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侵占等(2025-09-0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02
案號: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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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黃慧媚
選任辯護人 黃鈞鑣律師
王維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營鐘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55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營鐘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捌拾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張黃慧媚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捌拾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營鐘、張黃慧媚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張黃慧媚自民國106年3月28日起至107年8月22日止,擔任海
特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特公司)之負責人,為
從事業務之人,負責綜理海特公司所有事務之決策,並持有
管理海特公司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張營鐘則為張黃慧媚之
配偶。張黃慧媚、張營鐘明知海特公司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東三重分行(下稱合作金庫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款項為海特公司所有,且海特公司未實際營運而無營業支
出;竟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自合作金庫
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取及轉帳附表編號1
所示數額之款項,復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
2、3所示地點,自合作金庫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領取附表編號2、3所示數額之款項,侵占海特公司共
新臺幣(下同)187萬元。
二、案經海特公司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有罪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張營鐘
、張黃慧媚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39至566頁),且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張營鐘、張黃慧媚均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其
等與辯護人辯稱:依照公司法,董事長本就為公司決策、動
用款項等行為,動用行為是否合法或適當,仍應視有無主觀
不法意圖。其次,董事長相較董事,是每天都要工作,一個
月3萬元車馬費符合行情,也符合章程及公司法。海特公司
遭張景雲、張乃文淘空,提領前帳號密碼及印章都在對方手
上,改選前沒多久才被張景雲提走大筆款項,大筆款項也沒
有被登記在帳上,既然資產被淘空,帳戶密碼印章為對方掌
控,被告張黃慧媚、張營鐘才將款項領出,且各該費用都有
會計憑證佐證,被告張黃慧媚、張營鐘無業務侵占犯行等語
。經查:
㈠、海特公司於106年3月28日進行股東會,會中選出被告張黃慧
媚、鄭來福、黃文盈為董事,陳正修為監察人,被告張黃慧
媚尚經出席董事選為董事長,嗣張乃文、陳麗君以上揭股東
會召集具有瑕疵為由,訴請確認股東會議決議無效、被告張
黃慧媚與海特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審理後,認海特公司於105年5月3日
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解散,依法應行清算,為清算中公司,股
東會之召集應由清算人為之,縱使清算人怠於召集股東會時
,亦不得由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自行召集,鄭來
福無權召集106年3月28日股東會,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
所為決議為當然無效,故確認海特公司106年3月28日所為股
東臨時會之決議無效、被告張黃慧媚與海特公司之董事委任
關係不存在等情,有海特公司106年股東會議事錄、股東臨
時會簽到簿、106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暨委託書
、106年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
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新北地院106年度
訴字第1928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1758號判決在卷可稽(見上943卷限閱卷,
第33至68頁;上943卷一,第37至54頁、第425至447頁;訴1
736卷,第14頁)。
㈡、刑事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所執行之業務為標準,即指
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
務者縱令欠缺形式上之要件 (例如須領有證照或須經許可者
,欠缺該要件) ,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55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黃慧媚於106年3月
28日擔任海特公司董事長後,負責綜理海特公司所有事務之
決策,並持有管理海特公司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嗣後其董
