁)、楊再旺(見
偵25409卷二第53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
第68頁)、柯清如(見偵25409卷二第9頁至第11頁)、張永
霖(見偵25409卷二第109頁至第118頁)、翁櫻雀(見偵254
09卷二第217頁至第219頁)、葉蕎銘(見偵25409卷二第437
頁、第441頁至第442頁)、徐永田(見偵25409卷一第223頁
至第226頁)、童曉燕(見偵25409卷二第164頁至第166頁)
、葉芃妮(見偵25409卷三第195頁至第199頁)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
⒊復據證人即擔任車手之另案共犯張世豪(見偵25409號卷一第
195頁至第200頁)、陳德強(見偵25409卷一第163頁至第16
9頁、第187頁至第189頁)、黃凱揚(見偵25409卷三第73頁
至第78頁)、邱峻威(見偵25409卷二第1頁至第8頁)、林
彦廷(見偵25409卷二第229頁至第237頁)、邱奕凱(見偵2
5409卷一第159頁至第162頁)、劉守仁(見偵25409卷二第4
5頁至第51頁)、周鈺捷(見偵25409卷一第191頁至第194頁
)、林彥廷(見偵25409卷二第229頁至第237頁)證述明確
;
⒋並有被害人劉佩宜提出之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財公
司)投資合作契約書、收據(偵25409卷二第341頁、第344頁
至第346頁)、被害人婁慧憫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
E)對話紀錄、假投資頁面、交易明細截圖(見偵25409卷二
第365頁至第368頁、第370頁至第371頁)、被害人梁淑芬提
出之永財公司收據(見偵25409卷二第392頁)、被害人顏芳
清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頁面、存摺封面及內頁、宏
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專員及識別證翻拍照
片(見偵25409卷二第410頁至第417頁)、被害人廖威智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頁面、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原公司)收據翻拍照片(見偵25409卷二第274頁至第
278頁、第296頁至第313頁、第315頁)、被害人陶文宣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華原公司收據、識別證翻拍照片(見偵25
409卷二第432頁至第435頁)、被害人黃清山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通話紀錄、假投資頁面、出金明細、華原公司收據
、識別證翻拍照片(見偵25409卷二第506頁至第543頁)、
被害人劉曉穗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華原公司識別證翻拍照
片(見偵25409卷二第580頁至第592頁)、被害人張婕瑀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25409卷二第465頁至第470頁)、
被害人李逸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頁面、聚奕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奕公司)現金收據、識別證翻拍照片(
見偵25409卷三第90頁至第103頁)、被害人鄭雅玲提出之LIN
E對話紀錄、華原公司收據(見偵25409卷三第51頁、第58頁
至第65頁)、被害人陳吟禮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恆上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上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見偵25409
卷三第153頁至第167頁)、被害人鍾月雲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假投資頁面、出金明細、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巨公司)收據、第八期操作契約書(見偵25409卷三第175
頁至第178頁、第182頁至第209頁)、被害人王書銘提出之L
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假投資頁面、創鼎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創鼎公司)收據(見偵25409卷三第249頁至第26
0頁)、被害人楊雅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頁面、
聚奕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識別證翻拍照片、聚奕公司現金
收據(見偵25409卷三第284頁至第289頁、第294頁至第300
頁)、被害人徐欣煌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25409卷二
第2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員警
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一般陳報單、成功攔阻詐騙現
場照片(見偵25409卷二第241頁至第250頁)、被害人楊再
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頁面、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長興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識別證翻拍照片(見偵2
5409卷二第77頁至第100頁)、被害人柯清如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假投資頁面、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25409卷二第2
0頁至第26頁)、被害人張永霖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
封面及內頁、匯款委託書、113年9月25日及113年9月26日一九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九公司)存款憑證(見偵25409
卷二第139頁至第160頁)、被害人翁櫻雀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假投資頁面(見偵25409卷二第222頁至第227頁)、照
片紀錄表㈠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電腦主機資料翻拍照片
(見偵22153卷一第377頁至第630頁、偵22153卷二第1頁至
第78頁)、照片紀錄表㈡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資料
翻拍照片(見偵22153卷二第79頁至第91頁)、照片紀錄表㈣
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資料翻拍照片(見偵22153卷
二第95頁至第258頁)、照片紀錄表㈤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手機資料翻拍照片(見偵22153卷二第259頁至第433頁
)、照片紀錄表㈥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手機資料翻拍照
片(見偵22153卷二第435頁至第455頁)、手機門號0000000
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2153卷二第469頁至第494頁)
、被害人葉蕎銘提出之恆上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見偵25409卷
二第449頁)、被害人童曉燕提出之出金明細、欣星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星公司)投資操作協議書、欣星公司現
儲憑證收據、專員及識別證照片(見偵25409卷二第169頁至
第172頁、第181頁【下】)、被害人葉芃妮提出之盈銓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銓公司)存款憑證(見偵25409卷二
第201頁至第204頁、第207頁至第211)在卷可稽,亦有如附
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⒌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係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其上述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而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洵
堪認定。
㈡依卷存事證,被告確有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此犯罪組織
實行事實欄所示犯行,說明如下: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
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
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此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
中有關「主持、操縱或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二
者在犯罪組織內之層級不同,「主持、操縱或指揮」者為犯
罪組織內之管理階層,負責規劃組織架構,安排內部單位間
之關係,建立內部規則,並擘畫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對犯
罪組織具控制、支配及重要影響力;而「參與」者則係組織
之手腳,聽命於管理階層,負責執行計畫,實現領導者之意
志,而從屬於犯罪組織。又關於「主持」、「操縱」、「指
揮」者間之區別,則在於渠等在組織內擔任之角色及負責工
作之不同。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即係在犯罪組織中作
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之地位;而所謂操縱,則係位於主持者
之下,為犯罪組織架構之規畫、內部單位之安排、內部規則
之建立、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之擘畫等領導整個犯罪組織運
作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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