事身分雖經法院確認為自始不存在,然其擔任董事長期間,
以海特公司名義對張乃文等人提起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詳
後述),確有實際從事與綜理公司有關之事務,為從事業務
之人無訛。
㈢、被告張黃慧媚、張營鐘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
所示地點,自合作金庫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領取及轉帳附表編號1所示數額之款項,復於附表編號2、
3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2、3所示地點,自合作金庫東三重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取附表編號2、3所示數額
之款項乙節,業據被告張黃慧媚於原審審理供稱:公司大小
章為張營鐘保管使用,領錢我會跟著去,章是張營鐘蓋的等
語(見審訴2152卷,第62頁),被告張營鐘於原審審理供稱
:海特公司大小章於106、107年間是我保管,因為前手董事
會不把存摺、印章、公司大小章給我們,我們就申請補發,
款項都是我與張黃慧媚一起提領,張黃慧媚是公司負責人,
一定要跟我去等語(見審訴2152卷,第68頁),且有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109年12月9日合金東三重字第109000
3872號函暨海特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申登人資料、交易傳票影本(含相關結清帳戶申請書、大額
提領登記資料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109年12
月24日合金中山字第1090004517號函暨海特公司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交易傳票在卷可稽(見他12453卷一,第209至2
43頁、第245至249頁),洵堪認定。被告張黃慧媚雖於本院
審理改口稱不記得是否前往附表所示地點領款、不知何人在
取款憑條上用印,然與其原審審理供述、被告張營鐘歷次供
述均有不符,難以採信。
㈣、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
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即足當之。侵占罪乃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
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歸
還或承認賠償或協議以他法解決,亦不能解免刑責(最高法
院97年度台非字第38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關於財產
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
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
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
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
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539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張營鐘於偵查供稱:海特公司從106年迄今(
即偵訊時之111年11月)完全沒有營運,因為海特公司做自
動化設備,董監事改選後,我嘗試接業務,但前任董監事已
經將廠房設備全數賣掉,無法取得業務,但需要支出房租和
一些費用,106年3月到107年2月,海特公司的支出與財產都
是由我管理,車馬費與租金都是張景雲承諾的,給付時間從
106年3月至107年簽立和解書為止,後來張景雲有同意延長
。106年4月20日之前的花費大多數從張黃慧媚那取得,因為
張黃慧媚要爭取公司經營權,請律師召開各項訴訟、臨時股
東會,都是張黃慧媚先墊錢,這是公司正常營運花銷,當然
算在公司。106年4月20日轉帳支出34萬元,其中29萬元存到
張黃慧媚帳戶是股東往來的借款,因為公司要營運,有向張
黃慧媚借款等語(見偵續323卷,第250至251頁、第305頁、
第350至351頁;他12453卷一,第288頁;他12453卷二,第1
99頁),證人即海特公司董事鄭來福於原審審理證稱:張黃
慧媚當董事長後,海特公司是完全停業的,前任負責人沒有
交接,無法經營,設備、廠房都賤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60頁),佐以被告張黃慧媚出具之107年8月2日說明書記載
「本公司於106年4月28日至今107年8月2日止,由於前任董
事會不交接相關帳證、資產,始終無法營運」(見他12453
卷一,第295頁),堪認被告張黃慧媚於106年3月28日擔任
海特公司董事長伊始,海特公司已因無廠房、設備、員工而
無法運作,持續處於未營運狀態,顯與營運中公司為支付員
工薪資、廠房租金、設備維護費用而需動用資金截然不同。
循上而論,被告張黃慧媚、張營鐘卻於短短2日領取高達187
萬元款項,且無法具體說明已處於未營運狀態之海特公司急
於在2日內動支百萬元款項之必要,益見其等並非在為海特
公司支付應付帳款,難認具有動用之適法權源,實係將領取
之款項中飽私囊。固然,被告張營鐘聲稱前經營團隊恐使用
網路銀行將海特公司款項轉走云云,縱有此疑慮,亦可選擇
關閉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或在其他金融機構新申設帳戶,
將款項轉至新申設帳戶,甚至辦理財產信託,凡此均可排除
前經營團隊擅自移轉款項之風險,被告張營鐘捨此不為,反
而如詐欺車手般偕同被告張黃慧媚在短時間內將款項領出,
足見被告張黃慧媚、張營鐘根本不是顧慮前經營團隊擅自移
轉款項,而是藉由掌控海特公司財務之機會,迅速將款項納
為己有。另依卷附被告張營鐘提出之106年傳票暨會計憑證
所示(見他12453卷二,第18至118頁),多數為往返臺北高
雄兩地之高鐵車票費、餐費、油資、家用電器、計程車資、
花籃、車輛修繕費,惟海特公司於106年至107年間既無實際
營運,何須頻繁支應公司處於正常營運狀態始會產生之交通
費、交際費或必要費用,足見上開費用支出啟人疑竇,難認
被告張黃慧媚、張營鐘領取款項之目的在支付上揭費用。
㈤、被告張營鐘於原審審理供稱:107年2月21日簽立和解書後,
張景雲才跟我講車馬費部分,租金部分是肯定的,張景雲說
淡水遷回原來的湯城園區,遷回來之前,這段時間一個月算
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至39頁),暫不論被告張營
鐘所稱張景雲允諾其與被告張黃慧媚可按月支領董事車馬費
、海特公司登記地址之月租金等情是否屬實,被告張營鐘與
張景雲之協議時間既為107年2月21日後,距其與被告張黃慧
媚領款之時間相隔將近1年,以常理而論,被告張黃慧媚、
張營鐘應無法先行預測領取之款項往後可充為車馬費與月租
金。其次,所謂『車馬費』,顧名思義,指董事前往公司或為
公司與他人洽商業務所應支領之交通費用而言(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海特公司既已無實際
營運,自無因洽談業務而支領費用之可言,且由證人鄭來福
於本院審理證稱:106到107年因為都沒有交接,所以沒有開
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可知,海特公司在被告張黃
慧媚於106年3月28日成為董事長後,未曾召集董事會,被告
張黃慧媚自無支領車馬費之權。再者,被告張營鐘並非海特
公司之董事,當無權限支領海特公司之董事車馬費,其無非
以有權按月支領車馬費為由,企圖合理化其侵吞海特公司款
項之舉。從而,被告張營鐘、張黃慧媚所辯領取之款項用於
車馬費與月租金云云,無非為東窗事發後之臨訟置辯之詞,
難以採信。
㈥、海特公司於106年12月7日支付專利服務費2,000元予參眾國際
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於106年12月8日支付許可費3萬2,000
元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另委請羅筱茜律師就新北市政府行
政處分提起訴願、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
6年度訴字第203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對寬興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對景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對龍豪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
陳麗君聲請假扣押、對龍誠自動化工程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陳
麗君聲請假扣押,於107年1月11日各支付10萬元、4萬元師
費,於107年3月19日各支付8,000元、1萬2,000元、3萬元、
3萬元律師費;被告張黃慧媚以個人名義委請深耕法律事務
所羅翠慧律師出席海特公司105年10月27日股東臨時會及處
理後續改選董監事相關事項,復委任羅翠慧律師為本院109
年度上字第943號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於106
年4月21日支付10萬元律師費,於109年10月31日支付6萬元
律師費乙節,業據證人羅筱茜律師於偵查證稱:106年4月21
日這一筆是共同委任,好像負責人有些爭議,要開股東會,
當時要處理的是105年10月27日相關事宜等語(見偵續323卷
,第85至86頁),證人羅翠慧律師於偵查證稱:106年4月21
日收據是委任深耕法律事務所出席105年10月27日股東臨時
會,以及後續改選董監事相關事項,這件案件由張黃慧媚、
鄭來福、陳正修委託,這件案件一直處理到106年,106年3
月完成改選董監事,4月變更登記,辦理完畢委託人才付清
款項,我們才出具收據,案件是105年10月27日前找我們洽
談。109年10月31日收據是處理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
943號返還公司印鑑章案件,委任契約應該是張黃慧媚簽的
等語(見偵續323卷,第156至157頁),且有深耕法律事務
所105年10月14日及109年10月6日委任契約、參眾國際專利
商標聯合事務所收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收據、羅筱茜律師
事務所收據、深耕法律事務所收據存卷可參(見他12453卷
二,第227頁、第231頁、第237頁、第239頁、第241頁、第2
43頁、第245頁、第247頁、第255頁;偵續323卷,第183頁
、第189頁),固堪認定。惟本院109年度上字第943號返還
公司印鑑章案件,係海特公司在被告張黃慧媚之董事身分經
法院確認不存在後,對其訴請返還海特公司之印鑑章,乃被
告張黃慧媚個人涉訟,與海特公司經營業務無涉;另被告張
黃慧媚委請律師出席海特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處理後續改選董
監事相關事項,亦是被告張黃慧媚自身為取得董事資格而聘
請律師,無關乎海特公司經營業務。再者,其餘律師費、服
務費或專利費固與海特公司有關,惟各該費用支付時間分別
落在106年12月、107年1月、107年3月,實難想像被告張黃
慧媚、張營鐘於106年4月領款時,對上揭費用支出已經未卜
先知。即便被告張黃慧媚、張營鐘自領取之款項內,擷取部
分支付與海特公司有關之律師費、服務費或專利費,充其量
相當於事後歸還,無礙其等業務侵占犯行之認定。
㈦、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
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
故共同正犯,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
,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
負其責。被告張黃慧媚為海特公司董事長,依其智識經驗可
知海特公司款項屬於公司資產,非屬個人所得自由運用,身
為公司負責人亦不例外,且被告張黃慧媚在成為董事長前,
已先委請律師出席海特公司105年股東臨時會及處理後續改
選董監事相關事項,顯然被告張黃慧媚亟欲取得董事資格,
對於海特公司在其接手之際已無實際營運、停業中之海特公
司無需密集提領百萬元款項等情知之甚稔,依然配合被告張
營鐘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款項,兩人具有共同犯罪目的與
分擔犯罪實施,至為明灼。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黃慧媚、張營鐘所持辯解均無
可採,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張黃慧媚、張營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被告張黃慧媚、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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